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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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1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復因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瀚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當 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慧華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部分履行之 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 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卷第11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拆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5至6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疏忽,涉犯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態度 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易 卷第60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為向 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張瀚升應賠償吳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末期即第14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肆仟元)至吳慧華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壹萬貳仟元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   告 張瀚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南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基隆路1段口處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前方 沿信義路4段同向北側車道左轉基隆路1段,由吳慧華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該機車之右後 車尾,致吳慧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裂、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慧華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張 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沒有注意到來不及反應才撞到告訴 人乙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558-20241230-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智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美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編 號1「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辯護人所提 之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2月19日刑事辯護狀暨 與告訴代理人協商和解之電子郵件、被告匯款賠償告訴人之 匯款單、道歉啟事之報紙影本(見智易卷二第31至33頁、第4 2頁、智簡卷第7至23頁、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多次透過網路向大陸地 區真實年籍不詳之賣家「TiTi緹緹高端定製輕奢女包」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該賣家則委由億興報關行 之不知情職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 日報關進口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億 興報關行職員遂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意圖販售而輸入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刑事不 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店員工作,現在做直銷、已婚,需撫養一名16歲孩子 、父母親及婆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智簡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登報道歉等節,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辯護人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匯款單、 報載之道歉啟事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附件附表一商標 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   被   告 林美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係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申請人,該帳 號所經營之商店名稱為「三三兩兩小舖」,以販售女包、掛 飾及絲巾為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及所示圖示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品而輸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 購物網站「TiTi緹緹 高端訂製 輕奢女包」賣家,以每件人 民幣1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絲 巾及項鍊等仿冒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於111年1 1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以編號BY/11/294/ GPS22、BY/11/294/GT2VG、BY/11/294/GW553號等3筆進口快 遞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各乙批,經該關派員查驗,發現所 進口之上開商品貨標有如附表一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並扣 得如附表二之商品,嗣經送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在臺權利代 理人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美秀之供述 坦承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tacey1840」係伊所申請經營商店名稱「三三兩兩小舖」,及如附表二編號報單是伊在淘寶看直播下單訂購及用淘寶官方集運運送來臺,伊不清楚是哪家報關行之事實(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訂報單上的商品,是對方直接寄給伊的云云,然若被告並未購買,為何大陸地區的賣家要寄如附表二報單之商品給被告?而且均係仿冒商品?另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不否認稱:伊進口的目的大多是要自用,只有1個愛馬仕長夾是伊蝦皮購物賣場客人下訂,1個迪奧包款要買來販售,但伊買賣的包款上面沒有商標等語,是被告亦自承有購買仿冒商品輸入,且有商品要買來銷售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如附表二報單號碼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紙(含商品清冊) 進口商品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進口商品所寄地址是被告之居處地址及被告係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等事實 3. 卷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4. 卷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鑑定報告書及查扣商品照片影本 如附表二報單號碼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進品之商品均係仿冒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所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申登人資料 該帳號係被告所申請商店名稱「三三兩兩小舖」之事實 6. 卷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銷售商品之頁列印資料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6日函所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交易明細及帳號提領紀錄 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 嫌。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69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2.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7. 00000000、 00000000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8. 00000000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9. 00000000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10. 00000000 VCA 瑞士商梵克雅寶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報單之號碼 仿冒之商標 仿冒之商品品項及件數 1. BY/11/294/GPS22 CHANEL 圍巾1條、髮飾3件、皮包2個 CHRISTIAN DIOR 圍巾3條、髮飾2件 GUCCI 包包2個 HERMES 絲巾4條、皮包3個 LV 絲巾7條 2. BY/11/294/GT2VG BVLGARI 項鍊2條 CARTIER 項鍊1條 CELINE 皮包1個 CHANEL 圍巾2條、皮包7個、帽子1頂 CHRISTIAN DIOR 圍巾2條、皮包1個 GUCCI 圍巾1條 HERMES 圍巾1條、皮包1個 LV 圍巾2條 YSL 皮包2個 3. BY/11/294/GW553 CELINE 皮包2個 CHANE 包包8個、𧩬1條 CHRISTIAN DIOR 皮包1個 GUCCI 皮包1個 HERMES 圍巾1條、皮包3個 LV 皮包1個 VCA 手鍊2條                   件數共計69件

2024-12-30

TPDM-113-智簡-52-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7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9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高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高霖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出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劉高霖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需扶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79號   被   告 劉高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名義,並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卡 通公司)註冊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後,即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自一卡 通公司所收取之本案一卡通帳戶驗證碼「8014」等資料給詐 欺集團登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驗證碼後 ,即以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號輸入驗證碼,以使用本案一 卡通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高霖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一卡通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雖辯稱:伊要使用本案一卡通帳戶的,帳號密碼完全被改掉,被盜用,手機也收不到驗證碼,資料也被改掉,過一陣子就告知說伊詐欺,伊打電話給客服也沒有回應,過一陣子再打,就說本案一卡通帳戶被警示,是有人盜用伊的帳號當成洗錢,伊只是當天申請完登入後就沒有再用云云,然有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本案一卡通帳戶相關申請註冊及發送驗證碼流程之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採信,堪認被告申請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有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承祐之指訴、告訴人蔡承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蔡承祐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紙 告訴人蔡承祐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匡言之指訴 告訴人鄭匡言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係申請資料及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0506011號函與所附本案一卡通帳戶相關申請註冊及發送驗證碼流程資料 本案一卡通帳戶係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註冊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完成註冊流程,於同(30)日下午6點31分許,自0000000000收取之驗證碼後有提供予0000000000登入進行OTP驗證程序,另被告有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操作忘記密碼後完成密碼變更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承祐、鄭匡言2人有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 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蔡承祐(有提告) 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名稱「戀人」之交友網頁上,認識某網友後,該網友佯稱:可點數積分到交友軟體上,以衝高該交友網頁之點閱率及曝光率,如果有收益會分紅25%云云,致蔡承祐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49,999元。 