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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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長女 ,乙○○因思覺失調症,無法與他人有效對話,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林耕新醫師民國114年1月20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林耕新 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筆錄。     認乙○○因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可部分自理,但其定向力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反應能力 均有缺損,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死亡 ,聲請人為乙○○之長女,協助乙○○處理其生活事務,且有意 願擔任乙○○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且乙○○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主張:乙○○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他人開設「川妹酸辣粉 專賣店」營業,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月16日財高國 稅左銷字第1142650207號函檢附之「川妹酸辣粉專賣店」申 請設立及註銷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乙○○,乙○○同意借用其身分證 予他人,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 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 護乙○○之權益,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6,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6,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5-02-07

KSYV-113-輔宣-166-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柏叡即陳威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22151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7,76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221518。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6

TTDV-114-司促-246-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6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威廷所有於基隆碇內郵局之存 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基隆市暖暖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2-06

TPDV-114-司執-24468-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威廷即陳威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1871-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友人「阿水」介紹其從事收 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矮子」、「卡利」之人(下各稱 「矮子」、「卡利」)進行聯繫;詎吳嘉峰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 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 不顧於此,聽從「矮子」、「卡利」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 稱「車手」之收款工作。吳嘉峰即與「矮子」、「卡利」、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阿 格力」、「劉丞芸(起訴書誤載為劉承芸)」、「營業員— 松山」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陳琬琇聯繫,佯稱可下載「聯碩」APP投 資股票獲利,又謊稱陳琬琇申購抽中股票,須補繳股款,會 安排專員面交收款云云,致陳琬琇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吳嘉峰則依「矮子」之指派,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即於112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85度C臺南鹽水店」前,行使出示如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陳琬琇閱覽,藉此假冒為「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威 廷」,向受騙之陳琬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 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琬琇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琬琇、「陳威廷」及聯碩公司;吳嘉峰收取 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某宮廟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卡利」 ,俾「卡利」再行上繳。吳嘉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琬琇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曾獲取2,000元之車資。嗣因陳琬琇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嘉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琬琇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8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警卷第19頁、第23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矮子」、「卡利」原不相識,亦無特 殊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 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 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聯碩公司,卻 仍偽以聯碩公司職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矮子 」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 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矮子」、「卡利」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矮子」、「卡利」等2人,衡情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矮子」、「卡利」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矮子」、「卡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阿 水」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矮子」、「卡 利」聯繫,依「矮子」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將「矮子」轉交之偽刻印章 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及偽簽「陳威廷」之署名而 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聯碩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 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 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威廷」 及聯碩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 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雖係加入「矮子」、「卡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 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9至38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更已當庭確認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 第57頁),併此指明。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藉此獲取車資等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威廷」印章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矮子」、「卡 利」等人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 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件,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偽造之「陳威廷」印章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因於另案遭 查扣,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故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約2,000元之車 資(參本院卷第57頁),縱該款項並未以報酬為名目,且被 告就上開犯行仍有報酬未收取,此等已實際獲取之款項仍屬 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 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25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企業名稱」欄),被告並於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陳琬琇前,持「矮子」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威廷」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並於該欄位偽簽「陳威廷」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附於警卷第19頁。  2 聯碩工作證 ⑴姓名:陳威廷,職務:外派專員。 ⑵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案件中。

