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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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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烱聰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居間土地開發之中人,與被告長期合作,受託為被告居間仲介並整合地主。於民國106年間,原告介紹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等4人(下稱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及協助召開說明會與居間聯繫合建相關事宜,兩造並約定於合建開發案確定簽約後,以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之地價1%計算居間服務報酬。嗣林瑞源等4人同意以系爭36號土地與被告合建,其等並於107年12月23日完成簽約,被告分得林瑞源等4人持有土地面積之47%,共獲157.44坪(詳如附表所示),依被告108年10月30日所公告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坪1,090,493元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872元(計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居間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僅清償1,000,000元,迄今尚欠716,8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於106年間 雖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殷炯聰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然被告 考量合建案之規模及經濟效益,係自行與系爭36號其他共有 人及同地段37、38、142等相鄰土地之其餘地主進行協調及 商議,於108年間方陸續取得地主之同意而完成合建案之整 合及信託登記,而被告自始未委託原告尋覓土地、媒介地主 或代為與各地主斡旋,原告更未曾參與被告與各地主磋商合 建模式、分回比例等合建契約重要事宜,兩造亦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或就居間標的、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 議,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惟原告前於108、109年間即片面 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但念 及雙方情誼,仍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1,000,0 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及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足見兩造已合 意以1,000,000元為本件居間報酬之數額,並據原告領訖,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當無由請求被告再給付716,872元。況 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報酬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而原告 已自地主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處收取80,000元之報酬, 則被告應付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應同為80,000元,故被告實付 報酬數額已逾其應付報酬數額,亦無庸再予給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受 領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系爭支票等情,有系 爭切結書、系爭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為1,716,872元,尚欠716,8 72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716,87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可知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 定,故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介紹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 等4人予被告,嗣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簽訂合建契約且就上開 土地辦畢信託登記等情,有106年11月11日、107年12月23日 地主開會通知、系爭36號土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照片、 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卷第17718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3、35、39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77、189至197 、205至229、231、233至243、295、299頁),並據證人即 時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楊順閔到庭證述:雙方確實有於106 年11月11日與地主開會,因原告介紹2千多坪的物件,一共 介紹7 筆土地的地主,被告評估認為還不錯符合公司標準, 我就請原告約一個時間請地主來和被告談談看,也要確認原 告是否真的能掌握這麼多地主,及確認地主之合建意願;我 和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是原告介紹地主給被告公司的過程,但 兩造不會簽常態性合約,這是仲介市場的慣例,單純介紹被 告不會給報酬,都是要到和所有地主簽完約的階段才會給報 酬,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 %,但這只 是一個基準,會依個案情形調整,我也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 建案被告將支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但實際 金額須待被告評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21頁),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盧文崇證稱:我是證人楊順閔的主 管,我就證人楊順閔接進來的案件再做覆核,106年11月11 日與地主之會議我也有出席,當天是要介紹地主給被告認識 ,並簡介合建內容及確認地主合建之意願,原告共介紹7 個 地號土地共2,300多坪土地,最後被告只有簽900 多坪,所 以原告沒有達到促成所有地主與被告簽約之效果;兩造間無 簽書面契約,被告一向都沒有簽書面契約給仲介,被告知道 要給原告報酬,但沒有確定金額,我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殷 炯聰表示本合建案是以被告分到土地面積的地價1 %作為服 務費,但最終確定數額會經過被告公司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421至424頁),可見原告介紹地主予被告進行合建,被告 同意就此支付報酬,僅數額當時尚未確定。佐參系爭切結書 前言明載:「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 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 建之仲介酬金……」,及系爭簽收單記載:「……上開金額係東 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介紹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土地之佣金確實已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83、87頁),亦言明原告有仲介地主予被告,而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予原告等事實。由上堪認兩造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等居間契約之必要之 點已達成合意甚明,兩造間確成立居間契約無訛。被告抗辯 雙方間不存在居間法律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㈡原告已收訖本件居間報酬: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介紹系爭36號 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嗣亦確 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業詳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固非無據。  ⒉惟查,被告就原告居間仲介系爭36號土地已於109年10月28日 支付100萬元報酬乙情,經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 系爭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亦不否認有 簽署上開文件及收受100萬元之事實,觀諸系爭切結書復載 明:「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介國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建之仲 介酬金,同意以下列方式分配領取,並由殷炯聰(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全權向貴公司領取」,及系爭簽收單亦記載原告 已就居間佣金如數收訖等旨,則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本件居間 報酬為100萬元,其並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  ⒊原告雖主張:土地仲介之報酬依業界習慣為土地買賣價格之1 %,故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716,872元(詳如附表所示,計 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上開100萬元僅為介紹1個地主之佣金,被告尚欠 716,872元云云,並舉被告公司本案及他案之公開資訊觀測 站平台資料、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59 、63頁;本院卷第201、203、269、337、381、409、411頁 ),然此經被告否認。查:  ⑴觀諸前述系爭簽收單已敘明原告如數收訖本合建案之居間報 酬,系爭切結書亦明載原告領取居間仲介包含系爭36號土地 在內等土地之酬金,均未有任何保留或針對特定地主之表示 ,且本件合建案之地主人數、土地面積非寡,被告與各該地 主並歷經數年始簽訂合建契約,規模非小,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居間報酬亦有相當數額,衡情兩造若就原告介紹部分 地主之居間報酬未達合意,自應於系爭切結書或系爭簽收單 上載明此節,以釐清給付範圍並杜絕後續爭議,卻捨此不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僅為部分酬金云云,實 難逕信。又原告雖主張其開立予被告之服務費發票數量僅為 「1」,可知該100萬元僅為介紹1位地主之報酬云云,然該 發票係配合前述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居間報酬所為,此 觀該發票所載銷售金額952,381元及營業稅47,619元與系爭 簽收單之記載相符即明,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 該100萬元究係針對何位地主之報酬及如何計算得出,自無 從僅憑上開發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雖為民法第566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習慣 ,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 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人楊順閔、盧文崇 均證述: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但被 告會依個案情形調整,雖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建案被告將支 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然實際金額須待被告 評估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4頁),且參 諸被告所提另案資產處分資料,顯示該案亦係以買賣總價款 之0.5%或0.89%為計算經紀酬勞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3至35 3頁),益徵被告辯稱土地仲介費尚非一律土地買賣成交價 之1%計算,仍應視個案情形認定等情,並非無稽,故難認以 土地買賣價格之1%計算居間報酬已形成普遍遵循之慣例而具 習慣法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該計算基準給付居間報酬 ,要無足採。至證人楊順閔固曾於原告向其詢問本合建案之 報酬算法是否為「被告分得土地部分之地價1%」時,回稱「 這是國泰算法」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證人楊順閔亦證述實際報酬金額須待被告公司於合建案 完成後進行評估確認等語明確,亦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原告主張屬實,併此指明。  ㈢從而,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被告已給付全數居間報酬予 原告完畢,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尚積欠報酬未付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之計算】 地主 姓名 地主持有 土地坪數 (A) 被告可分得 土地比例 (B) 被告可分得 土地坪數 (C=A×B) 土地每坪單價 (新臺幣) (D) 約定報酬 比例 (E)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新臺幣) (C×D×E) 林瑞源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林祐賢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鴻旭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瑞慶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合 計 157.44 1,716,872元

