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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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婁方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9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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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7,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5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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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毓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7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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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宋侑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74,602元【本金262,4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15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74,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7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1 利息 262,450元 113年9月4日 114年2月19日 10 12,152元 小計 12,152元

2025-03-25

FSEV-114-鳳補-20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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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劉民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芬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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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娟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7,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8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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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宋侑毊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99,918元【本金285,4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 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99,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 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1 利息 285,450元 113年8月6日 114年2月6日 10 14,468元 小計 14,468元

2025-03-25

FSEV-114-鳳補-1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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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分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東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永欣間請求給付維修分攤費事件,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82-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204-20250325-1

鳳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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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依之三美容坊(獨資商號,現負責人:侯振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65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坊之原負責人阮虹如,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 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坊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阮虹如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7時50分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周○○ 與成年男客鍾○○從事「半套」之性交易。阮虹如所為已涉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 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案發時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阮虹如,其因犯 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阮 虹如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勢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自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 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 影響」,基此,為對應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並貫 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目的,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 象。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原負責人雖為阮虹如,嗣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侯 振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然本件移送及處罰 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負責 人,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 規定及立法意旨,自不因其上開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爰依 上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M-114-鳳秩-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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