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陳朝福
魏麗華
陳友信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城
被 告 陳朝聘
陳朝順
陳朝興
陳李芬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陳心怡
受告知人 東日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22建號建物(
含頂樓增建)(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由陳碧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0,741,368元乙情,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1乙情
,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2,615元(計算式:系爭不
動產交易市價130,741,368元×原告應有部分1/50000=2,61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28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