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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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 7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11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惟其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 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 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之 妨害秩序案件,顯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 ,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 111年6月29日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10月3 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1日竹簡云執公111執保28字第11390086 00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撤銷之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28分許所 更犯之後案,其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2月24日,2案已 間隔1年4月以上;且後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僅 量處拘役40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 此即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受刑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我覺得兩件犯罪性質不一樣,前案是我們動手去跟人家吵 架,但後案我沒有參與打人的行為,我只是怕他們受傷,就 把刀子丟到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後案之偵查卷宗查核如下:①同案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 供稱:同案被告朱彥宇從他的機車後車廂內亮出一把刀,往 我這邊衝過來衝,便直接揮刀。差點揮到莊宏逸,我跟莊宏 逸就趕快衝進屋子裡面把門關上,接著朱彥宇便在門外狂敲 鐵門。我就提議拿球棒出去要保護自己,同案被告徐育晟及 葉連豐則拿球棒要出去跟他講清楚,出去的時候朱彥宇還是 一直揮刀。差點砍到徐育晟及葉連豐,所以徐育晟及葉連豐 才拿球棒打他正當防衛。我則是在一旁勸架,莊宏逸則是把 朱彥宇拉住,不讓他去找被徐育晟及葉連豐打掉的刀子。打 了5、6分鐘左右,徐育晟、葉連豐跟莊宏逸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卷【下稱16896偵卷】第10頁) ;②同案被告朱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太知道是誰攻擊我 ,我只知道不是莊宏逸攻擊我等語(見16896偵卷第8頁); ③同案被告徐育晟於警詢時供稱:莊宏逸在現場係抱著蔡誠 恩的友人(即朱彥宇)勸阻他不要砍人等語(見16896偵卷 第16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見受刑人確有出 現於現場,但未曾有肢體攻擊等行為(見16896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確實並未親自參與暴力,其行為僅止於在場助 勢,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此與 其前案係犯實施強暴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時 間亦相去甚遠,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逕 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 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至明。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報 到正常,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111年 度執護命字第24號卷),受刑人復於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後 ,均書寫心得報告書表示對自己犯罪之深切反省,有所悔悟 ,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24號觀護卷 宗查核屬實,足認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 大,益徵其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督促受刑人改過自新、預防 再犯之效果,依目前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內事證,亦難認受刑 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㈣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復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 證,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能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8

SCDM-113-撤緩更二-5-20250208-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秀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2025-02-07

CPEM-114-竹東交簡-14-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9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 壹柒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駱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55頁)。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另查,本案員警係於113年4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陪同民眾 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查訪租客,經被告開啟房門後,員警 對被告進行身分盤查,並發現吸食器,被告即向員警坦承其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 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顯然警員所以 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 所致,故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 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驗餘淨重0.17公克及分裝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6頁),且被 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 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 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 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包裝袋,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駱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處,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36公克,驗前實秤 毛重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一-1)及同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57)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2-06

SCDM-114-竹簡-67-20250206-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智翔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4

SCDM-113-竹簡附民-190-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2450、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關於「復將提領之款項 匯款給「小幫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將提領之款項已無 摺存款方式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 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10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偵查 中被告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本件被告亦無犯罪所得,即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10次一般洗錢犯行,均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多次將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 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 ,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10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                         第2450號                         第3367號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 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綽號「小幫手」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 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17日間,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分別向楊智翔、丁皓恆、温浡順 、黃斯珮、謝宛真、陳瑀晴、謝尚文、劉依庭、吳冠萱、廖 姵茹等人(下稱楊智翔等人)佯稱:「購物消費」等語,致楊 智翔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分別於112年12月16日、12月17日、 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 00元、22,230元、4,000元、6,000元、3,300元、1,000元、 3,0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楊雅惠旋依詐欺集團「小幫手」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及112 年12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華耀門市)及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華鑫門市)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將 上開款項提領(共計15次)一空,復將提領之款項匯款給「 小幫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 智翔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智翔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 翔、温浡順、謝宛真、陳瑀晴、謝尚文、劉依庭、吳冠萱、 廖姵茹、被害人丁皓恆、黃斯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智 翔等人報案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遭提領明細一覽表、便利商店內之錄影畫 面截圖、楊雅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小幫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0次(10人受騙)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2-04

SCDM-113-金簡-151-202502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晶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鑑偵查卷 第25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依霖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 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盧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晶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李依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李依霖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鎖骨骨 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腕舟狀骨折等傷害。盧晶萍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依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2025-02-04

