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源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斯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齊(綽號毛齊)、歐斯陸(綽號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 )與施有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大麻(起訴書 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林秉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其駕駛之深色轎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施有倫,施有 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並指示練以翔於 同日直接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俟林 秉齊收款後,施有倫再於翌(15)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天母棒球場旁,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 。  ㈡歐斯陸於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 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施有 倫,施有倫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 運站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練以翔,經練以翔 於同日13時38分許、4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分別匯款 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嗣練以翔於111年7月25日為 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提供其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施有倫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秉齊、歐斯陸,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及施有倫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對被告林秉齊、歐斯陸、 施有倫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及施有倫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秉齊、歐斯陸部分;至施有倫部分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秉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施有倫、練以翔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告歐 斯陸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施有倫持用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與被告歐斯陸之對話截圖,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雙 方或多方通訊聯絡人對話內容忠實且正確地呈現對話內容, 再經證人施有倫使用手機拍照截圖功能,將該對話紀錄擷取 ,依前揭說明,非屬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稽之其內暱稱「華斯基 酷冰沙」之人傳寄給施有倫之帳號,不但與被告歐斯陸使用 之帳戶相同,且該帳戶並有諸多施有倫與被告陸斯陸間金錢 往來之紀錄(見偵卷第131、229、233、239頁等),證人施有 倫復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34 頁、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其未經偽(變)造。且辯護人均未 能提出該對話紀錄係偽(變)造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辯護 人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歐斯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張麗伶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爭執張麗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證 人張麗伶(見本院卷第234頁),應認證人張麗伶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林秉齊、歐斯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94 頁;本院卷第135至144、234至24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秉齊辯稱:我是因對施有倫有好感,才 出借帳戶予施有倫,並非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且施有倫初供 稱她的毒品來源是華斯基,不是我云云;被告歐斯陸辯稱: 我的綽號不是「華斯基」,「華斯基」是電力怪獸公司的主 角,很多年輕人會以此取名,不代表「華斯基」就是「華斯 基酷冰沙」,我從107年開始做網拍、代購,業績達2百多萬 元,不需要販賣毒品獲利云云。經查:  𠌘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施有倫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3至345、303至309頁;原審 卷三第255、300頁),核與證人即施有倫之毒品交易對象練 以翔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並有 證人練以翔與施有倫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4頁),而購買大麻者即 證人練以翔依施有倫之指示分別匯款1萬4,000元及4,000元 、2,000元,至施有倫指定之被告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及施 有倫蘭雅郵局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11年8月25日北營字第1111801172號函暨檢附戶名「施有倫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11年8月26日北富銀南崁字 第1110000032號函暨檢附戶名「練以翔」客戶資料及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306334號、第111224839316763號函各1份暨檢附戶名「 林秉齊」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25至153、159至166、267至298、397至419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被告林秉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購得毒品大麻後隨即轉賣予練以翔,並於同日 即108年6月14日指示練以翔將購毒價金1萬4,000元匯至被告 林秉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迭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3至309頁 、原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4至233頁),並有施 有倫與「毛齊 」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林秉齊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 267至298、397至419頁)等附卷足憑。  2.被告林秉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  ⑴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問:108年6月,向林秉齊購買大 麻之日期、地點、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地點在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林秉齊車上,我幫練以翔代購10公克,金額為 1萬4,000元,林秉齊要求直接匯款到其帳戶,我指示練以翔 匯款到我提供的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販賣毒品給練以翔,匯款 帳號也是我給他的。(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305頁 對話紀錄供其閱覽)這個帳戶是林秉齊在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的帳號。(提示同上卷第305頁林秉齊之照片指認毛齊為林 秉齊)毛齊與林秉齊為同一人。在網路上認識林秉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4、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 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 1年9月2日刑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 及毛齊的部分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 ,我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 及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我與林秉齊是網路上認識,我有賣 大麻給練以翔,其中一筆錢(看書狀後)是我請練以翔匯款 到林秉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練以翔要買,林秉齊要求 直接匯款到他的帳戶,毒品來源是林秉齊,林秉齊要求我告 訴練以翔把毒品的價金直接匯到林秉齊的帳戶。(問:妳與 練以翔的對話截圖,有一句「然後看看要不要給我ㄍ跑腿費 哈哈哈哈哈」,是何意?)就是我中間沒有賺錢,只是幫練 以翔代購,是看練以翔要不要給我跑腿費,他後來沒有給我 跑腿費。(問:為什麼練以翔向妳買大麻?)因為練以翔不認 識林秉齊或歐斯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⑵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秉齊販 賣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其交付大麻、價金直接匯 入林秉齊指定之林秉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細節,前後一致 ,且被告林秉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綽號叫「毛齊」(見偵卷 第329頁),足見施有倫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林秉齊買進10 公克大麻,再轉賣給練以翔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況 若非被告林秉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施有倫,施有倫豈會 指示下游練以翔立即於同日逕行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林秉齊 該中信銀行帳戶?故被告林秉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上開被告林秉齊販賣大麻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 以翔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林秉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 以被告林秉齊與施有倫見面的時間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是108年6月15日星期六,而非108年6月14日,顯見被告林 秉齊並無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云云。然現今一般人聯絡方式多 元,並非僅以通訊軟體為唯一聯絡方式;依被告林秉齊與施 有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可知其2人確於108年6月15日 見面,惟被告林秉齊為販賣毒品大麻予施有倫,又另以其他 聯絡方式,其2人再相約於108年6月14日見面交易,亦有可 能,尚不能憑此即為被告林秉齊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被告歐斯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事實欄一㈡向被告歐斯陸購得大麻後,即於同 日(109年5月16日)轉賣予練以翔,練以翔並於同日由其前 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購毒價金4,000元、2,000元至 施有倫前揭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3至309頁、原 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3至233頁),並經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復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暨檢 附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 66、125至153頁)等附卷可佐。  2.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云云 ,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歐斯陸曾承租之房屋房東張麗伶於警詢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我母親的房子,都是我 在管理,歐斯陸曾跟我租房子,承租期間從107年6月1日至1 09年4月18日,我記得他跟我租房子時,我跟他加入Line, 當時他的暱稱是「華斯基」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 頁)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4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60頁、第361至363頁)。 被告歐斯陸亦坦認曾向張麗伶承租新北市泰山區的房子,且 於租屋期間曾經跟出租人用Line通過訊息乙事(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足認被告歐斯陸確以「華斯基」為其暱稱。  ⑵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歐斯陸戶籍資料、相片,問 :歐斯陸就是妳說的「華斯基」?)是。(問:109年5月16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用現金向歐斯陸(綽號 「華斯基」)購買大麻之時間、數量、價格?)109年5月16日 下午3、4點,數量4公克,金額6,000元。(問:109年5月16 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以6,00 0元販賣4公克大麻予練以翔?)是練以翔轉帳6,000元給我, 要我代購大麻,匯到我蘭雅郵局帳戶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5 至30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 號卷第306頁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在場的歐斯陸與檢 察官提供的歐斯陸戶籍資料上照片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 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1年9月2日刑 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及毛齊的部分 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後來認了我 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也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及 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與歐斯陸是網友關係,跟華斯基買毒 品的錢後來用現金給他,與歐斯陸有正式見面過,見面原因 是交易大麻那次,除了交易大麻外,是在我提供他的租屋處 ,歐斯陸當時租屋處在泰山區輔大附近。