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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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鑫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黃三福 黃森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玉偉 陳香芬 陳彥傑 陳春蓉 林昭南 林松田 林松清 張林櫻茶 林櫻園 李文章 李素珍 張雅筑 林黃春紅 黃春菊 黃春敏 黃玉詩 林溪旺 林素卿 林素梅 林素香 林俊利 林亭秀 黃智勇(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黃智韋(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事件經臺南高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12

ULDV-111-訴-398-2024111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74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所示,係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不動產之價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 房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 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880萬2,708元(計算式: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594,392元×2,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 0=8,80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單就系爭土地之價 額而言,已超過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而應以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元;至附表編號2、3、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依序 核定為562萬5,000元、510萬5,000元(計算式:4,845,000 元+260,000元=5,105,000元)、3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無效,而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 還系爭本票及支票,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 1 被告應塗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2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嗣後填載),金額562萬5,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3 被告應返還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1月15日、金額484萬5,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及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2月28日、金額26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 4 聲請法院撤銷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仲安家保健食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2024-11-04

TPDV-113-補-2448-20241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黃聖茗即玉珍珠商行 黃國原 馬詩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6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3日 350,000元 180,35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2 112年11月13日 250,000元 12,342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60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超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仲崇超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加入由「陳宗明」、「晨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陳宗明」、「 晨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 交付集團上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與「陳宗明」 商議,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協助「陳宗明」接收、轉匯款 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徐采妍施用詐術後,致徐采妍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 告再依「陳宗明」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下述幣別若非新臺幣,另載明幣別)34,515元 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另於同年6月2 2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6分許轉帳10,015元、10, 015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年7月3日9時38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50,0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25)。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 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 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 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 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 )」。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可以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如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 團,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贓款,同樣係因 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 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的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與「陳宗明」、「晨宸」、「兆豐金控客服」 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徐采妍於警詢之證述、徐采妍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及擷 圖、本案合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陳宗明」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 給「陳宗明」,再依「陳宗明」指示轉匯前述款項至其他帳 戶,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 民,於97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000年0月間,被告婚姻 出現裂痕,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宗明」,兩人開始交往 ,「陳宗明」告訴被告可以在「MG」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 利,被告一開始匯入3萬餘元至「兆豐金控客服」、「在線 客服」指定帳戶,順利提領獲利3,026元後,「陳宗明」慫 恿被告投入更多資金,被告遂投入自身積蓄及向友人王志輝 借貸60多萬元,共投入近150萬元至該投資網站,被告於112 年8月15日發現無法提領出金,於同日接獲警局通知列為警 示戶,始驚覺受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徐采妍施用詐術後,致徐 采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 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再依「陳宗明」指示,於112年6月21日 11時6分許轉匯34,5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24),另於同年6月22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 6分許轉帳10,015元、10,01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復 於同年7月3日9時38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50,015元至「 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5)等情,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采妍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31至33頁)、徐采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左邊)、徐采妍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7右上至39頁右邊)各1份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尚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宗明」是在SWEET交友軟體認識 的,這是臺灣的軟體,是對方主動加我,我跟他沒見過面, 後來改用LINE聊天,他說他在科技業上班,他常跟我講,但 我沒看過他的證件,也沒有去查詢過他上班的那家公司,他 說是在臺中的上市公司,他說是高雄人,跟他聊了一個多月 ,那時候我們還沒互相確定要交往,他跟我說他公司在印尼 有一個案子,他說這個案子的時間需要一個月,他要去印尼 ,後來在快要一個月的時候,他說他有玩股票,我說臺灣股 票我看不懂,我只有在支付寶買基金,他說他跟他舅舅都有 在玩股票,他舅舅已經靠股票維生、不用工作,他說他先試 著操作股票,他之前有賠30多萬元,今年想要試看看,剛開 始他說投100,000元進去,問我要不要跟,我說不要,因為 我支付寶那邊的基金是賠的,所以我不想操作這些東西,過 了半個多月,他說他又接了一個新的工作,要繼續留在印尼 ,他又跟我說他股票有賺、問我要不要跟,他說他玩的是台 積電,他說最低要買1,000元美金,他有截圖給我看,也有 傳一個網址給我,是一個證券公司,我有去這家證券公司, 是在新營中山路上寶雅附近,他叫我在網路上開戶就可以了 ,但是櫃員沒有教我怎麼線上開戶,我進到那個網站,就會 有客服人員,我就在網路上開證券戶,在網路上開戶時我有 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這個證券客服人員跟我說最低要投1,00 0元美金。