2024-11-01

TPDV-113-訴-1170-2024110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 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 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 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 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 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 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 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嗣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 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 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 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 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 ,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 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 。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 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 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 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 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 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 ,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 ,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 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 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 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爰併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 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 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 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 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 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 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 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 受有損害,惟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 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 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 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 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 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 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 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 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 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 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 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 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 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 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 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 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 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 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 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 )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 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 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 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 ,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 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 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 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 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 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 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 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 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 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 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 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 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 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 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 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 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 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 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 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 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 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 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 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 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 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 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 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 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 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 ,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 堪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 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 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 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 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 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 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 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 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 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 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 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 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 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 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 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 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 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 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 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 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 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 ,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 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 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 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 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 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 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 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 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 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 ,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 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 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 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 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 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 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 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 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 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 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 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 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 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 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 、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 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 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 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 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 ,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 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 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 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 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 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 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 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 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 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 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 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 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 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 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 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 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 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 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 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 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 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 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 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 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 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 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 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 ,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 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 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 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 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 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 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 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 )。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 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 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 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 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 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 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 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 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 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 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 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 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 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 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 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 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 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 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 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 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 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 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 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 ,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 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 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 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 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 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 ,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 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 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 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 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 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 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 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 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 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 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 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 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 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 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 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 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 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 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 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 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 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 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 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 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 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 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 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 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 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 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 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 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 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 )。