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陳淑芬 居臺中市○○區○○路○段○○○巷0 ○0號 傅良惠 訴訟代理人 曾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宣判,茲 因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傅良惠,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7

TCDV-113-訴-2355-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8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57,3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762-202503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許森永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東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系爭3701-5地號土地可經系爭3707、3652、37 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存在(詳被證一空照 圖螢光筆所繪,下稱被證1路線),可開貨車通行,從而系 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早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可 以為通常之使用,應非袋地。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因我國民法未採袋地、準袋地之觀念,故如有前述袋地或準 袋地情形固屬之,除此之外,有任何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者, 均可包括在內。  ㈡本件之通行方案為農用道路且有相當坡度,基於安全使用則 應以3公尺寬為必要:上訴人對原審就通行方式並不爭執(見 原審通行方案兩造主張) ,所爭執者為通行方案之農用道路 究應以1.5或3公尺寬為必要。  ⒈系爭3701-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係293 5平方公尺,考量道路通行以安全適當便利為原則,原審附 圖路線上開預定農用道路稍有向上坡度,且係橫越山坡中段 ,道路上邊為土坡方,下邊為下陷方,行路上有一定之風險 ,考量此通路會通往被上訴人上方土地使用者(其上有許永 財向國產署承租之3707地號土地,上訴人許森永更上方亦有 土地使用,是上訴人仍可在此通路使用,對上訴人有利)之 情形。若遇兩車相會,尚須有一定之寬度始足以挪移會車, 非僅以農用搬運車寬僅1.5公尺即足,是審酌現今社會農牧 用地之利用、常見使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等,故通行寬度 3公尺核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⒉被證1路線實有因坡度太過陡峭難以行車,易生危險翻落,難 以會車,行車不易,且繞行距離過長,運輸困難之情形,並 未符合利於安全通行且損害最小之原則。  ⒊原審另被告許永財亦同意原審認定方案,且便於其使用,亦 未上訴,確見上開原審判決方案就整體通行確屬允當。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370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370 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系爭3701-2 地號土地後,再經由3701-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下稱原審附 圖路線);或經系爭3707、3652、3705-8、3705-7、3705-6 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下稱被證1路線) 。  ㈢原審附圖路線(照片見原審卷第269-275頁)由系爭3701之5地 號土地之西面往西南延伸,通行路徑上鋪有小石頭,寬約1 米至1米5,道路西側有高起之土坡,系爭3701之2地號土地 上則有上訴人許森永種植之桃樹。  ㈣被證1路線由系爭3701之5地號土地之北側西面往西延伸,通 行路徑經系爭3707(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3652、3705-8( 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3705-7(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 、37 05-6地號土地之道路,通往東關路。即起訴狀附圖(見原審 卷第25頁) D、D1、E、F、G路線(照片見原審卷第49、53、5 7、61頁) 。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有被證1路線是否為系爭3701-5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聯絡、可為通常使用之方式?  ㈡如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原審附圖路線是否以路寬1.5米即足為 通行必要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701-5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系爭3701-2地號土地後, 再經由3701-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下稱原審附圖路線);或經 系爭3707、3652、3705-8、3705-7、3705-6地號土地之道路 ,通往東關路(下稱被證1路線)之事實,經原審勘驗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而 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必要。  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上 訴人固主張被證1路線,從而系爭370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 早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可以為通常之使用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被證 1路線行駛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貨車行駛被證1路線 ,勉強通行,行進中轉彎角度接近90度,近距離隨即轉彎, 其中部分路段無路面,且雜草掩蓋,無法看到路況,兩側樹 木高度達兩公尺,視線受阻,且有陡峭下降中急轉,轉彎接 近90度,雖部分路面有鋪設水泥,惟路寬僅勉強可通行,仍 有下降坡度,且駕駛至系爭3705-2土地設有鐵門,鐵門關閉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被證1路線,路線陡峭、彎曲而通行困 難,大部分路段無路面,碎石、雜草及植物叢生,難以行走 ,寬度僅勉強可供1台貨車通行,無法會車,周圍視線受阻 ,無法預見前後或周圍人車、動物等情形,全段無照明,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所需通行土地更多,通行更為耗時,如 開發路面,所耗費金錢甚鉅,應可預期。是以,上訴人主張 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無可採。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附圖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3701-2 (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許永財所有系爭3701 -3(1)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附圖路線以路寬1.5米,即足為通行必要範 圍云云。惟查,系爭3701-5地號土地及鄰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 主張之寬度3公尺通行方案,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 ,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 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 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如 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 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且兩 造所有之土地均位於山坡地,如無相當路寬,農用車輛會車 必然有相當風險,故被上訴人主張寬度3公尺以為通行,並 未逾使用之必要範圍,對上訴人亦不致造成額外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附圖路線方案應為在通行必要範圍 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上訴人辯稱1.5公尺寬即已 足等語,經核尚不敷一般農用所需,是認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許森永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1-2(1)部分(面 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許永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1-3(1)部分(面積223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許永財、上訴人應將前揭 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4

TCDV-113-簡上-42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戴怡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適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6樓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4

