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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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13-15頁),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1個 680元 2 KINYO小型電風扇1臺 40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3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2罪)案件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 3時47分許,在塗世楠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阿爸a選物台」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塗世楠所有、放置 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1個、KINYO小型 電風扇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 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塗世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世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到案時與案發時穿著比對 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 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 1個、KINYO小型電風扇1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HDM-113-簡-2162-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啟陽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以下所載「和美金美店」更正為「金美店」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著手於提領行為之實行,惟因提款卡經掛失而無法提 領,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提領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侵占之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陳雅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10-20241231-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儒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 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 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 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履行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陳盈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Device」商 標圖樣,業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 娛樂英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帳號「OOOOO_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下 稱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 選購,嗣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 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委由謝尚修 律師、邱聖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被告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價格為50元,扣除蝦皮購物網站收取之手續費8元,以及其另行支出之包材及寄送費,被告仍有獲利3、40元之事實。 3、被告係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短袖上衣之「Peipeizhu」字樣並非官方所承認之拼法,正確拼法係「Peppa Pig」之事實。 3 證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 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押之事實。 6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陳盈儒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權利人等授權服飾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各1份 1、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案短袖上衣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標籤文字內容為「wo wo tou」,顯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無關,且無標示任何授權商、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資訊等事實。 3、標示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為725元之事實。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 員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 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2-31

CHDM-113-智簡-20-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軒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震軒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鹿和路2段421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直行,適有趙郭盞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鹿和路 2段之行人穿越道,楊震軒所駕駛機車因而與趙郭盞發生碰 撞,致趙郭盞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 胸、顱內出血、左踝骨折併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皮膚缺損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並轉至護理之家,仍於113年6月26日上午 10時20分許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楊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趙郭盞之子趙鴻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護理人員梁瑛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摘 要、轉診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 歷摘要、護理記錄、手術記錄、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 報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得護理之家藥物記錄 單、護理紀錄。 (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8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301512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 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0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徒手之手段、所竊取金額僅新臺幣801元 ,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未提告;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0號   被   告 洪逸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鈞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陳立凱小兒專科診所,見該診所助理王玥蘋管領之社團法人台灣慈善會捐款箱(下稱本案捐款箱)放置在該診所櫃檯旁之置物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捐款箱拿入隔壁無人之診間後,將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1元倒出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現金801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玥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現金801元(已發還王玥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玥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現金801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31

