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立
被 告 花雪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陳志龍
陳素鎮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素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花雪玉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原告、
被告陳福榮、陳志龍、陳素鎮、陳素美之母陳張玉嬌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陳張玉嬌已交付借款現金120
,000元予被告花雪玉。上開借款實際上為原告出資,應返
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陳張玉嬌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陳福榮、陳志龍、陳
素鎮、陳素美(下稱陳福榮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並協
議自111年12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支轉由
原告收取保管,至112年5月10日止,房租收入共計190,00
0元。嗣系爭房屋頂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
建,命限期拆除,原告支出拆除費370,000元,應由全體
繼承人平均分擔,此部分與原告收取房租收入190,000元
,原告退還押金66,000元、支付鄰地租金36,000元、水電
費700元扣減後,每人應分擔拆除費56,540元,被告陳福
榮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56,540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花雪玉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4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陳福榮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56,540元。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花雪玉略以:其已依陳張玉嬌指示,於104年6月30日
、7月6日、7月14日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
00元至被告陳福榮帳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福榮、陳志龍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陳福榮
等4人公同共有,如有任何異動情形,應經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原告自行拆除違建頂樓,索取拆除費用,未通知
被告陳福榮等4人,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素美則以:原告未提出拆除面積具體計算方式,本
件僅原告處理拆除違建,若費用合理,其願負擔;另退還
押金原本為56,000元,原告再交付其10,000元並列入公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素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
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
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張玉嬌有借款120,000元予被告花雪玉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既為陳張玉嬌、
花雪玉,原告未得陳張玉嬌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花雪玉返還借款予原告,自無理由。次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建,
限期拆除乙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
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8946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疏導拆除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堪認拆除違建屬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被告陳福
榮等4人方法為之,惟原告主張其支出拆除費用370,000元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主張代被告陳福榮等4人墊付違建拆除費370
,000元乙節,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花雪玉給付1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陳福榮等4人各給付56,5
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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