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822-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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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斯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齊(綽號毛齊)、歐斯陸(綽號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 )與施有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大麻(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林秉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其駕駛之深色轎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並指示練以翔於同日直接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俟林秉齊收款後,施有倫再於翌(15)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棒球場旁,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  ㈡歐斯陸於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 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施有倫,施有倫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練以翔,經練以翔於同日13時38分許、4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嗣練以翔於111年7月25日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提供其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施有倫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秉齊、歐斯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及施有倫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對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施有倫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施有倫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秉齊、歐斯陸部分;至施有倫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秉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施有倫、練以翔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告歐斯陸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施有倫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被告歐斯陸之對話截圖,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雙方或多方通訊聯絡人對話內容忠實且正確地呈現對話內容,再經證人施有倫使用手機拍照截圖功能,將該對話紀錄擷取,依前揭說明,非屬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稽之其內暱稱「華斯基酷冰沙」之人傳寄給施有倫之帳號,不但與被告歐斯陸使用之帳戶相同,且該帳戶並有諸多施有倫與被告陸斯陸間金錢往來之紀錄(見偵卷第131、229、233、239頁等),證人施有倫復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其未經偽(變)造。且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該對話紀錄係偽(變)造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辯護人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歐斯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張麗伶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張麗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證人張麗伶(見本院卷第234頁),應認證人張麗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94頁;本院卷第135至144、234至24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秉齊辯稱:我是因對施有倫有好感,才出借帳戶予施有倫,並非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且施有倫初供稱她的毒品來源是華斯基,不是我云云;被告歐斯陸辯稱:我的綽號不是「華斯基」,「華斯基」是電力怪獸公司的主角,很多年輕人會以此取名,不代表「華斯基」就是「華斯基酷冰沙」,我從107年開始做網拍、代購,業績達2百多萬元,不需要販賣毒品獲利云云。經查:  𠌘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施有倫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3至345、303至309頁;原審卷三第255、300頁),核與證人即施有倫之毒品交易對象練以翔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並有證人練以翔與施有倫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4頁),而購買大麻者即證人練以翔依施有倫之指示分別匯款1萬4,000元及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指定之被告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及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8月25日北營字第1111801172號函暨檢附戶名「施有倫」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11年8月26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110000032號函暨檢附戶名「練以翔」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334號、第111224839316763號函各1份暨檢附戶名「林秉齊」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53、159至166、267至298、397至4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被告林秉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購得毒品大麻後隨即轉賣予練以翔,並於同日 即108年6月14日指示練以翔將購毒價金1萬4,000元匯至被告林秉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3至309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4至233頁),並有施有倫與「毛齊 」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林秉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267至298、397至419頁)等附卷足憑。  2.被告林秉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  ⑴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問:108年6月,向林秉齊購買大 麻之日期、地點、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地點在芝山捷運站附近,在林秉齊車上,我幫練以翔代購10公克,金額為1萬4,000元,林秉齊要求直接匯款到其帳戶,我指示練以翔匯款到我提供的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販賣毒品給練以翔,匯款帳號也是我給他的。(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305頁對話紀錄供其閱覽)這個帳戶是林秉齊在中國信託南崁分行的帳號。(提示同上卷第305頁林秉齊之照片指認毛齊為林秉齊)毛齊與林秉齊為同一人。在網路上認識林秉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1年9月2日刑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及毛齊的部分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我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及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我與林秉齊是網路上認識,我有賣大麻給練以翔,其中一筆錢(看書狀後)是我請練以翔匯款到林秉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練以翔要買,林秉齊要求直接匯款到他的帳戶,毒品來源是林秉齊,林秉齊要求我告訴練以翔把毒品的價金直接匯到林秉齊的帳戶。(問:妳與練以翔的對話截圖,有一句「然後看看要不要給我ㄍ跑腿費哈哈哈哈哈」,是何意?)就是我中間沒有賺錢,只是幫練以翔代購,是看練以翔要不要給我跑腿費,他後來沒有給我跑腿費。(問:為什麼練以翔向妳買大麻?)