TPDV-113-亡-7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羅雁蓉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黎彥昀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仙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 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第71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 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路○○○路○○○○○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 甲○○同向左側沿崇德十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對被告甲○○突 然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甲○○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 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又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 駛上開小貨車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所列金額見本院 卷第755頁):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用)119,049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30元   ⒍看護費用376,562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381,509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元   ⒐精神慰撫金1,487,035元   以上共計5,396,4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 6,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之住院費有意見,原告於1 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之清泉醫院住院費用45,000元,平 均一日為5,000元、於111年7月13至1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元,平均一日 10,400元,均與強制險給付標準之每日病房費1,500元差 距甚大,請鈞院考量合理之病房費用。   ⒉將來醫療即除疤整形費用部分,因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 定,醫療給付不包含美容外科,足見除疤治療非屬醫療費 用,且除疤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資。   ⒋醫療用品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附單據,被告均不爭 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供車禍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 以作為賠償依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所為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為原告傷勢未癒前之鑑 定,應俟原告傷勢痊癒後再為鑑定,較為準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月薪僅3萬餘元,而被告龍豪食 品有限公司112年營業額雖有200萬餘元,但扣除稅後盈餘 及必要支出後獲利有限,被告願盡最大能力賠償,但原告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予酌減。  ㈡並聲明:①請酌減被告賠償金額。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 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 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 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 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5802號起訴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 11至25頁、本院卷第79、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5 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580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 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甲○○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龍 豪食品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 司應就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靖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運動訓練課程統一發票、立全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3頁、本院卷第79至96、5 83至619、729至732頁)。被告雖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於 僅對於其中原告1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清泉醫院住院費用 45,000元及111年7月13至18日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 元表示爭執,主張此部分費用過高,且超過強制險理賠之 病房差額1,500元甚多等語。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答辯 狀,已對上開病房費用部分表示自認。被告雖嗣後辯稱該 金額過高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被告則未能提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38,234元,應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其右膝傷勢尚需20次除疤療程,而中國附醫整形 外科除疤治療每次自費費用為7,000元,故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11 2年2月20日雷射中心治療收據、右膝手術及傷勢照片(本 院卷第85、735至739頁),而被告爭執此非必要治療費用 等語。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 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 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 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 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 ,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 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並手術而留有 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 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 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 ,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 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 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 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 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疤 痕為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及已支出雷射治療費用7,000 元、並斟酌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認為原告應確實有雷射 治療疤痕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 酌上開資料等,核定原告關於雷射除疤治療部分因將來治 療支出可得請求之數額為80,000元。     ⒊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所需即交通費用119,049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車資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327、621至691、77 5至781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 資等語。經查,依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原告應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雖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然對照其就診之 記錄,同一日內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或有多於1次之情形, 應僅得認定原告僅於同一天內得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就醫,超過之部分實屬無據。是原告提出之單據及搭乘計 程車之情形,對照醫療單據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 為75,5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5至20 7頁),被告雖表示有附單據者無意見,惟查其中原告所提 111年1月28日之150元單據為便當費用(見本院卷第699頁) ,核與醫療用品費用無涉,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1,283元。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中國附醫第一次手術住院9日, 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於111年7月13日第二次手術 住院6日,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2月11日 台中慈濟醫院第三次手術住院12日,以上共147日需專人 照護,而原告已先行支付19日之看護費用56,562元,剩餘 之12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共376,562元【計算式:56562+(2500×128)=376562】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09至21 1頁、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6,562元, 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先後住院3次,加上醫囑載明之休養 期間,共10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原告於車禍當時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每日薪資即為1,167元,故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81,509元【計算式:35000×10+(1167×27)=381509】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 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示381,509元, 應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永久喪失勞動能力24%,而其於車禍當 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 元,業據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13頁)。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 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24%。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4%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P.541-557)    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4%。又原告主 張每月經常性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並未爭執。    又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19日,而如上所述,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為10月又27日。