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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92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7788、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耀廷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周耀廷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江荷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江荷金與共犯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愷 他命入境,②被告江荷金、周耀廷與共犯將愷他命夾藏在本 案砂輪機包裹內,運輸愷他命入境,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荷金就 上開①部分、被告周耀廷就上開②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荷金就 上開②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 被告江荷金無罪部分上訴,未就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有罪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 訴,至於原判決就其等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據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江荷金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惟 被告周耀廷部分因原審適用法則有明顯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糾正,以資適法。 二、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僅針對科刑上訴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為基礎; 且原審關於被告江荷金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荷金 、周耀廷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關於被告江荷金無 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江荷金、周耀廷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荷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未據鍾傑安清楚告 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毒品,係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後 ,因鍾傑安屢次來電詢問包裹進度,始懷疑包裹內夾藏毒 品,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顯較鍾傑安為輕;且被 告江荷金無前科,平時熱心公益,品行良好,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被告周耀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已供承 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參與程度輕微,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運輸愷他 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罰金刑,且將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江荷金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2.被告周耀廷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期間,雖係 於108年12月5日出境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包裹 之運輸事宜,於同年月22日返回我國,此有被告周耀廷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他2763卷第11頁);然其與共犯 相互分工,共同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係於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生效後之109年11月22日 ,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耀廷前往巴基斯 坦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即無 可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 荷金於偵查中,就其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運輸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及其知悉該包裹內夾 藏毒品等情,業已供承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見偵44136卷三第1 86頁,訴333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4頁、第224頁、第48 6頁,本院卷第196頁),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耀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自白不諱(見訴333卷第3 00頁、第486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其於調查時,辯稱 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同行前往巴基斯坦,有聽鍾 傑安說要夾藏毒品,但其不知夾藏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亦 不願參與其中,即獨自返臺;其未與李明勳等代理商聯繫 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運送事宜(見偵34209卷第66頁至 第70頁);於偵查時,仍稱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 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後,有見到鍾傑安透過翻譯人員與一名 當地人對話,其不知雙方談話內容,事後鍾傑安向其表示 要找個偏僻地方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寄出,但其不知毒品 、貨物種類或寄至何地,並未參與其中,亦未與任何代理 商聯絡,不知李明勳為何會向林永昌表示是其與本案砂輪 機包裹之代理商聯繫出口檢驗事宜;其就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否認犯罪等詞(見偵2022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 見被告周耀廷於偵查期間,就進口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 品一事,否認與鍾傑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 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 僅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提及曾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 斯坦,及聽鍾傑安談及要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等節,逕指 被告周耀廷已自白運輸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97頁), 當無可採。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江荷金部分   ⑴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運輸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 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又被告江荷金以其經營之車 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復覓得友人即同案被告鄭 韋芃(另經本院判決)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業經被 告江荷金供承在卷(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 ,可見被告江荷金參與程度非低,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 告江荷金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荷金是在傳真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之個案委任書後,因鍾傑安一直打電話催促, 才懷疑包裹夾藏毒品,應僅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2頁)。然被告江荷金陳稱其與鍾傑安是朋友,鍾傑 安向其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其知鍾傑安不是 從事汽車零件等工作,因其經營之車美潔工坊係從事汽車 相關工作,遂以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鍾傑安除委託朋友交付1支手機予其,專門供作聯 繫該包裹事宜所用外,尚要求其找1個人擔任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並表示願提供5萬或10萬元作為報酬,其即知該 包裹夾藏毒品,遂詢問友人鄭韋芃有無意願,並如實告知 有報酬可領,經鄭韋芃同意,將鄭韋芃之姓名、手機號碼 提供予鍾傑安,嗣其依鍾傑安之通知,才委託不知情之陳 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其承認與鍾傑安、鄭韋芃等人以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 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訴333卷第45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196頁、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7 2頁至第273頁)。又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 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衡情,鍾傑安當無委由 對包裹內夾藏毒品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負責收件事宜,徒增 對方在包裹運送過程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包裹內之 毒品遭查獲,蒙受高額損失之風險;況鍾傑安除提供高額 報酬外,復刻意輾轉託人交付專門供聯繫該包裹相關事宜 所用之手機予被告江荷金,益徵被告江荷金受鍾傑安之委 託,覓得鄭韋芃擔任該包裹之收件人時,已知包裹內夾藏 毒品。因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商業發票(COMMERICAL I NVOICE)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絡電話分別為鄭韋 芃之姓名「CHENG WEI-PENG」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該商業發票所載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 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 委任書,此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 (見他667卷第23頁至第27頁)。亦即被告江荷金在本案 汽車零配件包裹經開立商業發票「前」,已提供鄭韋芃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收件聯絡資料,則被告江荷金知悉 該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時間,當係在商業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1月6日)之前。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 金係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案委任書「後」,才懷疑包裹 內夾藏毒品等詞,顯無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江荷金透 過專用手機與鍾傑安聯絡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進口事宜 ,且除提供車美潔工坊作為包裹收件人外,復覓得鄭韋芃 擔任收件聯絡人,參與程度非輕。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以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非有據。   ⑶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金經營事業有成、熱心 公益,需扶養雙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提出被告江荷金之戶籍謄 本、捐助物資及款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 頁),復聲請傳喚:①被告江荷金之友人黃郁錡,欲證明 被告江荷金有捐贈物資及金錢予育幼院;②被告江荷金之 姐姐江月秀,欲證明被告江荷金長年捐款給慈濟,由江月 秀代收(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2頁、第297頁)。惟辯 護人既已提出上開被告江荷金捐贈物資及款項之照片為證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此等僅屬被告江荷金之生 活狀況、品行等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 憫恕之認定無涉;原審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江荷金之生 活狀況、品行等節(詳後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亦非可採。   3.被告周耀廷部分   ⑴被告周耀廷就進口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除負責轉交 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予共犯林永昌外 ,復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參與洽談本案砂輪機包 裹夾藏毒品及進口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且其等運輸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驗餘淨重高達3000.33公克 (純質淨重2400.07公克),為數甚鉅,倘流入國內,對 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 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耀廷僅交付工作機予林 永昌,及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係由鍾傑安交涉相關 事宜,可見被告周耀廷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參與程度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然被告周耀廷係負責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李明勳任職公司 在巴基斯坦之代理,聯絡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人; 李明勳與在我國境內負責本案砂輪機包裹簽收事宜之林永 昌,聯絡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相關事宜時,即向林永昌稱 「代理說 很早之前有跟周曜庭(應為周耀廷之誤載)先 生說過了…貨(機器)一定要送檢驗」等情,業經證人林 永昌於調查(見偵20227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 李明勳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0227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並有林永昌與李明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0227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予負責簽收本 案包裹之林永昌,以供共犯間相互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外, 復實際參與聯繫該包裹之進口相關事項,顯與共犯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參與程度非輕。