印象中租屋處只看 到他一人。練以翔不認識歐斯陸,所以透過我跟林秉齊或歐 斯陸買大麻,他們有跟我說他們在賣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至233頁)。  ⑶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歐斯陸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交付大麻、 價金等細節,互核相符。依上開證人張麗玲、施有倫之證述 ,可知被告歐斯陸與「華斯基」為同一人,顯見施有倫應無 誤認販毒者「華斯基」為被告歐斯陸之可能。況施有倫手機 截截圖顯示,傳送歐斯陸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卷附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函文暨檢附歐斯陸客戶資 料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查詢,偵卷 第205至249、383至396頁)之人之暱稱係「華斯基酷冰沙」 ,益見不論是「華斯基」或「華斯基酷冰沙」,均為被告歐 斯陸使用之暱稱。至證人鄭智遠於原審時固證稱:不認識在 庭的被告歐斯陸,我有印象是朋友的朋友,他們有叫過「華 斯基」,但不是被告歐斯陸,我可以確定,那個人身高很高 ,比我還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7頁),縱認證人鄭 智遠所述屬實,然相同綽號或暱稱之人,所在多有,尚不足 為奇,且證人鄭智遠並不認識被告歐斯陸,則證人鄭智遠僅 能證明有認識綽號「華斯基」之友人,而不能執此反推被告 歐斯陸之綽號或暱稱即非「華斯基」,證人鄭智遠之證言尚 不能逕為被告歐斯陸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 「華斯基」云云,殊無足採。上開被告歐斯陸販賣大麻予施 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 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意旨)。本件除證人 施有倫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之證述、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施有倫與「毛 齊 」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 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等證據資料 ,作為購毒者施有倫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秉齊、歐 斯陸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施有倫無訛 。  ㈤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 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 告林秉齊、歐斯陸及證人練以翔間尚無親屬故舊之深厚情誼 ,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施有倫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關減輕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結果,就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販賣大麻之犯行,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自白犯罪,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述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載敘:審酌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 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兼衡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情節,販賣大麻 各1次,交易對象僅為施有倫1人,且各自交付之毒品數量不 多、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暨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品性、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林秉齊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修車 業及被告歐斯陸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商業等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原審卷 三第298頁)、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林秉齊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歐斯陸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林秉齊就事實欄一㈠所是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被告歐斯陸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均未據 扣案,然業經施有倫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確有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822-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婷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 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陳報受扶養親屬(母)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 額為何?聲請人除領取租金補助外,是否尚領有其他補助或 社會津貼?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母親,現居住於香港,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 數額(如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並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匯款證明、家族系統表。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十、請說明聲請人任職於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係 與資方簽訂何種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是為正職人員或兼 職人員?雙方約定以何種方式給付工資?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108年迄今出國共10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   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5

SCDV-113-消債更-121-20241125-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 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4頁),且無證 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⑴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⑵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僅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起訴書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等3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原金訴卷第94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犯罪手段 尚非嚴重,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3人,詐騙款項達26萬餘 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被告俟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 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 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鄰吹上18之1              號臨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王世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附 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 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查 ,被告並未提供就其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給家庭代工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係 因家庭代工才提供金融帳戶乙事尚非無疑。次查,因金融機 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 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其竟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 訴人丙○○、丁○○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丙 ○○及戊○○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匯 款紀錄各1份、被告之附表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帳戶確實為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甲○○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信用卡因新光影城系統錯誤將遭扣款等語。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4,123元 2 丁○○ 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5時50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佯稱:新光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消費遭重複扣款,個資需重新加密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0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 9萬9,986元 3 戊○○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取消升級「極致購物網」高級會員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8時2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1萬6,989元

2024-11-22

TYDM-113-原金簡-32-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詳卷) 林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與訴外人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 ,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 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林○○、甲○○或訴外人王 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或訴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1,680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萬7,707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以其父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宣尹、梁鈞傑前因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與訴外人陳 柏翰發生糾紛,對陳柏翰甚感不滿,遂與被告林○○、訴外人 施杰宇、柳孟男、綽號「小齊」之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111 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欲 約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 聊天,陳柏翰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赴約,王宣 尹亦傳送訊息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 宇、柳孟男、被告林○○、「小齊」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會合,再由梁鈞傑傳送訊息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尹 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時,即遭梁鈞傑以徒手勾手 方式強行帶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其上車 ,施杰宇、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則隨行在側,以此 方式強押陳柏翰上車,而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王宣尹則 趁隙逕自離去。「小齊」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梁鈞傑及陳柏翰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施 杰宇亦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跟隨在後一同前往。  ㈡嗣梁鈞傑致電訴外人劉家豪告知上情,適訴外人羅烜華、徐 峻傑、陳昱霖、吳孟家與劉家豪同在劉家豪所經營之「正信 洗車場」(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經劉家豪告知上 情,渠等遂與劉家豪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 68號、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及RBU-8036號租賃用小客車自 「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等人押送陳柏翰前往大園施暴 現場時,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孟家及綽號 「黑人」之不詳男子等人亦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被 告林○○、梁鈞傑、施杰宇、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 霖、柳孟男、吳孟家、「小齊」及「黑人」等人,主觀上雖 無致陳柏翰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陳柏翰經長時間遭 金屬製之棍棒、木棒及以手腳毆擊,將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 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對陳柏翰不滿,而承上開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大園施暴現場,由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劉家豪、被告林○○等人以鋁棒、木棍及徒手等方式 毆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其餘在場人士則 監看助勢,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陳柏翰因此受有右側頭 部瘀傷、右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 部擦挫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傷 、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下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 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 下葉局部挫傷出血等傷害。