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敏慈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37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
37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號: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264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經執行,將造成難以回
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877
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22萬903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計已
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予以停止,將
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
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授償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
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
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
爭訴訟期間4年6個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
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547元【計算式:6,877元×5%×
(4又6/12)年=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
以1,547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