辯護人辯稱被告 周耀廷只是單純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應僅成立幫助 犯,且參與程度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詞 ,均無足採。 (四)被告江荷金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江荷 金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應適用同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並於原判決敘 明經審酌被告江荷金正值壯年,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 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 我國,數量甚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 濫,戕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危害非輕;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 造成毒品氾濫,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共犯 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科刑紀錄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江荷 金之生活狀況、品行等節。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江荷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認被告江荷金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然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卻載敘被告江荷 金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2行),而有齟齬。惟依前 所述,被告江荷金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均屬相符,亦即 原審誤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五)被告周耀廷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周耀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將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運抵我國境 內之時間,係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周耀廷上訴雖未就 此有所指摘,然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並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量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耀廷漠視法律對 於運輸毒品嚴予禁止,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 ,與共犯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幸因本案毒品 遭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併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之分工 情形。又其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另其自陳 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 房仲工作,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20歲、15歲之兒 子,1名兒子就讀大學自行居住,1名兒子與其前妻同住; 其於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再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江荷金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蘇柏恩聽聞鍾傑安轉述有關被告江荷金涉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內容,與被告江荷金坦認該部分犯罪 相符,可見鍾傑安轉述予蘇柏恩之話語,具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證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鍾傑安對話中提到 的「老頭」、「江」是指被告等情,與證人蘇柏恩證稱被 告之外號為「老頭」一致,堪信被告之外號為「老頭」。 (二)林永昌在與鍾傑安對話中,數度稱「江等你電話」、「我 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我江 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了嗎。晚一 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鍾傑安亦稱「再麻煩幫我轉 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 哥去盯一下何哥了」、「注意安全」等語,可見林永昌與 鍾傑安一再提及「江」、「老頭」。又該等對話紀錄之起 始時間為109年9月18日,結束時間為林永昌於同年11月24 日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時。可見被告江荷金之角色為監 督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進度。 (三)證人周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 間,因本案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一事,其是聽被告講的等 語,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之錄音結果相符。可見被告江荷金對於林永昌因簽收本案 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乙事,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江荷金擔 任監督林永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角色。 (四)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對話時間,為109 年2月間,與原判決認定「鍾傑安、周耀廷等人於108年12 月間,至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及本 案砂輪機包裹於109年11月2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於1 09年11月24日進行派送」等過程相符。又林永昌於109年1 月19日傳送砂輪機之圖片予被告江荷金,復於同年月29日 傳送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於10 9年9月28日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予被告江荷金。 足認被告江荷金自109年1月19日起,已知悉本案以砂輪機 夾藏愷他命之運輸行為並已加以討論,復於109年10月間 ,監督林永昌、鍾傑安有關運輸之過程,顯有參與此次運 輸毒品犯行。 (五)證人黃丞旭於審理中作證結束,與被告江荷金有互相點頭 致意之情事,難認黃丞旭之證詞為可採,不足作為對被告 江荷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江荷金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夾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 係由周耀廷、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夾藏毒品進 口等事項;周耀廷為鍾傑安交付工作機予在我國境內負責 簽收事宜之林永昌,並由林永昌覓得黃丞旭擔任收件人等 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鍾傑安就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係與林 永昌聯絡等情(見訴333卷第384頁至第385頁)。證人黃 丞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與其交情甚篤,因其於10 9年間,在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工作,林永昌時常到 洗車廠找其;本案是由林永昌主動詢問其願否擔任本案砂 輪機包裹之收件人,並稱可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其遂表示 同意,當時被告江荷金不在場;被告江荷金未曾向其提及 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事,其亦未聽林永昌與被告江荷金 討論過本案砂輪機包裹等情(見訴333卷第339頁至第343 頁、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林永昌於調查及偵查時, 證稱其因有金錢需求,詢問鍾傑安有無賺錢機會,鍾傑安 問其是否願意參與進口愷他命,其表示同意後,找來黃丞 旭擔任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簽收人;其發現被告江荷金知道 其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後,擔心被告江荷 金將此事說出去,遂向被告江荷金謊稱其不再參與走私之 事,但私下繼續與鍾傑安聯繫走私毒品之事,不讓被告江 荷金知道;被告江荷金沒有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 一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58頁、偵44136卷一第147頁至 第149頁、卷二第98頁、第187頁)。所述互核相符。又林 永昌於109年11月3日與暱稱Andy之鍾傑安討論本案砂輪機 包裹運輸事宜時,林永昌向鍾傑安稱「江在這裡。等等聊 。他會問」、「江在這裡。等等我再打電話」,鍾傑安問 「他會離開嗎」,林永昌答稱「我會找地方打。目前在等 便當吃飯」、「所以我們不要在他面前說太多」,此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4136卷二第110頁);上開對話中 所稱「江」係指被告江荷金一節,業經證人林永昌於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44136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林 永昌在與鍾傑安聯繫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 時,因擔心對話內容遭被告江荷金聽到,刻意要求鍾傑安 晚點再與其聯絡,核與證人林永昌前開證稱其刻意不讓被 告江荷金知道其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一事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江荷金辯稱其未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 進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要非無憑。 (二)證人周耀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永昌本即相 識,林永昌、黃丞旭因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為警查獲當日 ,其未獲任何人告知此事;嗣其於林永昌、黃丞旭遭查獲 後1週內某日,前往車美潔工坊洗車時,被告江荷金才在 洗車廠詢問其是否知道林永昌出事了,當時被告江荷金未 說林永昌是因為運毒出事,亦未與其討論有關林永昌被查 獲的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138頁,訴333卷第369頁、第 371頁至第372頁、第379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0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之訊問錄影無誤,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333卷第426頁至第427 頁)。然林永昌、黃丞旭係於109年11月24日簽收本案砂 輪機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當時黃丞旭在被告江荷金經 營之洗車廠任職,林永昌時常至該址找黃丞旭等情,業經 前開證人黃丞旭證述在卷;且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11 月24日遭警查獲後,翌(25)日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當時林丞旭指定通知之親友為其所任職洗車廠之 老闆即被告江荷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供憑(見偵44136 卷三第83頁、第89頁)。可見被告江荷金與林永昌、黃丞 旭本即相識且互動頻繁,則縱被告江荷金知悉林永昌、黃 丞旭遭警查獲一事,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依前開證人周 耀廷所述,周耀廷是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後1週內 某日,前往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洗車時,才據被告江 荷金告知林永昌等人遭警查獲一事,當時被告江荷金亦未 說明林永昌等人出事原因涉及運輸毒品,可見被告江荷金 非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當日,刻意將此事告知參與 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周耀廷,自難僅憑被告江荷金 向認識林永昌之周耀廷提及林永昌遭警查獲一節,遽謂被 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林永昌、黃丞旭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 過程,而就此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有所參與。 (三)檢察官雖指稱黃丞旭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結束後,有與在 庭之被告江荷金互相點頭致意之情事。然依前所述,黃丞 旭曾為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員工,則縱其於作證完成 後,在法庭內與被告江荷金互有點頭招呼之舉,亦難據此 逕認黃丞旭所為證述不實;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人黃丞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證據有何相違之處,則 檢察官僅以黃丞旭與被告江荷金在法庭內有相互致意之行 為,遽指黃丞旭之證述不可信,當非有據。另檢察官固以 證人蘇柏恩之證述及林永昌、鍾傑安之對話紀錄等,指稱 林永昌與鍾傑安在對話中,多次提及被告江荷金之綽號「 江」、「老頭」,可見被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本案砂輪機包 裹之進度等詞。惟被告江荷金與鍾傑安、林永昌本即相識 ,且林永昌與鍾傑安在對話中,雖先後數度以「江等你電 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 」、「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 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再麻煩幫我轉發給 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哥去 盯一下何哥了」等語,提及「江」、「老頭」,但此等對 話內容既未提及「江」、「老頭」就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 之分工內容,則縱上開對話中所稱「江」、「老頭」均指 被告江荷金,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此部分 運輸毒品犯行,。 (四)原判決已說明林永昌雖曾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 與鍾傑安對話紀錄、手機門號予被告江荷金,然檢察官未 提出完整對話過程,無從自對話脈絡認定林永昌傳送上開 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目的與運輸愷他命相關,且與檢察官 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周 耀廷等人以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亦即對於 被告江荷金就此部分是否與周耀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江荷金為 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以前詞就原 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788、44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荷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其餘被 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鄭韋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周耀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荷金、鄭韋芃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 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等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鍾傑安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4包,分別夾藏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配件2組後成 為毒品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再以江荷金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車美潔工坊「Che Meijie Car Be auty LTD」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 復以鄭韋芃名義「Cheng Weipeng」及鄭韋芃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聯絡人、 收貨電話,而以上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阿拉伯聯合 大公國杜拜起運,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境。嗣於109年1月 14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因DHL公司需要個案委任書方 能辦理代為報關之事宜,江荷金即使用車美潔工坊之大、小 章用印並署名「江荷金」,並填寫鄭韋芃作為上揭汽車零配 件包裹之收貨聯絡、簽收人,再令不知情之陳偉傑於109年1 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傳真上揭個 案委任書予DHL公司,以利DHL快遞公司順利辦理報關業務, 令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嗣於109年1月16日,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 裹,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循線拘提 江荷金、鄭韋芃到案,始悉前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物。 二、周耀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傑安(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 人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 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某日,由鍾傑安與其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 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 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 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 ,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坦與不知情之李明勲接洽砂 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 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夾藏愷 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 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金磚企 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0、0~00 、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其等並約定事成林永昌可自 鍾傑安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報酬,黃丞旭則可 自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鍾傑安、周耀 廷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2月5日起前往巴基斯坦 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 .LIN」、「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0、0、0、0~00、00 」、「0000000000」作為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 址、收貨聯絡電話,透過香港貨運航空公司班次00-0000號 航班以空運方式自巴基斯坦機場起運,於109年11月22日運 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 驗上開包裹,查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砂輪機內夾藏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 ,應予更正;下稱本案砂輪機包裹)。嗣桃園市調處喬裝派 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該貨品上所 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送至苗栗縣 ○○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永昌駕車搭 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場埋伏之桃 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 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及其等之辯護人就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周耀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犯罪事 實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33號卷第85、1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荷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鄭韋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9 至12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46 、84、138、486頁),核與證人曾恩、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 第105至111頁、第139至143頁、第219至223頁、第239至243 頁),並有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屬臺 北關109年1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048號函暨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台灣 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地緣分析、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商業登記 申請書、邱明彥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登記預查答覆書、委託書、商業登 記抄本、讓渡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 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被告江荷金及鄭韋芃之法務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7號卷第11至 15頁、第17至27頁、第39至57頁、第63至123頁、第127至12 8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84至90頁、第6 1至77頁、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 第19至33頁、第41至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7頁、 第225至237頁、第247至25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卷㈡第15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 第12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第13至21頁 、第5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 1頁、第4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證人李明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丞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 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頁、第97至103頁、第 107至1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 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 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被告周耀廷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另案被告林永昌與證人李明勲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49 至53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91頁、第34 至45頁、第6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周耀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周耀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將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 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 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 ,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判斷標準。本案被告3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之走私運輸毒品 行為,該毒品從他國起運,且已進入我國之領土,依前開說 明,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周耀廷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⒋共同正犯: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荷金、鄭韋芃、鍾傑安及其等所 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黃丞旭 、鍾傑安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利用不知情之陳偉傑、報關及貨運業者 之職員,被告周耀廷利用不知情之香港貨運航空公司、運磐 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分別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 正犯。  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耀廷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江荷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未如審判中自 白明文限於「歷次」,亦即須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階段不論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江荷金於偵查中 供稱:「(檢察官問:傳真個案委任書前,你就懷疑包裏內 可能是毒品?)是傳真以後,鍾傑安一直奪命連環扣,我就 懷疑是毒品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 卷㈢第186頁),堪認被告江荷金已對自己傳送個案委任書後 ,將運抵國內之毒品包裹內其中可能含有毒品一節為肯定供 述,應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復被告江荷金於本院 審理中亦對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江荷金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鄭韋芃及周耀廷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之利益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之刑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⒉本件被告鄭韋芃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所運輸之 毒品重量將近4公斤,為數較鉅,倘若流入國內,對社會、 民眾之戕害程度實不言可喻;又被告周耀廷所犯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 外,尚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洽談本案砂輪機 包裹進口事宜,其參與之程度非低,是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 鄭韋芃、周耀廷本案犯罪情節後,認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事 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 鋌而走險,分別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 ,數量又已較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 ,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危害較大。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造 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江荷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為聯繫運送、報關 業者,被告鄭韋芃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則為收受 本案毒品包裹,被告周耀廷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負責之角色 為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並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前往 巴基斯坦接洽運輸砂輪機入國事宜;並酌以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江荷金前無刑事科刑之紀錄、被告鄭韋芃 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被告周耀 廷曾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 素行狀況,併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 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 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 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 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 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 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 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 決可為參考)。