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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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許、同(11)日14時許 、同(11)日16時30分許,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永安街某工地 ,各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1日16時 37分許,陳志強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11) 日16時5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 、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10 110、T0YA101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 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 5條之3】,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 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TDM-114-東交簡-13-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後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同年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26至29、5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呂紹綱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錢包1只、醫療券2張、現金500元 2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不詳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呂紹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呂紹綱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呂紹 綱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不詳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500元、醫療券2張等物)得手 。 二、案經呂紹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綱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7-202501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志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6,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94-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陳渤丰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彭啓 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 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 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 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 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 類型,亦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三、緣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 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 30日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 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 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並於說明會10日前 ,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處所,刊載 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嗣被 告環境部(改制前為環保署)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 序,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 ,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 。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未辦理完成說明會即施作系 爭開發案相關工程,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及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12年5月1 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及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系爭112年5月1 6日函及另案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另案處分 部分訴願駁回,系爭112年5月1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處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以系爭112年5月16 日函為程序標的。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 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 四、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凡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對 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 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 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 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 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而決定 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 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之說明會,即在 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 後實施開發之阻力,此為依法令,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經 核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的內容,乃被告基於環評法中央主管 機關的立場,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上述環評法第7條第3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闡釋系爭開發案構想之 行政目的,以原告為對象作成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促使原 告依照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確實召開公開說明會,核屬 行政指導,對於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事實上,本件於原告預定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前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監督現勘作業,查得現場已有部 分建物、地表整地及施作圍籬等相關工程施作,因而認定原 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以另案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應 參加環境講習,有另案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9-405頁 ),應認另案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訴願決定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之爭議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本院卷第115-131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非 行政處分之系爭112年5月16日函,此部分起訴有不備要件情 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 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所請求確認者為 事實,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 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與 上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訴-275-20250116-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至 1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 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 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當場測得陳 志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125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未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 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判決雖認「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 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法定刑。」,惟在主文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所判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相較,似有未予加重之情形。或認併科 罰金1萬元即已予以加重,惟前案既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 行完畢,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無視前開判決之教化意義,被告再犯之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宜量處較有期徒刑4月更重之刑度,以資警惕。爰提起 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而檢察官於原 審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即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及理由。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似 未依前開說明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罪,已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仍不知悔改,又於犯前案後之一、 二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對前案所判處之刑罰反應薄 弱而未受教化,故於本案中自應處以較前案更高之刑度,以 資警惕。從而,本案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 不知之理,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及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5

HLDM-112-原交簡上-15-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61,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29173-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2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15,7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3

SLDV-113-司票-29929-202501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蕭秉豐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臺中市臺灣大道慢車道往東 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四段134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過失,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肇事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 求:  ⒈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訴外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彰航 公司)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送廠預估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告目前僅送廠完成部分之修繕。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 違規臨停之過失,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 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21,000元(30,000×70%=21,000)。又被告亦應賠償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致原告所受3日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5,100元(即每日損失1,700元)。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26,1 00元(21,000+5,100=26,100)。  ⒉再者,原告已給付被告車損金額10,000元,惟被告車損應予 折舊,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9,96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0元。  ㈡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60元(2 6,100+9,960=36,06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0元 。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兩造就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惟系爭車輛應尚   未修繕完畢,即便修繕完畢,亦應扣除零件折舊。至原告就 營業損失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彰航公司名下,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保修 站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 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場相片,可知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乃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處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態,碰撞臨停在肇事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 段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原告亦同有違規臨停之過失,均堪 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 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計程車客運業,係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規定之汽車運輸業,此觀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系爭車輛係10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3年7月。又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送廠預估之修繕費用為29,944元(即包括零 件費用19,193元、鈑金費用1,817元、塗裝費用8,437元、引 擎工資497元)乙節,此觀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 保修站估價單即明,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應將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1,817元、 塗裝費用8,437元及引擎工資49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 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3,288元(2,537+1,817+8,43 7+497=13,288),堪以認定。  ⒉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主張其受有3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5,100元(即每日損失1,7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保修站估價單、 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財產權被侵 害所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起訖期間自112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3日(合計3日),此觀前揭估價單記載之維 修、估價日期即明,堪認前開3日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確 認車損狀況並在廠修繕系爭車輛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 。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每日營業所 得1,700元,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 扣除,故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標準代號4932-00: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 失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408元(1,700×3×8%=40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696元(13,288+408=13,6 96),堪以認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 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 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給付被告車損金額 1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起訴狀所載),核與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則原告既非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將1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中9,960元,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有如 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9,587元(13,696×70%=9,58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93×0.438=8,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93-8,407=10,786 第2年折舊值    10,786×0.438=4,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86-4,724=6,062 第3年折舊值    6,062×0.438=2,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62-2,655=3,407 第4年折舊值    3,407×0.438×(7/12)=8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07-870=2,537

2025-01-10

SDEV-113-沙小-438-2025011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送達代收人 吳淑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茗 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本院綜合聲請人之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薇、鍾仁松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 人陳耿銓於偵查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17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17763號函所附之耿銓茶葉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資料、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育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13)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 育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出 匯款憑證、告訴人陳育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47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22)0000 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40319號函及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 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陳述書及所附之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u-trade」登入頁面、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志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54張等證據所為認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 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 ,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主 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蔡宇志」,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對聲請人論罪,實有錯誤 ,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云云。  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於事實欄載明「陳茗宸為獲取不 法報酬,與『蔡宇志』、『順仔』、『四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育薇、鍾仁松 等人施用詐術」,可知共犯除「蔡宇志」外,尚有「順仔」 、「四爺」、對告訴人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且聲請人亦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 3號審理程序中陳稱:「蔡宇志」與「順仔」是不同人等語 (見該卷第51頁),足見與聲請人接觸者至少有二人,只是 其中一人冒用「蔡宇志」名義或聲請人誤以為該人名字是「 蔡宇志」而已,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縱認傳喚到案之蔡宇志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人,經扣除「蔡宇志 」後,仍有聲請人陳茗宸、「順仔」、「四爺」、對告訴人 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實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 外,「順仔」即周玠順亦於前述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詐欺 等案件偵訊時供稱:我在旅館有看過陳耿銓、陳茗宸等語, 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二編號6即提領告訴人鍾仁松、陳育薇被騙款項 部分,亦載明聲請人陳茗宸、周玠順、陳耿詮為共犯關係。 基上,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 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CDM-113-聲再-38-202501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志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 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406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4,73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2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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