SCDM-114-竹交簡-37-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意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第53至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灣中小企 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林菀蓉、吳畇萱、溫栚宏等3人及被害人陳泓仁,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且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溫栚宏及被害人陳泓仁成立調解,並賠償該 2人所受損害,且獲致該2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 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衡以 被告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溫栚宏及被害人陳 泓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8號   被   告 曾意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Andy 」給付相當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林菀蓉、吳畇萱 、溫栚宏、陳泓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林菀蓉、吳畇萱、溫栚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莞蓉、吳畇萱、溫栚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企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2.被告與「Andy」素昧平生,「Andy」卻願意無條件幫助被告投資賺錢,且只要被告寄出提款卡和密碼,「Andy」即會提供一筆錢給被告,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亦曾擔心對方做非法使用,卻未在交付資料後持續與「Andy」確認投資情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莞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莞蓉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吳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吳畇萱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溫栚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溫栚宏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莞蓉提供之郵局存摺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莞蓉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畇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畇萱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溫栚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溫栚宏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陳泓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2年12月27日設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泓仁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林菀蓉、吳畇萱、溫栚宏及被害人陳泓仁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名下臺企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翻拍照片、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因「Andy」表明會幫助被告賺錢、收到被告寄出之提款卡即會提供款項給被告等情,而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林莞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莞蓉佯稱:註冊平台會員並完成搶單可獲得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8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2 吳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吳畇萱佯稱:註冊博奕網站會員並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8日17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3 溫栚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栚宏佯稱:投資拍賣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4 陳泓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向陳泓仁佯稱:至指定網站批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5時9分許、15時10分許,轉帳1萬元、2,582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附件)

2025-02-04

SCDM-113-金簡-152-202502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謝宛真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4

SCDM-113-竹簡附民-191-202502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刑之執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佳,然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1號   被   告 林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君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6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林冠君 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王品勛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林冠君進行 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 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23