詎此際在大園施暴現場之人客觀 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凌虐,且斯時身體 狀態已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 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 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及「黑人」警告陳柏翰不得報 警及前往就醫,即由施杰宇於111年10月5日0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鈞傑、陳柏翰返回「 溫州公園」,施杰宇、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 下車後,即將之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 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遭上述眾人之毆擊行為所受上述 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㈢原告乙○○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9,100元,又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均有受陳柏翰 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陳柏翰於111年10月5 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即原告乙○○、丙○○分別各得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扶養費金額為142萬7,097元、12 4萬6,355元。且原告因被告林○○等人上開行為致頓失至親,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林○○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 林○○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應與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下合稱王宣尹等5 人)連帶給付原告乙○○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也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 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 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 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 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 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表示 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與被告林○○就本件訴訟 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而前開認諾之事項均非僅與被告甲○○個人有關, 且係不利於被告林○○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 告甲○○所為之前開認諾之行為,對被告林○○不生效力。從而 ,本件就被告甲○○部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仍應 實體審理。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該不利之陳述,本院 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應與王宣尹等5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 為致陳柏翰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偵字第4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刑 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39頁、第53至 55頁)。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共同 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 年、10月、10年、8年,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上開故意 之不法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 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應與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6歲(00年0月出生,見限 閱個資等文件卷),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林 ○○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甲○○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林○○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就被告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喪葬費用30萬9,100元 損害,業據其提出龍潭公墓(回教專用善區)收費表、民族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外,尚有2 名子女,原告乙○○112年無所得資料,目前與原告丙○○共同 經營烤餅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雖有平鎮區房屋1筆 及所座落土地4筆,惟僅供自住使用,客觀上難以變現,另 中壢區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各1筆,每月租金1萬8,000元;原 告丙○○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參酌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入來源,即可認彼 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陳柏翰扶養之必要 。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21年,65歲男 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該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又 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 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乙○○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萬2,580元、原告丙 ○○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萬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是原告乙○○、丙○○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萬2,580元 、97萬7,70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共同不法 侵害陳柏翰之身體及健康權致生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衡情 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翰死亡時年僅23歲,原告2人 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均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 烤餅為業;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其子即被 告林○○為高職肄業,事發前任職於物流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節,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與地位、稅務電子閘門所提供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資料明細( 限閱個資等文件卷),並衡量原告2人因被告侵權行為結果 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據上,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萬9,100元、扶養 費113萬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萬1,680元 (計算式:30萬9,100元+113萬2,580元+200萬元=344萬1,68 0元)。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萬7,707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7萬7,707元(計算式:97 萬7,707元+200萬元=297萬7,707元)。 四、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 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 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 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 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 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 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 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 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參以該法修正後第101條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有 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 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 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 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於犯罪 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修正前,而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仍應 優先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查,原告2人雖因本件犯罪行 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80萬元,然其等係於112年2月8 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9月12日始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 字第164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 查,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180萬 元,自無須於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 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林○○與 王宣尹等5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甲○○則另 本於對被告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被告林○○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 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是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原告乙○○ 0 喪葬費用 30萬9,100元 0 扶養費 142萬7,097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73萬6,197元 二、原告丙○○ 0 扶養費 124萬6,355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24萬6,355元 附表二 原告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1

TYDV-113-重訴-162-20241121-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興南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 號AE000-A1111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 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而於言談間發覺A女之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先與A女一同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大湳公車站後下車,並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予A女之 方式誘使A女同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女帶往桃 園市○○區○路○街0號之大湳公園女廁內,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之胸部、臉頰及嘴 唇,並以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復將A女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 將頭部躺於A女大腿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11135A號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代號AE000-A111135B號男子即A女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何興南(下稱被告)所 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 父、A母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下稱 原審卷,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32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興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 至136、191至197、202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與A女一同自富台國小公車站 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先給予A女飲料、零食,再帶同A女 前往大湳公園,並進入公園女廁內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 唇,及以手撫摸A女大腿、屁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親吻、撫摸A女的行為都是自然 而然就發生,我是在對A女表達我的愛意和幫A女按摩;我沒 有摸A女的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不知道A女有 自閉症或智能障礙,她跟我對話時都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且A女客觀上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主觀上 對A女之精神問題亦無認知等語。 (二)經查,A女領有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 A女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自 富台國小公車站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下車後,與被告於同 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福國門市,由被告出錢購買飲料、餅乾等零食予A女食用,2 人再共同步行前往大湳公園;A女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20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後,經檢診出其處女膜 有撕裂傷之情形,而A女之雙側乳頭經採集DNA檢測,均檢出 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A母及A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 02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至98頁,原審卷一第364至3 82、383至396頁,卷二第23至37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偵緝不公 開卷,第5至9頁)、A女持用之桃園市民卡於111年3月17日 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偵卷第43、49至57頁,原審卷一 第27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 1110031213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3至5、9至12、13至17 頁,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對A女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1、關於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下課後晚回家,爸爸有來找 我,因為有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跟我到大湳站,他有給我餅 乾、雞蛋糕我就跟他走,在大湳公園的廁所和廁所外面的鞦 韆,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親我的「奶奶(按指乳房)」、親 我的臉、親我的嘴唇,他用手摸我的「妹妹(按指陰道),「 有伸進去裡面」,就在馬桶做,我坐在馬桶,阿伯叫我安靜 、小聲點;我跟陌生人走的期間,爸爸媽媽有打電話給我; 陌生人要我去他家吃飯,我和他去公園、還要去他家是因為 陌生人有請客,請喝飲料和餅乾,我有吃雞蛋糕;我知道「 奶奶」、「妹妹」的位置(A女當庭先後手比胸部、手摸下 體)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就 是在公園女廁摸我下體、身體和吸我奶奶、親我的嘴巴和臉 頰的人,我平常都是坐公車到大湳站後等公車轉車,被告跟 我在南亞公車站搭同一個車,然後帶我到大湳站下車;我看 到被告後,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帶我走路去大湳市場買雞 蛋糕,也有帶我去7-11買奶茶給我喝,買牛奶口味的餅乾給 我吃,再帶我到大湳公園去,然後跟我去女廁,因為他說他 想跟我在一起;在廁所他跟我一起坐在女廁馬桶上面,被告 說他愛我,跟我說他很年輕,他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背、 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而且有鬍渣,這時 候我都在吃餅乾,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要安靜;被告又用手 摸我的下體,從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 面,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摸,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摸,被告 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 我離開廁所,跟我一起到公園的鞦韆坐著,他坐在我旁邊, 併排坐,這時候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我在大湳公園 ,媽媽一直罵我,叫我在公園等她;被告坐我旁邊的時候也 有摸我,還躺在我的身上,頭往下面,躺在我大腿的地方; 之後爸爸媽媽就一起來,被告還躺在我身上,他看到就想要 跑,被我爸爸抓住,我後來有到醫院去檢查等語(原審卷一 第364至368、370至382頁)。  ⑶綜上:  ①依A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雖因智能不 足而無法順暢表達己意,且對性行為知識有限,而未能於被 告對其為摸下體、親吻乳頭、嘴唇、用手摸A女陰道,進而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猥褻、性交行為時,加以制止,然A女 不僅對於事件發生之時序及處所、被告於各地點對A女所為 之行為及2人之相對位置等主要情節,歷次之陳述幾無齟齬 ,對於在遭被告親吻時感受到被告有鬍渣、於被告手指侵入 其陰道時感到疼痛等此類觸覺、痛覺之知覺記憶,更係記憶 深刻,所述情節真實、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 之處,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以A女之心智狀態,難信其 具有編織捏造超出其認知之受害情節之能力;再衡之A女上 開所證內容,與A女於案發日經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有撕裂 傷」及於A女乳頭處採得被告DNA等各情(偵不公開卷第17頁 ,偵卷第125頁),悉為相符;又佐以A女證稱:被告用手從 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面,我有跟他說 「很痛、不要摸」,被告「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 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我離開廁所」等情(原 審卷一第376、377頁);足稽A女針對有利於被告之在A女表 示「很痛、不要摸」及「要離開(廁所)」時,被告即「停下 來」、「讓我離開廁所」等情,直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 劇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 信。  ②再者,依據A女所述之受害情景、遭遇經過,互核與被告於警 詢自承:我是在南亞科技大學的公車站上遇到A女,我有拿 飲料跟餅乾給A女吃,我們還一起搭乘公車前往大湳公園, 到了大湳公園我先跟A女一起玩盪鞦韃,之後A女說要去上廁 所,我便跟A女一起進去廁所裡面,我將馬桶蓋放下來,我 跟A女就「坐在馬桶蓋」聊天,還有幫A女抓大腿還有屁股的 癢,正確的位置應該是腰跟背部,時間大約7至8分鐘,之後 A母打電話來找A女,我跟著A女從廁所出去,A母到了之後, 我就被警察帶往派出所等語(偵卷第8至12頁)相符;復經被 告於偵訊坦言:我是在富台國小站的公車站認識A女,111年 3月17日帶A女去公園前,有請A女吃雞蛋糕,還有帶A女去7- 11便利商店買飲料、餅乾給A女,之後先去搖椅盪鞦韆處, 後來我帶A女去廁所,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 的大腿、屁股,按摩大腿及屁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綦詳 ,可稽被告所述與A女互動之始末及案發時地行蹤動向,俱 與A女前揭證述各節大抵相符,另針對A女指證有被告在廁所 內有「摸我的背、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 …被告又用手摸我的下體,從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 入下體裡面」等情,除被告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 外,其餘接觸情節,核與A女之指述互核與被告上開坦承「 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的大腿、屁股,按摩大 腿及屁股」(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44頁)各節吻合,另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將手 伸進去抓A女背後,按摩大腿,屁股是很自然的去摸到,我 有親她的乳頭、臉頰、嘴唇是很自然的親,嘴唇只有親一下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益徵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2、本案衡諸A女於案發期間係就學中,其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A 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以:在本件案發後到現在,A女在 學校表現很異常,例如學校老師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交出時 ,A女本來都願意配合,但案發後A女會因此情緒崩潰,自閉 症症狀也更嚴重,很容易發脾氣、情緒化,晚上睡覺一定要 開小夜燈,到現在還要定期去心理諮詢等語(偵卷第95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與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A女在案發後在上課時會突然大尖叫,老師要收她手機的 時候也會,A女在家裡會想要破壞內衣、更換內衣,有時候 內褲都會被撕毀,現在沒戴眼罩睡覺會焦慮,原本可以關燈 睡覺,案發後到現在都需要小夜燈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悉相符合,可見A女於案發後因日常生活中 出現失控、焦慮及喪失安全感等情緒反應以釋放壓力,再顯 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益見其所稱被告以上揭 方式對其猥褻、性交之證述,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 詞,堪以採信。 3、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心理諮商師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 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宇寧身心診所回覆稱:「待說明事項 :…㈡A女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侵害發生前,與日常生活 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 ,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 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惡夢」…此事件之後,A 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增高。…侵害過後個案狀 況:㈠情緒狀況:…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 滿恐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 巧,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 清醒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 見此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 個案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 治療。㈡生活適應能力狀況:自閉症者對於恐懼記憶優於一 般人,經歷這次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國環境的誘 發更容易出現,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 期間,她害怕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 適應。此外,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 力教導個案可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 力歸零,家人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情, 有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113091601號函覆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另據告訴人A父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指稱:A女於原審開完庭後返家,就撕裂 自己好幾件內衣、內褲,鬧了好幾天,到現在部分行為無法 恢復,會出現一邊開風扇、冷氣,又一邊開電暖氣,都開到 最大,又開著燈,戴著眼罩睡覺,A女現在無法自己外出, 須他人陪同等語(本院卷第138、139、211頁),足見A女確實 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羸弱 之社會功能發生倒退惡化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憑 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四)A女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1、查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堪 認A女之智能及社交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復觀 諸A女於案發時乃就學中之學生,原則每週返家1次,返家之 方式為自行搭乘公車,於通勤時A母要求A女應於搭上公車時 致電A母告知公車之車牌號碼,A母則於過程中同時使用手機 應用程式隨時追蹤A女搭乘之公車及其所在位置,以確認A女 是否如計畫抵達目的地;而本件被告犯行敗露之起因,便係 因A女於抵達大湳公車站後未如期轉車返家,反係定位於路 線外之大湳公園,A母見狀便隨即撥打電話詢問A女原因,A 女僅回答其人在公園而未能具體說明自身狀況,A母深感事 態有異,遂立即與A父驅車前往大湳公園,並於抵達公園時 見被告將頭部躺在A女腿上等情,經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與A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盡 屬一致(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再參以A女為00年00月 生、於案發時已21歲之年齡,衡理若非A女確有社交能力低 落、難以拒絕他人之情形,難信A女父母於子女已達可獨立 自主之年紀,仍將耗時費力時時關注A女在外之行蹤,並維 持高度警覺之緊繃狀態,益徵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無 法判斷與人的親疏關係,也無法理解他人行為的真正意圖, 且很容易受外界誘惑,就算與對方不熟識也不會拒絕他人要 求,我雖然從小都有教她,但A女還是不太懂,我因此非常 保護這個孩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8、34頁),與A女之實際 心智狀態相符,洵為有徵。 2、本案據被告於警詢中屢稱:「因為她(按指A女)腦筋有點毛 病,她腦筋有點毛病」、「她腦筋確實有毛病」、「(你是 說頭腦有點問題?)有點問題、有點問題」、「(好,問你厚 ,當時那個女生精神狀況為何?)她不好,她精神狀況有問 題」、「(不是啊,她精神狀況是怎麼樣?)有點問題,比較 傻里傻氣的」、「(傻裡傻質,啊精神有恍惚…)精神有恍惚 ,有點這個。」、「(精神正常啦厚)精神不是很正常,她精 神不是很正常」、「(所以你意思是說精神本來就有一點點 問題?)嘿,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0、142至144頁),另觀諸被告遂行本件行為之過程,係在 公車站偶遇素不相識之A女,A女僅因見被告帶有零食且表示 可購買雞蛋糕、餅乾及飲料予A女,即在對被告身分、來歷 渾然不知之情形下,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一路跟隨被告前往 大湳公園廁所等節,經被告自述歷歷;而A女僅因食物誘惑 即脫離原先返家路線,逕與首次見面且已逾66歲之被告同行 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女子將有之反應乙情,同為被告當庭 所自陳(原審卷一第219頁),足信被告對A女不知拒絕他人 要求此情,不僅瞭然於心,其於確定A女無知可欺後,更利 用A女上開狀態帶領A女進入公園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殆為 無疑。 3、至被告固以:我跟A女那天一切都很自然,我們是自然的在 交往,我和她很聊得來,A女從頭到尾都笑笑的,我的行為 都是在表達我的愛意等語為辯。