因為練以翔不認識林秉齊或歐斯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⑵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秉齊販 賣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其交付大麻、價金直接匯入林秉齊指定之林秉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細節,前後一致,且被告林秉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綽號叫「毛齊」(見偵卷第329頁),足見施有倫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林秉齊買進10公克大麻,再轉賣給練以翔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況若非被告林秉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施有倫,施有倫豈會指示下游練以翔立即於同日逕行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林秉齊該中信銀行帳戶?故被告林秉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上開被告林秉齊販賣大麻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林秉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 以被告林秉齊與施有倫見面的時間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是108年6月15日星期六,而非108年6月14日,顯見被告林秉齊並無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云云。然現今一般人聯絡方式多元,並非僅以通訊軟體為唯一聯絡方式;依被告林秉齊與施有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可知其2人確於108年6月15日見面,惟被告林秉齊為販賣毒品大麻予施有倫,又另以其他聯絡方式,其2人再相約於108年6月14日見面交易,亦有可能,尚不能憑此即為被告林秉齊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被告歐斯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事實欄一㈡向被告歐斯陸購得大麻後,即於同 日(109年5月16日)轉賣予練以翔,練以翔並於同日由其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購毒價金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前揭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3至309頁、原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3至233頁),並經證人練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暨檢附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66、125至153頁)等附卷可佐。  2.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云云 ,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歐斯陸曾承租之房屋房東張麗伶於警詢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我母親的房子,都是我在管理,歐斯陸曾跟我租房子,承租期間從107年6月1日至109年4月18日,我記得他跟我租房子時,我跟他加入Line,當時他的暱稱是「華斯基」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4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60頁、第361至363頁)。被告歐斯陸亦坦認曾向張麗伶承租新北市泰山區的房子,且於租屋期間曾經跟出租人用Line通過訊息乙事(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足認被告歐斯陸確以「華斯基」為其暱稱。  ⑵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歐斯陸戶籍資料、相片,問 :歐斯陸就是妳說的「華斯基」?)是。(問:109年5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用現金向歐斯陸(綽號「華斯基」)購買大麻之時間、數量、價格?)109年5月16日下午3、4點,數量4公克,金額6,000元。(問:109年5月16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以6,000元販賣4公克大麻予練以翔?)是練以翔轉帳6,000元給我,要我代購大麻,匯到我蘭雅郵局帳戶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306頁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在場的歐斯陸與檢察官提供的歐斯陸戶籍資料上照片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1年9月2日刑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及毛齊的部分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後來認了我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也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及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與歐斯陸是網友關係,跟華斯基買毒品的錢後來用現金給他,與歐斯陸有正式見面過,見面原因是交易大麻那次,除了交易大麻外,是在我提供他的租屋處,歐斯陸當時租屋處在泰山區輔大附近。印象中租屋處只看到他一人。練以翔不認識歐斯陸,所以透過我跟林秉齊或歐斯陸買大麻,他們有跟我說他們在賣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  ⑶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歐斯陸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交付大麻、價金等細節,互核相符。依上開證人張麗玲、施有倫之證述,可知被告歐斯陸與「華斯基」為同一人,顯見施有倫應無誤認販毒者「華斯基」為被告歐斯陸之可能。況施有倫手機截截圖顯示,傳送歐斯陸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附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函文暨檢附歐斯陸客戶資料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查詢,偵卷第205至249、383至396頁)之人之暱稱係「華斯基酷冰沙」,益見不論是「華斯基」或「華斯基酷冰沙」,均為被告歐斯陸使用之暱稱。至證人鄭智遠於原審時固證稱: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歐斯陸,我有印象是朋友的朋友,他們有叫過「華斯基」,但不是被告歐斯陸,我可以確定,那個人身高很高,比我還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7頁),縱認證人鄭智遠所述屬實,然相同綽號或暱稱之人,所在多有,尚不足為奇,且證人鄭智遠並不認識被告歐斯陸,則證人鄭智遠僅能證明有認識綽號「華斯基」之友人,而不能執此反推被告歐斯陸之綽號或暱稱即非「華斯基」,證人鄭智遠之證言尚不能逕為被告歐斯陸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華斯基」云云,殊無足採。上開被告歐斯陸販賣大麻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意旨)。本件除證人施有倫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證人練以翔於原審之證述、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施有倫與「毛齊 」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購毒者施有倫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施有倫無訛。  ㈤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 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及證人練以翔間尚無親屬故舊之深厚情誼,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有倫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就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販賣大麻之犯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自白犯罪,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述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載敘:審酌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情節,販賣大麻各1次,交易對象僅為施有倫1人,且各自交付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暨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品性、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秉齊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修車業及被告歐斯陸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商業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原審卷三第298頁)、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秉齊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歐斯陸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林秉齊就事實欄一㈠所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被告歐斯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業經施有倫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確有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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