搜尋結果:陳信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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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信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緣債務人陳信志於民國98年07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720-202411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2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ULDV-113-司執-45258-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陳信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捲(價值新臺幣3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文雄、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由廖文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陳 信志,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桃科十一路與白玉南路口之工地內 ,徒手竊取由許孝銨所管領之電線8捲,並以不詳方式破壞 加壓馬達電源線1批,惟因廖文雄、陳信志欲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之際,遭上址工地之保全陳達樑察覺,而僅得手電線8 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文雄、陳信志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廖 文雄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欲共同 竊取工地內之電線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被 告廖文雄辯稱:我跟被告陳信志抵達上址工地後,看到整捆 電線放在地上,我們就一起搬,還來不及搬到車上就被發現 ,還沒有實際竊得;被告陳信志辯稱:被告廖文雄載我到上 址工地,要搬電線的時候,因為搬不動所以就沒拿走,後來 被告廖文雄自己開車走掉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始會由被告廖文雄駕 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試圖竊取工 地內之電線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孝銨、證人即上址工地保全陳達樑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未及取走電線8捲等語,然告訴人於112 年5月6日2時30分許接獲員警通知工地遭竊後,隨即前往上 址工地進行清查,並發現有電線8捲遭竊及加壓馬達電源線 遭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 行竊及告訴人清點之時間間隔接近,且證人陳達樑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發現本案車輛出現在上址工地行竊後, 隨即電聯工地主任及報警處理,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殊 難想像於此期間電線係另遭他人竊取,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空言辯稱其等未實際竊得電線8捲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雖未及取走遭破壞之加壓馬達電線1批,惟其等係於同一 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並已實際 得手電線8捲,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整體竊盜 犯行之未遂部分已為既遂部分所吸收,應論以一個竊盜既遂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8捲,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等均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8捲(價值3萬元),核屬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其 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 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602-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信志 陳玟蓁 陳信宏 原告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阿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存款),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阿螺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僅遺有 如附表所示的存款,其配偶早已於97年2月14日亡,依法由 子女即兩造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因被告 失聯而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就附表所示的存款,請求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黃阿 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郵局 定存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答辯。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黃阿螺的遺產即 附表所示存款,按附表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遺產:郵局存款新台幣16萬元及其利息。 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

2024-11-06

PCDV-113-家繼簡-3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 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 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 ,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 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 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 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295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4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 月30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 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0月16 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36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9、21、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9日(2次)、 111年11月6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23號

2024-11-05

TCDM-113-聲-3363-202411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信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1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6173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623-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3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信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9.25%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830-202410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信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0,572元,及其中97, 682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信志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7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97,68 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540-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祐於民國112年8月9日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安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信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庭芳,沿中華北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汽車而向右偏並撞進該交岔路口東南側圍籬內空地, 致告訴人陳信志受有右肩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李庭芳受有左胸挫傷與左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告訴被告鄭丞祐過失傷害之案 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 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9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交易-996-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信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下同)ㄧㄧ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4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陳信 志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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