惟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自承:A女精神不太正常,傻里傻氣、精神恍惚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0、142至144 頁),足稽被告對於A女中度身心障礙、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 心症狀,了然於胸,而A女雖外觀與常人無明顯差異,然A女 表達能力不佳,有重複陳述、答非所問之情形,故僅需短暫 交談便可輕易察知A女患有身心疾病;且A女無法表達其內心 感受,若他人欲觸摸A女私密部位,A女亦僅會微笑以對,無 法正確拒絕,於案發日經A母以電話詢問A女為何未返家時, A女亦因無表達能力而未表現出驚慌之情緒等情,經A父、A 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詳實(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原審 卷二第27至29、3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屢 出現不自覺大笑、回答斷續且語意不連貫之情況(原審卷一 第364、367頁),全然吻合,益徵A女未對陌生被告之引誘 鄭重表明拒絕,甚或面對被告踰矩惡行面露微笑之反應,全 係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致,灼然甚明。  ⑵本案被告已察覺A女之心智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詳 如前述,至被告辯以:我在法院聽完A女作證後,才知道A女 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乃事後諉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遇見A女,在此之前,並無與A女交往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 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俱明,自不存在有被告詭辯稱 與A女有所謂兩情相悅之事實,則被告企圖以表達愛意之舉 ,掩飾其實行乘機性交等犯行,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五)再測謊鑑定,施測條件嚴格,須有諸多因素配合,且非如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一再檢驗均可獲得相同 結果,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亦即測謊並無「再現性」,因 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以被告 之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從事測謊鑑定,又檢測結果是否得以驗 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實行乘機性 交之犯行,事證俱明,已認定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其不知A 女之心智、精神狀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不論 測謊鑑定結果為何,誠無撼於本案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等情(本院卷第44、136頁),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撫 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唇等乘機猥褻之行為, 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9 、13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應有累犯之適用 等語(本院卷第138、210、213頁),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示乘機性交犯行,罪質顯然有異,自 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 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 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另於後述量 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諸 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無視A女父母雖 心疼且擔憂A女,然為使A女順利成長以融入社會,而強忍焦 慮使A女自行通勤以學習獨立之努力,利用因A女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 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A女父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表示希望被告被關很多年、A女父母均陳明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 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A女父親開口就要錢云云(本院卷第203頁),企 圖以污衊A女父親索要賠償為其等告訴之動機,犯後態度非 佳,A女父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我開口就要錢, 我是個企業家,我有一定社經地位,被告是一個類遊民,我 不會覬覦被告的錢,除了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請我們簽署被 害人補償金外,我從來沒有開口跟他要過錢,我的家庭被被 告搞得支離破碎,太太因為這件事自殺,這對我們來說都是 很大的傷害,被告一直否認自己的犯行,在法庭上胡言亂詞 ,就是無賴,被告真的很過份,我希望被告為自己所為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 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顯有不 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有異,已如前述,原審復就被告上開 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此外,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針對原審未適用累犯有量刑不當為由,為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顯然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原審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本院自無從 以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唯一理由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加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 決參照),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8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許棉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3、12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棉 雪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第一審判決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 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 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失多寡、犯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 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等洽談和解之誠意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 言。另上訴人因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不宜併為 緩刑宣告。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上訴人緩刑,於法洵無不 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 與前夫離異,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為填補家計,始 犯本罪;而其本件犯行僅參與非重要之分工行為,且未獲得 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被害人等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張秀娟無從聯繫,另被害人 陳建源要求一次賠償全部損失,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目前已 獲錄取進入大學護理系就讀,倘入監服刑,將遭校方退學, 亦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三、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 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66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午4時20分」 更正為「下午4時」;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告 訴人陳○○之事實,惟辯稱:他不高興就開始辱罵我、一直用 手撞我的胸膛,我當時想防衛所以手亂揮,我不清楚有沒有 打到他、我徒手亂揮所以也不清有沒有打到他,更不清楚打 到何部位。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受傷云云(見卷第2至3頁), 惟查:  ㈠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訴綦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又告訴人於 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雙頰頓挫傷、 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0至11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受傷後當日前往醫院就 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 者,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為雙頰、臉部,核與告訴人指訴遭毆 打之部位相符,故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堪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確係由被告之上開毆打行為造成。  ㈡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情形中,縱認被告之 上開說法屬實,然被告在遭告訴人辱罵、用手撞胸膛後,已 無行使正當防衛之現實侵害與必要,無需再行反擊,然其卻 繼而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顯然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基於傷 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此與出於正當防衛阻擋之情形顯屬不 同,被告自無從卸免其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係兄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客廳內,因細故與陳○○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陳○○之行動,再徒手毆 打陳○○臉部,致陳○○受有雙頰頓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甲○○警詢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 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至其阻擋告訴人行動之舉動,乃整體傷害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2

KSDM-113-簡-2887-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陳建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元,及其中參拾 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09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 年息7.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07月2 1日止,按年息9.2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2月17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7%計算 之利息【現為7.68%】(證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 八條)。(證三、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 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0日, 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300,5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500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 份。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401) 影本乙份。四、利率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32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鍾毓榮律師(112.8.25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智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法扶律師)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113.1.2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宜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新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5、1102 6、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鴻部分(不含沒收)及王新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新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林志鴻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楊舜智、劉佩宜刑及林志鴻沒收部 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楊舜智、劉 佩宜、王新富(下合稱被告4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鄭龍樺合稱 被告5人,分稱其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被告林志鴻、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均涉犯2 罪),另認被告林志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舜智、 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5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 志鴻、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均涉犯2罪),並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則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原審判決後,被告5 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鄭龍樺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確定;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則對 於原判決刑(不含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志鴻對於原 判決罪刑(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刑(不含沒收)及被告林志鴻罪刑 (含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579 至580頁,本院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楊舜智、劉佩宜、 王新富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王 新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鄭龍樺、「阿西兄 」、「浪子」間,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與同案被告林 志鴻、鄭龍樺、「阿西兄」、「浪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鄭龍樺、 「阿西兄」、「浪子」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 王新富就原判決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處 斷。 