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 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 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 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 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 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 ?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 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 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 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 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 。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 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 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 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 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 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 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 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 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 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 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 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 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 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 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 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 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 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 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 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 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 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 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 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 ,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 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 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 ,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 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 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 ,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 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 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 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 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 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 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 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 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 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 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 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 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 ,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 「【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 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 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 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 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 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 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 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 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 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 、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 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 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 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 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 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 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 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 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 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 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 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 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 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 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 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 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 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 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 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 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 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 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 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 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 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 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 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 ,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 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 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 、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 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 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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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許瑞宏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64 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3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金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儲利率指數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間104年11月9日消費借貸契約(下稱借貸契約) 關於「定儲利率指數」之計算方式,於第9條約明「前條所 稱定儲指標利率,係指採台銀、土銀、合庫、一銀、華銀、 彰銀、台北富邦銀、兆豐商銀、台灣企銀及中信銀10家行庫 (扣除利率最高2家及最低2家)1年期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固 定利率之平均值,取樣日期為該利率公告前之5個營業日」 ,再於員工貸款特別約款(下稱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 未盡事宜悉依「霖園集團員工貸款辦法」(下稱貸款辦法) 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0頁), 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定儲指標利率訂價作業辦法」(下稱 訂價辦法)第3條載明「本公司定儲指標利率之訂價,係以 每期定儲指標利率生效日前5個營業日,依中央銀行公告參 考行庫之1年期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個別平均值( 取小數點後2位,第3位起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前條規 定取樣後,以簡單算數平均所得之數值為準」(見本院卷第 117頁),如此訂價辦法已透過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成 為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就定儲指標利率計算方式規 範明確,實際運作上未見有何爭議之處,原告當不得逕認借 貸契約第9條就計算平均值時遇小數點後多位數如何處理未 明確約定,故屬契約條款內容解釋有疑義狀況。從而原告主 張應先計算取樣行庫(即上述台銀等10家行庫扣除利率最高 及最低各2家後之剩餘6間行庫)之定儲利率指數總和後再取 其平均值之方式計算定儲利率指數,且不應四捨五入等語, 均違背借貸契約約定,無從採信。  ㈡原告主張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未盡事宜悉依貸款辦法 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之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4條規定等語。