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金泉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63元【
計算式:(72,828元-16,621元)+15,610元+2,146元=73,963元
】,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3分之2上訴裁判費,經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之上
訴裁判費後,上訴人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計算式:2,2
50元-(2,250元×2/3)=7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