五、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查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新富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 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 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 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 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 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被告楊舜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出毒品供貨者為「阿 西兄」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 該署函覆稱:本署目前僅有被告楊舜智之單一指訴,無法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1年8月29日北檢邦知111 偵11026字第1119077007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則回 覆稱:本案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楊舜智所指認相關正犯及共犯 ,亦未查獲有關本案其他具體犯罪事證等語,有刑事警察局 111年8月31日刑偵三二字第11180015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99頁),是被告楊舜智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 2、同案被告鄭龍樺固於111年4月1日11時9分至13時42分、18時 35分至19時11分之2次警詢筆錄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 指認之,使檢警據以查獲被告劉佩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6日刑偵三字第1117006924號函暨所附 同案被告鄭龍樺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2頁),惟按法律並未限制僅有第1 位供出之人才能減輕刑,本案被告王新富雖於111年4月1日2 1時29分至22時50分警詢筆錄始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 於同日22時10分許指認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時間上較晚於同 案被告鄭龍樺警詢筆錄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惟參諸被告 王新富於警詢中明確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根據相片指 認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有被告王新富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50頁), 核與卷附同案被告鄭龍樺於上開警詢筆錄中供出共犯係「劉 佩佩」,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指認照片之人為「劉佩 佩」(見原審卷一第420、433頁)相較,被告王新富之供述 內容顯較正確,況被告王新富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 宜時,其亦未知悉警方是否已掌握共犯劉佩宜之真實身分及 年籍資料。又本案經本院依被告王新富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 詢刑事警察局是否因被告王新富供出或提供手機而查獲「佩 佩」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嗣經該局函覆稱:「本局於111 年4月1日針對被告王新富執行搜索之際,被告王新富有出示 渠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中【劉佩宜】帳號並表示該帳號 本名為劉佩宜,進而使專案人員以警政查詢系統查明共犯劉 佩宜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予王新富指認;惟被告王新富不知 共犯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之行蹤及居住處所,特此敘明。」 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26020822 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堪認本案有調查 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王新富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 告劉佩宜,被告王新富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王新富所為上開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478至479、50 7至509、5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2次運 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3365.69公 克、3429.34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為圖賺取個人私利,而各與共犯即被告 林志鴻、「阿西兄」、「浪子」等人合謀以國際郵包方式夾 帶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本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均無量 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被告楊舜智、劉佩宜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楊舜智、劉佩宜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新富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新富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 被告王新富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乙節,有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26020822號函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被告王新富就上開犯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 王新富於111年4月1日21時29分至22時50分警詢筆錄始供出 共犯劉佩宜,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指認共犯劉佩宜,時間上 已晚於被告鄭龍樺,而認定員警查獲共犯劉佩宜,與被告王 新富之供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王新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王新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 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新富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新富明知政府對於毒 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 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王新富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 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王新 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王新富之犯罪分 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王新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新富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 告王新富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然被告王 新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2人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 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楊舜智 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需撫養 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劉佩宜自陳學歷為國 小畢業,目前待產中,無業,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二第227、362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楊舜智、劉佩宜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 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579至580頁,本院卷二 第8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 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之犯罪 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楊舜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需撫養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被告劉佩宜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待產中,無 業,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7、362頁), 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楊舜智、 劉佩宜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 楊舜智、劉佩宜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伍、被告劉佩宜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被告林志鴻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所涉本件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佩宜、王 新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兄」之人(下稱「阿西 兄」)、綽號「浪子」之人(下稱「浪子」)均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被告林志鴻與「阿西兄 」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以謀利,遂於民國111年 初,由被告林志鴻請同案被告楊舜智找2位社區保全分別代 收裝有毒品之國際包裹2件以獲得報酬,同案被告楊舜智則 輾轉透過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徵得同案被告王新富、「 浪子」同意代收毒品包裹,被告林志鴻並允諾給予同案被告 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1件包裹每人2萬元之報酬,同案被 告王新富與「浪子」各3萬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乃由 被告林志鴻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楊舜 智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鄭龍樺持如附 表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劉佩宜持如附表編 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王新富持如附表編 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彼此間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與「阿西兄 」、「浪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浪子」提供「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作為收件地址,並透過同案被告劉佩宜告知同案被告鄭 龍樺,同案被告鄭龍樺再告知同案被告楊舜智,同案被告楊 舜智再提供給被告林志鴻及「阿西兄」。「阿西兄」即於11 1年3月25日前某日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以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 稱1號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寄送國際快 捷郵件(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填載收件人為「Liu Yam-Pin(即劉彥品)」、收件地址為「No.000 ,○○○○○○○○ ○ Rd., ○○○○○○○○ Dist., ○○○○○○○ 00000,Taiwan(即桃園 市○○區○○路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 式運輸而入境臺灣。嗣1號包裹於111年3月25日運抵臺北郵 件處理中心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1號包裹依貨物運送 流程於111年3月31日運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郵差並 撥打上開收件人電話通知取件,該電話由同案被告楊舜智接 聽,同案被告楊舜智告知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後即轉知被告林 志鴻上情,被告林志鴻乃於111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下午8時1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車駕駛曹長 浩(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往上開平鎮址領取1號包裹,曹長浩即指派不知情 之文冠程(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取件後,依照被告林志鴻指示,將1 號包裹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宗賢(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文冠程、林宗賢隨即遭警拘提到案,同時查扣 1號包裹。