陳宗明有給我開戶網址,我就試著買1,000元美金 ,有轉錢進去證券戶,客服人員又說今天不能儲值,要我等 第二天,隔天我有轉等值1,000元美金的臺幣進去,大概3萬 多元,玩了幾天有賺一些,這個網站可以設定APP的連結到 桌面上,我照「陳宗明」的說明去操作,他叫我買我就買, 過了幾天我說我要去提現,因為我想看到底能不能領出來, 陳宗明要我拖了快一個星期才讓我領出等值100元美金的臺 幣進我的合庫帳戶,後來我又繼續儲值進去。我後來越存越 多沒有生活費了,我就在APP點按鈕要提現,但無法提現, 客服就跟我說我的錢都投進去買股票了,說我需要再存100, 000元進去,我說以前提現都不需要,客服說以前我還會有 一點點錢,但現在都沒有錢,後來我收到桃園警察寄給我的 信等語(偵1卷第35至36頁)。  ㈢依據被告提出其與「陳宗明」、「兆豐金控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87至109、133至146頁),被告與「 陳宗明」確實為網友關係,「兆豐金控客服」則自稱為「兆 豐金控」之專屬在線客服。在被告詢問「兆豐金控客服」如 何充值後,「兆豐金控客服」答覆:「您好,您是現在要儲 值嗎」,「客服這邊會給您儲值帳號,您儲值完成後將交易 憑證發送給客服這邊查詢,查詢到您的款項後財務會為您添 加至您的帳戶,這樣您就可以進行交易了」,並詢問被告是 否現在要辦理儲值,被告答覆「是的」後,「兆豐金控客服 」請被告提供用戶名稱、儲值金額及貨幣種類,被告回答後 ,「兆豐金控客服」即將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告知被告應匯 入之新臺幣金額、帳戶名稱、帳號,並向被告表示「您好, 由於近期金融管控嚴格,為了您的個人資金安全以及平臺穩 定運行,我們財務部將不定期更換平臺充值帳戶措施。請您 每一次充值都務必跟在線客服申請充值帳號,為了您的資金 安全,請您取得充值帳號後15分鐘之內完成充值,避免造成 沒有必要的損失。謝謝合作」。被告在「兆豐金控客服」告 知各筆應匯款之新臺幣金額、帳戶戶名、帳號後,即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轉匯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兆豐金控客服」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經核與被 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59至62 頁)、本案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2卷第63至65頁 )內容相符。且觀之「陳宗明」提供給被告之「MG」投資網 站頁面資料(本院卷第65至68頁),外觀與一般證券公司之 APP頁面極為相似。另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在線客服」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85至94頁),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向「在線客服」詢問:請問我上週五提現的美金2,000元, 還要等多久入帳等語,「在線客服」答覆:還需繳納15萬元 流水資金,始可放款等語,亦與被告前述供稱客服不願意讓 其提現等語相符。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王志輝借款573,000元,由王志輝向其友 人陳彥杰借錢,陳彥杰另請其友人陳○逢匯款至徐采妍中信 帳戶(帳戶為「陳宗明」所指定),被告後來拿現金還給王 志輝,王志輝再匯還陳○逢等情,業據證人王志輝於本院具 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復與被告提出其與「 陳宗明」、王志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9、111 至112頁)、陳○逢匯入被告指定之徐采妍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合計金額573,000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王志輝 匯款給陳○逢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8至131頁)相互吻合 。  ㈤依上所述,被告依「陳宗明」、「兆豐金控客服」指示,自 其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匯出金額合計逾88萬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另向王志輝借款573,000元,直接由他人將573 ,000元匯至「陳宗明」所指定徐采妍中信帳戶。因此,被告 本身投入超過100萬元在「陳宗明」等人佯稱之投資項目, 最終血本無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依「陳宗明」指示所為轉 匯行為,確有可能是被告因遭投資詐騙下所為,難認其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徐采妍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匯入15,000 元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34,515元至「陳 宗明」指定帳戶。然而,仔細比對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61頁)及徐采妍之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偵3卷第21頁)可知,被告該筆匯款(扣除手續費1 5元後實際匯款34,500元)係匯入徐采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因此,被告該筆匯 款是將徐采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匯回徐采妍之帳戶, 並非匯至其他帳戶。再者,徐采妍因依「陳宗明」指示自徐 采妍之中信帳戶提領、轉帳75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而遭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徐采妍是遭「陳宗明」以投資方式詐騙, 方依指示收受款項及匯款(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被告 除依「陳宗明」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匯至徐采妍之 中信帳戶外,其向王志輝所借前揭573,000元,亦是依「陳 宗明」指示匯至徐采妍之中信帳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 徐采妍是遭同一詐欺集團(「陳宗明」等人)以相類似之假 投資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接受匯款並轉 匯至指定帳戶,更加證明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熟練,容易 使人誤信而受騙,被告既然是在受騙後單純受利用所為,自 難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㈦按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名下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 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 內金錢之不便,然依本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被告 係提供尚有自己存款在內、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中之本案帳戶 ,而被告倘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 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 無存款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 事前對此毫無防備,益證其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洗錢犯 罪所用之情毫無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2卷第59至62頁),該帳戶尚有被告自己之存 款在內,且被告頻繁使用該帳戶作為網路購物、日常消費、 加油、繳納房租所用,參考前述說明,足認被告對其本案合 庫帳戶係供「陳宗明」用於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應毫無預 見。  ㈧公訴意旨雖主張「晨宸」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 則辯稱「晨宸」為其在大陸地區之大姊仲崇杰,非詐欺集團 成員。依公訴人所提被告與「晨宸」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內 容僅能證明「晨宸」是被告之大姊,尚無法證明「晨宸」為 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被告所提出仲崇杰之大陸地區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仲崇超之公證書(本院卷 第169至172頁)、被告與「晨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第173至191頁),被告在大陸地區確實有一名大姊仲崇 杰,且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均屬家人間之互相問候,而未與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相關,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采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采妍佯稱透過MG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云云,徐采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1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2年6月27日13時3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帳號詳卷)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與「兆豐金控客服」、「陳宗明」相關對話出處 備註 1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丁淑娟 112年3月7日11時55分許 30,597元 本院卷第87頁 無 2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張乃文 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許 30,573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88頁 無 3 本案合庫帳戶 渣打銀行吳嘉祥 113年3月17日13時29分許 30,557元 本院卷第89頁 無 4 本案合庫帳戶 郵局尤鵬智 113年3月23日10時49分許 30,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0頁 無 5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許慧珍 112年3月27日10時56分許 30,417元 本院卷第91頁 無 6 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林煌榮 112年3月28日12時34分許 30,34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2頁 無 7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3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8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9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7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10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郭嘉宗 112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30,65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5頁 