是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 部分,應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10月又27日,是本件計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至原告65歲 退休之前一日即147年5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087,089元【計算方式為:100,800×20.00000000+(100,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087,088 .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087,08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17,93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而該車為99年10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9年10月15日,至111年1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 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甚久,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793元(計算式:17930×1/10=1793)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793元。    ⒐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7,025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51,971元(計算 式:738,234元+80,000元+75,501元+11,283元+376,562元 +381,509元+2,087,089元+1,793元+200,000元=3,951,971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251,11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700,856元(計算式:3,951,971元-251,115元=3,7 00,856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14日合法 送達被告甲○○(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113年2月14日送達 生效,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25頁)、於112年2月2日送 達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3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 ○○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 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原告所提之車資單據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1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有符合就醫資料之車資 (新臺幣) 有 (本院卷187頁) (附民卷第31頁) 2月9日 1500 187 1500 有(本院卷187頁) 2月10日 800 187 800 有(本院卷188頁) 2月11日 800 188 800 有(本院卷188頁) 2月12日 800 188 800 有(本院卷189頁) 2月14日 800 189 800 有(本院卷189頁) 2月15日 800 189 800 有(本院卷190頁) 2月16日 800 190 800 有(本院卷190頁) 2月17日 800 190 800 有(本院卷191頁) 2月18日 800 191 800 有(本院卷191頁) 2月19日 800 191 800 有(本院卷192頁) 2月21日 800 192 800 有(本院卷192頁) 2月22日 800 192 800 有(本院卷193頁) 2月23日 800 193 800 有(本院卷193頁) 2月24日 800 193 800 有(本院卷194頁) 2月25日 800 194 800 有(本院卷194頁) 2月26日 800 194 800 有(本院卷195頁) 2月28日 800 195 800 有(本院卷195頁) 3月1日 800 195 800 有(本院卷196頁) 3月2日 800 196 800 有(本院卷196頁) 3月3日 800 196 800 3月4日 800 197 有(本院卷197頁) 3月5日 800 197 800 有 (本院卷198頁) (附民卷第165-167頁) 3月7日 800 198 800 有(本院卷198頁) 3月8日 800 198 800 有 (本院卷199頁) (附民卷第33頁) 3月9日 1500 199 1500 有(本院卷199頁) 3月10日 800 199 800 有 (本院卷200頁) (附民卷第169頁) 3月11日 800 200 800 有(附民卷第79頁) 3月17日 135 97 135 有(附民卷第179頁) 3月21日 135 97 135 3月22日 140 97 不明 130 97 有(附民卷第181頁) 3月23日 137 201 137 138 202 138 有(附民卷第183頁) 3月25日 145 97 145 3月29日 135 98 有(附民卷第187頁) 3月30日 140 98 140 有 (本院卷185頁) (附民卷第83頁) 3月31日 155 185 155 有(附民卷第189頁) 4月1日 140 99 140 137 203 137 有(本院卷81頁) 4月2日 135 99 135 140 99 140 4月5日 135 99 4月5日 137 204 有(附民卷第35頁) 4月6日 265 99 265 130 99 130 274 205 274 有(附民卷第85頁) 4月7日 135 100 135 136 206 136 有(附民卷第193頁) 4月8日 137 207 137 有(本院卷81頁) 4月9日 145 100 145 4月11日 140 100 4月12日 140 100 138 208 4月13日 130 100 135 101 有(附民卷第87頁) 4月14日 135 101 135 不明 140 101 有(附民卷第91頁) 4月21日 140 101 140 有(附民卷第93頁) 4月22日 135 101 135 135 101 135 不明 140 102 4月26日 135 102 4月26日 143 209 4月27日 140 102 4月27日 140 102 4月28日 140 102 135 102 有(附民卷第95頁) 4月29日 130 103 130 150 103 150 有(本院卷81頁) 4月30日 145 103 145 5月3日 135 105 140 210 5月4日 130 105 140 105 5月5日 140 105 145 105 有 (附民卷第97頁) (本院卷81頁) 5月6日 140 106 140 不明 145 106 5月10日 135 106 145 211 5月11日 135 106 130 106 5月12日 135 107 5月13日 130 107 有(附民卷第99頁) 5月16日 135 107 135 5月17日 130 107 有(附民卷第37頁) 5月18日 275 107 275 135 107 135 269 212 269 不明 135 108 5月20日 125 108 130 108 有(附民卷第101頁) 5月23日 165 108 165 130 108 130 5月24日 130 109 135 109 5月25日 140 109 145 109 5月26日 145 109 5月27日 135 109 122 213 有(附民卷第103頁) 5月30日 135 110 135 145 110 145 6月1日 135 111 140 111 6月2日 140 111 140 111 6月3日 135 111 有(本院卷81頁) 6月4日 145 111 145 130 111 130 有(附民卷第105頁) 6月6日 140 112 140 145 112 145 6月7日 135 112 140 112 6月8日 130 112 6月9日 135 113 6月10日 135 113 145 113 有(本院卷81頁) 6月11日 135 113 135 有(附民卷第107頁) 6月13日 135 113 135 130 113 130 6月14日 135 114 130 114 有(本院卷81頁) 6月15日 135 114 135 6月16日 140 114 138 215 6月17日 130 114 140 114 有(本院卷81頁) 6月18日 400 115 400 385 115 385 有(附民卷第109頁) 6月20日 130 115 130 137 214 137 6月21日 130 115 有(本院卷81頁) 6月22日 125 115 125 135 115 135 6月23日 130 116 135 116 6月24日 130 116 140 116 有(本院卷81頁) 6月25日 145 116 145 有(附民卷第111頁) 6月27日 135 117 135 130 117 130 6月28日 130 117 有 (附民卷第39-41頁) (本院卷81頁) 6月29日 265 117 265 270 117 270 130 117 130 145 118 145 6月30日 140 118 有(本院卷81頁) 7月1日 135 119 135 140 119 140 7月2日 125 119 140 119 有(附民卷第113頁) 7月4日 145 119 145 144 217 144 7月5日 150 119 135 120 有(附民卷第43頁) 7月6日 265 120 265 345 120 345 7月7日 130 120 140 120 有(本院卷81頁) 7月8日 135 121 135 150 121 150 有(本院卷81頁) 7月9日 135 121 135 155 121 155 7月11日 135 121 140 121 有(附民卷第115頁) 7月12日 150 122 150 140 122 140 有(附民卷第45頁) 7月13日 135 122 135 135 122 135 275 122 275 有(附民卷第45頁) 7月18日 265 122 265 有 (附民卷第117頁) (本院卷81頁) 7月19日 380 123 380 335 123 335 135 123 135 135 123 135 7月20日 130 123 7月21日 130 123 130 124 有(本院卷81頁) 7月22日 155 124 155 130 124 130 395 124 395 395 124 395 有(附民卷第47頁) 7月23日 255 124 255 有 (附民卷第119頁) (本院卷81頁) 7月25日 140 125 140 140 125 140 有(本院卷81頁) 7月26日 135 125 135 145 125 145 375 125 375 400 125 400 有(本院卷81-82頁) 7月27日 140 126 140 140 126 140 7月28日 135 126 135 126 有(本院卷83頁) 7月29日 135 126 135 140 126 140 375 127 375 385 127 385 7月30日 135 127 135 127 有 (附民卷第121頁) (本院卷83頁) 8月1日 141 218 141 405 219 405 389 220 389 有(本院卷83頁) 8月2日 135 129 135 140 129 140 400 129 400 390 129 390 8月3日 135 129 144 221 8月4日 130 129 226 222 有(本院卷83頁) 8月5日 130 130 130 135 130 135 389 223 389 有(本院卷83頁) 8月6日 135 130 135 140 130 140 385 130 385 160 130 160 有(附民卷第123頁) 8月8日 135 131 135 135 131 135 8月9日 130 131 145 131 有(本院卷83頁) 8月10日 390 131 390 140 132 140 140 132 140 390 132 390 8月11日 140 132 240 132 8月12日 135 133 143 224 8月13日 140 133 有(附民卷第125頁) 8月15日 135 133 135 130 133 130 8月16日 130 133 140 133 有(附民卷第49頁) 8月17日 270 133 270 130 134 130 155 134 155 280 134 280 8月18日 125 134 150 135 8月19日 135 135 8月20日 140 135 