CPEM-114-竹北交簡-12-20250123-1

智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磁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告 訴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世欣 吳承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裕衡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相對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83號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狀及113年1 月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 項前段,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以附表四 、五、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搜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扣 案電子設備內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並 請予准許拷貝、交付,嗣經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 及吳承恩等4人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9年度 刑智抗第17號裁定撤銷關於附表一編號2(即扣案證物編號F -D-1)、附表二編號3(即扣案證物編號F-C-5)、附表三編 號2(即扣案證物編號F-A-2)部分,而該部分另經相對人穎 崴公司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 另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穎崴公司以附表四至 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編號「F-D-1」、「F-C -5」、「F-A-2」之筆記型電腦所得之電磁紀錄部分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聲請人不服就限制閱覽部分提 起抗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 2號裁定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另以112 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 予聲請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等人在相對人穎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該 裁定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該裁定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 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 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該裁定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有關該裁定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由詳見本院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 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本次聲請交付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鍵字」, 搜尋扣案物編號「F-A-2」、「F-C-5」所示之電子設備中「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內容之電磁紀錄」以及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搜尋扣 案物編號「F-D-1電子設備」中,「非」相對人穎崴公司搜 索得出並主張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並轉拷之,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審理如下,經查:   1.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 磁紀錄,係相對人穎崴公司以聲請人請求,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 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F-A-2」、「F-C-5」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並經相對人穎崴公司釋明該 等資料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向本院聲請限制閱覽,由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另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相對人穎崴公司以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搜 尋扣案證物編號「F-D-1」、「F-C-5」、「F-A-2」之筆 記型電腦所得之電磁紀錄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 制閱覽,聲請人不服就限制閱覽部分提起抗告,再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限制閱 覽部分,撤銷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另以112年度智秘聲 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 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等人,得在上開裁定所設之條件 下,檢閱該等電磁紀錄等情,有相對人穎崴公司之刑事陳 報㈡狀及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09聲1802卷㈠第85頁至第88 頁、本院109聲1802卷㈡第5頁至第222頁及本院112年度智 秘聲更二字第1號卷㈡第5頁至第124頁),此部事實首堪認 定。   2.而有關使用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之電腦 ,以「關鍵字」對之搜尋之方法及使用邏輯均相同,若由 任何人以附表五及附表六之「關鍵字」對扣案編號「F-A- 2」及「F-C-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執行搜尋,僅會得出與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相同 之電磁紀錄,亦即「非」上開電磁紀錄以外之資料,均已 不含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關鍵字」,故聲請人本次請求 再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相同之「關鍵字」,聲請本院就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 表二內容之「電磁紀錄」為搜尋可得出之資料,並不存在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准許。況 本院另以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等人, 得在該裁定所附之條件下檢閱,以附表附表五至附表六所 示之「關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F-A-2」、「F-C-5」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等情(理由詳本院11 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是聲請人不但得於該程序中檢閱以「關鍵字」搜索所 得出之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得於該程序中檢閱確認是 否有聲請人所指,含有附表五至附表六之「關鍵字」之「 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 二內容之電磁紀錄存在;若該等電磁紀錄存在,聲請人另 得聲請交付該部分電磁紀錄,附此敘明。   3.至於扣案編號「F-D-1」之筆記型電腦,即相對人穎崴公 司配發於相對人王裕衡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相對人穎崴 公司亦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所示之「 關鍵字」對其搜尋所得出之資料,相對人穎崴公司亦向本 院聲請限制閱覽,本院亦以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准許練家雄律師及張 芸慈律師等人,得在該裁定所附之條件下檢閱,相對人穎 崴公司人員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對扣案證物編號「 F-D-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得來之電磁紀錄等情,是 聲請人亦得於該程序中檢閱確認是否有聲請人所指,含有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附表四之「關鍵字」而「 非」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存在,若未證明該等資 料存在前,本院亦無從交付該等電磁紀錄資料,聲請人此 部分所請亦無理由,本院自不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李忠哲扣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 號裁定附表三編號證物代號「F-A-1」所示之隨身碟,搜得 檔名為「to MIS List」之excel檔案,該檔案為相對人穎崴 公司內部資訊管理人員向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等人是否曾 使用該檔案內記載之文件,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均回答「 無」,有檔案列印在卷可佐(見本院111聲783卷第99頁至10 0頁),是該等資料僅係相對人穎崴公司內部調查避免侵權 之文件,無從證明相對人李忠哲、陳世欣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或相對人穎崴公司有掩飾自身犯行之行為,難以此即作為准 予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理由。 五、另聲請人請求交付以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關鍵字,對扣案 證物編號「F-D-1」、「F-C-5」、「F-A-2」之筆記型電腦 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惟該3台筆記型電腦,均非相對人吳 承恩所有或持有,是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容有未洽,附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交付以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關鍵 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A-2」、「F-C-5」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中電磁紀錄「非」屬本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 裁定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之電磁紀錄並不存在,業如 前述,而聲請人另請求交付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 定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搜尋扣案證物代號「F-D-1」之 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該等資料,未經聲請人證明其存在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本件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王裕衡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王裕衡 D-1 王裕衡個人筆記型電腦 1台 以附表四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王裕衡 F-D-1 王裕衡公司筆記型電腦 1台 此部分經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撤銷發回 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3 王裕衡 F-D-2 王裕衡公司隨身碟 1支 此部分確定 附表二(陳世欣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陳世欣 C-7 陳世欣IPAD PRO 1台 以附表五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陳世欣 F-C-4 陳世欣之Macbook air筆電 1台 此部分確定 3 陳世欣 F-C-5 陳世欣之 ASUS NB 1台 此部分經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確定 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部分: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附表三(李忠哲部分): 編號 持有人 證物代號 扣押證物名稱 數量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准許重製電磁紀錄範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第17號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裁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112年度刑智度抗字第12號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1 李忠哲 F-A-1 李忠哲隨身碟XDATA 1台 以附表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如左示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所得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此部分確定 2 李忠哲 F-A-2 李忠哲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限制閱覽 撤銷發回 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限制閱覽(詳原裁定所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確定 限制閱覽部分:撤銷發回 限制閱覽部分:附條件准許聲請人練家雄律師等人檢閱。 附表四(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四【王裕衡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檢驗作業指導書 2 檢驗規範 3 檢驗管理辦法 4 限度樣本 5 外觀判定標準 6 VPC改版專案流程 7 MPI 8 W-QA 9 F-QA 10 NV 11 nVIDIA 12 GP107 13 GP108 14 GV100 15 GK107 16 T210 17 GK208 18 T30 19 HI 20 HI3660 21 HI3670 22 HI1822 23 MVP 24 仕樣書 25 N6 26 N9 27 U5 28 U8 附表五(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五【陳世欣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MPI 2 仕樣書 3 MVP 4 Probe card機械設計 5 PH設計規範 6 Film設計規範 7 Check List 8 VR 9 VM 10 V1、V2、V4、V5 11 ipt 12 iam 13 F-DM 14 N4 15 N5 16 N6 17 N8 18 N9 19 TRM 20 solder Ball 21 C4 22 RTK 23 Stiffener 24 MLC 25 MLO 26 鍍金 27 MPPT 28 NV 29 nVIDIA 30 GP107 31 GP108 32 GV100 33 GK107 34 T210 35 GK208 36 T214 37 T30 38 HI 39 HI3660 40 HI3670 41 HI1822 附表六(109年度聲字第1229號附表六【李忠哲部分關鍵字】) 編號 關鍵字(各項檔案名稱) 備註 1 MPI 2 Probe card機械設計 3 PH設計規範 4 對外簡報 5 VPC訓練課程 6 VPC競業資料 7 bobby 8 TN 9 VPC產品管理計劃 10 TRM 11 VPC外部資訊管理 12 V210 13 VPC產品管理 14 VPC新產品計劃 15 RP7 16 MPPT 17 PAS 18 實驗室設備 19 VR 20 V2 21 ipt 22 iam 23 MVP 24 仕樣書 25 N8 26 U5 27 U6 28 U8

2025-01-23

SCDM-112-智聲更一-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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