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定報告詳如備註欄所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扣案物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件2組,為本案運 輸用以掩飾、藏匿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江荷金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33號卷第480頁),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江荷金 、鄭韋芃所有,均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2至6所示之物,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判決在卷可憑,為免重複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復109年10月間某日,與綽號「 瘦子」、暱稱「Andy」之另案被告鍾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綽號「耀」、「胖子」、「阿耀」之同 案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人業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 大陸地區提供愷他命貨源,並約定由被告江荷金負責尋找在 臺灣地區毒品買家或毒品投資之合夥人兼負責報關事宜,另 案被告林永昌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砂輪機包裹之收 貨人,因而覓得另案被告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 其等並約定事成另案被告林永昌可自鍾傑安處獲得115萬元 之報酬,另案被告黃丞旭則自另案被告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 作為報酬,亦約定將以此等方式預計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 砂輪機入境,另由同案被告周耀廷為另案被告鍾傑安交付可 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另案被告林永昌使用。謀議既定, 另案被告鍾傑安在大陸地區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後,上 開運毒集團成員即在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 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LIN」、「桃園市○○區○○路 000號2樓之0、0、0、0~00、00」、「0000000000」作為上 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收貨聯絡電話,而以上 開名義申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巴基斯坦將上揭 砂輪機包裹運送入境;另由另案被告林永昌向不知情之友人 施睿宏商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0、0~0 0、00號之金磚企業社作為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之地址,並 委託不知情之運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砂輪機進口報 關業務以遂犯行。嗣於109年11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HL 公司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上揭砂輪機包裹,發 現上揭砂輪機包裹有異,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 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砂輪機2台 ;又於109年11月24日,經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派送人員,依 上揭砂輪機包裹上所載之收貨聯絡電話聯繫另案被告林永昌 後,另案被告林永昌即要求將上揭砂輪機包裹改送至苗栗縣 ○○鎮○○街000號,另案被告林永昌隨即聯繫另案被告黃丞旭 一同前往取貨,而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另案被 告黃丞旭抵達上址○○街處所簽收上揭砂輪機包裹後,即當場 為調查官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捕林 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江荷金 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江荷金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黃丞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另案被 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1月16日 之對話紀錄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 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 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荷金否認 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瘦子」即鍾傑 安有積欠我債務,他說可以進口砂輪機到臺灣讓我賣,當作 償還他的債務,這段期間我就開始向勞動局及經濟部申請進 口砂輪機的相關文件,但進口砂輪機的文件因為砂輪機的規 格不齊全,一直辦不下來,又發生犯罪事實一的本案毒品包 裹事件,我就懷疑本案砂輪機也是藏有毒品,所以就不敢進 口了,後來鍾傑安就直接連絡另案被告林永昌接手進口本案 砂輪機的業務等語。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 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抑或屬秘密 證人、共犯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不得單獨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 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 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 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 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 坦接洽砂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 工作機予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 為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 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 「金磚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 0、0~00、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嗣本案砂輪機於109 年11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經查獲,桃園市調 處遂喬裝派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 該貨品上所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 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 永昌駕車搭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 4時58分許,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 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慈雲宮前拘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為被告江荷金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李 明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證述明確(見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 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1頁、第4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 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 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在109年農曆 過年前,鍾傑安說他與「老頭」即被告江荷金在謀劃要運輸 愷他命進來,後來清關時出問題,結果被告江荷金他們就放 棄這批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94 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另案被告鍾傑安跟我提到 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98至399頁)。則依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蘇柏恩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藏有毒品之砂輪機 犯行,且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另案被告鍾傑安所轉 述之內容,並非親見親聞。再者,縱認證人蘇柏恩所述為真 ,然依其所證述被告江荷金運輸毒品之時間為109年農曆過 年前,可推知應係指證本案毒品包裹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江荷金即有參與運輸夾藏毒品之砂輪機犯 行。  ㈢又秘密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老頭」、「江」都是指被 告江荷金,被告周耀廷是被告江荷金的小弟,毒品沒進來被 告江荷金也沒辦法參與,被告江荷金本來是負責毒品進來後 負責把貨拖到另一個地方或向買主收錢或是送毒品給買主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2頁)。然 細譯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提示並使秘 密證人A1翻閱另案被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即暱稱「 ANDY」之人)之對話紀錄後,基於個人觀察之單純己見或主 觀猜測,實則秘密證人A1並未參與或加入前揭對話,亦未參 與運輸本案夾藏有毒品之砂輪機犯行,自不得以此籠統之供 述為不利被告江荷金之認定。  ㈣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語音 通話時提到被告江荷金都稱台語「老猴」,但是我打訊息的 時候都是用語音輸入「老頭」,所以文字訊息中的老頭有時 候是指另案被告鍾傑安的老闆,有時候是指被告江荷金,要 看當下前後文義;如果指的是另案被告鍾傑安老闆,那是毒 品運輸上手;如果指的是被告江荷金,那他並沒有參與毒品 運輸行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9 1頁)。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老頭」講的也是另 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老猴」是被告江荷金,「老頭 」、「老猴」是我們閒聊的,被告江荷金與我的毒品沒有關 係,「老頭」是另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應該與我的毒品 案子有關,「小真」是與我講電話的,應該是同一人,所以 不是出現在我們對話裡的都是與毒品有關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137頁)。於111年2月9日偵 查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對話中提到的「老頭」、「 江」都是指江荷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 號卷㈡第246頁),可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已明確證稱被告江荷 金未參與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況另案被告林永昌就「 老頭」、「江」究竟係指何人、對話紀錄中出現之人於本案 砂輪機犯行中所分擔之犯行,前後證述不一,並非毫無瑕疵 可指,且證人林永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無法再 就前述情節詳為詰問,則其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 已屬有疑。  ㈤另證人黃丞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永昌在被告江荷金 經營的車美潔工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意願收取本案砂輪機 包裹的事情,被告江荷金並未與其等討論此事,也沒有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40至346頁)。證 人周耀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鍾傑安找我參與以砂輪機運 輸毒品的計畫,也是鍾傑安找我去巴基斯坦,我有陪鍾傑安 去聯絡當地人及報關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來臺灣這件事 情,我只知道參與的人有我、林永昌、鍾傑安,其餘的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74頁、第383至 384頁)。是依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黃丞旭係由另 案被告林永昌覓得作為收受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人,而證人周 耀廷則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 包裹報關之業務,然其等分別與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討 論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犯行時,被告江荷金均未在場,是 縱令其等討論之處所係位於被告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工坊, 亦難認被告江荷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有所知悉。  ㈥況觀諸另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對話紀錄譯文,其等雖一 再提及「江」、「老頭」,然被告江荷金既已否認其綽號為 「老頭」,則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江荷金 ,並非無疑。且細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另案被告林永 昌雖傳送「江等你電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 旁邊」、「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 利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鍾傑安 則傳送「再麻煩幫我轉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 老頭」、「那在讓江哥去盯一下何哥了」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53至291頁),然該等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其等對話間曾提及綽號「江」、「老頭」之 人;縱令被告江荷金之綽號確實為「江」、「老頭」,惟前 揭對話紀錄中,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對於運輸本案砂輪 機犯行中,被告江荷金究竟負責何項犯罪分工隻字未提,是 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憑此對被告江荷金為不 利之事實認定。  ㈦而被告江荷金雖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中(見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91至307頁),雖可見另 案被告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與被告江荷金,然細譯其等對話之 時間,係於109年2月間,與本案砂輪機實際運抵我國之時間 相隔甚久,且依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江荷金曾 與另案被告林永昌談及砂輪機運送至我國之相關內容,且被 告江荷金亦不否認曾向相關單位申辦本案砂輪機進口文件, 則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為前開對話時,被告江荷金 是否即已知悉運輸夾藏毒品砂輪機之犯行,尚有可疑。至另 案被告林永昌雖曾傳送其與另案被告鍾傑安之對話紀錄(內 容已無法辨認)、運送毒品遭查獲之新聞及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荷金,然遍查卷內事證,無從知悉另 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實際對話紀錄為何、是否即係討論 本案砂輪機中夾藏毒品之犯行,且亦無從自對話紀錄之脈絡 得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傳送前揭手機門號之目的為何,尚不得 以此遽認被告江荷金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聲請調閱並勘 驗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中之錄影光碟,證明證人黃丞旭於 作證完畢後,與被告江荷金有點頭及眼神互動等語,惟證人 黃丞旭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江荷金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江荷金是否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荷金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江荷金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03頁) 沒收 2 汽車零件2組 - 沒收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荷金所持用 沒收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000.33公克,純質淨重2400.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第314頁) 另案沒收 2 砂輪機2台 - 另案沒收 3 三星NOTE 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黃丞旭所持用。 另案沒收 4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5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6 ASUS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徐浩翔 簡米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3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被 告徐浩翔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簡米漢青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徐浩翔、簡米漢青加入由陳科華、呂鎮業、吳宇峻、少 年張○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偉杰、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 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致電原 告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 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 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 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本案 詐術),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 年5月16日止,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次交付現金或黃金予 詐騙集團成員,金額或黃金價額共達新台幣(下同)1791萬餘 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0000000元購買黃金23 條,等待詐騙集團指示交付黃金23條,訴外人吳宇峻於同日 某時許,以「Telegram」指示被告徐浩翔明日要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莊敬路000巷0弄附近擔任車手,被告徐浩翔遂於112 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附近待命,復依訴 外人陳科華以「Telegram」命少年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 電被告徐浩翔,並要求被告徐浩翔前往上址附近的統一超商 操作代碼繳費機臺(俗稱:ibon),列印偽造之公文書「高 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上址附近 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訴外人陳科華 以「Telegram」命少年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被告徐浩翔 ,並要求被告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於同日13時28分許 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此時,訴外人呂鎮業駕 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 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被告徐浩翔所在 隔間廁所的隔壁,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 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訴外人呂鎮業,訴外人呂鎮業旋 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 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徐浩翔因上 揭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0元及車資1000元。被告簡米漢青於1 12年5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徐浩翔、訴外人 吳宇峻、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 年5月22日13時許,致電原告,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並要求 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惟原告早已發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 ,即與警方合作,謊稱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房屋貸款 600萬元,且貸款款項將於同年月24日撥款入戶,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再次致電並繼續施用本 案詐術,要求原告至銀行使用貸款購買黃金1公斤,原告假 意配合,乃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佯裝要購 買黃金1公斤,依當日金價計算之價值約0000000元,該行行 員依警方指示拿取預先準備好的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內有 警方所準備用以偽裝為黃金之名片盒6盒)交給原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5時許,第三次致電原告並詐稱: 「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會派人向其收取黃金,請其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000巷0弄附近等候云云;被告徐浩翔 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其通話中的手機交給原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話中訛稱:伊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 官」,請其將黃金交給伊派來的部屬,且今日沒有收據,改 天會補給其云云,原告因而交付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與被告 徐浩翔,被告徐浩翔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經被告 徐浩翔配合查緝,佯裝尚未遭警方查獲,依訴外人吳宇峻指 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公共廁所準備交付詐欺所得, 此時被告簡米漢青已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進入被告徐浩翔 所在的隔壁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 徐浩翔因而將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交給被告簡米漢青,被告 簡米漢青則交付車資1000元給被告徐浩翔,並於同日16時8 分許離開公共廁所時為警當場逮捕,再由被告簡米漢青配合 警方查緝,先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至桃 園市楊梅區幼平路000巷內,再將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交給 乘坐在訴外人呂鎮業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 駛座的訴外人吳宇峻,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訴外人吳宇峻 ,本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2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多次依前揭詐欺 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黃金予詐騙集團,被騙金額或 價額高達1791萬餘元,原告認為整個詐騙集團共騙取原告17 91萬餘元,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在 卷,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訴外人吳宇峻、張○ 安、陳科華、呂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查 獲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出門) 」群組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發發發)」群組畫面 照片、被告簡米漢青與少年張○安於「Wechat」對話畫面照 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明,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詐騙集團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共向原告騙得1791萬餘元   ,因而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791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二   人係於112年5月15日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二人應就其加入詐   騙集團之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黃金23條(   價值0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二人加入詐騙   集團以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或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自不能要   求被告二人就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以前,原告被   騙之現金或黃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浩翔自112年10月19日、被告簡米漢 青自112年10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4

PCDV-113-重訴-518-202410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卉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卉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卉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稍前某日, 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 方式,向陳逸宣、蘇珊幼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陳逸宣、蘇珊幼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逸宣、蘇珊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卉于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是在五甲國中被搶走的,但我心情很煩,所 以沒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證 人即本案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等事實, 則據證人陳逸宣、蘇珊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 逸宣、蘇珊幼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 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不法詐騙贓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供述,先於警詢時辯稱: 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警卷第10頁);偵查中改 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向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需要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還說3天後35萬元就會撥下來。我就在我家附近當面交 給他云云(偵卷第312頁)。本院訊問程序時又改稱:對方 說要幫我向台新銀行貸款35萬元,需要我的提款卡,我還沒 給對方,對方就搶過去了,至於對方為何有我的密碼,我也 不知道,應該是銀行內部有問題云云(金簡卷第48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確實需要用錢,我是希望對方幫我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他說隔天會還我,但搶去之後就 沒消息了云云(金訴卷第356頁至第358頁),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經過,說詞多所反覆,被告最終雖 辯稱提款卡係遭他人搶走,然就為何他人知悉密碼而得以於 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卻未能自圓其說,且 若他人確曾違反其意願搶奪其提款卡,為何始終未見前往掛 失或報案尋求協助,甚且於本案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甚或其 後2次偵訊程序,始終未曾陳明此節,反於本院審理時突生 此辯解內容,凡此種種均有悖常理,益徵被告所述避重就輕 之情。 