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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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青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青峯」,「懇 請向內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 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 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 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 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7

NHEV-113-湖補-65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萬6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5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力佳公司)分 別於民國110年1月5日,邀同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並經展期,詎被 告自113年5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 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 條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56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 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連帶、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60萬元 276萬1359元 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40萬元 69萬5621元 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00萬元 345萬6980元

2024-11-06

KSDV-113-訴-1164-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0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陳建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0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芸熙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2,000,000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建翰(法院另案審理中)、訴外人 李青宸(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以交友軟體tinder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2時8分匯款2,000,000 元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詐欺集團隨即將之層轉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 再依陳建翰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 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865號卷五第437頁、卷四第263頁),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建翰指示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建翰或李青宸,致原告受有2,000,00 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分工以 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前揭規定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2,000,000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為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0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DV-113-重訴-263-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張博涵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訴外人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 告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轉帳金額、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領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 其受有16萬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3頁可稽)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佯稱投資獲利詐騙張博涵,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32分匯款1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1月29日13時44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萬98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月29日15時14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501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提領141萬9000元(含原告張博涵、訴外人彭權麟、李小萍、廖芳儀所匯款項)

2024-10-25

SYEV-113-營簡-620-202410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蘭 訴訟代理人 張烽毅 被 告 陳建翰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有必要再開辯論,其期日定 本年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整,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簡-51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翰(綽號「綠茶」)、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 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 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以下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  ㈠李厚縈、張建豐(均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為相識已久之朋 友,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 