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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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邱啟鎮 被 告 王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北向315.9公里處 ,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呂美月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97,50 0元、交通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207,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 ○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1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 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此,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第 83-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調解卷第21、33-51、77-81、87-90頁),堪認屬 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 換車道時,未讓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 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呂美月所有,係88年6月出廠,系爭車輛經送廠 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97,500元(含零件49,400元、工資 及烤漆48,100元),而呂美月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調解卷第65、69-7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88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21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9,40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233元 【計算式:49,400÷(5+1)=8,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48,1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6,333元。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出門需搭乘計程車或請朋友載送 ,共支出交通費6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初中畢業,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配偶,111、112 年度所得為65,361元、61,996元,名下有土地5筆、投資2筆 等財產;被告係五專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2,475元、1 88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有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93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333元(計算式 :56,333+50,000=106,3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調解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7

SSEV-113-新簡-841-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李余照美 余萬進 余萬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宏邦 被 告 陳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分歸被告余 萬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余照美、余萬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余 萬進、余萬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B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為296.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應有部分較小之原告 與被告余萬進可分得之面積僅各29.65平方公尺,勢必造成 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 益;又系爭B建物已部分毀損,亦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故原 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較為恰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萬得:   系爭B建物為祖先所遺留,而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 物),則係被告余萬得、余萬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A建物係作為祭祀祖先之場所,被告余萬得為保有 系爭A建物得以繼續祭祀祖先,已於原告起訴前陸續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8。鑑於系爭A建物現況保存良好,被告余萬得係以 系爭A建物祭祀祖先,且持有系爭A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 原告與被告余萬進僅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其 等應有部分面積僅各為29.65平方公尺,難以供建屋使用, 及其他共有人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並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補償原告與被告余萬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另系爭 B建物業已傾頹,荒煙漫草,依實務見解已非屬房屋,難為 分割之標的。  ㈡被告陳世吉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余萬進、李余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296.5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被告黃余貞淑 、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系爭B建物為土竹木石磚造之建 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係臺南市○○區○○里○ ○○○000號,為被告5人所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B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稅籍證明書、 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61、79-81頁、本院卷第 147-157頁)。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 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 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系爭A建物係一層 之木石磚造平房,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39.26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同段757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5.16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目前為屋頂 塌陷之無法遮避風雨之廢棄平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 約45.4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余萬得及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 1頁),復有系爭A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稅籍資料 查復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3頁),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余萬得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達10分之8,且 其上坐落其與被告余萬進共有之系爭A建物,故將系爭房地 分歸被告余萬得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系爭 A建物得以保存無須拆除,應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可能造成系爭A建物日後遭拆 除,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之利益,難認 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就目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 落之區域條件、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 土地形狀及使用管制為評估,再以建物成本法估算系爭B建 物之價值,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 ,955元(1坪約為72,579元),總價為6,509,658元,系爭B 建物價值為零元。倘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其系爭 土地部分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系爭B建物部分因其價值為零元,故無須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余萬得分 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 告、被告余萬進。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其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 予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余貞淑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2 余萬進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3 余萬得 10分之8 5分之1 2分之1 4 李余照美 5分之1 10分之1 5 陳世吉 5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余萬得 黃余貞淑 632,023元 余萬進 632,023元 合計 1,264,04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7

SSEV-113-新簡-352-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JULIUS WILSEN 謝富生(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3月7日 宣判,惟被告係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在監 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誤為公示送達其開庭通知書,故送 達不合法,然被告已於114年3月5日出境乙情,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在 卷可參,故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10日9時15分至本院新市簡易 庭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6

SSEV-113-新簡-822-2025030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3號 原 告 莊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重富、王英哲、李麗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簡補-53-202503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吳錦嬌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35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4 日上午09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35-202503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洪澤維 被 告 許庭瑞(原名:許貴綜) 訴訟代理人 許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往中華二路 上坡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 人徐善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91元(含 工資10,871元、零件12,1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徐善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99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身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已經10幾年沒有工作,目前1 年只工作幾天,只能賠償1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之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路○○號3519 37)處時,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徐善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 29-33、45-47、50-51、55-61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騎 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991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徐善 國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3年又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22,991元,其中工資為10,871元(即鈑金及拆裝4,86 7元、烤漆6,004元)、零件費用為12,120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27頁)。惟上開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10,87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 13,822元。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 ,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 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20×0.369=4,472 12,120-4,472=7,64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8×0.369=2,822 7,648-2,822=4,826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6×0.369=1,781 4,826-1,781=3,04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5×0.369×(1/12)=94 3,045-94=2,951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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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被 告 冉凱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 14年3 月4 日上午09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8元,及其中新臺幣30,025元自民國 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1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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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日成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37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25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4 日上午09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5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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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李仕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26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5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2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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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38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26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4 日上午 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4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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