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許耀宗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為
115,000元,其中1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105,000元
則係轉帳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6日。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橋簡卷第11-19
、23-45頁、本院卷第29-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橋簡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55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