惟該等約定已載明於借 貸契約中,即無消保法第14條所定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中之情事;再者貸款辦法、訂價辦法之權責單位均為 「放款部」(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原告早於98年 間即於「放款企劃科」任職,並承辦相關業務,有被告98年 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如此原告就被告指數型房屋貸款之借貸結構即難諉為不知, 甚且參諸二造提出被告關於霖園集團員工貸款內容之98年4 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98年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 號、98年4月29日國壽字第98041024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31至135頁),受文單位包含各部室、科及各營業單位 (含獨立課、區),足徵牽涉借貸契約之辦法內容、更迭均 對被告全體員工公告,如此原告殊難主張貸款辦法、訂價辦 法不構成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進而原告與被告之借貸契約 既屬員工貸款,則原告對被告貸款相關辦法居於內部人地位 ,有探查知悉能力,況且被告對相關辦法更迭亦公告與員工 知悉,是原告亦難主張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未盡事宜 悉依貸款辦法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為不確定概括條款。據 上,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條規定上開約款無 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均難採納。 三、關於加碼數部分:     原告主張特別約款第1條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即依 當月被告公布之定儲指標利率及加碼數(固定於每年7月調 整,目前為0.46%)二者之和按月計付利息」,被告卻不曾 調整加碼數,違反約定等語。惟構成借貸契約內容一部之貸 款辦法第6條第2項載明「前項定儲利率指數之訂定標準及加 碼數由放款部另行發文公布之,加碼數並得視市場狀況於每 年7月調整公布之」(見本院卷第114頁),由其文義即知加 碼數係「得」調整,而非必須調整,再者加碼數係賦予金融 機構可針對個別借貸契約特性彈性調整利息金額之工具,受 主客觀背景因素影響(例如貸款人信用、貸款用途、借款期 間、金融機構資金成本、市場狀況、重大經濟事件等),無 法以僵化、固定方式計算,亦難以窮盡考量內容,此觀市場 上以同一貸款條件同時向多數金融機構申貸,回覆貸款條件 難以同一之實務運作狀況即明,故加碼數不必然每年調整, 乃本身特性使然,故原告主張加碼數必須每年調整與契約內 容不符,所稱有調整加碼數確定方式、「調整加碼數」計算 方式更係自行推斷,不足為信。至所謂「加碼數(固定於每 年7月調整)」之約定內容,係指加碼數如將變動,僅可於 當年7月調整,以維持契約內容安定,不致頻繁更迭、朝令 夕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貸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4條等規定,被告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70,930 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消小-8-20241023-2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雲(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嘉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旗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莉莉(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瑗黛(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藍莉(以下逕稱 姓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 別者為新臺幣)8,677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藍莉應 給付上訴人358萬8,128元,㈡藍莉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0萬7,9 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與藍莉連帶給 付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判決命 藍莉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又本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 萬4,064元、美金15萬3,960.89元、歐元3萬8,398.12元,及 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主 張藍莉應賠償之2,950萬元,若認業經指定抵充1,639萬4,63 2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之損害賠償 債務,則尚有1,669萬3,496元未清償,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萬3,496元, 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 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卷(下稱金上更一卷,以下類此簡稱歷審 卷)二第163、194頁背面、195頁)。本院更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49萬6,983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 ,本件繫屬範圍為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49萬6,983元本息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述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凌仕淮將存款存入以其及其配偶 朱雲、子凌旗陽、凌嘉陽、媳蘇如敏、孫凌睿志、孫女凌郁 涵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藍莉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9 7年9月19日期間,利用執行提供理財管理服務之際,盜蓋系 爭帳戶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方式 ,盜領如附表二所示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 元4.24元(下稱甲存款)。又藍莉誘騙凌仕淮申辦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密碼,再將其掌控 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方式 轉帳盜領如附表三所示133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 、歐元7萬6,792元(下稱乙存款,與甲存款合稱系爭存款) ,致伊受有3,120萬6,513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 萬6,796.24元之損害,經藍莉賠償2,950萬元及按指定抵充 債務之順序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凌仕淮明知理財專員不得代客操作現金交易 、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轉帳或與客戶有資金往來,其申請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交付存摺、密碼予藍莉,遭藍莉盜領 系爭存款,藍莉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藍莉持 真正存摺、印章、密碼提領系爭存款,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應認已生伊清償效力。藍莉係利用凌仕淮授權使用印章、存 摺及網路理財密碼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並非為伊履行債務 ; 凌仕淮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負責 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其因涉犯違反銀行 法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第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於94年6月至97年8月期間盜領凌仕 淮存款,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其餘被訴買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國內基金組合信託資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商品、「JF東協基金」等基金、「連 動債」、「投資鏈結保險」保險商品等所涉背信、詐欺得利 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將藍莉上開有 罪部分撤銷,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罪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藍莉被訴 背信、詐欺得利無罪部分已經確定。藍莉對上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案更 一審)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因藍莉已返還上訴人2,950萬元,而就部 分行為諭知免刑。藍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102年 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二審)刑事判決將 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 就藍莉返還金額部分之行為諭知免刑,復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103年度 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撤銷。藍莉犯如該判決附 表4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中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1、4、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2、6、7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該判 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 訴盜領該判決附表2編號23至42、附表3編號3至26部分所犯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免刑。藍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揭起訴書及歷次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16-22頁, 原審卷一第5-22頁、卷二第5-23頁、卷三第274-275頁、卷 四第294-296頁、卷五第84-102頁、本院金上卷一第85-102 頁、卷二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卷一第1 06-107頁)。 (二)藍莉以臨櫃提款、轉帳等方式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經本院 更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二(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計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元4.24元(即 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方式盜領上訴人帳戶之存 款如附表三(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133萬7 ,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歐元7萬6,792元(即乙存款 ),兩造在本院更二審未再爭執(見本院金上更二卷一第44 4-44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 、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49萬6,983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藍莉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期間, 以臨櫃提款、轉帳方式盜領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 方式盜領乙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並經原 審判決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358萬8 ,128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 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確定;又 藍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上訴 人主張藍莉盜領其存款尚欠1,549萬6,983元未清償,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以下就被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就藍莉尚未清 償之債務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論述之。