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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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見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奕傑(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犯嫌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基於比例原 則,無羈押必要,仍須藉由具保、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 出海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 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35、145頁) 。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衡諸被告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所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 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被告業已提起 上訴,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65-20250327-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陳宏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永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4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4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7

PCDV-114-司繼-566-2025032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 4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補-101-202503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震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鳴 鳴,我好怕喔」,應更正為「嗚嗚,我好怕喔」;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曹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陳宏聖、鄭宇哲、 黃祖豪及王澤諭4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為單純 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 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宏聖、鄭宇哲、黃祖豪及王澤 諭4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上揭4人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揭警員 4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3萬元。倘被 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曹震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震東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即星光大道餐酒館內,與到場處理酒後滋事之員警發生 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既知悉到場之員警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仍以胸口頂撞員警,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 為,並當場對員警辱罵:「你跟我單挑啊」、「來來來、你 把我帶走啊」、「鳴鳴,我好怕喔」、「我就是要鬧大!幹 你娘啊!」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震東之供述 坦承有以胸口頂撞員警、並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係其口頭禪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資料光碟暨翻拍相片數張、譯文資料 證明被告於口出「幹你娘」之際均係與員警持續對話,依其對話脈胳顯非屬單純之口頭禪,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曹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3-27

KSDM-114-原簡-42-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及 其2人子女2名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 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6樓住所5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復甲○○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當面告知其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 反。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1室居處前,持續敲門並 要求乙○○出來,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保護之作用,竟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TYDM-114-審簡-321-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昌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昌 奎(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5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 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90多歲的父親,他有很多疾 病,需要常到醫院檢查及治療,如果被告入監服刑,就沒辦 法照顧他,請從輕量刑,改可以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後 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被告最近一次酒駕犯行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8頁 ),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被告顯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 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其又再犯本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 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原 審判決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 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 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 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原 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 ,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TCHM-114-交上易-1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東凱(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1572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對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自屬合法。又抗告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 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主動糾錯 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非常上訴係 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 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 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 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 而,抗告人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 駁回。㈡抗告人固請求閱卷,然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檢察官係 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核屬適法,且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其聲請有何 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 聲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書㈠㈡㈢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依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5725號指揮執行,上開案件之刑業經抗告人於113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一再以檢察官未對本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即逕予 執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之,並請求 開庭(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㈠理由一至三;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 由三),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 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況該案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閱覽本案執行卷違法等語( 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㈠理由四部分、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一至 四部分)。惟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 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 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時,除前揭再審情形外,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查本件抗告人固請求閱覽執行卷宗,然本件 係聲明異議案件,抗告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再 審聲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之權利,且抗告人前開所提 之聲明異議,顯然非屬聲明異議範疇而不合法,已如前述, 故原裁定以難認抗告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閱覽執行卷宗之聲請,自無 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未經過合議庭,而質疑程序上是否得由 原審獨任法官做出裁定(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五)。惟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 ,係併用獨任制與三人合議制。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 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有明 文;再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另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 二審上訴案件等,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又經裁定合議,並 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故除法律明定,或性質 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因 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 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 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 為單純之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修正為可 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 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 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準此,本件聲明異 議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或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 ,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僅由 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案 件,非屬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原審僅由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 定,法院組織亦不違法,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五、綜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陳述原 確定判決之實體紛爭,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 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遑論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復 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閱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所指聲請拷貝沒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資料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10日中檢介冠11 4執聲他156字第1149014946號函否准其聲請部分(見附件刑 事抗告書㈠理由五;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六;附件刑事抗告 書㈢),並非就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725號刑之指揮執行 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核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範圍所 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抗-18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廷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廷偉(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執行羈押3月,至同年4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 4年4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2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5-ND-8597-5 1000 002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7-ND-69580-1 1000 003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8-NX-8130-2 750 004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9-NX-16405-0 562

2025-03-26

PCDV-114-除-102-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呂秀玉 被 告 陳宏育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土地是原告以每 年新臺幣1,000元出租給訴外人曾建智使用,土地上車棚、 曬衣架、鐵門架及木瓜樹等動產,亦是由曾建智出資興建搭 建及所種植所有,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曾建智所有,並 非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竟將他人所有動產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有錯誤查封或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1第1項之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許可執行後,債務人主張自己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言。 三、經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之 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 之當事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至明。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1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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