嗣林志鴻至上開蘆洲址欲收取1號包裹時,林宗賢 (所涉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告知被 告林志鴻已遭警察查緝等情,使其拒收1號包裹並趁隙駕車 離去,警方於同日23時55分許,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將被告林志鴻拘提到案,並循線於111年4月1日查獲同 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 (二)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與 「阿西兄」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新富提供「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作為收件地址,並透過同案被告劉佩宜告知 同案被告鄭龍樺,同案被告鄭龍樺再告知同案被告楊舜智, 同案被告楊舜智再提供給被告林志鴻及「阿西兄」。「阿西 兄」即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 他命,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 遞包裹(下稱2號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 寄送國際快捷郵件(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填載收 件人為「Hsiung Yi-Chao(即熊一超,包裹上誤載為態一超 )」、收件地址為「5F-2,No.00 ○○○○ ○○○ St,○○○○○○○ Dis t, ○○○○○○○ City 000000, Taiwan(即桃園市○○區○○○街00號 5樓之2)」、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 入境臺灣。嗣2號包裹於111年3月26日運抵臺北郵件處理中 心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 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2號包 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郵 差於111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撥打上開收件人電話通知取件 ,同案被告楊舜智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接聽後, 告知可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因同案被告王新富為該社區之保 全,即於111年4月1日收受2號包裹,並請同案被告鄭龍樺於 同日12至13時許前來拿包裹,然因同案被告鄭龍樺已遭警拘 提到案而無法前往領取,警方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經同案被告王新富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 2號包裹,嗣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將同案被告劉 佩宜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鄭龍樺及證人曹 長浩、林宗賢、林天寶、文冠程、李煜宗、彭文龍、林眉岑 、許雅玲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林志鴻而言,均屬審判外 陳述,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其等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581至582頁 ,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林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581至582頁, 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志 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90、582至593頁,本院卷 二第88至9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志鴻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辯稱:「elder」跟「QQ」都是我,我只認識 楊舜智,我沒有叫楊舜智去找人來收包裹,事發當天是楊舜 智請我幫他叫白牌車,我幫他墊付車資,我不知道包裹裡面 是毒品,楊舜智說是仿冒的衣服,楊舜智說要給我地址但一 直沒給我,我才會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鴻辯護稱:1、本案除共犯即同案被 告楊舜智的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領包裹派車時 間及前往地點均由同案被告楊舜智決定,被告林志鴻僅為同 案被告楊舜智之工具,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剛好證明被告林志鴻係依照同案被告楊舜智 指示代叫白牌車送到同案被告楊舜智指定地址。2、同案被 告楊舜智之指訴自相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當無法使通常 之人達到確信其指訴「被告林志鴻係其上游」為事實之程度 。3、被告林志鴻確實沒有起訴書所載跟同案被告楊舜智等 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犯行,被告林志鴻只是受同案被 告楊舜智請託代叫白牌車、代墊車資運送至同案被告楊舜智 指定的地點,但同案被告楊舜智未提供包裹運送地址,被告 林志鴻才會以工廠地址代為收受包裹,但被告林志鴻主觀上 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4、本案並無同案被告楊舜智因供 述並查獲阿西兄為正犯或共犯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本案不存在有同案被告楊 舜智所講的「阿西兄」存在,也沒有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 」交付記載有包裹編號紙條、4支NOKIA手機、6張黑莓卡給 被告林志鴻,再由同案被告楊舜智交付給同案被告鄭龍樺之 事實,足認同案被告楊舜智單一指訴不可採信,無法證明被 告林志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3頁,本院卷二第1 05至107頁)。惟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28日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偵查卷【下 稱偵11026卷】第515至551頁,原審卷二第7至91頁)、證人 同案被告鄭龍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11026卷第 229至237頁,原審卷二第7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佩宜 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偵查 卷【下稱偵12545卷】第69至77頁,原審卷二第7至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11025號偵查卷【下稱偵11025卷】第59至62頁,原 審卷二第7至97頁)、證人林宗賢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1026卷 第125至133頁、證人曹長浩於偵訊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 11948號偵查卷【下稱偵11948卷】第47至59頁)甚詳,此徵 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前次 偵訊和警詢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出來,我的上游其實是林 志鴻,是他找我去協調王新富他們來收毒品包裹,林志鴻的 朋友「阿西兄」從外國訂購毒品包裹要寄進來,一開始我有 跟林志鴻去「阿西兄」位於蘆洲集賢路的住處4、5次,他們 後來就聊說要寄包裹,離開之後林志鴻要我找2個可代收包 裹的社區管理員,林志鴻給我「阿西兄」給他的6張電話卡 ,我跟林志鴻各拿1張,3張給鄭龍樺,他拿給取包裹的人, 1張沒有用到,我一開始先找到鄭龍樺,後來鄭龍樺找到劉 佩宜,劉佩宜找到2個管理員,其中1個是王新富,另1個是 住在大廈跟管理員滿熟的計程車司機,林志鴻當時跟我說有 2個包裹,我手機內暱稱「elder」就是林志鴻,在「阿西兄 」那裡時我就有聽到包裹裡面是愷他命,是從比利時訂購的 ,我負責到接電話,回報跟林志鴻說包裹到了,後續他打算 如何處理包裹我不清楚,林志鴻之前是說拿到包裹後隔天會 把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5至519頁);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鄭龍樺是我早就認識的,大概認識2、3個月, 鄭龍樺是在我某個朋友家大家聊天就認識了,這件事情一開 始就是林志鴻,我跟林志鴻認識蠻久了,大概有8年、10年 ,之前我跟林志鴻去「阿西哥」在蘆洲的辦公室,去過幾次 ,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回來的時候,林志鴻就跟我說要找 2個管理員,我就找到鄭龍樺,就大概是這樣,我知道是違 禁品,林志鴻有給我6張黑莓卡,我自己留1張、林志鴻1張 ,我給鄭龍樺4張,111年3月31日那天(1號包裹部分),我 跟鄭龍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是「elder」指示我去,郵 差有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劉彥品,可不可以收包裹,我跟郵差 說我在上班,管理員可以代收,後來管理員也有回報說包裹 收到了,我就跟「elder」說包裹已經送達,我就離開去汽 車旅館休息,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會傳收件地址的照片給 林志鴻,是因為林志鴻叫我找管理員,所以我要傳管理員的 地址給他;(2號包裹部分)我4月1日8點搭公車到輔大去找 鄭龍樺,結果等了2個小時都沒有等到他,找他的原因是因 為我前一天3月31日有接到郵差的電話,說管理員說沒有熊 一超這個住戶,我告知郵差可能是管理員沒有登記到這個住 戶,我4月1日要找鄭龍樺一起去桃園市○○區0號包裹的收件 地址去查看,這個也是因為「elder」有指示我收取包裹前 要先前往該地址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徘徊,但是我4月1日都沒 有等到鄭龍樺(按鄭龍樺已於111年4月1日1時10分遭警拘提 到案)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69至70、78、82頁 ),並有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郵差間 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 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偵11026卷第45至49、203、476頁)及如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扣案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林志鴻確係請被告楊舜智找2位可代收毒品 包裹,並允諾給付報酬及提供香港門號黑莓卡作為本件運輸 毒品聯絡使用之人甚明。  ②關於領取1號包裹部分: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1日到案時,於檢察官 偵訊時固證稱:「elder」是小陳,包裹送到管理員那裡時 ,小陳會叫車將包裹帶走,我和鄭龍樺都沒有看到包裹,11 1年3月31日小陳叫我問管理員包裹是不是到了,鄭龍樺剛好 在我旁邊,我就叫鄭龍樺去問,回報收到了,小陳就說好他 會派車去拿等語(見偵11026卷第356至357頁);惟其後於1 11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elder」是被告林志鴻,之前因 為害怕沒有說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5頁)。可知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1日上揭證詞,除「elder」實際上 為被告林志鴻外,其餘內容皆屬正確。是本件依被告林志鴻 之計畫,本就預定在包裹送抵收件地址後,由被告林志鴻叫 車將包裹拿走。  ⑵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龍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提示111年偵字第11026號卷第45頁通話譯文】)A說你電話怎 麼沒有開機啊,B說我的電話沒電,沒發現,拍謝…,應該已 經到了吧,A說你可能來一下,B說我出去領就好了,A說對 ,跟你講喔,B說好,瞭解,不要去動,A說要去領的話你開 你朋友的車,先跟我們講一下好不好等語,對此譯文內容有 無印象?)有印象,我是A,裡面【要去領的話你開你朋友的 車】這句話錯了,我只有說都不要碰而已,我只有叫對方不 要收包裹而已,是楊舜智叫我這樣講的,B是誰我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A111年3月31日13時6分我跟計 程車司機(即「浪子」)說不要去領1號包裹,會叫別人去 領,這是楊舜智叫我這麼跟他說的,我提醒計程車司機不要 去管理室領包裹,叫他朋友先看一下外面環境有沒有怪怪的 等語(見偵11026卷第165頁),核與卷附同案被告鄭龍樺與 「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11 026卷第45頁)。  ⑶被告林志鴻於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收到同案被告楊舜智傳 送之收件地址照片後回覆「現在派車」,並使用「QQ」之暱 稱於同日13時51分傳送「現在可以派車嗎?」、13時52分撥 打電話但無人接聽、14時11分傳送「有沒有車派」、14時12 分及16時4分撥打電話無人接聽、18時9分傳送「可派車嗎」 、18時10分傳送「很急」、18時48分傳送「哈囉」、「現在 可以派車嗎?」等語,詢問白牌車駕駛曹長浩可否派車,曹 長浩於18時51分始回應「時間地點」、18時53分傳送「現在 嗎」等語,被告林志鴻於18時53分傳送「麻煩請到桃園○○區 ○○路000號」、於18時55分傳送「麻煩找管理大樓保全簽收 一下包裹」、「劉彥平(應為『品』之誤)」、「如果現在可 以派最好」等語,指示曹長浩前往領取包裹,後續並以匯款 方式支付費用,於曹長浩告知已派司機且完成取貨時,被告 林志鴻又於同日20時24分傳送「麻煩他檢查一下相子(應為 『箱子』之誤)有無被打開過」等語,並指示送往「○○○○路00 0巷58-1號」,曹長浩於22時2分傳送「車輛到」、22時3分 傳送「要如何聯絡」,被告林志鴻於22時7分傳送「感謝」 、「已達標」等語,有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證 人曹長浩與被告林志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參(見偵11026卷第476至478頁)。而本次運費為被告林志 鴻所支付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29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志鴻於 超商現金存款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11026卷 第629至633頁、第635至638頁)。  ⑷又被告林志鴻為安排白牌車司機領取1號包裹後之送達地點, 於111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獨自開車至其妻子堂哥林宗賢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工廠,拿出1支手機叫 林宗賢掃QR碼加被告林志鴻LINE好友,就是「QQ」,然後請 林宗賢幫忙收東西,但只說有快遞會送東西來,沒說内容物 是什麼,只叫林宗賢幫忙收一下等情,業經證人林宗賢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1026卷第126頁)。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志鴻於111年3月31日知悉1號包裹抵達 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即著手安排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 領取1號包裹,其除親自聯繫司機曹長浩並支付運費外,亦 決定將1號包裹載運至其親戚即證人林宗賢之工廠再由其出 面領取甚明。本件被告林志鴻就運輸1號包裹部分,與其餘 共犯即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阿西兄」、「 浪子」間就上開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⑹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志鴻不知道1號包裹內 有毒品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林志鴻與曹長浩間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見偵11026卷第477頁),被告林志鴻於20時24分 傳送「麻煩他檢查一下相子(應係『箱子』之誤)有無被打開 過」之訊息給曹長浩,可見被告林志鴻亦擔心其是否已遭警 方鎖定,要確認1號包裹是否包裝完整,才能安心領取;又 依證人林宗賢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志鴻於本案之前是用臉 書MESSAGE聯絡的,於本案只有使用到LINE好友,他的暱稱 是QQ,111年3月31日下午林志鴻有過來我蘆洲工廠,他當時 有加我LINE,並跟我說如果有貨的話幫他收一下等語(見偵 11026卷第126頁),被告林志鴻既可使用臉書與林宗賢聯繫 ,如依被告林志鴻所述,他以為包裹內是仿冒衣物,大可直 接用臉書與林宗賢聯繫並拜託林宗賢收包裹,而無需在111 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特地跑到林宗賢的工廠另外用「QQ 」跟林宗賢加好友並請託林宗賢幫忙收東西,此益徵被告林 志鴻知悉所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甚明,否則其何需如此小心 確認收受包裹之每個環節。