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張建豐從其真實 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李 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張建豐、李厚縈兩人禁不 住重金利誘,乃一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 薛富強」等人分別帶其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張建豐、李 厚縈即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 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 戶資料,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案詐騙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按:李厚 縈-土銀夢享公司戶內輾轉收到如附表編號7、9、13、15至2 8、31、33至35、36至40所示被害人《即本案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所列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所為 之匯款)。     ㈡藍恩宇(由原審另行判決)為掮客,藉網路廣告對外招攬志 願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從中牟利;遂與本案詐 騙集團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 日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利誘葉佳妮 同意擔任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由葉佳妮提供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 妮-台新人頭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具。  ⒈謀議既定,藍恩宇即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從中聯繫 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接應葉佳妮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承 租處,與負責現場指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陳建翰會合 ,配合測試其金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俾利進出詐欺贓款; 葉佳妮復於111年11月30日隨該詐欺集團遷往臺中市○○區一 帶留置,配合認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  ⒉嗣於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陳建翰、曾聖恆將葉佳妮 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安置;另待 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 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⒊本案詐騙集團一面取得葉佳妮-台新人頭戶金融資料,另一方 面則由該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 騙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按:即本案起訴書所列之 被害人)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各於111年11 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俗稱1車,每多 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⒋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如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金額,將上開被害人等匯入1車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2層收款帳戶(俗稱2車)即 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旋再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    ㈢嗣前述受騙民眾紛紛報警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查獲葉佳妮臨櫃提款;再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陳建翰到案,並扣得身上 不明用途隨身碟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陳建翰)與辯護人就其中上 訴人即被告曾聖恆(下稱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葉 佳妮等4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供述證據則均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頁、第294頁至第296 頁、卷㈡第31頁至第60頁、第459頁至第497頁)。經查:  ㈠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葉佳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均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建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聖恆、李 厚縈、張建豐、葉佳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陳建 翰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卷㈠第2 87頁、第294頁至第296頁、卷㈡第31頁、第58頁至第60頁、 第460頁、第488頁至第489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已各依檢察官、 被告陳建翰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葉佳妮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㈠第426頁至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58頁、卷㈡第15頁至第29 頁、第279頁至第300頁、第454頁至第459頁),業完足合法 證據調查,被告陳建翰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㈢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於原審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卷㈡第58 頁至第60頁、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9 頁、本院卷㈡第313頁至第322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建翰暨其辯護人、被告曾聖恆,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88頁 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卷㈡第30頁至第69頁、第45 9頁至第49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翰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開車載葉佳妮 