2. 鄭匡言(有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社群媒IG上,認識暱稱「雅君」之人,經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之人,表示可以透過加LINE好友約砲,嗣「慧慧」即以LINE向鄭匡言佯稱:如果要約砲的話要先匯款云云,致鄭匡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付款。 其中於112年8月31日上午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49,999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2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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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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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亞綸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拘役(即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入 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 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㈡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 示所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所 示金額,而詐得超商販售點數之財產上利益、食物、飲品、 日用用品等」。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王亞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依被告王亞綸於警詢中供稱:我刷卡13次是買飲料、買 點數跟其他日用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這些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飲料、吃的、點數等語( 見偵字卷第68頁);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4、9部分,其 刷卡消費明細均為點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蕙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詐得之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9以外之 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4、9部分) 。  ㈡被告持侵占之告訴人許蕙至所遺失之信用卡先後在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特約商店統一超商刷卡消費詐得點數、 食物、飲品、日常用品之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附表編號1至12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3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3罪)。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至13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4、9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使此部分所示超商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該等編號所金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因此部分被告更犯之罪名,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盜刷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超商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後有打電話給富邦,也把錢都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亦表示:「銀行沒有要我支出損失,沒有要求償,被告已清償金額與富邦銀行」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超商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與富邦銀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失一節,既據證人許蕙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王亞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綸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6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之樹下蘇活餐廳門口,拾獲許蕙至於同年月 5日下午1時49分許後某時許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末4碼8947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 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冒用許蕙至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使附 表所示地點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蕙至本人消費 ,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示所金額。    二、案經許蕙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亞綸之供述 坦承有拾獲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有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雖辯稱:伊在店門外撿到,該信用卡跟伊的一模一樣,後來發現刷錯了,有打給台北富邦銀行說刷錯卡云云,然信用卡背面有記載卡號與持卡人之英文,並有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且若本案富邦信用卡背面有被磨到,後面完全看不到,而被告又是在上址門口拾獲,是應認被告辯稱因本案富邦信用卡與伊的信用卡一模一樣,而認是其本人信用卡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許蕙至之指訴 本案富邦信用卡於上揭時間遺失後有遭盜刷如附表所示13筆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傳訊息通知本案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共13筆之訊息列印資料 本案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13筆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編號1盜刷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片6張 係被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2月6日上午6時45分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1,170元 2. 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90元 3. 同年月6日下午10時58分許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 2,000元 4.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1,490元 5.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90元 6. 同年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竑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2,500元 7. 同年月8日下午10時37分許 在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690元 8. 同年月9日上午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龍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00元 9. 同年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2,400元 10. 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46分許 在統一超商和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139元 11. 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54分許 在統一超商溫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0元 12. 同年月10日上午2時41分許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 2,500元 13. 同年月10日上午3時28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 2,000元 共計 24,369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5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友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友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38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富陽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往,適有葉張雪沿富陽街 北往南方向,牽引三輪車未靠邊行走,且已跨越禁止超車線 至對向車道,阻礙正常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致謝友恩煞 車不及,因而撞擊葉張雪,葉張雪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謝友恩肇事後,於警方到 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 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葉張雪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8頁、 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張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 至25頁、第64頁)。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 卷第2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 59至61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9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 照片共46張(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3至95頁)。  