CHDM-113-簡-252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莉與金𥪕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由劉美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彰化市○○鎮○○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在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内,由金𥪕堃持其等於同日凌 晨2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自林孟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内徒手竊 得之林孟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劉美莉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2號、112年度易字 第514號、112年度易字第898號、112年度易字第900號、112 年度易字第901號、112年度易字第902號、112年度易字第90 3號判決有罪確定;金𥪕堃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有罪確定), 以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388元之商品, 然因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内餘額不足而未遂;其等復承前犯意 ,於同日凌晨,由劉美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彰化 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糖廉門市,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 、4時5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糖廉門市内,由金𥪕堃持本 案簽帳金融卡,以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價值107元、107元之 商品,然因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内餘額不足而未遂。嗣林孟學 發現本案簽帳金融卡遭竊且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211頁),核與告 訴人林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4814卷第29至31頁、第 33至35頁、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 店員工黃淳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4814卷第37至39頁、 第278至2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4814卷第41至45 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7頁)、消費交易訊息截圖(偵 14814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資料(偵14814卷第317至3 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資料(偵14814卷第349至351 頁)、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至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之googl e查詢資料(偵14814卷第38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持告訴人林孟學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而為感應消費,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 、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金𥪕堃累犯    被告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金𥪕堃於110年9月3 0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金𥪕堃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金𥪕堃為累犯,可見被告金𥪕 堃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並不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餘額 不足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盜刷其等2人竊得之本案簽帳 金融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美莉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 五至十萬元,母親去年過世,離婚有4個小孩(戶籍資料註 記與被告金𥪕堃於000年0月0日結婚),小孩最大00年次, 最小00年次,4個小孩目前均由表妹照顧中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3頁、第217頁),被告金𥪕堃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兩萬元,未婚無子(戶籍資料註記與被告劉美莉 於000年0月0日結婚),沒有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 9頁、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41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鴻羽於民國113年8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村鄉○○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號)前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永毅發生行車糾 紛,雙方因而停車爭執,黃鴻羽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持高爾夫球桿下 車,張永毅見狀乃騎乘機車準備駛離,黃鴻羽隨即高舉球桿 往正騎乘機車要離開現場之張永毅方向移動並作勢攻擊,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永毅,使張永毅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鴻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毅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永毅罵其三字經 ,且其車上有老婆、小孩,其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其是自我 防衛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正騎乘機車將 要離開現場之張永毅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  ⒉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時,被告係乘坐在汽車駕駛座上,告訴人 則騎乘機車停在被告所駕汽車副駕駛座旁的道路上,中間甚 至隔著一個騎乘機車,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而停車之婦人, 從2人停車爭執至被告打開車門持高爾夫球桿下車、告訴人 騎乘機車準備離開之期間內,均未見告訴人有何肢體動作要 逼近被告車輛、攻擊被告或中間那位婦人之情事,根本無不 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所謂「正當防衛」云云,無從採認 ;況被告下車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正 騎乘機車擬離開現場,被告係主動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靠近, 告訴人於此過程係往遠離被告方向行進,已彰顯告訴人因見 被告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之動作而逃離之事實。是被告 行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做為證據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就依累犯加重之理 由,僅略稱「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 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竟仍 無視法紀,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 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 臨訟推諉,拒不坦誠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復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行為危險性非低、 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簡-249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證人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者莊茂 霖於警詢時之證言、「忠瓦斯行」老闆羅裕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言、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㈡理由補充: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本件被告係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顏惠玲、被害人莊茂霖所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家俱、物件等物品,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 ,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揭 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曾文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華係羅裕祥(所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忠 瓦斯行」之員工,負責運送、安裝、更換瓦斯鋼瓶,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顏惠玲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西側防火巷內更換瓦斯鋼瓶時,本應注 意現場已配置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已老舊硬化,用力拉扯 瓦斯管線可能造成開啟瓦斯開關後,該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 體之壓力而脫落,瓦斯將因此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更換之瓦斯鋼瓶放置在離瓦斯管線起始處較近之原放置處, 改放置在離門口較近之位置,且未將瓦斯鋼瓶轉向使瓦斯管 線順著管線接合面,用力拉扯瓦斯管線至瓦斯鋼瓶之接口處 安裝,再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之壓力衝破瓦斯鋼瓶之接 口處上封口膜後,未關閉瓦斯開關,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 ,上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體之壓力而脫落,瓦 斯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發生氣爆燃燒,造成與顏惠玲 上址住處相鄰之莊茂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之鐵捲門破裂損壞、騎樓大門北側玻璃破損、騎樓南側玻 璃破損、1樓廚房西側屋頂局部裂開、防火巷地面磚塊破裂 掉落、防火巷天花板西側屋頂石棉瓦破裂,以及顏惠玲上址 住處之鋁製大門與玻璃爆裂、鐵捲門破損、1樓客廳天花板 變形與彎曲、1樓客廳沙發局部燃燒、2樓東側臥室天花板爆 裂掉落、1樓廚房西側窗戶破裂、瓦斯鋼瓶受燒、瓦斯管線 燒燬、西側防火巷內塑膠物品與玻璃瓶罐燒燬、東側牆面有 燃燒痕跡、西側鐵皮牆面彎曲與凹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鑑定證人即彰化縣 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林意洲、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 北斗消防分隊分隊長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紀錄、火災證 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照片、估 價單、收據、報價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照片及影片檔案 隨身碟1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 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及影片,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1號房屋本身並未達喪失效用之 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簡-2515-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姵伊即陳秋月(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11年7月21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45-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致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26日儲字第1130072564 號函及檢送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 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法定刑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部分,併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本 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關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不高,且經警示圈存後,已經由被害人 領回,而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以陳報狀自述:我是大學畢業的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我是風管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自幼父母就離異,我是由母親扶養長 大,我每週工作6日,踏實賺錢生活,是誤信友人才會把帳 戶交出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案紀錄 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 ,經過本案偵查、審理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 不高,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 2年。  ㈡為了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號起訴書1 份。

2024-12-30

CHDM-113-金訴-5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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