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而自犯罪集團成員角度觀之,其等 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 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 遺失、遭竊或各種非基於本人意願脫離持有之狀態,為防止 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 各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 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 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此類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非基於本人意願脫離持有狀態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 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 示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因搶奪而為詐欺集團取得,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 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曾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取 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及 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 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 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且辦 理貸款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 關係。亦即,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 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貸款條件、行為人交付帳戶資 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 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責。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於本案前之110 年4月12日稍前某日,即曾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案雖經檢察官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理解 力及判斷力未能與心智正常之人等同視之,不能排除係遭他 人騙取帳戶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15 2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在上開前案,被告於110年10月3 日即以詐欺案件嫌疑人身分經警局傳喚、111年1月20日亦以 被告身分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則被告至遲於 斯時即可知悉不得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本案再度 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無可靠聯繫途徑之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難認 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經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 定書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 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 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 :「洪員(即被告,下同)在推估犯罪時間點前後於凱旋醫 院就診,當時約半年以上藥物未調整,且拿慢性處方簽,病 歷上亦無精神症狀及失去現實感之記載。綜合病歷上之記載 及用藥,未觀察到明顯情波動變化。於鑑定當日問及案情經 過時,洪員表示當時想借10萬元搬家,當鋪表示可以在金融 機構貸款,但是需要提款卡。後來與當舖人員見面,自己的 3張提款卡有2張被搶走,自己撿回1張。對方說明天要給自 己錢,但隔天沒有給錢,自己就去五甲派出所報警。洪員至 郵局要從此帳戶提領社會局的補助金,但無法領錢時,才經 由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盜用。問及是否有去掛失提款卡 ,洪員表示沒有想到要掛失。洪員於犯罪前後意識清楚,情 緒尚穩定,記憶力未受損,定向感尚可,無精神病症狀,推 估洪員犯罪時,可辨別自己正在所為何事。綜合上述分析, 洪員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但於犯罪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 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前揭判斷及行為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事。至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有致其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本次鑑定無法得知」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金訴卷 第295頁至第29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會談結果、家 族評估、心理衡鑑、各項檢查及以往就醫病史等項目,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陳逸宣、蘇珊幼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見 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僅與告訴人陳逸宣調解成立 ,賠償2,000元,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卷附病歷資料、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逸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接續在Instgram以暱稱「雲霄語錄」、Telgram以暱稱「匯通-林主任」向陳逸宣佯稱:匯款後可代為下注外國球賽以此獲利云云,致陳逸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 19時50分 1萬5,000元 2 蘇珊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偉傑」向蘇珊幼佯稱:匯款後即可解除766國際交易平台帳號凍結狀態云云,致蘇珊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20時13分 1萬1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666101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卷 審金訴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金訴卷

2024-10-24

KSDM-112-金訴-623-2024102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偉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11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2

HLDV-113-司促-560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志昇為「柏林車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身為豐勝汽車,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專營中古車 買賣、保固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售予羅 夫駿(下稱羅夫駿車輛),嗣因該車故障,羅夫駿乃於108 年10月19日將該車交給簡志昇進行維修。詎簡志昇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經羅夫駿多次以Messenger聯絡簡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 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營業,且該車有遭開立罰單, 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16日將BEF-8506號自用小客車售與鄭旭峰(下稱 鄭旭峰車輛),嗣因簡志昇曾允諾鄭旭峰為其安裝改裝品, 鄭旭峰乃於109年2月2日將該車交與簡志昇。詎簡志昇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鄭旭峰多次試圖聯絡簡 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於109年2月9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 該址已無營業,且後經友人告知該車業遭簡志昇以之質押借 款,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13日收受方宥云前向其購買、欲委由其修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簡志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間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方宥云多次試圖聯絡簡志昇交還 車輛未果,復於109年3月26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 營業,且車行內亦無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12日18時許,簡志昇以其友人欲購買潘明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潘明傑車輛)為由 ,向潘明傑借用該車,並約定於109年3月16日歸還。詎簡志 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12 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將該車用以質押借款之方 式侵占入己,並上開期日屆至時,仍藉詞向潘明傑表示需展 延至同年月20日、27日歸還,然屆期後仍未依約歸還車輛, 且潘明傑無法與簡志昇聯繫,始悉上情。 三、簡志昇知悉中古車同業之蔡耀慶因有客戶需求賓士C300型號 車款,亦知悉實際為潘鑫任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張晟鑫(原 名張奇令)之賓士C300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下稱本案賓士車)欲出售,乃居間介紹,分別與潘 鑫任、蔡耀慶議定車價,而於109年3月8日某時許約定由蔡 耀慶出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再由簡志昇向潘鑫任購 得本案賓士車以交付蔡耀慶,由蔡耀慶將該車出售予其客戶 。詎簡志昇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蔡耀慶分別於109年3月9 日交付與簡志昇之訂金42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由蔡耀慶交 付與陳偉傑,再由不知情之陳偉傑依簡志昇指示,而未逕交 付潘鑫任而係轉交簡志昇之尾款73萬元,均未交付潘鑫任, 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潘鑫任輾轉覓得蔡耀慶,並告以其未 收取分文車款,並向蔡耀慶追討,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簡志 昇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 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 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 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另代被告爭執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 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 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經查,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舉證說明上開偵查中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 傑均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 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 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 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事實欄一㈢即方宥云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 犯行,且於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坦承有事實欄一㈡ 即鄭旭峰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並坦承其為柏林車業 負責人,且有於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羅夫駿 、鄭旭峰及潘明傑交付之上開車輛而未親自歸還之事實,及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款項各42 萬元、73萬元等事實,惟嗣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亦始終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示業務侵占及侵占犯 行,辯稱:有通知羅夫駿前來取車,因羅夫駿遲未前來,而 將車輛移置斯時女友之高爾夫球場、鄭旭峰及潘明傑之車輛 ,係遭債權人當鋪業者拖走,且為潘明傑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有將蔡耀慶及陳偉傑交付之款項交與潘鑫任云云(本院卷 二第196至203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羅夫駿車輛係 在工地內尋獲,該處非被告所支配之場所,亦非由被告移置 該處,又鄭旭峰、潘明傑車輛係遭當鋪人員拖走,非經被告 同意處分行為所致,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為潘明傑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該車自非他人之物;另證人蔡耀慶之證述 與證人潘鑫任、張晟鑫所為證述不一,證明力較低,不足證 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該筆車款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羅夫駿車輛部分:  ⒈被告坦認證人羅夫駿有向其購得羅夫駿車輛,且羅夫駿有將 該車送回車行修繕,而後並未親自將該車歸還羅夫駿,而係 由羅夫駿自行覓得該車等事實,且據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行照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 偵查卷第77頁、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原稱: 羅夫駿把車交給我修理,我修理好通知他,他沒來牽車,我 把車停在我女友公司裡面高爾夫球場的停車場,該車只有車 鑰匙在我這邊(偵緝一卷第7頁);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 改稱:羅夫駿當時希望可以找一個地方借停他車子,他將車 子開來柏林車業,我將他車子開去我女友林依璇的高爾夫球 場3、4個月,車鑰匙在我這邊,但車子現在在哪我不知道( 偵緝二卷第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羅 夫駿跟我買車,第一次修好交給他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因 羅夫駿沒位子可以停,就讓他停在我那時女友高爾夫球場上 班空的停車格裡,後因我車行經營不下去,我們都透過Mess enger聯絡,但互相聯絡不到,我從朋友那裡得知他在國外 ,我想應該羅夫駿有找到朋友就從高爾夫球場牽走,當時我 已經離開柏林車業,但還有業務人員在,車鑰匙我一直放在 店裡掛鑰匙的地方,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 安排;(改稱)車行經營不善後,後來就沒人了,我不知道 羅夫駿怎麼取得鑰匙;羅夫駿一直都知道車子停在我女友高 爾夫球場,我有透過友人「魏震」告訴他(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頁)。觀之其歷次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就羅夫駿究係 因車輛需修繕抑或需另覓停車處始將該車開往柏林車業、該 車鑰匙究係置放被告身上抑或車行內、其究竟有無於事前親 自告知羅夫駿將車輛開往高爾夫球場抑或曾透過「魏震」於 事後告知前情、羅夫駿究否有從高爾夫球場將車牽走抑或其 亦不知該車下落等節,歷次供述歧異,已見其隱,尚難遽認 其所述屬實。  ⒊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108年10月4日向被告 購買自小貨車9517-W3,有辦理過戶,因車上原有帆布破損 ,故將該車放在豐勝汽車給被告修理,同年月19日被告把該 車修好給我,我開出去後引擎會熄火,我請被告過來將車輛 牽回他車行做檢查,而後有持續和他聯繫,被告都回應說要 持續檢查,直至109年3月7日我再次和他聯繫時已聯絡不上 ,109年4月3日我直接到車行查看狀況,對方已不知去向; 該車有罰單尚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車輛放在豐勝汽車期間被 開的,我只是將車輛給他維修,並未同意讓他使用等語(偵 查卷第11至12頁、第1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前述 大致相符,並詳證稱:我向被告購車,把車開走當天發現有 故障、發不動的情形,跟被告聯繫後自行將車開到被告車行 繼續維修,我把鑰匙放在被告車行,被告大概在1個月內通 知我修好要我回去領車,但我跟被告說「現在沒有空、沒辦 法過去領車、暫放被告車行」,被告說ok,車在車行,大約 2、3個月後,大概109年3月7日聯繫不到被告,所以直接去 車行,車行就已經完全沒有車了,辦公室是空的且沒有人; 我後來有去監理站清償該車所有的罰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 第226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0頁)。據羅夫駿上開證 述,其因欲修繕向被告購買之車輛而將車輛開回車行,於送 修期間雖曾經被告通知可取車,然因故無法前往而向被告表 示欲將車輛暫放車行,被告亦允諾之,嗣欲前往取車時即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車行亦已人去樓空等節甚明,且前後一 致,並無不符之處,所述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堪認其證 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  ⒋由羅夫駿之證述可知,其已向被告表示欲將該車暫放車行, 被告亦已允諾,然由羅夫駿於109年4月3日警詢時稱:罰單 目前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自小貨車9517-W3放豐勝汽車維修 期被開的等語觀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該車108年10月 自109年3月間,即已遭他人使用,堪認該車於該段期間並非 單純置放同一處所,而有經他人取得該車鑰匙後加以使用之 情甚明。被告雖辯稱羅夫駿知悉該車移置斯時女友高爾夫球 場、係透過魏震告知、羅夫駿業已從高爾夫球場取回該車云 云,然此與羅夫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沒有把車放在被告 女友高爾夫球場,我不知道他女友是哪位,雖知道他有女友 ,但沒聽過女友的球場;我不認識魏震,被告也沒告訴我把 我的車停在女友的高爾夫球場,我跟被告說暫時無法過去牽 車時,被告是說車在車行;我不知道車行平時如何置放鑰匙 ,進車行裡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店裡有專門掛鑰匙的地方等 語相悖(本院卷一第231、233、234、238頁),況若羅夫駿 確實知悉該車已遭移置新北市泰山區之高爾夫球場,大可逕 行前往取回該車,而無冒承擔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仍向 員警申告被告涉犯侵占罪責之理;再者,羅夫駿車輛迄至11 0年8月3日始經員警尋獲,尋獲時該車呈現遭棄置銷贓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且零件拆散、無鑰匙、車輪亦 無法使用之狀態,業據羅夫駿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331頁),由該車係於報請協 尋後之1年4個月後始遭尋獲一節,亦可見羅夫駿未曾同意、 亦不知悉該車遭移置他處且由他人使用之情形;復以被告所 辯係將車輛移置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某高爾夫球場,並將車 鑰匙置放車行內等言觀之,亦可推認若非經被告告知,他人 何能在車輛與車鑰匙未置放同處之情形下,知悉車行內諸多 車鑰匙之該把鑰匙所能開啟之車輛即為位在他處之高爾夫球 場停車場中諸多車輛之該車,並將該車開往他處,且使用該 車後再將零件拆散後棄置新北市新莊區之工地內,由此益見 羅夫駿車輛確係由被告以將該車鑰匙交付他人以抵債之方式 ,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羅夫駿知悉車 輛置放何處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鄭旭峰車輛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2月間,因鄭旭峰欲維修車輛,而收受鄭旭峰 前向其購得之鄭旭峰車輛,嗣該車遭被告之債權人取走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鄭旭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 卷第297至311頁),復有被告與鄭旭峰109年1月16日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鄭旭峰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擷圖共8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7頁、 第100至103頁、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辯稱: 有向友人私人借貸,他把鄭旭峰的車強制開走(偵緝二卷第 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鄭旭峰的車是 因私人債務「林東」來店裡看到這台車,就把車開走,我有 跟「林東」說該車不是我的車,「林東」類似用強迫的,是 我交給他鑰匙,同一天他也把潘明傑的車牽走;(後改稱) 是不同天;鄭旭峰委託我幫忙修車,車子到我手上第二天就 被「林東」牽走;我沒有鄭旭峰的車籍資料,所以也沒有要 抵債,因為他們一次來很多人,我只能把鑰匙給他;不是我 把鄭旭峰的車子拿去典當,那時車子在「林東」那裡,我離 開車行,後來鄭旭峰有透過相關朋友和「林東」聯絡上(本 院卷一第124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交付鄭旭峰 該車車籍資料,不清楚鄭旭峰將車開回時,有無將車籍資料 放車上,我不清楚鄭旭峰車輛的鑰匙是不是我交付給林東, 當時車應該是停在人行道上,車鑰匙應該都是放在車內;( 改稱)辦公室有一個統一放鑰匙的地方,但我真的忘記是不 是我交給林東的(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觀之其歷次供 述內容,足見其就其債權人究係如何取得鄭旭峰車輛之車鑰 匙此一本案重要爭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況被告前 既稱係向友人借款,卻始終未能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以供核實,後又稱係遭「林東」取走鄭旭峰車輛,然 證人鄭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請朋友幫我找車,我 才知道車子在永和的當鋪,我去當鋪有看到我的車子,用10 萬元贖回,但我不清楚當時典當了多少錢,當鋪的人沒有給 我看資料;車子贖回後,並沒有改裝;幫我找車的朋友告訴 我車子在當鋪、被告車行的業務及當鋪人員告訴我車子被被 告拿去當掉,當時行照那些車籍資料放在車上,不在我手上 、我不認識林東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證人即柏 林車業員工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109年3月時 有看到全部的債主、當鋪、車行老闆都跑來找被告,債主來 車行的時候沒有拖車,他們是在辦公室協商、未聽過有當鋪 人員叫「林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且鄭旭 峰車輛係於109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民眾告 訴而後自行尋獲,該車係遭當鋪當款方式銷贓,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 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325、335頁),足見證人鄭旭峰、潘明傑之證述均 可信實,益徵鄭旭峰車輛係遭被告持以典當,且由被告交付 車鑰匙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屬虛妄而不可採。  ㈢方宥云車輛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 方宥云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163 至164頁,偵緝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方宥云提出之其母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 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存卷可查( 偵緝卷一第33至35頁,偵查卷第111、117頁,本院卷一第32 5、3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潘明傑車輛):  ㈠被告坦認潘明傑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潘明傑,且以其有買家 欲購買該車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該車,後該車遭債權人取走等 事實,且有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潘明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之帳號首頁、潘明傑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牌號:BAZ-6605)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5 、131頁、第171至19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以其為實際所有人,處分自己之物自無侵占之主觀犯 意云云置辯。然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台車一開 始是借名登記,我有答應潘明傑車子賣出後的利潤是維持一 人一半、貸款也是一人繳一半;(後稱)一開始我是用全額 現金買回這台車,我錢給原車主,只是登記給潘明傑,因為 時間問題,我也需要用到現金,所以用潘明傑名義辦車貸, 貸款一人一半,每月月付額一人一半;(後再改稱)我用全 額現金買這台車,過沒多久我跟潘明傑說車子登記他名字, 用他名字跟車貸公司貸款下來給我運用,車賣掉後利潤一人 一半,我很確定我有付一半貸款;我不清楚貸款有沒有繳清 (後再改稱)貸款沒有繳清,因欠「林東」錢,車被「林東 」開走云云,由其歷次供述可知,倘被告原已交付原車主所 有車款,復要求潘明傑以潘明傑名義辦理全額車貸,並佐以 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車貸所獲款項係撥入車行(即原 車主)名下(詳後述),則被告理當已向原車主取回其先前 交付之全額現金車款,否則無異使原車主取得2倍之車款, 而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已自承由潘明傑辦車貸係為將資金 供己運用,由此益見被告理應取回其原所交付之車款,始符 其要求潘明傑辦理車貸之真意,是堪認潘明傑車輛係由潘明 傑以車貸方式購得之事實,殆無疑義。又被告雖稱車貸係由 其與潘明傑各半負擔,然由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 負擔至多前5期一半金額之貸款,其餘貸款均由其清償(詳 後述),並佐以被告亦自承不清楚貸款是否繳清,後又改稱 因車遭「林東」拖走而未予繳清一節觀之,可認被告並未依 其對潘明傑之承諾(詳後述),親自繳納貸款,且按車貸清 償與該車由何人掌有實際支配使用權本屬二事,縱若該車確 遭「林東」拖走,亦無以減免被告應承擔車貸之義務,然被 告卻認該車既已非由其實際支配使用,其即未繳清貸款,益 證潘明傑所證被告並未履行車貸繳付義務一節,堪以信實, 是被告不僅已取回現金車款,亦未負擔一半金額之車貸之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有以現金給付車款、且負擔 一半車貸款項,因而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具有該車支配處 分之權云云,不僅有違常理,亦與事證相違,並無可採。又 觀之證人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一開始是被告說要 跟我合買,也就是可以共用,名字掛我的,買下來就直接過 戶給我了,一開始是用我的名字辦全額貸款,一人一半,只 有稅金付現,我的部分的貸款被告說直接從我的薪水去扣, 每月好像8、9千元,這是在找車之前就有的共識,一開始被 告說他都有繳,但後來我才知道其實從第一期開始就遲繳; 當初我叫被告錢給我,但被告說他跟我們申貸的中租代辦人 員何姐很熟,所以他拿去付就好,所以才由我的薪水扣錢; 3月10日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講的一半已經不是幾千 元的一半,當時他已經是半年的一半,是我要跟他要車貸的 錢,我在108年10、11月的時候被中租法裁,中租說我貸款 已經整整2個月沒繳錢,當時跟被告要的錢除了車貸,還有 薪水、被告跟客人買賣車子錢的尾款;我也很納悶中租都沒 有聯絡我未繳款,所以我以為被告有去繳,中租說他們打給 前一位先生,我想可能是因為被告有留他手機給中租,所以 他們會先聯絡被告;被告當時說要全額貸款,貸款的錢撥到 了車行老闆,車貸總共60期,被告承諾負擔一半的貸款部分 ,最多不會超過5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19至 20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且有被告與潘明傑之LI NE對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77頁),衡以證人潘明 傑業已具結擔保所證屬實,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理,且被告所辯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背常理之情,自 堪認證人潘明傑前開所證應可信實,本案實係由潘明傑獨自 承擔貸款,其應為該車之名義及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所稱其 有出資、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以有人欲購買潘明傑車輛為由,使潘明傑交付該車(包 含鑰匙及車籍資料),而以將該車交付債權人之方式侵占該 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 稱:當時買該車的目的算是自己使用,但如客人要買,我們 還是會賣;若沒開車子就會把車放在店裡,我們一人有一支 鑰匙,看誰要使用就誰去開,使用前會跟對方說;被告109 年開始跟我借車,剛開始借時可能隔天就回店裡,慢慢變成 會拖1天,109年3月12日是他最後一次向我借車,他說有人 要看車,跟我要行照,且行照在遮陽板上面,原約定3月16 日要歸還,他稱中古車行要作業所以延到20日再還,20日時 又以同樣理由延遲,23日我向對方聯繫,對方稱27日一定歸 還,27日再聯繫被告時,被告已不知去向,所以才去報案; 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當鋪,是當時他有先拿我車去當鋪 借錢,我有跟他說好,這筆錢他也沒還,我現在告的是3月1 2日的事,最後尋回是當鋪一間、一間的來找我,我才知道 被告借那麼多錢;第一間當鋪先催我說被告沒處理,當鋪說 我當時也同意應該要來處理,我付當鋪錢時,當鋪是說被告 沒有押車,所以當鋪把票據給我,由當鋪當場碎掉,大概1 、2週後,我不知情的當鋪就來找我要錢,我感覺像類似私 人債主,但對方沒有說車子有沒有在他那邊,我那時急,跟 對方清完債款要車時,對方才說被告沒有押車,後來有第三 間當鋪說「你的車現在在我這邊、你老闆也是跟我借錢」, 意思是要我拿錢他們再給我牽車,後來我是去中和拿回車子 的;當時我已經快繳不出來(指車貸),有尋求買家,朋友 一開始有介紹買家,但被告把車借走,我沒有車給買家看, 我有跟被告說有買家要看車,講完後換被告說他那邊也有買 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積欠其他當鋪債務,因為被告沒告 訴我他有向其他當鋪借錢;我也很納悶被告怎麼用這台車借 錢,正常應要車主同意,後來有一間當鋪跟我說,被告說他 是車行老闆,買這台車只是掛在店員底下的名字,主導權在 他,以這樣的說法去借錢,因為這些人都知道被告是這間車 行的老闆,所以信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33頁)。由上開 潘明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潘明傑車輛名義上屬潘明傑所 有,亦知悉其並未清償貸款,甚且未將其預扣潘明傑薪資用 以繳納車貸之款項用於繳納貸款,而於資金周轉困難之際, 數度向潘明傑借用該車,未經潘明傑同意即以該車實際所有 權人名義自居以支借款項,甚且於109年3月12日向潘明傑借 用車輛後,經潘明傑數度請求歸還車輛而未予返還,在未獲 得潘明傑同意之情形下,即將之自行處分與債權人以求債務 抵償,足徵被告並無返還潘明傑車輛與潘明傑之真意。被告 雖辯稱係「林東」強行將潘明傑車輛拉走以抵償其債務,然 衡情該車係潘明傑所有,被告知之甚明,若「林東」未得被 告同意強行取走,被告理應告知詳情並報警處理,豈會坐視 「林東」任意遷移該車,遑論倘非被告親自交付鑰匙,「林 東」豈能輕易將該車駛離,再者,「林東」既為其債權人, 被告應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行動電話號碼,惟被告始終 無法提供予本院傳喚調查,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林東」 又名「小黃」,顯見其所辯實為「幽靈抗辯」,且與常情未 合,無足採信,其利用潘明傑車輛支借款項,並以將潘明傑 車輛任意處分以供清償己身債務之方式予以侵占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侵占車款部分):  ㈠被告有受蔡耀慶之託,為蔡耀慶覓得賓士C300車款之中古車 ,以供蔡耀慶售與其客戶,嗣被告覓得潘鑫任欲出售同款中 古車,議定售價為115萬,被告乃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日 、分別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訂金42萬元、尾款73萬元 ,該車亦由陳偉傑交與實際買主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鑫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將前開車款交付潘鑫任云云。