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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被告(下稱受刑人)因 其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出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而遭釋放。嗣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到案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 告知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當日為第1期應繳納1, 000元,餘款應每月20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45,000元,不 另傳喚。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執行拘提無著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張、新北地檢 署113年9月20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 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之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60-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洪偉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7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補-3069-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潔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 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 之繼承人、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劉潔 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 承人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 師)所有,經本院查封、拍定後,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而被告6 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被告等6人在未提供充足證據之狀況下,則該擔保債權 恐實際並未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㈡張秀龍於90年間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參 與分配,並經法院於90年3月1日通知拍賣無實益在案,則於 90年3月1日計算票據時效至93年3月2日已罹於時效,被告等 6人再於112年間參與分配,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98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109年7月17日已消滅,又被告等6人對李坤霖就52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縱自張秀龍前次聲明參與 分配日即90年3月1日起算,迄本次被告等6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日即112年6月27日,已逾15年,且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3月2日已消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 、7被告等6人之優先債權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 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 配之執行費40,000元、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 三、被告等6人則以:  ㈠李坤霖因資金需求,於85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秀龍,雙方約定擔保500萬元範圍內之 消費借貸契約。嗣後張秀龍於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85年10 月14日,將其名下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抵 押予慶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短期房屋貸款,並將部分貸款撥 出借予李坤霖,李坤霖亦分別開立金額合計520萬元之本票 及支票擔保,約定1年內還款。惟李坤霖於1年後無法履行還 款承諾,耽誤張秀龍對慶豐銀行員林分行之還款期限,慶豐 銀行員林分行於8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張秀龍其於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330萬元已遭沒收。嗣後李 坤霖開具本票予張秀龍,張秀龍以此與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協 商後,另於86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屆時87年2月28 日前如未辦理轉貸,還清借款,同意定期存款全數抵銷,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遂同意延長貸款期限。  ㈡李坤霖恐其開予張秀龍收執之3張支票跳票,故與張秀龍協商 延長借款期限,張秀龍念及李坤霖係姊姊的女婿之關係,同 意延長2年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同時要求李坤霖開立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4張,金額共計620萬元予張秀龍 收執。又張秀龍於86年12月3日與李坤霖另訂消費借貸契約 書面協議借款520萬元,約定2年內清償,若逾2年期限,李 坤霖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張秀龍。惟系爭土地於88年4月遭 法院查封,李坤霖未履行還款義務且亦無從將該土地過戶予 張秀龍。李坤霖嗣於88年8月6日另開立本票1張,金額共計6 20萬元予張秀龍收執,該本票背後有載明本票開立之原因關 係,即借款來由為何,可見李坤霖與張秀龍確實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主張李坤霖 之時效消滅抗辯權,縱被告之借款、本票、支票等本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而張秀龍對李坤霖之 違約金債權,依雙方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債權為每 百元日息壹角陸續發生,另依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表,違 約金債權係計算至113年1月11日,則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 債權,以此時點向前計算15年,自9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 1日共5,478日,每日發生違約金為5,200元(計算式:5,200, 000×0.1%=5,200),共計28,485,600元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秀龍於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持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3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坤霖 為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拍賣所得價金12,386,17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 爭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6 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應予剔除,被告等6人則以上情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 管理人朱清雄律師)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等6人抗辯與張秀龍與李坤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提出86年12月3日之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9頁),內載 :「茲甲方(即李坤霖)向乙方(即張秀龍)借貸新台幣伍佰 貳拾元整今由甲方提供台中市○區○○段○○○地號作為担保抵押 借款期限貳年,若須再延須經双方再議。若無歸還甲方願無 條件過戶給乙方。利息部分為每月本金百分之壹點伍計每月 柒萬捌仟元整。違約金為每百元壹角計算。若甲方借貸款歸 還乙方時乙方同時將此筆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乙方或解除設定 關係。以上經双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新台 幣伍佰貳拾萬元整(86.09.27、120萬、#869-6、TC0000000 )(86.10.27、200萬、#869-6、TC0000000)(00.08.29、200 萬、#869-6、TC0000000)」等語,及發票日為88年8月6日、 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 票為87.5.31借款100萬、87.6.30借款120萬、87.7.30借款2 00萬、87.8.31借款200萬合計本票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貳拾 萬元正,之前所開本票及支票無效並應收回。」(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依86年12月3日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李坤霖 曾向張秀龍陸續借款,李坤霖因積欠張秀龍債務,並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李坤霖向張秀龍借款520萬元之擔保,嗣於88 年8月6日開立面額6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上開借款均85 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 。  ⒉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抗辯權,是否可採?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 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 借貸債權,業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查,依他項 權利證明書所載(見卷第8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14日,則自上開約定之清償日 期起算,至被告等6人於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 分配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李坤 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時效抗辯權,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 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 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1736-20241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廣明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2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74-2024120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陳建甫 黃資閔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環市東路口及宜蘭縣宜蘭市七 張路口處,因駕駛人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 人廖春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 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春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4元,包含 工資費用8,769元、塗裝費用6,485元、零件費用21,73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701 元(計算式:8,769元+12,447元+6,485=27,70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3年4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30 011436號函檢送黃國嘉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 原因,除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直行 專用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外;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 外人黃國嘉在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訴外人甲○○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三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就訴外 人黃國嘉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甲○○及被告則共同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91元( 計算式:27,701×70%=1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訴外人甲○○之過失,共同造成系爭車 輛車損之結果,其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訴外人甲○○已賠付原告12,328元,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堪信屬實。則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 帶債務人甲○○已清償之12,328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063元(計算式:19,391-12,328=7,063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73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30×0.369=8,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30-8,018=13,712 第2年折舊值    13,712×0.369×(3/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12-1,265=12,447 總折舊額:9,283