2025-02-06

TNDM-113-金訴-2831-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廷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次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2罪刑,且定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 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5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所販大麻係由來於通訊軟體 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組內暱稱「泰王」之人,警方 並因而查獲詹○治、呂○旻及滕○武,且該販毒集團原則上固 祇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但亦有收現金之例外情形,甚且滕 ○武亦供陳其有可能曾在臺南市安平區以「埋包」(指彼此 不碰面交易)方式販毒之可能,足見伊所供毒品來源屬實, 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 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 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 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覆函暨檢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調查筆錄及Telegram相關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上 訴人雖提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在Telegram「埋包專區 臺灣」群組內暱稱「泰王」之人,然經警方追查嫌犯詹○治 、呂○旻及滕○武結果,或已潛逃大陸地區,或販毒交易地點 係在臺北或雲林地區,或透過虛擬貨幣或銀行轉帳方式收受 販毒價金,而其中滕○武係販毒予陳姓及黃姓之購毒者,均 與上訴人所述其係在臺南市安平區以「埋包」方式,購得毒 品及交付價金之情不同,重點在於查無上開詹○治等人販賣 交付大麻與上訴人之事證,尚難證明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來 源屬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就 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5-20250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蔡麗靜 謝惠慈 被 告 許雅惠即匯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 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分兩階段 計算:㈠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 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百分之0.5;㈡自111年1月1日 起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16機動調 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 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伊確實 有向原告借款,且尚欠本金9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995-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綸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韋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等物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   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盟偉各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巷 子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及附 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至14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至 黃韋綸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6居所實施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6時4分許,至屏東 縣○○市○○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韋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盟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ooc09090000000oud.com」對話 紀錄翻拍截圖、格尚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暨住宿資料、黃韋 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 126064658號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下稱B鑑定書)、黃韋綸扣案物品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對 照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 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扣案手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附 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之2次 交易,獲得各1萬9000元、9萬5000元之報酬(訴卷第114頁 ),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 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4月 、8月,並與同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罪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66至168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與本案犯罪之罪 質類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非主動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且於偵 審中自白、坦承錯誤,願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且被告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目前有擺攤販售關東煮之正當工作,又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及患病之父親,有情輕法重之虞,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訴卷第75至7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 、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 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 擴散歪風,而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共販賣2次, 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各為1兩、250公克,金 額亦達1萬9000元、9萬5000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適 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 徒刑,復觀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所指情狀,僅能認屬法院量 刑參考事由,亦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揭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且明知毒品對 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 可取;復參酌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販賣與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金額,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高職畢業 、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在菜市場賣關東煮 、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及小孩同住,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 應性失眠症,其父親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憂鬱症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81至83頁、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2罪,販賣毒品種類、對象、犯 罪手法、罪質均相同,綜合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對 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各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及附表 三編號1、4、6、8至11、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定併同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銷燬或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共11萬4000元之交易 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關於上開犯罪所得,同意 自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之現金中依序沒 收之等語(訴卷第114至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就附 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9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 中2萬元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用以聯 繫販賣毒品所用(訴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就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2、13及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本案持有之毒品所 用(訴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 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韋綸 112年8月26日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1萬9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於翌(27)日8時52分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000元至黃韋綸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韋綸 112年8月29日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巷0000號6樓之2居所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9萬5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交付95000元予黃韋綸。 附表二(自立南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香菸180支 10包 黃韋綸 經隨機抽取1根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A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5.47公克)及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03.8公克)成分(A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分裝夾鏈袋  41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驗前總純質淨重7.24公克,A鑑定書)  4 K盤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5 K他命(K盤內)  1包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0.093公克,B鑑定書)。  6 K他命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6-1、6-3均檢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03公克、0.311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6-2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B鑑定書)。  7 分裝杯(含湯匙)  1組 黃韋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B 鑑定書)。  8 灰色藥丸 10顆 黃韋綸 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9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9 橘色藥丸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9-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驗前淨重19.062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9-2、9-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002,B鑑定書) 10 一粒眠 89顆 黃韋綸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為0.557公克,B鑑定書) 11 神仙水  1瓶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驗前毛重6.166公克,B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分裝袋  1批 黃韋綸 14 蘋果牌手機(黑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5 蘋果牌手機(白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6 蘋果牌手機(銀色)  1支 黃韋綸 含SIM卡1張。 17 蘋果牌手機(紫色背蓋)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8 蘋果牌手機(黃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9 新臺幣 9萬4000元 黃韋綸 附表三(建國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透明夾鏈袋裝) 23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6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2 植物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1.078公克,B鑑定書)  3 不明藥丸(灰色45顆、灰綠色24顆)  69顆 黃韋綸 ①灰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4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②灰綠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42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4 K他命  14包 黃韋綸 編號4-1至4-14均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536公克、4.090公克、3.563公克、3.628公克、3.734公克、3.774公克、1.284公克、1.260公克、1.388公克、1.380公克、1.230公克、1.303公克、1.442公克、1.334公克(B鑑定書)。  5 電子磅秤  1台 黃韋綸  6 褐色粉末  1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83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7 新臺幣 9萬 9000元 黃韋綸  8 K盤(含玻璃盤、鐵卡)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9 K盤(含粉色盤、篩子)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  1罐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安非他命  2包 黃韋綸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011公克(B鑑定書)。 14 殘渣袋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B鑑定書)。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一、㈡ 黃韋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7、9、10、12、1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4、5、6、8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1-21

CTDM-113-訴-1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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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明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第一市場 飲用高粱酒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 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公路與三林路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追撞趙自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員警據報隨即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 同日17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0

PTDM-113-原交簡-211-20250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83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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