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 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一));次查藍 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凌仕淮來銀行辦事,因他 眼睛不太好,希望伊幫忙填寫取款憑條並領款,這部分伊可 以幫客戶做,沒有限制要客戶親自寫,伊填好取款憑條後, 拿去櫃台辦理提款手續,再將款項交與凌仕淮,伊也有幫其 他客戶填寫取款憑條及提款,這是伊擔任理財專員之工作常 態,其他同事也是如此,這部分是銀行規定可以做的業務, 伊是趁凌仕淮將存摺、印章交與伊時,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 印章,有時會一次蓋很多張,之後再持以提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再參藍莉持以辦理提款之取款 憑條(見原審卷三第153-263頁),均係由藍莉將取款憑條 交與櫃台人員辦理,共數十筆,櫃台人員既在凌仕淮未親自 辦理之情形下,仍依該取款憑條使藍莉完成提款手續,並未 拒絕受理,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在所負責服務之客戶 要求代為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宜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而代 為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臨櫃辦理領款手續,為理財專員之工 作常態,應認係屬藍莉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藍莉利用凌仕淮 委託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短暫交付系爭帳戶名義人存摺 、印章之機會,趁凌仕淮不注意之際,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 印章後持以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堪認係利用其代客 戶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之職務上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 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依前揭說明(詳四、(二)), 應認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次查 藍莉在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陳稱:關於網路銀行交 易功能,係伊建議凌仕淮開設,由伊填具相關表格,將伊親 友之帳戶列為指定轉帳帳戶,伊要凌仕淮簽署自動化服務項 目申請書時,並未告訴凌仕淮文件用途,凌仕淮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簽名,伊則藉此領取凌仕淮及其親人之款項,因凌仕 淮很信任伊,銀行寄發密碼時,凌仕淮有來領取後交與伊, 也有由伊代領,伊再上網變更密碼,但變更後的密碼沒有交 給凌仕淮或其家人;網路銀行都是伊在使用,早期銀行沒有 規定伊等(員工)的電腦不可以幫客戶作網路申購,那時候 都是用銀行的電腦,後來銀行規定不能幫客戶作網路申購, 伊就改在伊○○市○○街之住處操作;伊透過網路銀行以凌仕淮 及其相關人之名義申購基金,並未經過凌仕淮同意、委任, 都是由伊自己決定,伊之前曾向凌仕淮說明過投資標的之事 ,但凌仕淮不想聽,也聽不懂,所以後來伊就不再向凌仕淮 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24、126、128、129頁、131 頁背面、152頁背面、154頁),核與凌仕淮在爭刑案偵查中 陳稱:伊十分信任藍莉,所以藍莉拿網路交易申請文件給伊 簽名,伊簽了也不知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足見藍莉係藉由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身分之便,在自動化服 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交與不 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再利用凌仕淮信賴藍莉係被上訴人指派 為其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之理財專員,係經由被 上訴人嚴格挑選、考核,而將被上訴人寄發之函件交與藍莉 ,或由藍莉代為領取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密碼,自 行變更後未告知凌仕淮,並持以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處使用 電腦連結登入網路銀行系統,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藍 莉嗣改於下班時間在其○○市○○街住處,操作自有電腦進行登 入、交易,惟其既係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網路交易密碼 登入系統,客觀上亦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其係為自 己利益所為,仍應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執 行職務行為。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藍莉為理財專員,依伊所訂定之「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僅能提供理財建議,不得 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藍莉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已逾 越理財專員業務執行範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訂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30條第2 項固規定:理財專員不得保留客戶之簽樣或印鑑卡影本,及 任何已簽章之取款條、支票、定存單、或外匯申報書等交易 單據,並不得代客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見本院金 上卷二第76頁);該規定各頁上方均註記:本文件及其所有 附件所含之資訊均屬機密,僅供內部使用,未經許可不得揭 露、複製或散布本文件等語,且印有「限本行委任律師使用 」之浮水印(見同上卷75-77頁),被上訴人訂定該作業準 則,已明定僅被上訴人員工及委任之律師得以閱覽其內容, 凌仕淮係被上訴人之客戶,不具有得閱覽該作業準則之資格 ,無從閱覽知悉前開作業準則之規定,難認凌仕淮知悉該作 業準則之規定,則藍莉違反該作業準則為凌仕淮處理交易事 宜(含現金交易)之行為,客觀上仍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況藍莉臨櫃盜領凌仕淮存款之取款憑條交與櫃台人員辦 理提款、轉帳等手續,均經櫃台人員受理後辦理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詳四、(三)),足證被上訴人雖訂有上開作業準 則,惟內部實際作業並未嚴格禁止理財專員代客戶處理交易 事宜(含現金交易),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另雖被 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莉相識10餘年,曾授權藍莉代為 處理存入租金票據、匯付購車款項及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 等與投資無關之事務,超逾一般銀行人員與客戶間交易往來 關係,上訴人委由藍莉代辦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投資金 融商品,非屬藍莉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惟查藍莉係憑藉理財 專員之身分,始得以代凌仕淮臨櫃辦理提款等手續,進而趁 機盜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在凌仕淮未親自至櫃台辦理手 續之情形下,仍能臨櫃盜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及在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 帳帳戶,交與不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取得網路交易密碼後登 入交易系統等,有如前述(詳四、(三)),縱凌仕淮與藍莉 間因長期業務往來而產生私誼,藍莉協助凌仕淮處理前述與 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仍係利用職務之便始得為前述不法侵 權行為。又依藍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於77年 間進入被上訴人處任職,職稱是理財顧問,負責提供客戶理 財方面的諮詢,也有幫客戶投資,還有基金保險的行銷。伊 於3年期間內循環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達5千多筆,非屬 一般合理投資模式,目的在為自己創造較多業績,增加伊之 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132頁背面、152 頁);佐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4日(九十八)國世信義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刑事庭表示:本行各理財專員經管客 戶眾多,本行核發所得之業務獎金,係就個人業績超過其應 負責任額之部分計算等語,並有行員辦理銷售投資型商品所 發獎金標準相關規定(或計算辦法)(見原審卷二第162-163 頁),足證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非僅止於為客戶提供理財 諮詢及服務,其工作重點實係為被上訴人行銷金融商品或服 務,以增加被上訴人營收,被上訴人為達此一目的,以發放 業績獎金方式鼓勵理財專員招攬客戶進行更多金額之投資理 財,理財專員為能獲得更高額之獎金,遂為客戶提供週全之 服務,以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故藍莉縱有代凌仕淮處理存 入租金票據等與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惟其係為與凌仕淮建 立良好關係,以達推銷金融商品之目的,亦係基於有助於執 行職務之考量,不能因藍莉為凌仕淮提供私人服務,即謂藍 莉所為前述(三)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所 辯,難認可採。  (五)據上,藍莉所為前述(三)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其中部分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藍莉盜領如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與藍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另雖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不成立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然此係因該罪名以行為 人違反銀行依其職務之委任任務,為銀行處理事務而違反任 務為構成要件,因難認被上訴人因藍莉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不 法行為直接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而認藍莉所為不成立該法 條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仍說明銀行行員利用 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關係而為不法犯行,仍可能導致銀行因 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 系爭刑案更三審判決第15-17頁,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40-41 頁),被上訴人辯稱藍莉所為非職務上之行為,其不負僱用 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藍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 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之免責要件,應由僱用人就此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參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 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 、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 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僱用 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 任,並不因受僱人於被選任前、後,已否取得金融主管機關 核發之金融專業證照而有差異,蓋金融主管機關准予核發證 照,僅係就其專業知識、能力為認定,而其人執行職務之詳 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若不為查察, 而任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 行為,自不能免責。