然查:   ⒈蔡耀慶於109年3月9、11日在柏林車業分別將42萬元訂金、73 萬元尾款交付被告、陳偉傑,尾款部分再由陳偉傑將款項交 付被告,惟於該車過戶與買主後1個月,原車主即潘鑫任即 向蔡耀慶、陳偉傑等人表示未曾收到分文車款,嗣由蔡耀慶 再將115萬車款交付潘鑫任、張晟鑫等事實,業據證人蔡耀 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蔡耀 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係經隔離訊問 、詰問,然上揭證人3人就前開主要事實彼此證述相符,且 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渠等3人均虛捏上開一致 情節以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 自值採信。況被告於109年2、3月間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屢 有失聯之情,於109年3月12日尚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侵占 潘明傑車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9年3月10日 左右因債務問題跑路,所以沒人聯絡的到我(本院卷二第20 2頁),證人潘鑫任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最後一次把 車開去被告車行時,被告沒有在一語(詳後述),核與證人 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被告剛好不在,通電話時被告 請我拿給他的業務,我轉交陳偉傑,並請員工陪陳偉傑去牽 車,之後我想要聯絡被告確認73萬元及別台車的問題,但聯 絡不上,我人就在柏林車業,但找不到被告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180至181頁),亦足認被告所辯係於當天即109年3月 11日將款項交付潘鑫任云云,不可採信,並得以佐證證人蔡 耀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所證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之交 付潘鑫任一節,堪以信實。  ⒉被告雖主張該車既有順利過戶、交車與新買主,可認其確已 交付車款云云。然證人潘鑫任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間剛 學車子買賣,BEM-8101是我的車,因當時我剛出監且有紅單 未繳,所以掛我朋友張晟鑫名字,被告跟蔡耀慶當時同一間 車行,說有客人要買車,我車開去給客人看,我沒拿到錢, 後來我有拿到張晟鑫轉交的100多萬,應該是蔡耀慶拿給張 晟鑫(偵緝二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 稱:有向車行買車號000-0000號2015年C300賓士車,因當時 無駕照,所以掛張晟鑫的名字,當時我剛學賣車,我買來邊 開邊賣;被告透過我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我要賣 這台車,問我能不能把車開過去給他客人看,我對被告,亦 即賣給被告,客人有下定金,但我沒拿到錢,後來我又把車 開走,開走後被告說貸款過件,要我再開過去,車子也被過 戶,但我沒拿到錢,我最後一次把車開去時被告沒有在,我 是交給店員,我有看到店員把車交給實際買家,當天應該是 過戶日期即3月10日之後的1、2天,我交車時有問員工車款 的問題,員工說要等老闆即被告回來;因我當時剛開始做車 ,比較不懂買賣,沒有跟被告講好價金要如何給付,我的認 知是我要收到一整筆122萬元;當時我把車開去,被告請我 到辦公室坐,所以我沒跟客人講到話,也沒接觸到蔡耀慶, 是後來被告不見,我們去車行找人,才知道錢撥到蔡耀慶戶 頭,後來問蔡耀慶,才知道客人是蔡耀慶的客人,我的認知 是我把車賣給被告;我後來去找蔡耀慶,他說不可能,已經 把錢給被告,蔡耀慶後來有委託他哥哥把錢交給車主,因車 主是張晟鑫,依法律來說蔡耀慶應該要把錢給車主;我賣給 被告是122萬,我不知道被告跟蔡耀慶的價錢是多少,但蔡 耀慶跟張晟鑫說他跟被告買是115萬,蔡耀慶不理被告對我 的價錢,蔡耀慶只認他跟被告的車價,所以蔡耀慶最後只拿 115萬給張晟鑫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第55至56頁) ;復衡以證人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成功過戶給下 一任車主,便把尾款全權交付給陳偉傑,並要陳偉傑把車牽 回車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證人陳偉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該車還沒牽之前就辦過戶了、我牽車之後把 車交給蔡耀慶等語(偵查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潘鑫任所證該車過戶時尚未給付款項一節相符,堪 認證人潘鑫任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況本案係由蔡耀慶 另行交付115萬元與張晟鑫,並由陳偉傑自願賠付前開款項 與蔡耀慶,亦據證人蔡耀慶、張晟鑫、潘鑫任、陳偉傑證述 在卷,若非被告確未給付該車車款,蔡耀慶、陳偉傑豈有願 另行背負該等債務之理;又倘被告確有給付該車車款,潘鑫 任豈非徒冒另遭蔡耀慶、陳偉傑以詐欺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 前開追討行為,由此益見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空言飾卸之詞 ,並無可採。  ⒊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 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之 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間就 被告有無告以欲用匯款方式交付車款、證人潘鑫任、蔡耀慶 間就蔡耀慶事後交付之車款數額及交付對象等節,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言雖有些許歧異,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距離案發時已近4年半,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 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前開證人已就本案 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 項為證述,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 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該等證人對於 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 鑫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 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侵占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 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辯護人辯護稱前開證人證述不一 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㈢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分別受潘鑫任、蔡耀慶之託 ,欲向潘鑫任購買該車再向蔡耀慶售出該車,被告與潘鑫任 、被告與蔡耀慶就該車之法律關係為委託買賣、出售,被告 與潘鑫任、被告與蔡耀慶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被告收 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車款,未將之交付潘鑫任,而將之 侵占入己,縱其係透過向陳偉傑告以將自行匯款之方式取得 該筆款項,亦僅屬其為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犯罪手段,所為 應僅屬侵占犯行,而無另論詐欺取財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應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詳後述),而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車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經查,被告與潘鑫任、蔡耀慶就事實欄三所示車輛 之法律關係為委託出售,被告與雙方各係屬委任關係,則被 告侵占蔡耀慶委託買車、潘鑫任委託賣車,而由蔡耀慶交付 應交付潘鑫任之款項115萬元,並非其執行業務而持有,被 告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係構成業務侵占及詐欺罪,然應係該當普通侵占 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 ,雖未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惟侵占罪與起訴書所認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相較, 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 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 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透過不知情之陳偉傑遂行其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先後侵占蔡耀慶所交付之該車訂 金、尾款等數舉動,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相 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業務侵占之3罪、事實欄二普通侵占罪1 罪,事實欄三普通侵占罪1罪,共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受託代為維修車輛之機 會,拒不返還經告訴人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請求歸還車 輛後,藉詞拖延並失聯,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車輛均侵占入 己;又以欲將潘明傑車輛售出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車輛後, 透過以該車質借款項之方式將車輛侵占入己,且明知已經濟 窘迫,仍利用受託代蔡耀慶覓車、代潘鑫任售車之機會,將 收取之車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大部 分犯行之態度,然業與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達成和解, 且均已賠付和解款項各6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各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7、357 、409、411頁,本院卷二第117、143頁),暨被告各次侵占 所得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 )、及被告於偵查中經2次發布通緝,於本院審理中經1次通 緝,緝獲後對於遵期到庭受審之意願亦非高(被告於113年2 月19日以急性支氣管炎、於3月25日、5月27日及8月5日,均 以腹脹稱因身體不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羅夫駿車輛、鄭旭峰車輛、方宥云車輛、潘明傑 車輛均為被告業務侵占、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車輛 均業經尋獲而分別發還予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與潘明傑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共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侵占之車款1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鑫任,為免被告實質上 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二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三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PCDM-112-易-1499-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吳文豪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吳文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 紙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 偷告訴人的錢等語。然查: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 在上址營區辦公桌抽屜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手寫鈔票號碼紙張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進入上址營區辦公室內,手稍撥開辦公椅後即俯身蹲下 ,當其再站起後手確握持紙鈔類物品,隨即離去辦公室,且 期間僅有拉鍊拉開及金屬抽屜碰撞之聲音,並無零錢或其他 物品掉落所產生之碰撞聲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光碟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顯有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現金甚明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抽屜皮夾內現金3,00 0元後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 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取。又被告 於113年1月18日8時33分進入上址光復營區,至當日13時55 分離開,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113年8月2 2日備二五廠字第1130010512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 開竊取時間確仍在上址光復營區內無訛,是監視器光碟上所 呈現之時間顯然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營區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現金3,000元,嗣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所致危害有所減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被   告 吳文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豪與陳偉杰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軍備局205廠光復 營區同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營區,徒手打開 陳偉杰之辦公桌抽屜,竊取置放抽屜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已發還)。嗣陳偉杰發覺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杰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張詠欣、林易昇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寫鈔票號碼紙張、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5

CTDM-113-簡-13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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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101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17 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暨103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並以連續收取9 期(9個月) 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1

NHEV-113-湖簡-110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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