有(附民卷第127頁) 8月22日 135 135 135 135 135 135 8月23日 135 135 145 136 8月24日 135 136 140 136 8月25日 130 136 135 136 8月26日 130 137 135 137 8月27日 135 137 有(附民卷第129頁) 8月29日 135 137 135 135 137 135 8月30日 145 137 145 138 8月31日 140 138 140 138 9月1日 135 775 135 775 9月2日 135 775 9月3日 135 775 有(附民卷第131頁) 9月5日 140 775 140 135 775 135 9月6日 135 776 135 776 9月7日 146 225 140 776 9月8日 150 776 145 776 9月9日 140 776 9月10日 139 226 135 777 有(附民卷第133頁) 9月12日 130 777 130 135 777 135 9月13日 145 777 135 777 9月14日 145 778 9月15日 142 227 125 778 9月16日 145 228 140 778 9月17日 130 778 135 778 有(附民卷第135頁) 9月19日 130 778 130 185 779 185 9月20日 130 779 165 779 9月21日 130 779 160 779 9月22日 141 229 135 779 9月23日 143 230 130 780 9月24日 138 231 135 780 有(附民卷第137頁) 9月26日 145 232 145 145 780 145 9月27日 135 780 140 780 9月28日 135 781 140 781 9月29日 130 781 140 781 9月30日 140 233 135 781 10月1日 135 139 135 139 有(附民卷第139頁) 10月3日 135 139 135 130 139 130 10月4日 140 139 140 139 10月5日 135 140 145 140 210 140 10月6日 135 140 130 140 10月7日 130 140 141 234 10月8日 135 141 有(附民卷第141頁) 10月10日 150 141 150 145 141 145 10月11日 130 141 130 141 有(附民卷第51頁) 10月12日 270 141 270 140 142 140 274 235 274 143 236 143 10月13日 90 142 145 142 136 237 10月14日 140 238 143 239 10月15日 130 142 139 240 有(附民卷第143頁) 10月17日 135 142 135 265 143 265 10月18日 130 143 123 241 10月19日 130 143 140 143 有(附民卷第53-55頁) 10月20日 265 143 265 270 143 270 10月21日 130 144 113 242 10月22日 111 243 131 244 有(附民卷第145頁) 10月24日 140 144 140 113 245 113 10月25日 130 144 135 144 有(附民卷第57頁) 10月26日 260 144 260 270 144 270 130 145 130 144 246 144 10月27日 137 247 10月28日 130 145 143 248 有 (附民卷第59頁) (附民卷第147頁) 10月31日 265 145 265 270 145 270 135 145 135 117 249 117 11月1日 130 147 124 250 11月2日 130 147 124 251 11月3日 145 147 116 252 11月4日 135 147 135 147 11月5日 135 148 有(附民卷第149頁) 11月7日 135 148 135 138 253 138 11月8日 140 148 150 148 11月10日 125 148 168 254 11月11日 130 148 135 149 11月12日 125 149 135 149 有(附民卷第151頁) 11月14日 150 149 150 143 255 143 11月15日 130 149 11月16日 155 149 144 256 11月17日 135 150 140 257 11月18日 135 150 有(附民卷第153頁) 11月21日 175 150 175 143 258 143 11月22日 155 150 139 259 11月23日 140 150 144 260 11月24日 135 151 140 261 11月25日 155 151 11月26日 135 151 137 262 有(附民卷第155頁) 11月28日 130 151 130 144 263 144 11月29日 165 151 135 152 11月30日 130 152 144 264 12月1日 130 153 140 153 12月2日 145 153 144 265 12月3日 130 153 135 153 有(附民卷第157頁) 12月5日 150 153 150 138 266 138 12月6日 135 154 144 267 12月7日 130 154 144 268 12月8日 135 154 144 269 12月9日 140 154 163 270 12月10日 135 154 150 155 有(附民卷第159頁) 12月12日 130 155 130 140 155 140 12月13日 140 155 145 155 有(附民卷第61頁) 12月14日 260 156 260 308 271 308 142 272 142 12月15日 135 156 160 156 12月16日 130 156 150 156 12月18日 335 157 有(附民卷第161頁) 12月19日 155 157 155 141 273 141 12月20日 141 274 143 275 12月21日 130 157 144 276 有(附民卷第63頁) 12月22日 265 157 265 316 277 316 有 (附民卷第65頁) (附民卷第163頁) 12月26日 141 278 141 310 165 310 125 165 125 270 165 270 12月27日 145 157 143 279 12月28日 140 157 135 157 145 157 12月29日 135 157 143 280 12月30日 130 157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2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月4日 130 161 143 281 有(本院卷89頁) 1月5日 140 159 140 145 161 145 1月6日 165 161 180 161 155 161 130 161 1月9日 130 161 143 282 1月10日 130 161 1月11日 135 159 143 283 有(本院卷90頁) 1月12日 130 159 130 135 159 135 150 161 150 1月13日 145 162 140 284 1月16日 135 162 140 162 1月17日 145 162 155 162 1月18日 130 162 141 285 有(本院卷85頁) 1月19日 360 162 360 268 286 268 1月20日 192 287 有(本院卷90頁) 1月30日 135 163 135 139 288 139 1月31日 130 163 136 289 2月1日 130 181 137 290 2月2日 140 181 140 291 2月3日 125 181 137 292 有(本院卷91頁) 2月6日 135 181 135 140 181 140 2月7日 130 181 137 293 2月8日 137 294 2月9日 135 181 145 295 2月10日 125 181 130 181 有(本院卷91頁) 2月13日 280 182 280 140 182 140 271 296 271 2月15日 130 182 138 297 2月17日 135 182 140 182 有(本院卷85頁) 2月20日 145 182 145 255 182 255 275 182 275 137 298 137 2月21日 130 183 137 299 2月22日 130 183 137 300 有(本院卷92頁) 2月23日 130 183 130 137 301 137 2月24日 135 183 3月2日 140 302 3月3日 130 167 138 303 3月6日 130 167 130 167 3月7日 130 167 130 167 有(本院卷92頁) 3月9日 140 167 140 137 304 137 3月10日 140 167 139 305 3月13日 135 167 150 168 3月14日 135 168 125 168 3月15日 125 168 142 306 3月17日 135 168 143 307 有 (本院卷86頁) (本院卷93頁) 3月20日 280 168 280 300 168 300 136 308 136 3月22日 130 168 137 309 3月23日 135 169 135 169 3月24日 130 169 145 169 3月27日 135 169 180 169 3月29日 135 169 137 310 有(本院卷第185頁) 3月31日 155 185 155 有(本院卷93頁) 4月3日 135 171 135 145 171 145 4月4日 140 171 135 171 4月5日 135 171 143 311 4月6日 130 171 138 312 4月7日 140 313 143 314 有(本院卷86頁) 4月10日 270 171 270 275 172 275 130 172 130 有(本院卷94頁) 4月12日 135 172 135 135 172 135 4月13日 130 172 135 172 4月14日 130 172 141 315 4月17日 135 173 135 173 4月18日 130 173 135 173 4月19日 130 173 135 173 有(本院卷94頁) 4月20日 135 173 135 140 316 140 4月21日 130 173 135 173 4月24日 130 174 140 174 4月25日 135 174 130 174 4月26日 130 174 138 317 有(本院卷95頁) 4月27日 139 318 139 138 319 138 4月28日 135 174 130 174 5月1日 135 175 130 175 265 175 260 175 5月2日 135 175 135 175 5月3日 275 175 270 176 135 176 135 176 5月4日 150 176 140 176 170 176 有(本院卷95頁) 5月8日 135 176 135 137 320 137 5月9日 135 176 135 177 5月10日 139 321 5月11日 135 177 135 177 5月12日 140 177 140 177 5月15日 130 177 130 177 有(本院卷96頁) 5月18日 143 322 143 139 323 139 有(本院卷87頁) 5月22日 320 177 320 140 177 140 266 324 266 5月23日 140 177 139 325 5月24日 135 178 136 326 5月25日 140 178 140 178 5月26日 125 178 138 327 有(本院卷96頁) 5月29日 140 178 140 135 178 135 有(本院卷87頁) 5月31日 390 178 390 295 178 295 6月1日 165 179 130 179 6月2日 130 179 135 179 有(本院卷731-732頁) 6月5日 137 621 137 155 647 155 6月7日 139 622 135 647 6月9日 130 647 140 647 有(本院卷612頁) 6月12日 141 623 141 137 624 137 6月13日 135 647 135 647 6月14日 138 625 135 647 6月15日 135 647 140 648 6月16日 135 648 140 648 6月20日 140 626 135 648 6月21日 160 648 有(本院卷612頁) 6月22日 140 648 140 130 648 130 6月26日 130 627 135 649 6月27日 140 649 135 649 6月28日 130 649 130 649 6月29日 136 628 155 649 6月30日 138 629 135 649 有(本院卷611頁) 7月3日 137 630 137 135 651 135 7月4日 135 651 135 651 7月5日 137 631 135 651 7月6日 137 632 135 651 有(本院卷585頁) 7月10日 260 651 260 280 651 280 135 652 135 7月12日 145 652 7月13日 139 633 135 652 有(本院卷611頁) 7月17日 139 634 139 140 652 140 7月18日 148 635 130 652 7月19日 130 653 135 653 7月20日 151 636 130 653 7月21日 141 637 120 653 7月24日 130 653 130 653 有(本院卷610頁) 7月25日 135 653 