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上訴-62-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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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2 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張甯芯因遭詐騙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9,970元,又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總受騙金額高達68萬7,497元,足見被告二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二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二人15次犯行,僅量處被告黃信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冠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屬量刑顯然過輕,未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計數固然非少,然數次犯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均係由黃信宇提領,提領後之款項則均交由陳冠廷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各次提領、交付行為均係在同一日所犯,僅係因為刑法罪數論與法益保護之關係,應以被害人數計算,而應論以數罪而已。事實上被告二人所犯,並非跨越數日或長期間之犯罪。據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二人為圖不法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之犯罪手段,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黃信宇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冠廷擔任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均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能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二人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三、末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係於短短1 天內,在同一個詐 欺集團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各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及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二人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指摘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