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2450、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關於「復將提領之款項
匯款給「小幫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將提領之款項已無
摺存款方式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
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10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偵查
中被告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本件被告亦無犯罪所得,即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10次一般洗錢犯行,均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多次將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
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
,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10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
第2450號
第3367號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
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綽號「小幫手」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
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17日間,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分別向楊智翔、丁皓恆、温浡順
、黃斯珮、謝宛真、陳瑀晴、謝尚文、劉依庭、吳冠萱、廖
姵茹等人(下稱楊智翔等人)佯稱:「購物消費」等語,致楊
智翔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分別於112年12月16日、12月17日、
11月30日、12月3日、12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
00元、22,230元、4,000元、6,000元、3,300元、1,000元、
3,0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楊雅惠旋依詐欺集團「小幫手」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及112
年12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華耀門市)及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華鑫門市)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將
上開款項提領(共計15次)一空,復將提領之款項匯款給「
小幫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楊
智翔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智翔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
翔、温浡順、謝宛真、陳瑀晴、謝尚文、劉依庭、吳冠萱、
廖姵茹、被害人丁皓恆、黃斯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智
翔等人報案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遭提領明細一覽表、便利商店內之錄影畫
面截圖、楊雅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小幫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0次(10人受騙)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SCDM-113-金簡-15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