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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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足認被告之詐欺模式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嘉峰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本案詐得利益高低、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參院卷第7頁所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 售遊戲帳號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李明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許,見劉嘉 峰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要購買「天堂M遊戲帳號」之貼文後, 李明璋隨即以臉書暱稱「李小傲」帳號聯繫,自稱願出售其 天堂遊戲帳號,要求劉嘉峰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嘉峰便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31分許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嗣劉嘉峰發覺李明璋未與 其聯繫,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 峰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明璋與劉嘉峰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34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74號、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白色小摺腳踏車一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 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騎乘,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游新化所有銀白色小摺腳踏車1輛,未經發還被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黃寬裕所有GUAN XLANG牌白藍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歸仁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王雲雷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10分許,徒步行經游新化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前,見銀白色小摺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趁四下無 人之際,牽起並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 (二)王雲雷於113年4月1日8時13分許,至黃寬裕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見GUAN XLANG牌白藍色腳踏車(價值 3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便徒手牽走並騎乘離去得手 。嗣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1 0時20分許另見林凱雯所有迪卡儂腳踏車身停放該處,將 白藍色腳踏車留在現場後,即騎乘林凱雯之迪卡儂腳踏車 離去而得手(被害人林凱雯遭竊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1280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林凱雯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後,與家人外出尋找,在同日12時10分許 ,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與中央路口攔阻王雲雷,並 通知警察到場,逮捕王雲雷後,為警將白藍色腳踏車發還 予黃寬裕、迪卡儂腳踏車發還予林凱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新化、黃寬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游新化住處照片、被害人游新化住處近監視 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關廟區監視器影像、白藍色腳 踏車照片、迪卡儂腳踏車照片及另案被害人林凱雯警詢筆錄 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70-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TRONG B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韋忠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TRONG BA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VI TRONG BANG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又 其為避免酒駕犯行為警查辦,竟棄車逃跑,過程中並對執行 公務之員警以出手拉扯之強暴手段試圖拒捕,其行為顯已妨 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為高中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頁21),其在我國 境內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及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本院審酌其係酒駕初犯,妨害公務所 生之危害程度,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5號   被   告 VI TRONG BANG(韋忠朋)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忠朋(VI TRONG BANG)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1時40分許起 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仁 德區中正路二段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示意停車 ,韋忠朋唯恐遭警查獲上情,便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逃逸,為 警駕車尾隨至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時,韋忠朋棄車徒步逃跑 ,警員黃先宇隨即上前出手抓住韋忠朋,詎韋忠朋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執行公務中,仍出手拉開警員黃 先宇,隨後為警壓制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23時 1分許對韋忠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忠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韋忠朋年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駕籍查詢清單、警員黃先宇職務報告及所附 密錄器截圖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192-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957、3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楊朝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 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 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林芷煊 、「謝秉儒-大象融資」、「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 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 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 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既遂、未遂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已 著手於收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 揭2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 本案詐騙、洗錢,出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再行 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將贓款新臺幣12萬元依 指示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 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57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林芷煊(涉犯詐欺等部分 ,另由警移送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秉 儒-大象融資」、「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至少3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楊 朝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張 淑娟,向張淑娟佯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使張淑娟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5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詹雅喬(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 之 土 地 銀 行 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內,詹雅喬再依「謝秉儒-大象融資」之指示,於同 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提領6萬元 2筆共12萬元,旋即依「謝秉儒-大象融資」指示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寶雅白河中山店。楊朝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芷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白河昶興店等待詹雅喬,由林芷煊在寶雅白河中山店 前向詹雅喬收取12萬元,嗣楊朝昌駕車搭載林芷煊前往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並將贓款放置在停車場地 板上,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淑 娟、詹雅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於112年4月間, 以電話聯繫張麗珠,向張麗珠佯稱下載APP依照指示操作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指示張麗珠於112年5月31日15時許前往臺南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交付款項120萬元,由 楊朝昌於同日14時3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張麗珠,並稱其已抵達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等語,惟因張麗 珠因故未及前往而未遂。嗣張麗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詹雅喬、張麗珠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一)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被告駕車搭載同案共犯林芷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詹雅喬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麗珠,並稱其已抵達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等語,惟因告訴人張麗珠未及前往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淑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詹雅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詹雅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詹雅喬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雅喬自上開土地銀行提領12萬元後,前往上址將款項交與同案共犯林芷煊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麗珠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張淑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欲交付120萬元,並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稱已抵達新蓮鄉門市,惟告訴人張淑娟因故未及抵達而未遂之事實。 5 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寶雅白河中山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搭載同案共犯林芷煊前往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等待告訴人詹雅喬,由同案共犯林芷煊在寶雅白河中山店前向告訴人詹雅喬收取贓款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1日基地台位置均有顯示在被告住處附近,該門號案發當時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掛失申請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後即112年6月4日始申請掛失,112年5月31日案發時仍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判決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擔任監控把風之車手頭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8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林芷煊、「謝秉儒-大象融資」 、「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0-04

TNDM-113-金訴-14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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