135 135 653 135 7月26日 130 653 135 654 7月31日 135 654 135 654 8月1日 145 655 145 655 8月2日 168 638 150 655 8月3日 155 655 155 655 有(本院卷910頁) 8月4日 164 640 164 140 655 140 8月7日 165 639 145 655 8月8日 150 656 145 656 8月9日 140 656 145 656 8月10日 140 656 140 656 8月11日 140 656 140 657 有(本院卷609頁) 8月14日 123 641 123 145 657 145 8月16日 135 657 150 657 8月17日 140 657 135 657 8月18日 145 658 160 658 有(本院卷585頁) 8月21日 280 658 280 305 658 305 8月24日 164 642 140 658 8月25日 164 643 8月28日 145 658 155 658 有(本院卷609頁) 8月30日 160 658 160 140 658 140 8月31日 140 659 140 659 9月1日 160 660 150 660 9月5日 155 660 145 660 9月6日 135 660 145 660 9月12日 135 660 150 660 有(本院卷608頁) 9月20日 140 661 140 不明 140 661 9月21日 190 661 145 661 9月22日 155 661 145 661 有(本院卷587頁) 9月25日 265 661 265 145 662 145 9月27日 145 662 145 664 9月28日 163 644 160 662 有(本院卷608頁) 9月30日 140 662 140 165 662 165 10月4日 135 664 140 664 10月10日 135 663 140 663 10月12日 140 664 135 664 有(本院卷587頁) 10月18日 140 664 140 135 664 135 10月21日 155 662 140 664 11月5日 145 664 140 664 有(本院卷613頁) 11月15日 238 645 238 220 662 220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11日 210 664 210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22日 220 664 220 有(本院卷607頁) 12月25日 135 663 135 145 665 145 有(本院卷606頁) 12月26日 140 663 140 155 665 155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27日 220 665 220 215 665 215 有(本院卷606頁) 12月28日 155 663 155 150 665 150 有(本院卷605頁) 12月29日 140 665 140 145 665 145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3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有(本院卷604頁) 1月4日 160 663 160 155 663 155 有(本院卷603頁) 1月5日 155 666 155 有(本院卷603頁) 1月8日 155 666 155 160 666 160 有(本院卷602頁) 1月9日 145 663 145 140 663 140 有(本院卷602頁) 1月15日 155 666 155 有 (本院卷583頁) (本院卷601頁) 1月17日 145 666 145 155 666 155 220 666 220 220 666 220 有(本院卷601頁) 1月18日 150 666 150 150 666 150 有(本院卷619頁) 1月19日 60 669 60 有(本院卷600頁) 1月24日 160 663 160 145 667 145 1月25日 60 669 有(本院卷600頁) 1月26日 145 667 145 1月29日 60 669 2月1日 60 670 有(本院卷599頁) 2月5日 200 663 200 205 666 205 2月6日 60 670 有(本院卷598頁) 2月7日 200 666 200 200 667 200 2月16日 60 670 有(本院卷617頁) 2月20日 60 671 60 2月23日 60 671 有(本院卷597頁) 2月26日 145 667 145 155 667 155 2月27日 60 671 3月1日 45 672 有(本院卷597頁) 3月4日 50 672 50 3月5日 60 672 有 (本院卷596頁) (本院卷618頁) 3月6日 30 673 30 50 673 50 有(本院卷596頁) 3月7日 50 673 50 3月8日 60 674 3月12日 60 674 3月15日 60 674 3月19日 60 675 有(本院卷594頁) 3月21日 50 675 50 3月22日 45 675 3月26日 60 676 有(本院卷618頁) 3月28日 60 676 60 3月29日 45 676 4月9日 45 677 有(本院卷593頁) 4月10日 50 677 50 4月12日 45 677 有(本院卷592頁) 4月17日 50 678 50 4月19日 45 678 有(本院卷591頁) 4月22日 50 678 50 4月23日 45 679 4月26日 45 679 有(本院卷591頁) 4月29日 50 679 50 4月30日 45 680 5月3日 45 680 5月7日 60 680 5月10日 45 681 5月14日 45 681 5月17日 60 681 5月21日 45 682 5月28日 60 682 5月31日 45 682 6月4日 45 683 6月7日 45 683 6月11日 45 683 6月14日 45 684 6月18日 60 684 6月21日 45 684 有(本院卷589頁) 6月25日 45 685 45 6月28日 45 685 7月2日 45 685 7月5日 45 686 7月9日 60 686 7月12日 45 686 7月16日 60 687 7月19日 45 687 7月23日 45 687 7月26日 45 688 8月2日 75 688 8月6日 45 688 8月9日 45 689 8月13日 45 689 8月16日 45 689 8月20日 60 690 8月23日 45 690 8月30日 45 690 9月6日 45 691 9月10日 45 691 9月13日 60 691 有符合就醫資料之車資總和 75,501元

2025-03-14

TCEV-112-中簡-1694-202503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06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許佩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2-附民-180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利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4 06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622,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8,40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12

TCDV-111-訴-2178-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名:鄭吳月桃)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绣蘭 温承翰 吳謝鈸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鑑測日期113年6月6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為金錢找補。 三、被告答辯:  ㈠林春碧、馮金進、鄭吳月桃、林本龍、馮鴻進、沈春專、陳 美月、馮志乾、馮鴻賓、陳清文、江聰榮、江晨豪、林揆洺 以(下稱林春碧等1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兩造應 依附表四找補金額等語。  ㈡吳謝鈸以: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4 、5、8-3所示部分土地,不同意由伊分得編號3、6、8、8-1 、8-2、8-4、11-1所示部分土地,伊沒有錢購買此部分土地 ,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伊如需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 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成計算補償金額,且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黃柏豪以:同意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 分土地,又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位於伊房屋雨遮下方, 由伊長期占用,為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伊分得此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六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應分配給何人?  ㈡附圖編號12土地應分配給被告黃柏豪或陳美月?  ㈢本件找補的計算方式是依照華聲科技鑑定提出之附表三或是 依據被告林春碧等13人提出之附表四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3、169頁),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除編號3、6、8-4、8-2土地及編號12土地外之分割 方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除吳謝鈸表示不 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8-4、8-2土地,陳美月及黃柏豪 均主張希望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外,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已保留出入道路 由各共有人共有,且將該部分分歸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測量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 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99-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9-191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現有既 存之建物,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原告主張之以附表二之 方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合先 敘明。  ⒊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分歸予何人?   經查,除吳謝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此部分分歸吳謝鈸 所有,合先敘明。吳謝鈸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建物只需要分 到附圖之編號4、5、8-3號以足,附圖之編號3、6、8-4、8- 2土地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然查,附圖所示 之編號3土地,即位於吳謝鈸所有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號( 下稱系爭53號建物)之前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並無其他人可以利用,且若未將附圖所示之 編號3土地分歸吳謝鈸所有,系爭53號建物之出入口將占掉 幾乎一半,顯然不利於吳謝鈸,且亦無法最大化該地之經濟 價值。