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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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仁文興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 路0000號2樓)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許小姐,應列明完整姓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35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歐俊君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83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劉金星 劉怡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阿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7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6,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鄭阿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如無法提出應指明特定被告之調查方法。

2025-03-17

KSDV-113-補-182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彭春木 被 告 陳信偉 陳庭佑 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9,45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方式,施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已陸續交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 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後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另於112年8月4日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1,160,000元予被告 ,受有損失1,160,00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60 ,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79,452 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452元 (計算式:1,160,000元+79,452元=1,239,45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76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 關於陳庭佑、吳麗容部分之原因事實,並表明被告3人所負 給付責任型態(連帶或共同)。又原告起訴時,陳信偉(00 年00月0日出生)已成年,毋須列載其法定代理人,應予更 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77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莊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綠農發農產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用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36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甄惟善 被 告 田蒨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92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前為貸款所需,於110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盈豐名下,後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查與系爭房地同路段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屋齡約40年、交易總面積26.77坪)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9.06坪)於112年8月間係以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出售,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系爭房地之房屋總面積、土地面積均大於上開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應高於8,600,000元。又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5,075,00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低於執行標的物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低核定為5,0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繕本1份(均需含物證)。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換算約22.99坪》) 全部 林盈豐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層數:3層,1層33.42㎡、2層44.08㎡、3層44.08㎡、騎樓10.66㎡《總面積132.24㎡,換算約40坪》,建築完日期:68年8月17日) 全部 林盈豐

2025-03-17

KSDV-113-補-146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郭懋亨 被 告 蔡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起訴狀附表所示網址之影片,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8,4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8 ,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61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張家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菲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 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4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4 提出張增喜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張增喜之繼承人非僅原告1人,應敘明何以係由原告1人提起訴訟。  5 補正編號2、3、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3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王寶慶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仲雍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予全體共有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請求返還被占用公共空間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 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 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 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 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乘 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 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在大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裝設基地台,占用面積各為21.2平方公尺,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3人將各自占用系爭平台之基地台拆除,並將占用之平 台歸還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平台所在大樓係坐落系爭土地, 參考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同地段123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四種商業區)於111年8月間係以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 同)1,070,000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以每坪1,07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23,683元) 核算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爰以被告 3人占用系爭平台面積共63.6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323 ,683元,再除以大樓登記樓層12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715,520元(計算式:63.6㎡×323,683元12層=1,715,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76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式木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 50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62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5,62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原因事實(包含原告請求給付1,249,431元係如何計算得出)。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39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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