、被告曾聖恆2人至臺北市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翌 (5)日陪同葉佳妮前往一家銀行領款未果,惟否認有何參 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一位美髮客 人綽號「傻瓜」(其後知道傻瓜之真實姓名為林信任)介紹 說有個漂亮女生遭脅迫,因為她賣帳戶後,很多人覬覦她帳 戶內的錢,希望我幫忙帶她去領錢,以免她被其他人抓,事 成會分我錢,我答應要保護她,才會於111年12月4日去臺中 載她上臺北,當天到臺中某汽車旅館是我第一次見到「六六 」即被告曾聖恆、葉佳妮,葉佳妮並非如「傻瓜」所形容是 漂亮女生,我也是被騙去臺中,我載他們2人上臺北取款, 銀行行員拒絕葉佳妮不讓她領錢,我當天就離開,隔天被告 曾聖恆好像有陪她去提領,111年12月5日過後,我就沒跟葉 佳妮、被告曾聖恆聯絡,我沒有能力去指示他們做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陳建翰綽號並非「綠茶」,未曾加 入綽號「傻瓜」、「ACE」、「薛富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亦無111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與 藍恩宇接應來的葉佳妮會合,甚或有任何指揮、監控、收繳 贓款之行為,純係出於好意陪同、維護葉佳妮之人身安全, 尚非意在領回詐欺贓款,又被害人匯入張建豐、李厚縈之土 銀公司戶及葉佳妮台新銀行戶之款項,分別於111年12月3日 、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將來仍得 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犯,而非既遂;況 且張建豐、李厚縈係於111年9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 行為,被告陳建翰迄至111年12月2日後才與被告曾聖恆、葉 佳妮、張建豐、李厚縈認識,何來起訴書所謂111年11月28 日就已與葉佳妮見面之說?實則,李厚縈係受「薛富強」招 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被告陳建翰無關,應可懷疑係被告曾 聖恆、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為了脫免自己之罪責,才栽 贓嫁禍被告陳建翰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令好意施惠的被告 陳建翰甚感無辜等語。  ㈡被告曾聖恆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由被告陳建翰開車搭 載其與葉佳妮至臺北市,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同年 月6日陪同葉佳妮前往兩家銀行領款未果,惟否認有何參與 詐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不知道「傻 瓜」本名,我會去台中是因為當時失戀,「傻瓜」叫我下去 臺中的一家汽車旅館當做散心,他知道我心情不好,就找我 下去臺中,並叫我到台中某汽車旅館,但未與「傻瓜」見到 面,經「傻瓜」告知房號後,我進房間就看到被告陳建翰、 葉佳妮,隔天早上就跟被告陳建翰和葉佳妮一起回台北,我 後來才知道葉佳妮跟人有金錢糾紛,好像有人在抓她、我有 帶葉佳妮上臺北去飯店入住,後續領錢的過程我都不清楚, 葉佳妮體型比我還大,我怎可能威脅她,至於李厚縈、張建 豐我並不認識等語。 ㈢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張建豐、李厚縈各自於111年11月30 日前某不詳日時,將其名義提供予「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 登記為健富公司、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資料;嗣有詐騙 集團成員分頭詐騙被害人後,各以「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 戶」作為1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葉佳妮-台 新人頭戶」作為2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則陸續將 款項匯入等情,除有如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 書物證資料存卷外,亦有人頭帳戶即張建豐、李厚縈、葉佳 妮3人之供述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 112偵15940卷㈠第49頁至第9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 285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㈠第44 7頁至第457頁、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6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 15940卷㈠第15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405 頁至第408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㈡第19頁 至第69頁、原審卷㈡第447頁至第497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 940卷㈠第424頁至第43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435 頁至第448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79頁至第384頁 、原審卷㈠第426頁至第447頁、原審卷㈡第454頁至第459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臺北地檢署1 12偵15940卷㈠第415頁至第417頁),復為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固承認確有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某汽 車旅館,被告陳建翰駕車搭載被告曾聖恆、葉佳妮北上至臺 北市,由被告陳建翰辦理手續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翌( 5)日由被告陳建翰陪同葉佳妮至台新銀行領款未果,被告 曾聖恆則於隔一日之同年月6日陪同葉佳妮至兩家台新銀行 領款未果等行為(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卷㈡第281頁 至第300頁),惟均仍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時序析述如下 :  ⑴被告陳建翰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被告曾聖 恆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且被告陳建翰與親 屬合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開設1間髮廊、在臺中開 設2間髮廊、桃園開設1間髮廊,並於111年初起租屋在「桃 園市○○路000號11樓」等情,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1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卷㈡第63頁、第280頁至第2 81頁),顯見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平時活動範圍在大臺北地 區,被告陳建翰另與桃園、臺中一帶具有地緣關係,先予敘 明。  ⑵被告陳建翰在外綽號為「綠茶」,被告曾聖恆綽號為「六六 」乙節,業據張建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認識很久的朋友 李厚縈帶我去桃園找「綠茶」,「綠茶」就是在庭被告陳建 翰等語;李厚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見過在庭被告陳建翰 ,他的綽號是「綠茶」等語;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 聽到被告陳建翰稱呼被告曾聖恆叫「六六」等語;被告曾聖 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自己的綽號是「六六」,在庭的被 告陳建翰綽號「綠茶」,我跟他算熟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39頁、第450頁、第452頁、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2 82頁、第292頁、第295頁)綦詳,衡以被告曾聖恆與被告陳 建翰前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陳建翰之動機,此部分證詞, 可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綽號分別係「 綠茶」、「六六」無訛。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仍為其辯稱: 陳建翰綽號不是「綠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⑶於111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藍恩宇利誘葉佳妮同意擔任人 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後,旋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居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嗣即由被告陳建翰與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區將葉佳妮帶往桃園某處,復將之帶往 臺中某旅館看管,迄被告曾聖恆前往該臺中旅館會合後,被 告陳建翰於111年12月4日驅車搭載被告曾聖恆、葉佳妮北上 至臺北市○○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陳建翰辦理入住手續,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等人並在該處看管葉佳妮過夜等情,有 如下證據可佐:  ①葉佳妮於偵查時結證:我當時欠錢,心急就答應把帳戶賣給 藍恩宇,他說好,並由他兄弟來載我,但不知為何沒成功、 說是來錯組什麼的,後來詐騙集團把我從內湖帶到桃園○○街 某處,又有一組人把我載去臺中豐原某汽車旅館,大叔(即 被告陳建翰)、「六六」(即被告曾聖恆)負責看管我,接 著由他們兩人載我來臺北充當提款車手…我自己交錯著叫陳 建翰「大叔」、「大哥」…我跟藍恩宇後續對話中有提到的 「水商」就是「大叔」,那個「大叔」是老手,因為我在桃 園有看到他操作電腦,跟藍恩宇接洽的是應該是「大叔」… 「大叔」會故意提到我家人嚇我,「六六」則會比較兇…到 臺北後,「大叔」一開始載我去中和領錢沒成功,12月6日 則是「六六」載我去提款,我聽到他們對話中說一定要提領 成功,並開擴音告訴我趕快解決就不會對我怎樣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79頁至第384頁)。  ②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藍恩宇把我介紹給這群人,從內 湖被帶到桃園時,藍恩宇沒在旁邊,是另一組人把我轉交給 陳建翰…等我發現事情不妙時實際上很想離開,但我手機、 證件被收走,身上也沒錢,無法離開現場,他們開擴音讓「 傻瓜」跟我通話,「傻瓜」威脅我若不處理好,之後會怎樣 怎樣,新聞上哪個事件就是他們幹的…一開始把我從臺北內 湖載到桃園,車上就有陳建翰跟另外2個不知真實身分的人… 原本我在桃園時禁止出門,對方一度送我到某女性家中,那 位女性盯我盯很緊,後來對方拿走我手機,換不同組人把我 送到臺中旅館,他們有槍械,也警告說他們知道我家地址, 之後就是「大哥」即陳建翰、「六六」即曾聖恆來監視我, 111年12月4日是陳建翰開車,跟曾聖恆一起將我從臺中某汽 車旅館上臺北入住玫瑰精品旅館,陳建翰、曾聖恆、另1個 中途加入但不知身分的男子共3人跟我一起過夜,我基本上 只能待在床上看電視或睡覺,無法離去,翌日即12月5日是 我們4人一起離開房間,辦理退房的是陳建翰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40頁、第426頁至第433頁、第444頁至第445頁)。  ③藍恩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佳妮是我在網路上找來的,我 問她要不要賣帳戶,並跟她約在她臺北內湖的住處附近碰面 、介紹她跟「港澳代購輝」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介紹 完成後就不需我處理後續,嗣後某日,葉佳妮有跟我說她被 載到桃園○○街,她有提到那些人在做哪些事、轉帳多少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58頁至第462頁)。  ④且觀諸藍恩宇與葉佳妮間於111年11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螢幕截圖,其等之對話略以:   葉:我覺得我可能不能如期出來了,這個水商不像他們講    的一般水商那麼急…這個水商很小心,不會有幾百萬    進來的那種…我觀察他們,每筆交易都只有3-5萬。   藍:有看到金額ㄡ   葉:我聽到,裝睡。…他們這段時間在大量提領現金,我   們都想說明天會有大動作…他們是主腦現在手上有很   多現金,應該在等錢夠…   藍:妳有看到ㄡ   葉:我就坐在他們旁邊啊。…人變多了,而且他們似乎還   打算移據點…   藍:什麼時候換地方知道嗎?   葉:○○街000號6樓之2,換地方不知道,目前在這…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281頁至第287頁 )。   核與葉佳妮、藍恩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葉佳妮於111 年11月29日已身處本案詐騙集團之○○區○○街據點,並見到被 告陳建翰,則辯護人猶為被告陳建翰辯稱:陳建翰迄至111 年12月2日後才認識葉佳妮云云,即與事實相違,無法採取 。  ⑤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 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91頁),明確顯示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43分起至6時9分期間,被告陳建翰、葉佳妮、 被告曾聖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1樓會合 ,被告陳建翰、葉佳妮先入住000號房,被告曾聖恆則去買 完食物後隨即亦進入000號房;迄至翌日即111年12月5日上 午11時44分至48分期間,被告陳建翰、葉佳妮、被告曾聖恆 與另1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方共同從000號房離開,搭 乘電梯下樓準備退房等情,均足以補強葉佳妮、藍恩宇上揭 證述之真實性。  ⑷於111年12月5日早上從○○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陳建翰辦 理退房後,被告陳建翰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至38分期間開車 載葉佳妮至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且葉佳妮臨櫃辦理領款時, 被告陳建翰全程均在場,惟該次領款未果,便將葉佳妮帶至 ○○區西門邑居旅館投宿等情,除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不 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 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93頁至第100頁),核與葉佳妮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11年12月5日下午,被告陳建翰跟我去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領款,被告曾聖恆在門外車上等待…被告 陳建翰跟著我下車走進銀行,他拿了1台平板直接跟在我旁 邊,要我用投資虛擬貨幣的方式…一開始被告陳建翰叫我寫 提款單寫80萬元,我不知道斯時我帳戶內有多少錢…臨櫃行 員拒絕我領款,被告陳建翰要我回答行員是投資虛擬幣、必 須轉帳、資金來源是公司或朋友投資,但行員說要叫警察, 我們說不要報警,就離開了,此時我不記得誰開車,但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都在車上……景平分行提款失敗後,他們把我 移到另一家旅館(按:西門邑居旅館)…當晚是只有我跟被 告曾聖恆住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7 頁、第442頁至第443頁)大致相符,更徵葉佳妮之證述真實 可採。  ⑸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7分至10時51分期間,被告曾聖恆、葉 佳妮從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西門邑居旅館離開,由被 告曾聖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佳妮前往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後折返旅館,復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其 等又搭乘計程車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由葉佳妮辦理臨櫃提 款,被告曾聖恆則在旁坐著等候,葉佳妮於同日下午1時3分 許遭員警現場逮捕,被告曾聖恆旋於同日下午1時4分離開該 銀行等情,除為被告曾聖恆所不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 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 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景平 分行提款失敗後,陳建翰、曾聖恆把我移到西門邑居旅館, 隔天(即111年12月6日)載我去臺北車站附近某銀行,被告 曾聖恆開著白車載我去,但沒領錢成功,「六六」就把我帶 回旅館,再去南門分行,1天內去了2家銀行…當天中午換搭 計程車,是因被告曾聖恆說000-0000車子被警方拖吊了,抵 達南門分行時,被告曾聖恆有跟著我進去,行員幫助我並說 要報警,故我沒領到錢,等員警來時,被告曾聖恆就不在現 場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41頁)大致相 符,足認葉佳妮之證述,洵可信實。  ⒊綜上可知,藍恩宇將葉佳妮輾轉介紹予「薛富強」、「傻瓜 」所屬詐騙集團後,葉佳妮於上開期間之食宿、開車載送等 事項均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負責,衡情,被告陳建翰、曾 聖恆與不詳成年男子以人多勢眾包圍葉佳妮,確足以令葉佳 妮感受心理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再者,因葉佳妮之證件及 台新帳戶資料斯時已受本案詐騙集團掌控,故在銀行臨櫃時 究竟欲領取金額若干、用途為何等項目,甚至係由被告陳建 翰指示葉佳妮填寫,凡此,均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確有參 與「薛富強」、「傻瓜」等所屬詐騙集團,分工擔任控車而 將2車之「車主」即葉佳妮置於自己實際監管之下,並於數 日內由其等輪流陪同並帶葉佳妮前往不同銀行領款等事實, 至為灼然;否則依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各為41歲、33歲所應 具備之正常成年人智識經驗,果若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 稱:其僅是「好意施惠」幫助素昧平生的葉佳妮,才特別趕 赴臺中將葉佳妮載至臺北「保護人身安全」等詞為真,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大可將葉佳妮載往警局或帶其去報警,以便 依循合法管道處理,方屬正辦,豈有花費數日指示並陪同葉 佳妮領取帳戶內贓款之理?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核 屬飾卸之詞,顯不足取。  ⒋實則,被告陳建翰最早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在「 薛富強」、「傻瓜」所屬詐騙集團位在桃園等處之據點出沒 ,且涉入詐騙集團之程度並非一般,而係該集團負責現場指 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上游幹部角色乙節,茲分述如下 :  ①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2車)之李厚縈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錢,答應要賣帳戶給「薛富強」 ,但111年11月中旬我跟我朋友張建豐一起過去桃園後,被2 個人看管,我跟張建豐曾分別關在不同地點,在桃園時認識 負責看管我跟張建豐之被告「綠茶」陳建翰,之後他把我跟 張建豐載到他○○○○街的租屋處(按:○○○○街與○○路乃相鄰街 道,可知李厚瑩就此所指實應係被告陳建翰桃園市○○路租屋 處),我的郵局個人帳戶也遭被告陳建翰收走作為吐卡(即 匯款領錢)使用,還叫我去提領錢交回給被告陳建翰,但他 不斷找理由推拖不給我們報酬,我發現我的郵局卡遭通報警 示無法使用,便跟張建豐一起住到112年1月多就跑走了…被 告「綠茶」陳建翰是車手頭,也是軟禁我們的頭,因為全部 都是他負責指揮人去領錢,我跟他在桃園同住時,有看到他 拿筆電跟銀行卡在操作,應該是在更改密碼及做轉帳功能… 軟禁期間對方沒有打我們,只是不讓我們離開,並提供飲食 ,且期間還一度軟禁在苗栗,但經警察攻堅而入,做完警詢 筆錄後我們先回家,隔了3、4天,對方又找人來把我跟張建 豐帶走,因為我們的帳戶證件都還在對方那裡,被告陳建翰 叫我們要配合他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99 頁至第403頁)。  ②李厚縈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 夢享公司於111年9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的名義,是「 薛富強」請一位白先生帶我去辦理的,接著又讓我以公司負 責人名義開立土地銀行帳戶(註:此即李厚縈-土銀夢享公 司戶),該帳戶存摺、印章我保管不到一周,就都交給「薛 富強」…這件事聽命於「薛富強」,他說只要我願意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並在銀行開戶,且配合他們,待在他們的據點直 到他們認為我可以離開,才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我實際上 沒拿到這筆錢…我遭拘禁的第1個地點是111年11月11日、12 日在苗栗頭份停留3天,第2個地點是111年12月期間在桃園 中壢停留1個月,第3個地點是桃園○○街停留2、3天,第4個 地點是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3日左右在桃園○○○○街(按: 即被告陳建翰租屋處)停留約2周…我認識被告陳建翰就是於 這段期間,在桃園中壢第一次見到被告陳建翰,他不是被拘 禁,他是負責送錢過來給我們的看管人員、幫大家買吃喝的 ,被告陳建翰自稱是出面租屋的人,我看到他拿錢出來,吃 喝花費由他出,他有自己買也有叫別人買,我們若要出入, 必須要經過被告陳建翰跟其他4人的同意…我跟張建豐從苗栗 被帶到桃園時,我們的證件資料一直都在被告陳建翰那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9頁)。  ③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1車)張建豐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找工作與對方聯繫約在桃園火車站附 近碰面,對方要求我開健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按:張建豐 -土銀健富公司戶),並於111年11月間帶我去萬華的代書事 務所簽名後,我便第1次遭載走載到桃園○○區他們租的地方 ,裡面有7、8個人被關,我的手機、證件、帳戶資料都被對 方收走,過幾天有警方來攻堅救援,把我們送到臺中地檢署 開庭出來後,我又遭對方第2次載走帶到桃園某旅館,還找3 、4個人看顧我、叫我不要亂跑…我之所以知道被告陳建翰是 控管的頭,是因為跟我一起應徵工作的朋友李厚縈在他們那 邊…我看到被告陳建翰一直在那邊打字,還聽到被告陳建翰 叫幾號去辦銀行或什麼約定,他還說要叫我去賺錢、顧人的 那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  ④張建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詐騙集團 成員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就簽名,對方又陪我去土地銀行 開公司帳戶,後來銀行打電話告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去 問我朋友李厚縈,李厚縈跟我說被告陳建翰就是雇用他的人 ,並叫我去桃園找他…李厚縈於112年1月間把我介紹在桃園 的被告「綠茶」陳建翰,被告陳建翰帶我去兩個地點,一個 是○○街住1、2天,當時我親眼看到被告陳建翰一直在那打字 ,還聽到他叫幾號幾號去辦銀行或做什麼約定,他還叫我去 賺錢、顧人的那個;另一個是附近鄰近○○國小的3房1廳1衛 ,說是會安排工作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7頁至第458 頁)。  ⑤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旅館時,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有討論提領的事情,內容像是詐騙集團的各種事務…他們 曾有一次開擴音讓我跟「傻瓜」親自通話,其他時間感覺就 是在爭吵詐騙集團的事情…我有看到被告陳建翰拿很多提款 卡分發給別人,應該是叫他們去領錢,且我在第一個被監管 的場所即桃園○○街時,當時就有被告陳建翰,我有看到他操 作網銀之類的東西,除了被告陳建翰外還會有大約2至4人輪 流在現場監管…我被監管的第2天手機遭收走,他們也拿走我 的提款卡、存摺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在我要提款時才會 交給我本人去辦理…我有聽到「傻瓜」跟被告曾聖恆間的溝 通,被告曾聖恆是聽從「傻瓜」的指示…111年12月6日被告 「六六」曾聖恆跟我說錢領出來就放我自由,在更之前臺中 時,被告陳建翰說錢有領出來就放我走,且可分我至少贓款 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7頁至第446頁、卷㈡第454頁至 第459頁)。  ⒌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雖爭執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3人所為 證言之憑信性。然參以葉佳妮與張建豐、李厚縈間並不相識 ,各自與被告陳建翰有交集之時間亦不完全相同,於原審進 行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之交互詰問時既係採取隔離訊問 ,且張建豐、李厚縈作證時業已另案入監,顯見葉佳妮與張 建豐、李厚縈彼此間事前並無任何串供、滅證之可能,事後 亦無相互影響彼此作證內容可言,佐以其3人於偵、審之證 述始終大致相符,尚無大幅翻異前詞之處,則互核勾稽證人 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3人親眼所見聞,均足認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確實有於111年11月29日以前某日、同年12月4日 以前某日,加入綽號「傻瓜」、「薛富強」等所屬詐騙集團 ,分工擔任控車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舉;申言之,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不僅係本案詐騙集團實際控制2車車主葉佳 妮之人,被告陳建翰更係擔任據點主持人並負責現場指揮、 監控之重要角色,且1車車主張建豐、2車車主李厚縈之個人 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亦係於同時期遭該詐騙集團掌握控管 等情,亦昭彰明甚。  ⒍執此,被告陳建翰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參與「薛富 強」所屬詐騙集團,且擔任據點主持人及車手頭、控車頭, 涉案程度非微,佐以李厚縈、張建豐等人頭帳戶車主自始即 係與「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賣帳戶,復提供名下 帳戶予該集團使用,被告陳建翰仍應與「薛富強」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即俱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此要不因被告陳建翰嗣後何時才實際見到李厚縈、張建豐本 人而有異。至被告曾聖恆縱係於111年12月4日始至臺中參與 「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控車,惟承前所述,本案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2車 )、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2車)均屬同詐騙集團交錯使用 之洗錢工具,且其實際控制之2車車主即葉佳妮帳戶內確有 多筆1車匯入之詐欺贓款,則就此詐騙集團共同正犯犯意聯 絡之範疇,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從僅因其辯稱不認識李厚縈 、張建豐,而得逕為有利被告曾聖恆之認定。從而,被告陳 建翰與其辯護人執「陳建翰於111年12月4日後才結識葉佳妮 、李厚縈、張建豐」,被告曾聖恆執「其不認識李厚縈、張 建豐」等為由,抗辯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張建豐、李厚縈 、葉佳妮等3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洗錢金流與其等無涉云云 ,要乏所據,不足為採。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翰辯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 害人匯入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李厚縈-土銀夢 享公司戶(2車)、葉佳妮-台新人頭戶(2車)內款項,分 別於111年12月3日、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 團手中,將來仍得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 犯,而非既遂。然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 否入行為人支配下為區別,是倘詐欺集團已取得人頭帳戶之 支配權力,且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則該 集團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其等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 ,至其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該款項,並無礙於犯行既遂與否 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⒏林信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供 述,多有矛盾不一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就彼此認識之過程與情誼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建翰?)認識,不 記得何時認識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曾聖恆?)不太有印 象,好像朋友有介紹過,有看過、見過面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4頁);被告陳建翰就此供稱:「(你是否認識 林信任?)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時間蠻久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另供稱:「(在本件案件之前,你是否 認識曾聖恆?)不認識。」(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被告曾 聖恆就此則陳稱:「(你是否認識林信任?)