而附圖之編號6、8-4、8-2土地部分,該部分緊鄰位 於系爭53號房屋南方,且須通過吳謝鈸架設之鐵門方能自附 圖編號6土地後,方能通到編號8-4及編號8-2之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257-261頁),是除了吳謝鈸之外,其他人難以利 用編號3、6、8-4、8-2土地;況編號8-2土地及編號8-4土地 中間為編號8-3土地,吳謝鈸亦表示同意取得編號8-3土地, 若編號8-2及8-4土地不分歸吳謝鈸所有,編號8-2及8-4土地 將難以使用,不利於最大化土地價值,是本院認附圖編號3 、6、8-4、8-2土地應分歸予吳謝鈸所有,較為妥適。  ⒋附圖編號12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   經查,觀諸編號12土地現狀為枯樹枝,編號12土地緊鄰編號 11土地之西側築有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分隔編號12及11土 地,編號12土地東側留有通道通往編號10土地,而編號12土 地上方為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67、201頁),是編號12之土地上 方除了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一情,堪 信為真,又陳美月於審判中表示:系爭矮牆為我所興建,原 因是因為怕黃柏豪雨遮上的水流過來(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是顯見陳美月長年來並無使用編號12土地之需求,陳美 月方會將系爭矮牆修築在編號12土地西側緊鄰編號11土地位 置,而非編號12土地東側緊鄰編號10土地位置,是若將編號 12土地分歸黃柏豪所有,對陳美月而言,並無增加任何不便 ,然若將編號12土地分歸陳美月所有,則黃柏豪所有之建物 雨遮將存在拆除之風險,斟酌上開事實,本院認附圖編號12 之土地,應分歸黃柏豪所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⒌小結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 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五之分割方法,為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表五之分割方式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共有人互為 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依據獨立估價方式求取勘估標的 之價格,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方式為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⒉林春碧等13人雖主張土地單價應降低新臺幣1萬2955元,似認 估價報告土地單價估值過高,然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 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 見卷附之112年9月21日鑑定報告第39頁),該估價報告乃係 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 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林 春碧等13人單純主張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然並未提出具體說 明為何鑑定報告估價過高,自難僅以渠等片面質疑,遽認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一併敘明。  ⒊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故 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六、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 五之方式分割,再依附表六之方式相互為金錢補償,最為妥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鈞瑋 42000分之7148 2 林春碧 10000分之267 3 馮金進 40000分之1167 4 鄭吳月桃 20000分之1457 5 林本龍 10000分之535 6 馮鴻進 40000分之1167 7 沈春專 40000分之1291 8 陳美月 10000分之217 9 馮志乾 40000分之2183 10 馮鴻賓 40000分之2183 11 陳清文 5000分之739 12 江聰榮 10000分之287 13 江晨豪 20000分之669 14 林揆洺 10000分之401 15 陳绣蘭 4000分之115 16 温承翰 0000000分之548795 17 吳謝鈸 0000000分之87232 18 黃柏豪  100000分之4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12 66.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 13.59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馮金進 6,230 8,071 320,008 84,613 1,246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103 440,245 116,405 1,71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0,693 4,785,574 1,265,348 18,635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1 4,638 183,912 48,628 716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25 32,708 8,648 127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7 17,589 697,400 184,399 2,71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4,915 591,401 156,372 2,30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4 35,431 1,404,901 371,468 5,471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1,541 457,595 120,992 1,782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163 482,261 127,514 1,878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3,169 918,650 242,899 3,57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1,836 469,319 124,092 1,828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76,513 3,033,777 802,158 11,812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18,142,615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林春碧 2,191,500.89 2,303,526.94 -112,026.05 2 馮金進 2,846,763.48 2,517,146.99 329,616.49 3 鄭吳月桃 6,779,370.38 6,285,337.79 494,032.59 4 林本龍 9,162,515.46 4,615,977.96 4,546,537.50 5 馮鴻進 2,721,963.48 2,517,146.99 204,816.49 6 沈春專 2,854,700.50 2,784,590.37 70,110.13 7 陳美月 1,482,821.88 1,872,103.67 -389,281.79 8 馮志乾 5,415,712.92 4,708,565.24 707,147.68 9 馮鴻賓 5,318,512.92 4,708,565.24 609,947.68 10 陳清文 14,038,537.09 12,751,945.87 1,286,591.22 11 江聰榮 2,931,263.10 2,476,152.02 455,111.08 12 江晨豪 3,369,656.95 2,886,101.73 483,555.22 13 林揆洺 4,333,132.20 3,459,752.45 873,379.75 14 陳綉蘭 2,946,639.74 2,480,614.06 466,025.68 15 鄭鈞瑋 5,135,096.54 14,684,008.17 -9,548,911.63 16 温承翰 8,086,757.76 11,273,617.02 -3,186,859.26 17 吳謝鈸 6,361,637.16 3,583,852.87 2,777,784.29 18 黃柏豪 301,656.55 369,233.62 -67,577.07               分割總價值 持分總價值       86,278,239.00 86,278,239.00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 66.1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12 14.12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馮金進 6,231 8,492 320,008 84,613 824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683 440,245 116,405 1,13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7,001 4,785,574 1,265,348 12,327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0 4,881 183,912 48,628 474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68 32,708 8,648 84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8 18,508 697,400 184,399 1,79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5,695 591,401 156,372 1,52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3 37,284 1,404,901 371,468 3,619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2,144 457,595 120,992 1,179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799 482,261 127,514 1,242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4,379 918,650 242,899 2,36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2,455 469,319 124,092 1,209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80,511 3,033,777 802,158 7,814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18,142,615

2025-03-12

TCDV-110-訴-1711-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育慧 被 告 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簡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 3日、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司 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揆 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12

