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荃
指定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30、30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501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易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吳易任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即吳易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田育彰暨莊智荃部分
)駁回。
吳易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吳易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
告田育彰、莊智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非妥
適…」(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⒉被告吳易任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懇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酌定更低之刑度…」(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就三罪都認罪
,三個罪都上訴,僅就三個罪的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
,犯罪所得及工具的沒收不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
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⒊被告莊智荃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被告從頭到尾都
承認犯行,地院又判被告二年二月,實有太過,刑期太長。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理時請律師回答(僅針對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含定應執行
刑)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號移送
被告3人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
件,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等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原審就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僅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似屬過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
矯正之效。至被告吳易任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然仍飾詞爭執其主觀上不
知悉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成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有
未洽。況被告吳易任為求減刑,設詞誣指其毒品來源係被告
田育彰,復未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
故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為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田育彰,難認係真心悔過,原
審就被告吳易任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2年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尚未能充分評價其惡性。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语。
㈡被告吳易任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思慮不周,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涉犯本件犯行,
自偵查時均坦誠不諱,對其行為深表悔意,足見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販賣毒品數量並無甚鉅
,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所涉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原
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又被告吳易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
被告田育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语。
㈢被告莊智荃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細究被告莊智荃未有任何毒品案件前科、於本件涉案
程度輕微,非大盤毒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抵償債務,
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心態,偶然從事一次共同販賣
三級毒品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情節尚非重大,且本件
毒品買賣性質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行為惡性及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均屬非重,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誠不諱,且犯行
乃未遂行為,縱科以最低刑度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而
可憫恕之處,與比例原則、量刑公平性、透明性之要求有所
扞格,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易任就原判决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原判決事實㈠、被告吳易任、莊智荃
就原判決事實㈢、及被告吳易任就原判決事實㈡之行為,均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
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易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認
罪,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其埋放毒品之行為及可能知悉埋
放物品為毒品一節,均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復均就販賣毒品未遂認罪(以上分見偵2030卷第172頁
、偵4954卷第197至199頁、偵5013卷第11至12頁、第47頁、
原審卷第112、113、189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寬認就
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易
任、田育彰、莊智荃就原判決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
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
就原判決事實㈡部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
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
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
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
,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
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易任供出被告田育彰前,員
警已透過涉案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得被告田育
彰真實身分,並知悉田育彰擔任販毒埋手角色,嗣經被告吳
易任指認後確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
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400021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7頁),且宜蘭地方檢察署亦以114年2月7日宜檢以禮113偵
6092字第1149002032號函覆並未因被告吳易任之供述而查獲
田育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參諸員警於112年4月13
日全程錄影查獲毒品藏放處所,並調取路口監視器查知涉及
埋毒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得悉車主一事,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照片及扣押筆錄可稽(以上見偵2030卷第
39至42、第48至51頁),交互審視,應認被告田育彰並非吳
育任之供述而查獲,但吳育任之供述有助員警之調查確認之
表現,應於量刑時審酌。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3人正值壯年,應以正當
工作謀生負擔家計,卻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藉以營利,豈
不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
甚鉅,猶從事販毒不法行徑,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
況被告等犯行已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易任宣告刑部
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易任雖非因
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田育彰,然有助員警偵辦確認,屬立功表
現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吳易任
上訴主張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主張吳易任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編
號1所示吳易任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吳易任明知毒品戕害人身
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
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行不遂,且始終坦承,尚知反省悔改,兼衡其販賣
對象、金額,供承田育彰有助員警確認查緝結果,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被告原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曾
從事物流業司機,家有母親之智識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吳易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被告田育彰
、莊智荃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處被告3人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犯後態度
、參與程度,各自智識程度與家庭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
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就被告吳易任附表編號2、3之犯行及被告莊智荃、田
育彰之犯行量刑過輕,被告吳易任及莊智荃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認均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易任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上訴駁回部分,復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易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3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
-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花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
的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
群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
於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
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
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
透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
付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
完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
彰遂於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
毒品咖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
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
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
暱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
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
約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
匯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
款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
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
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
,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
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
院1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
頁)、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
11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
0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
云(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莊智荃
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就事實㈢
、及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
,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
之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
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
實㈡部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
吳易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
告田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
㈠所載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
品未遂追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
告田育彰,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
彰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
作,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
運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
所犯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田育彰
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吳易任
就此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均經認定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
品之價金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
育彰則自承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
易任交付之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
被告田育彰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田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
」之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
彰、莊智荃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
之行為,即無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
指示為約定犯罪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
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
莊智荃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
界」群組內除被告吳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
內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
「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
「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吳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PHM-114-上訴-25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