跟他有熟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頁)、「(你去臺中汽車旅館前, 你是否認識陳建翰?)認識但不熟,就是跟這個「傻瓜」一 樣,差不多同一個時間,我都叫陳建翰『綠茶』。」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7頁)。綜上,可見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與林信 任彼此間就認識之過程與交情,其等供、證述之情詞,尚不 一致;尤以被告曾聖恆表示跟林信任熟識,然林信任係證述 對被告曾聖恆「不太有印象」;被告陳建翰對於是否認識被 告曾聖恆乙節,前後供述亦矛盾不一;至林信任雖證稱認識 被告陳建翰,但忘記怎麼認識的,被告陳建翰則表示其經由 朋友介紹認識林信任,認識時間蠻久了,其等此部分之供、 證述,亦不一致。  ⑵就彼此如何稱呼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你都如何稱呼陳建翰?)叫名字。(你 那時候《約一年前》就知道是陳建翰這三個字?)可能人家叫 『阿翰』。(陳建翰有無其他綽號?)沒有。(陳建翰都怎麼 叫你?)可能就叫我『阿祥』。(你沒有其他的綽號?)不然 就是叫名字,林信任三個字。(『傻瓜』是否是你的綽號?) 應該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被告陳建翰供稱 :「(林信任都如何稱呼你?)他叫我『寒天』,(林信任有 無叫你其他稱號過?)沒有,他都叫我『寒天』,我都叫他『 傻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可見被告陳建翰與林 信任就彼此如何稱呼之供、證述,顯有歧異;至被告曾聖恆 供稱:「(你都如何稱呼林信任?)我當時不知道林信任的 本名,但我都叫他傻瓜,是『小胖』(共同好友)跟我說他叫傻 瓜。(林信任都如何叫你?)叫我『六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83頁),然林信任否認其有「傻瓜」之外號,且對告曾 聖恆「不太有印象」,是其等就彼此稱呼之供、證述,亦矛 盾不一。  ⑶就彼此聯絡方式及動機部分:   林信任證述:「(你跟被告曾聖恆是否熟識?)不熟。(曾 聖恆有無說他心情不好,要找你去幫忙,跟你去散心這些事 情?)沒有,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沒有,就單純見過面,因 為他也是朋友介紹的,是朋友的朋友。」(見本院卷㈡第304 頁)、「(你跟陳建翰是什麼關係?)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是否會經常來往?)也還好,因為我在做小額放款的, 可能我們會打電話問有缺錢、有需要資金幫忙嗎,可能就是 這樣,有聊到天。」(見本院卷㈡第305頁)、「(你跟陳建 翰有無用通訊軟體聯繫?)不太有印象了,通訊軟體是一定 有,看是用什麼軟體,應該是LINE。(陳建翰的暱稱為何? )我就打本名,不然就是『阿翰』,沒有其他暱稱(是否有用 飛機跟陳建翰聯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 第312頁);就此被告陳建翰則供稱:「(你跟林信任都用何 方式聯絡?)我跟他都用飛機聯絡,LINE也有。(你們聯絡 的頻率為何?)電話跟見面的話,大概1、2個月都會有幾次 。是1、2個月會很多次,幾乎是1、2個禮拜他就會上來跟打 電話聊天之類的,都會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頁), 則其等就以何通訊軟體聯絡及聯絡動機為何之供、證述,亦 不一致;另被告曾聖恆供述其至台中之目的係因「傻瓜」要 其前往散心一節,經林信任明確證述並無此情,從而,林信 任是否即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稱之「傻瓜」,顯屬可疑 ,遑論林信任提議被告曾聖恆至台中散心之事,亦屬矛盾不 一致。  ⑷就本案如何聯絡前往臺中某汽車旅館會合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你打電話給陳建翰請他幫忙,你有無具 體說怎麼幫忙,或是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我就說好像有 人被人家叨住了,我也忘記是哪位朋友打電話來託我們幫忙 ,因為那時候我人都在臺中,後面我有打給『阿翰』說請他幫 忙,去看能不能把那個女的平安帶出來,(你有無跟陳建翰 說要去那裡救那位女生?)那時後我有把對方(按:當初找 被告幫忙之人)的聯絡電話給他。(你有無跟陳建翰說那個 女生是遇到了什麼危險才要去救,還是你就是單純把那個男 生的電話給陳建翰,請他們自己聯絡?)我直接把聯絡方式 給他們,就是兩個人的聯絡方式都互相給他們,讓他們自己 去聯絡。(你不知道那個女生為何遭遇到危險?)對。 (你是否知道要如何去救她?)這過程也是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至第302頁),可見林信任 對於如何幫忙該事之過程,僅給該人與被告陳建翰之聯絡電 話,自己並未參與或介入,而不知實情為何。就此被告陳建 翰則供稱:「(本件案件為何會跟林信任有關?)因為是他 打電話請我下去幫忙的,我下去幫忙的時候是在汽車旅館認 識曾聖恆。」、「(他《按:林信任》是何時打電話叫你去幫 忙?他是如何說的?)他就是說有一個女孩子被詐騙集團騙 ,好像是要黑吃黑還是什麼之類的,然後請我們幫忙,那時 候她是被詐騙集團控住,後來不知道怎麼出來的,所以那時 候林信任有聊到她有綁追蹤器,那時候她有把它拆掉丟在床 邊,那時候我們在聊天有聊到。…是葉佳妮被詐騙集團騙, 林信任就是要把葉佳妮救出來,叫我去幫忙她,他已經把她 救出來了,但是他沒時間理她,所以就叫我下去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至第293頁),觀諸上揭供、證述之 情詞,亦多有矛盾未合之處;況縱使林信任曾連絡被告陳建 翰幫忙救出某女生,惟林信任僅提供聯絡電話,未實際參與 介入該事,則該女生是否即為葉佳妮,亦屬未明;遑論被告 陳建翰供稱「他(按:林信任)已經把她(按:葉佳妮)救 出來了。」等語,亦均有矛盾未合之處。  ⑸綜上,林信任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供述,有 諸多矛盾難解之處,自無法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有利之認 定;況葉佳妮既在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可以安排脫離所謂遭 人掌控之情況下,既可報警處理,或載送其至安全處所,但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均捨此不為,亦違常理。被告陳建翰、 曾聖恆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而均無減刑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均為5 年,最低度刑各為2月、6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綜 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此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 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 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陳建翰、曾聖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 有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 富強」之人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 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騙並 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陳建翰、曾聖恆2人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各自分工擔任詐騙集團上游幹部暨 現場指揮控車、控車,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⑵核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富 強」、「ACE」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所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後匯款至渠等參與控車之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基於集團分 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共35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35罪 )。 ⑹至本判決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被害人,係由臺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2994號、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 第10517號、第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至本案共同被告李厚縈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而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罪正犯(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分屬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非屬事實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 ;且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 起訴至本案,當非本院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累犯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曾聖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詎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加入「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陳建翰擔任集團重要 幹部及現場指揮暨控車,被告曾聖恆擔任控車,共同分工遂 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被害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 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觀諸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後否認 (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各受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素行、自陳各自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 建翰本案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曾聖 恆本案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暨考量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各自所犯3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 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集 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兼及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範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 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 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查,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雖經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上游幹部暨控車、控車 等職務,然其等均否認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至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在臺中市○○區拘提被告 陳建翰到案時,從其身上查扣USB隨身碟1個(上有「打開電 燈--開燈--回來了」等字樣),經警勘驗發現該USB無法開 啟任何資料、亦無任何儲存空間,雖懷疑係開啟雲端帳號或 加密資料之金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122頁、第 126頁、原審卷㈠第259頁),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該U SB隨身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尚無從逕宣告沒 收之。   ㈢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認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然本案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 建翰、曾聖恆成立犯罪,並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詳為 論述、一一指駁,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認可採。被告陳建翰、 曾聖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PHM-113-上訴-672-2024101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陳麗文 歐秀環 翁麗容 被 告 陳建翰 曾聖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466-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原 告 蔡麗卿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038-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楊筑鈞 朱恆緯 被 告 黃思怡 葉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之「建物標示」之表格於「建物門牌」 欄關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即如更正後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之「建物標示」表格將「建 物門牌」之行政區誤載為「大湖區」,應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原判決之附表更正後,如本裁 定「更正後附表」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更正後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8 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土地)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層 總面積:218.10 層次面積: 一層:104.52 二層:104.52 屋頂突出物:9.06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08

CTDV-113-訴-35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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