是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林志鴻其不知1號包裹內有毒品云云,自不足採。  ⑺被告林志鴻雖另辯稱:楊舜智說要給我地址但一直沒給我, 我才會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惟查,如 上所述,被告林志鴻於提供地址前,於111年3月31日15時37 分許,特別至林宗賢之蘆洲工廠另外用「QQ」跟林宗賢加好 友並請託林宗賢幫忙收東西,與其所辯是臨時提供林宗賢的 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已如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況參諸被告林志鴻於林宗賢告知已遭警察查緝後, 隨即駕車逃離乙節,縱認其仿冒衣物亦涉犯刑責,然其並非 重罪,如被告林志鴻主觀上認知其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僅係仿 冒衣物,則其駕車逃離行為顯屬過度反應。又參以被告林志 鴻於111年3月31日23時55分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偵查階段均 全盤否認其為「elder」或「QQ」,亦否認是要找林宗賢拿1 號包裹,僅稱是要找林宗賢聊天,於案件起訴後,始改稱是 幫楊舜智代叫白牌車,是被楊舜智利用云云,遲至本案111 年11月21日於原審審理時,始承認其係「elder」及「QQ」 ,益徵被告林志鴻所辯前後不一,殊難採信。  ③關於領取2號包裹部分: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前一天3月31 日有接到郵差的電話,說管理員說沒有熊一超這個住戶,我 告知郵差可能是管理員沒有登記到這個住戶,我4月1日8點 要找鄭龍樺一起去桃園市○○區0號包裹的收件地址去查看, 這個也是因為「elder」有指示我收取包裹前要先前往該地 址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徘徊,但是我4月1日都沒有等到鄭龍樺 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0頁),及卷附同案被告楊舜智與郵 差間通訊監察譯文於111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間有如下對話 內容:「楊舜智:晚一點…那明天送好了,我等一下下班的 時候跟管理員說好了。郵差:明天送喔?可以阿。楊舜智: 明天再幫我送好了,可能因為管理員那邊沒有登記到他不知 道吧,不好意思。郵差:不會,我明天再送,那我下午就不 過去囉,我原本想說下午順路過去。被告楊舜智:好,那明 天早上送,因為我下班才能跟管理員說。郵差:明天早上, 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偵11026卷第47頁),被告林志 鴻既然指示同案被告楊舜智前往查看,堪認被告林志鴻及同 案被告楊舜智均已知悉2號包裹將於111年4月1日上午送至收 件地址甚明。 ⑵被告林志鴻雖於2號包裹於111年4月1日送抵桃園市○○區○○○街 00號5樓之2前之111年3月31日23時55分經警拘提到案,惟參 諸被告林志鴻曾於111年3月31日22時7分傳送「感謝」、「 已達標」、「明天有車嗎」、22時8分傳送「約中午左右」 、「麻煩安排一下」等語,及同日同22時9分傳送「時間就 下午一兩點」等語,有曹長浩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1026卷第478頁),足見被告林志 鴻當時顯係因曹長浩通知其1號包裹已順利抵達林宗賢之蘆 洲工廠,而開始著手安排111年4月1日同樣以白牌車運送方 式領取2號包裹事宜,惟因其嗣後遭警拘提,始未完成白牌 車之預約,此益徵被告林志鴻就運輸2號包裹之共同運輸毒 品犯行參與甚深。 ④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偵訊時固證稱:除了林志鴻涉及本 案外,我知道還有阿西兄、小佩、鄭龍樺涉及本案,在○○阿 西兄那裡就有聽到寄送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阿西兄就是張 閔傑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7、598頁);惟本院依被告林 志鴻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張閔傑到庭作證,證人張閔 傑則證稱:我認識林志鴻、楊舜智,與林志鴻比較熟,與楊 舜智有認識但沒什麼交情,我沒有參與楊舜智所稱之本案共 同運輸毒品事宜,亦未曾交手機、黑莓卡給林志鴻作為本案 運輸毒品之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則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偵訊時證稱阿西兄係張閔傑乙節,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張閔傑涉 犯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亦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舜智單一證述,遽認證人張閔傑亦涉有本件犯行。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舜智於偵訊時就其證稱阿西兄係張閔傑乙節雖不足 採,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就「阿西兄」與被告林志鴻共同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既已證 述甚詳,且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 審審理中就其等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亦供認不諱,縱認同案被告楊舜智雖未供出其所稱「阿西 兄」之真實姓名,惟仍無礙「阿西兄」與被告林志鴻共同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林志鴻辯護稱 :本案並無同案被告楊舜智因供述並查獲阿西兄為正犯或共 犯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故本案不存在有同案被告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存在 ,也沒有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交付記載有包裹編號紙條 、4支NOKIA手機、6張黑莓卡給被告林志鴻,再由同案被告 楊舜智交付給同案被告鄭龍樺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舜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據證 人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林宗賢、曹長浩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己如前述,復有 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郵差間對話通訊 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同案被告 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偵11026卷第45至49、203、476頁)及如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本院認定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非 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之單一證述,並有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認定,縱認證人即同案告被告楊舜智證述內容就電話卡 如何分配、分配幾張、被告林志鴻交付幾支手機等枝微末節 等細節之記憶有些許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遽認其 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楊舜智之指訴自相 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當無法使通常之人達到確信其指訴 「被告林志鴻係其上游」為事實之程度;本案除共犯即同案 被告楊舜智的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 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鴻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志鴻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2、被告林志鴻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阿西兄 」、「浪子」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鄭龍樺、「 阿西兄」、「浪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志鴻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鄭龍樺、 「阿西兄」、「浪子」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4、被告林志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 處斷。 5、被告林志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6、被告林志鴻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林志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被告 林志鴻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 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志鴻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志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 屬累犯,惟審酌被告林志鴻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 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 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未妥。本件被 告林志鴻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 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除據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 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宗賢、曹長浩於偵訊時證述 甚詳,復有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郵差 間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 、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偵11026卷第45至49、203、476頁)及如附表 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扣案可 資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志鴻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林志鴻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及原審 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林志鴻之上訴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林志鴻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鴻 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鴻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 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 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被告林志鴻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並斟酌被告林志鴻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完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 婚,小孩8歲,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 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 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 價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鴻沒收部分):原 審以被告林志鴻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 節,有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1026卷第619至62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包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分別係用以包裝、夾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屬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林志鴻持用與同案被告楊舜智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林志 鴻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4頁),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林志鴻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6包(驗前淨重3868.62公克,驗餘淨重3868.52公克,純度約87%,驗前總純質淨重3365.69公克) 二 愷他命16包(驗前淨重3941.78公克,驗餘淨重3941.68公克,純度約87%,驗前總純質淨重3429.34公克) 三 國際包裹1箱 0000000000000 四 國際包裹1箱 0000000000000 五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林志鴻持用 六 SAMSUNG NOTE5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被告楊舜智持用 七 NOKIA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楊舜智持用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舜智持用 九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龍樺持用 十 AS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龍樺持用 十一 REALME C3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佩宜持用 十二 OPPO A73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佩宜持用 十三 REALME X7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王新富持用

2024-11-12

TPHM-112-上訴-1341-20241112-6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建源 相 對 人 徐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 二六三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26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11

TPDV-113-司全聲-88-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