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足認被告之詐欺模式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嘉峰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本案詐得利益高低、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參院卷第7頁所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
售遊戲帳號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李明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許,見劉嘉
峰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要購買「天堂M遊戲帳號」之貼文後,
李明璋隨即以臉書暱稱「李小傲」帳號聯繫,自稱願出售其
天堂遊戲帳號,要求劉嘉峰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嘉峰便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31分許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嗣劉嘉峰發覺李明璋未與
其聯繫,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
峰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明璋與劉嘉峰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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