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家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光輝等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壹仟貳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關於遺產的部分請求或分割,應依起訴時原告因部
分請求或分割利益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鍾家儀起訴請求返還部分遺產,其於第一審
起訴時因起訴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3,396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1,0
73,3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PCDV-113-家繼訴-40-2025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