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要求藍莉參與各項在職訓練課程,藍莉 於任職期間已考取各類證照,伊並隨時考核藍莉之工作表現 及予以獎懲處分,對生活考核異常者則加以列管追蹤,甚至 訂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厲行嚴格之「交易確 認制度」,藍莉簽名切結遵守各項約定條款;本件事實發生 後,伊已對藍莉為免職處分,已就理財專員及理財部門善盡 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要求藍莉參與訓練課程及取 得各種證照,僅係就其技術所為之認定,並不因此即可免除 被上訴人之監督責任。再,被上訴人既訂有「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作業準則」,實施「交易確認制度」,並令藍莉簽字切 結遵守相關規定,顯就可能發生各該違紀內容已能預見。然 參酌藍莉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金上卷二第33、34頁), 被上訴人於88年度至96年度就藍莉之考績多數列為優、甲等 ,而自88年7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2日免除藍莉職位之日止 ,長達9年餘並未就藍莉工作表現進行實際考評。被上訴人 檢附有關所屬員工生活考核異常之簽擬單,無一係針對藍莉 所為(見同上卷35頁),更未提出曾向凌仕淮查詢藍莉具體 服務內容之相關證據,顯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藍莉執 行職務之具體作為。另衡諸藍莉以臨櫃方式提款、轉帳之次 數甚多,3年間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高達5千多筆,藍莉 並自承此非屬一般合理投資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 ),被上訴人非但未派人進行查核,且於94年度至96年度仍 給與藍莉優等考績及發放業績獎金與藍莉(見同上卷132頁 背面藍莉陳述、163頁背面被上訴人函送資料),顯見被上 訴人給與藍莉之考績已流於形式,難認被上訴人已對藍莉善 盡監督之責。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藍莉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按藍莉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有如前述(詳四、(六)),因被上訴人係就藍莉所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藍莉所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未證實凌仕淮與有過失 ,且凌仕淮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述內部規定,難認有過 失,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為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經藍莉賠償2,95 0萬元及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予以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 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賠償1,549萬6,983 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同上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 人上開應給付金額係與藍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2

TPHV-111-金上更三-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6號 抗 告 人 黃炳齊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所 核貸之民國108年4月25日、110年1月1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 )70萬元、35萬元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二筆貸款)為其父 即訴外人黃瑞禎冒名申辦,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筆貸款債 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訴確定(下稱前審確定判決),而抗告人嗣對黃瑞禎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黃瑞禎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刑案之卷證,發現相對人 曾提出系爭二筆貸款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而未於前審確定判決程序揭露,如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 ,當可確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二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 辦之事實,故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 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 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 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 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刑案之 卷證,始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 當可確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二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辦 之事實,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閱卷聲請 登錄清單截圖、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至第26頁),則自抗告人主張知悉系爭貸款契約書時起 ,迄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見原審卷 第9頁),尚難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已經繳納 本件再審之訴起訴裁判費6,170元,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即無 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事由。 ㈡又抗告人係主張因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貸款契約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 定雖謂抗告人當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存在,於前審確定 判決程序亦無不能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而認抗告人起訴不 合上開再審事由。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祇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情形為足,抗告人既已 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即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存在,及是 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均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僅屬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合法要件無涉。原裁定遽認本件再審 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5

TPHV-113-抗-1126-2024101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明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余明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113調院偵100卷第9頁)」、「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肇事 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 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 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 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的高低,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何月華請求 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嚴 重違背注意義務,且迄今未能求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告訴 人何月華甚至仍求處重刑,顯見被告尚未盡最大努力彌補此 間遺憾,本院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難以對被害者 家屬心中之悲痛交待,是本件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余明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樻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0公尺北向 高架內側車道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方漢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被 告所駕駛之A車遂自後追撞死者所駕駛之B車,B車因此往前 追撞呂家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D車),致方漢勲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 、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神經出血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由方漢勲之妻何月華、方漢勲之胞弟 王漢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方漢勲駕駛之B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注意到車輛變多,但未做任何減速而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被告斯時之車速約時速90公里之事實。 2 證人呂家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之時,證人呂家勳駕駛D車,自後照鏡看見A車撞到護欄,嗣其後方之B車自後追撞D車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已有塞車之情形,證人呂家勳之車速已降至時速50、60公里之事實。 3 證人林章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之時,證人林章杰駕駛小客車在證人呂家勳之前方,當時車流回堵,證人林章杰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②現場照片28張 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之事實。 5 ①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20015819號函暨所附方漢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77張 1.證明被害人到院前不明原因呼吸心跳休止、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於急診室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導致頸椎損傷併創傷性氣血胸,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B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A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 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0-15

