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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褚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伊公司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X),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0%,嗣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為15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5年8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332,220 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帳務畫面、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24

TPDV-113-訴-672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71、97、 1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9月2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7萬3,389元(含本金6萬8,98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3,487元、其他費用9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未償;㈡、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 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8.71%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1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3萬4,6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償;㈢、被告於112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前1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 0.01%固定計息,第2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13.27%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2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尚餘本金27萬3,82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 償;㈣、被告於112年10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 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1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01 %固定計息,第2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利率13.27%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尚餘本金36萬5,42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未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匯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銀行 存摺封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繳款計算式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73,389元 68,980元 15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34,666元 234,666元 10.44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273,824元 273,824元 15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365,427元 365,427元 14.88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947,306元

2024-12-24

TPDV-113-訴-624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童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於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以 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倘逾期未為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47條 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萬9,792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 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畫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 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0

TPDV-113-訴-5988-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戴振文 被 告 陳榮彬(即陳信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信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3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信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信助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信助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15萬元,詎陳信助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陳信助於106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陳信 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陳信助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 為陳信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信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信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922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翠雪 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條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金額,逾期未還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息以15%計算。詎 被告於98年4月間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 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月3日結帳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195,328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7

TPDV-113-訴-614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潘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 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10月 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萬3,55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 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帳務總覽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 頁、第65頁至第8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59萬3,559元 55萬4,864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3

TPDV-113-訴-6144-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天翔 被 告 周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79-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妍芸即陳于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1473-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方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113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8,369 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2

SLEV-113-士簡-1454-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𡍼亦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9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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