無 11 本案合庫帳戶 聯邦銀行黃建國 112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 30,664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6頁 無 12 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何先喜 112年4月25日9時7分許 30,638元 本院卷第97頁 無 13 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張子雲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30,717元 本院卷第98頁 無 14 本案合庫帳戶 將來銀行李國賢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0,743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9頁 無 15 本案郵局帳戶 台中銀行 112年5月8日9時7分許 30,697元 本院卷第100頁 無 16 本案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林真廷 112年5月10日9時47分許 30,739元 本院卷第101頁 無 17 本案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黃光榮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無 18 本案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黃光榮 112年5月23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無 19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常冠誼 112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無 20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常冠誼 112年5月25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無 21 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吳勇 112年6月1日9時44分許 30,742元 本院卷第104頁 無 22 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劉郡妤 112年6月6日9時18分許 30,713元 本院卷第105頁 無 23 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謝易忠 112年6月6日12時19分許 40,000元 本院卷第106頁 無 24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徐采妍 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 34,5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7頁 經本案起訴 25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劉琇鈴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8頁 經本案起訴 26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劉琇鈴 112年7月3日9時39分許 1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8頁 無 總計 885,241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953-20241030-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 抗 告 人 陳彥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彥傑(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 7罪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及4年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 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分組 ,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刑,及A裁定附表 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併合處罰之定刑方式,對其較 為有利。且A裁定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其中曾 定刑確定之編號1至5、7等罪,另加上編號6之罪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未經其同意或請求,A裁定之作成已有不當, 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自有違誤,乃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云云。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 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者而言,該確定日期並為決定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 之基準日,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該 基準日後另犯他罪者,則不在該基準日前之數罪併罰之列, 而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本件原裁定以上開A、B 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且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7日,係A、B裁定所示9罪中最早確定 之罪,而B裁定所示2罪均在該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後所犯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該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之A裁定各罪併合處罰。並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定刑 方式,可能蒙受執行更長徒刑之結果,未必對其較為有利。 另載敘A裁定如有抗告人所指違法之情形(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未得其同意,連同不得易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 ),亦僅係得否循其他程序對該確定裁定救濟之問題,要非 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範疇。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 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仍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6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黃 鑫 昶 訴訟代理人 蘇 士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三 福 黃 森 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律師 邱 皇 錡律師 丁 詠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智 勇 黃 智 韋 陳 彥 傑 陳 春 蓉 黃 春 菊 林 玉 偉 陳 香 芬 林 昭 南 林 松 田 林 松 清 張林櫻茶 林 櫻 園 李 文 章 李 素 珍 張 雅 筑 黃 春 敏 林 素 卿 林 俊 利 林 素 香 林 亭 秀 林 素 梅 林黃春紅 黃 玉 詩 林 溪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60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04地號,於明治41年之地號為203 番地,土地沿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黃羊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附圖編號F、G、H所示磚牆、水泥牆(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上訴人黃森永之父黃好、被上訴 人黃三福之父黃改所興建。綜合兩造之陳述、黃羊及上訴人 之曾祖父黃烏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信彰及黃修中 所提出之另份敷地贌耕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稅 籍證明等件,及證人鄭忠禎之證詞,相互以參,足認黃烏力 確曾將其所有203番地中之1分6厘土地(昭和時期土地換算面 積為1,551.87平方公尺),自民國22年3月23日(原判決第9頁 誤載為同年月25日)起不定期限租賃予黃羊,租賃範圍即系 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附圖編號I 所示磚牆,位於同段605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I所示磚牆,並返還各該占用 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審受命法官乃將之整理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 兩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89、46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主張租賃契約之目的因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等語,為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但書、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否准其提 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令其就「建物超 過使用年限」之主張為敘明或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 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685-202410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司)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相 對 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3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2,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35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6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1576-2024101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64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陳彥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19864-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7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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