2024-12-02

ILEV-113-宜小-328-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黃辛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公里300公 尺內側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胡世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8萬1390元(工資5萬2800元、零件28萬1331元、塗 裝4萬7259元),經折舊後為16萬2047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僅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估價單 、新北新莊服務廠結帳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8萬1390元(工資5萬2800元、零件 28萬1331元、塗裝4萬7259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間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 7日,已使用3年4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萬 1987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6萬204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 萬1987元+工資5萬2800元+塗裝4萬725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2046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83-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魏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秉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42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補-2941-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建甫 被 告 張建忠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7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建忠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處,因駕駛 車輛不慎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書楷駕駛、 訴外人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38,169元(工資費用19,200元、塗裝費用19,656元 、零件費用99,31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張建 忠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曦公司 )執行職務,被告康曦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建忠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1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老舊,車上附掛之緩撞設 備警示燈光老化,亮度不足,反光標誌脫落,亦無車輛有 效檢驗合格證明,故應與有過失。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造假,維修廠商永安雅公司灌水致修 復費用異常昂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立向公司亦知情, 永安雅公司與立向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代位無效之權利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康曦公司就受僱人即被告張建忠之選任,已盡選任監 督之義務,且被告張建忠駕駛車輛違規,非屬職務上所必 要之行為,應為被告張建忠個人行為,與被告康曦公司無 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張建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忠應就其害負損害賠 償之責,應屬有據。   2.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 有明定。被告康曦公司固辯稱被告張建忠雖為被告康曦公 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惟被告康曦 公司就被告張建忠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義務云云,然 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 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 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 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曦公司就此並未舉證證 明其就選任被告張建忠有合於上開說明之情事,是被告康 曦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建忠應 與被告康曦公司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 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338,169元(工資費用19,200元、塗裝費用19,656 元、零件費用99,313元),有估價單、發票(本院卷第18 至2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9,931元(計算式:99,313 元×1/10=9,93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9,200元 、塗裝費用19,656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為48,787元(計算式:9,931元+19,200元+1 9,656元=48,787元)。   2.就系爭車輛緩撞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支出修復費 用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永安雅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 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有之防護性能,且 除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值及價格亦不會 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撞設備換舊緩撞設備毋庸計 算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8,787元(計算式:4 8,787元+20萬元=248,787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其另辯稱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張建忠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駛出車道,為肇事原 因;林書楷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 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5 至256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是被告空 言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003-202411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黎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2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與無名 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31,767元(含工資23,950元、塗裝36,472元、零件171,3 45元)之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7,557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技術人 員勘車記錄表、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15、17、19、21、23至27、29至31、33至35、37、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至57頁)。至原告 雖主張維修費用合計為231,768元,然其所主張之工資23,95 0元、塗裝36,472元、零件171,345元加總之金額僅為231,76 7元,應有誤算,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事發當時A車沿無名巷南往北方向直行,並於萬壽路口左轉,而B車則沿萬壽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無名巷口地面畫有「停」字標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稱兩車會車時有看到A車,其放慢速度緩緩移動,A車沒有要停下來,B車即往對向靠,後面就聽到有刮到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看見A車於萬壽路口左轉朝B車方向駛來,縱然A車行駛於地面畫有「停」字標示之無名巷口,屬於支線道車而應禮讓行駛於萬壽路即幹線道車之B車,B車在看見A車未禮讓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再觀諸被告於事發時陳稱:「…路口沒有紅綠燈或閃光燈,於是我就向前直行,我到了路口應減速並查看右邊及前方有無來車,但我有看見我的右邊車道(無名巷)有乙部自小客要左轉,我就向左邊偏移,然後就繼續直行,最後聽到碰撞聲音…我本以為對方會讓直行先過」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駕駛B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03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月19日止 ,約使用8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71, 34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7,135元,加計工資23,950元、塗裝3 6,472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77,557元【計算式:零件 17,135+工資23,950+塗裝36,472=77,557】,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被告固辯稱其印象中僅有擦撞A車之前保險桿,A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高達170,000元並不合理,除前保險桿外,其他均無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未具體對A車何維修項目提出爭執,且依A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A車之前車頭包含前保險桿之上方及於引擎蓋、下方及於車牌附近,均有受損痕跡,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亦均為A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前葉子板之相關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應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A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乙節,為原 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8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經過、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幹線道車,雙方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A車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至於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次要原因,而認被告應負擔3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準此,應依上 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3 ,267元【計算式:77,55730%=2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小-1121-20241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0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2

TPEV-113-北補-28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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