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27 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僅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09頁 ),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至15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越 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 且被告駛乘機車右轉富陽街時,其前方另有1輛機車朝同路 徑前行並未撞擊告訴人,然被告因行車軌跡角度過大,亦未 注意確實車前狀況且適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致閃避不及 而撞擊告訴人,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駕駛操作不當 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以被告過失情節、所肇損害,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 ,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0頁);復考量被 告於事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告訴人 所受損失獲有部分填補,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800 萬元,致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交簡字第898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顯見思過 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併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固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被告仍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岫璁 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交簡-17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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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富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2行原記 載「被告胡志維」更正為「被告楊清富」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252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 226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偵卷第49頁),高出 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3號   被   告 楊清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家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翌(21)日上 午1時2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路口處,因行跡 可疑遭警攔查,為警當場查獲查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0.17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愷他 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人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6)、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6)等在卷 可參,且訊之被告胡志維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仍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6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霆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安霆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本次明知自己已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卻仍率爾駕車 上路行駛,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 酒駕初犯,雖與公車發生擦撞之車禍,然幸未造成任何傷亡 ,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自述家中經濟貧困、目前大 學在學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81-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嘉輝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8號、112 年度偵字第2167、5125、56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童嘉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嘉輝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月19日設定約定轉帳、 申辦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進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上開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 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該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童嘉輝犯幫 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均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我承認我對於犯 罪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但我想要強調的是我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後確有遭關押於不明處所長達2週,這並不是為 了脫罪而羅織的謊言,希望鈞院能考量我在犯罪中屬於極度 邊緣角色,惡性非重,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均依和解筆錄履行,有匯款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 之變動,稍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 損失,更形成金流斷點,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難以追償,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故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狀況未婚,從事防水助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金泉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老師」、「蔣萱」向張金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載為10分許) 12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8分許 50萬元 2. 張宏祥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王英傑」向張宏祥佯稱:儲值進入假銀行應用程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麗紅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思君」、「謝明賢」向陳麗紅佯稱:在「德勝」網頁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6日9時52分許 100萬元 同日11時51分許 14萬元 同月29日9時43分許 100萬元 同月30日9時13分許 30萬元 4. 莊景筌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Mandy伊蔓」向莊景筌佯稱:下載「得勝證券」應用程式入金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5分許 15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9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5. 王仁瑞 (未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16時16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欣瑜」向王仁瑞佯稱:下載「德勝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得高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18分許 4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郭淑美 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向郭淑美佯稱:下載假銀行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81-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林佑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未造成實害,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 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 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林佑儒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肆萬元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 德路上之「牛老大」餐廳內飲用啤酒。嗣於翌(5)日上午4 時2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口處,為警攔 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68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盈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5、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盈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童盈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113年7月7日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 非他命日期為113年2月13日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7月7日 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 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卷第7至8頁),綜上足認定其尿中確有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 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 部分犯行)、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童盈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盈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3 71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先於113年7 月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內,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 ,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復又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遭警持拘票,於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到案,為警 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113年7月30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童盈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4)、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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