PCDM-113-審交訴-65-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恭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匯入帳戶為被告所有之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摩根帳戶)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本件法律行 為地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復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應適用之 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前夫吳 育奇為代理人,吳育奇嗣代理被告向伊借款美金7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兩造因而達成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伊遂基此合意依序於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6 日、同年6月17日匯款美金2,000元、35萬元、34萬8,00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摩根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借款,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核屬有據,退步 言之,被告知悉吳育奇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更曾催促吳育 奇請伊儘速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然於收受系爭款 項後均未表示反對意思,則被告既有授權吳育奇代其借款之 外觀,復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使用系爭款項,被告自應 對伊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碰面,亦無談論借款相關事宜,自無達 成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系爭款項實為 吳育奇請伊代收以作為家用之商業往來款項,自非原告因借 款意思而為給付之款項。退步言之,系爭款項為吳育奇以自 身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而與伊無涉,且原告未能證明本 件伊有授權吳育奇代伊借款或伊有何表見代理事實,其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原告所有之香港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 港滙豐帳戶)於111年5月27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系爭摩根 帳戶。  ㈡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系爭摩 根帳戶。  ㈢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7日匯款美金34萬8,000元至系 爭摩根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匯予被 告之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證人吳育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初想換美國的 房子,還差美金110萬至120萬元,伊先向伊姊姊借錢,金額 是直接匯入被告美國帳戶,惟被告認為錢不夠,就要伊跟原 告借錢,伊就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要買房,故被告要跟原 告借錢,原告最後借款美金7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係直接匯 到被告美國帳戶,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伊只有表示儘快還 、有錢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查,觀諸證 人吳育奇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 67、347頁),可見被告與吳育奇洽談換屋資金不足乙事時 ,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吳育奇向他人借款,反係證人吳育奇主 動向被告表示可湊足被告賣出美國房屋後所得價金與美金20 0萬元之差額,已見就被告有無及如何委託證人吳育奇向原 告借款之過程,證人吳育奇之證述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甚 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更無指明原告之姓名要求證人 吳育奇向原告借款,此核與證人吳育奇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 要求其向原告借款一節全然不符,益徵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尚 非可信。再參以證人吳育奇曾於000年0月間多次與被告談論 美國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且2人斯時 仍為夫妻關係,則其等關係既屬親密,更換美國房屋事宜復 為其等夫妻間共同洽談、商討之事,在證人吳育奇已向被告 表明其可填補資金缺口之情形下,被告殊無拒卻證人吳育奇 上開協助,而另行要求證人吳育奇代理自己向他人借款之理 ,益見證人吳育奇所述真實性有待商榷。另衡諸證人吳育奇 與被告因離婚糾紛涉訟,有家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容有偏頗之虞,要難僅 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抑且,被告係與證人婚後始與原告相識,僅於數年前洽談代 言原告產品時曾有見面往來,兩造關係普通,此為證人吳育 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 兩造間先前無金錢往來,亦非深交,並無信賴基礎存在,然 系爭借款依原告所述竟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更無簽立借據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未與被告先行洽商或確認, 此與常情已然有違。且依被告所提其與證人吳育奇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曾 詢問:大陸的錢都到ben那裡了嘛等語,經證人吳育奇明確 表示:yes等語,且傳送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截 圖中更見證人吳育奇表明:「星期四或五早消息」等語,而 系爭款項確有於該週週四、五即111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 匯入系爭摩根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自匯款時 間觀之,足認被告所辯:伊認為系爭款項是原告給付予證人 吳育奇之款項等語,確非無據。再依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其 於原告困窘時仍予善待,其任職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有商業 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其與原告深交多 年,私誼甚篤,依證人吳育奇與原告之關係,及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等情節綜合以觀,足認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之原因,係出於其與證人吳育奇 間之借貸或其他往來關係,較為可信。是以,無從僅憑被告 為系爭摩根帳戶之所有人,當然認定原告匯出款項係本於與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為。至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16日、同年 月17日向證人吳育奇表示:「所以我覺得ben不那麼可靠」 、「ben的錢」、「會到美國嗎」等語,有證人吳育奇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本件為證人吳育奇主動向被告表明可湊足購房價金差額, 已如前述,則此僅得認定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所籌措之資金 來源為何,無以證明被告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貸款項, 自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 明,則其僅憑證人吳育奇上開證詞、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 告有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舉證自有不足 。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吳育奇係向伊借款,更曾催 促證人吳育奇命伊儘速將資金匯入系爭摩根帳戶,則被告既 有授權證人吳育奇代其借款之外觀,復於收受款項後亦無反 對意思,故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 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育奇所稱係受被告指示向原告借款之證述 並非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甚且,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 款時,僅口頭表示被告要借錢買房,而未提供被告要借款之 對話紀錄、借據、代理書等文件予原告查閱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94頁),已難認本件有何代理權授與之 外觀行為,再者,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之資金來源,無以遽 認被告已知悉證人吳育奇曾向原告表示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 ,是本件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證人吳育奇向其借款曾表示其係代表被告借貸系 爭款項,致原告因見該表見事實而誤信證人吳育奇為被告之 代理人,或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成立時曾有何具體授與代 理權予證人吳育奇之行為,亦乏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證人吳育 奇以其名義借貸系爭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 表見代理責任,亦非可取。  ⒌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與被告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本於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日期 內容 111年5月13日 被告:Will prob be all cash over asking price 被告:I don't have 2 mill cash Hugh(即吳育奇):I will get you the rest Minus your apartment gain 被告:I only have 1.2 mill cash 被告:Apt no gain 被告:Remeber Hugh:Yes I mean I will get you another $1M Hugh:More than this will be difficult 111年5月22日 Hugh:目前最多只能籌800,000 被告:是確定的嗎 被告:所以我們有2百萬 被告:cash Hugh:目前在準備中 …… Hugh:I said I'm gathering $000000 max if not I will get my NT to fill the difference 被告:So 被告:I can go up to 2 mill 被告:Bc I have 1.2 被告:Give me a number I can go up to Hugh:Yes

2024-10-09

TPDV-113-重訴-154-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蔡宜倫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姜亨潤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結論 處載明「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屬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08

TPDV-111-重訴-1139-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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