TCDV-114-重訴-16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鄒琪珍(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 「豆漿」、「米漿」)」,補充為「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豆漿」、「 米漿」)(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上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瑋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被告陳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 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詐騙而有2次或3次匯款,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陳瑋杰與同案被告鄒琪珍、鄭迪升,以及陳惠倫、鄭峻 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陳瑋杰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 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杰不思以合法、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追查斷點,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陳瑋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兼衡被告陳瑋杰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35頁),以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瑋杰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末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瑋杰已獲分款項,而被 告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角 色,領取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交付其他收水人員,該等 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鄒琪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迪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 gram暱稱「豆漿」、「米漿」)、林嘉慶(Telegram暱稱「 紫月」)、陳瑋杰(Telegram暱稱「隻小豬 三(瑋)」) 等人(上4人除林嘉慶外下合稱鄒琪珍等人,林嘉慶所涉112 年度偵字第21279號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2 至4月間起,加入陳惠倫(Telegram暱稱「鐵支」,所涉本 案犯行,另行偵辦中)、鄭峻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果子狸」、「阿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鄒琪珍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起訴,不 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Telegram 群組暱稱「旅遊團」)。依照「果子狸」、「阿醜」等人指 揮,職務分配包含1號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 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下簡稱1號),或擔任向1 號收取領得包裹及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2號第一層收水人員 (下簡稱2號),及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 員(下簡稱3號),原則上林嘉慶、鄭迪升、陳瑋杰輪流擔 任1、2號,鄒琪珍則為3號,偶爾兼任1號,每日負責之職務 由鄒琪珍安排。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 8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 ,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文章,適温婉妤、吳敏豪、羅巧 㚬見該等廣告文章遂主動加入其中留註之通訊軟體LINE ID為 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要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提供 其等名下帳戶等情,温婉妤即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温 婉妤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吳敏豪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敏豪帳戶),寄至臺北市○○區 ○道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羅巧㚬則於111年4月 28日下午12時24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山和門 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3 統一超商千成門市,復由林嘉慶於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 前某時許,鄭迪升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由林嘉慶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 開温婉妤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鄭迪升負責在店外監控,林嘉 慶再將領得之包裹交給鄒琪珍,由鄒琪珍將上開温婉妤帳戶 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知情之陳冠霖依鄒琪 珍之指示,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與鄒琪珍一同 搭乘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 超商廣慈門市,陳冠霖代鄒琪珍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 包裹,後由鄒琪珍將之交給鄭峻昇;又鄒琪珍於111年4月30 日下午12時57分,到統一超商千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羅巧㚬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鄒琪珍即將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 鄒琪珍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得該等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先依 「阿醜」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如停車場樹旁等地)拿 取提領用之提款卡,「阿醜」等人再透過Telegram群組「旅 遊團」告以帳戶密碼,復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將各該款項提領 出,後將領得之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 搭配之2號,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2號再將該等款項層轉 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3號,以此等方式截斷詐欺金 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本署指揮(除未提告者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除未提告者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4號) 坦承其有於111年2、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開始依「陳惠倫」之指示收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其會將收得之金融卡拍照上傳到群組,或是拿到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包裹或是金融卡放置在廁所馬桶水箱上,並拍照傳給「陳惠倫」,等待5至10分鐘後,依「陳惠倫」離開,再10分鐘後返回原廁間,會拿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等情不諱。 2 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及另案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上開臉書社團與「米漿」認識,並貸得上開借款,且利用紙飛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自「米漿」、「大野狼」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依「米漿」、「大野狼」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得手後,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並獲取至少2萬3,500元報酬,而其中2萬3,000元作為抵銷上開借款之事實。 3 ⑴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8號)之供述 ⑵被告鄭迪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 ⑴坦承其自111年2月中近月底,透過被告鄒琪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款,其亦有依指示領過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⑵證稱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其有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一起在統一超商永錦門市,他們均與其屬本案詐欺集團,當天係由林嘉慶負責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包裹,領完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4 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前往各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其領到包裹後均係將包裹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被害人張宜惠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紀錄擷圖2張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白紹駿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反面影本共3張 ⑶告訴人林浤聖個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⑷告訴人辛翠玲個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 ⑸被害人張瑞紘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⑹告訴人陳如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 ⑺被害人陳靜儀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 ⑻告訴人蔡嫚璟個人帳戶存摺影本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⑼被害人游荃安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⑽告訴人吳智鈞網路銀行我的臺幣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1)告訴人陳汶惠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 (12)被害人陳綉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陳綉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6張 (13)被害人周安妍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 (14)告訴人鄭皓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15)告訴人曹浚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影本1張、告訴人曹浚朋轉帳交易頁面及結果擷圖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16)網路銀行臺幣帳戶餘額查詢結果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7)告訴人林意宸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新臺幣轉帳查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18)告訴人張巧媛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19)告訴人張郁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6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20)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道路沿線及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鄒琪珍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1張 (22)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意資料1份、另案被告鄭峻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第26065號追加起訴書1份 (23)被告林嘉慶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遊團」及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鄭迪升、「果子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4)上開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25)被告鄒琪珍、陳瑋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1)至(19)、(24)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20)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事實。 (21)佐證被告鄒琪珍曾有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各該帳戶內提款卡之事實。 (22)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一同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一同搭乘另案被告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包裹。 (23)佐證被告鄒琪珍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事實之事。 (25)佐證被告陳瑋杰、鄒琪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 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鄒琪珍等人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分別擔任3號兼1號、輪流擔任1、2號, 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或其他不 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財物,致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又被告鄒琪珍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被告鄒琪珍,由被告鄒 琪珍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鄒琪珍就附表一、 二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 編號1至4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鄭迪升就 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鄒琪珍等人彼此間,與陳惠倫、鄭峻 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鄒琪 珍、陳瑋杰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次查被告鄒琪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鄒琪珍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鄒琪珍 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 因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他字第4598號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5 張瑞紘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6分 6,123元 6 陳如意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分 1萬8,018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5分 3,608元 7 陳靜儀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1分 2萬8,98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8 蔡嫚璟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巧㚬) 111偵字第24557號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87元 111年5月1日下午4時11分 2萬元 9 游荃安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萬2,07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敏豪) 111偵字第25404號、112偵字第26172號 10 李忠肯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089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陳汶惠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4分 4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婷) 111偵字第16514號 2 陳綉珍 (未告) 解除錯誤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63元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7分 4萬9,963元 3 周安妍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7,900元 台東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皓軒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5,983元 5 曹浚朋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3分 2萬1,059元 6 吳智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 9,987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39元 7 林意宸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 3萬7,06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巧媛 解除錯誤扣款 111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 1萬123元 9 張郁(張敦翔代理) 重新辦理退款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4分 9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2號收水兼監控人員 3號第二層收水人員 4號第三層收水人員 1 陳瑋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興南店) 4萬4,000元 白紹駿 鄒琪珍 (代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2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6分址同上 2萬5元 林紘聖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7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9分址同上 6,005元 白紹駿 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址同上 1萬6,005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超市永安捷運門市) 2萬元 辛翠玲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9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2萬元 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捷勝店) 9,005元 張宜惠 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7分轉匯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鄒琪珍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張宜惠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捷門市)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址同上 1,000元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景明店) 2萬元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6分址同上 1萬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永安市場站1號出口) 2萬元 張宜惠(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8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9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8分址同上 2萬元 陳如意 張瑞紘

2025-03-12

TPDM-112-訴-1531-202503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