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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0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6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龍前於民國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午9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6 日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 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7日 草療鑑字第1091100467號鑑驗書1紙在卷供參(見110年度毒 偵字第962號偵查卷第6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又上開玻璃球、鏟管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因難以與玻璃球、鏟管分離,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依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單禁沒-718-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立 被 告 花雪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陳志龍 陳素鎮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素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花雪玉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原告、 被告陳福榮、陳志龍、陳素鎮、陳素美之母陳張玉嬌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陳張玉嬌已交付借款現金120 ,000元予被告花雪玉。上開借款實際上為原告出資,應返 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陳張玉嬌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陳福榮、陳志龍、陳 素鎮、陳素美(下稱陳福榮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並協 議自111年12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支轉由 原告收取保管,至112年5月10日止,房租收入共計190,00 0元。嗣系爭房屋頂樓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 建,命限期拆除,原告支出拆除費370,000元,應由全體 繼承人平均分擔,此部分與原告收取房租收入190,000元 ,原告退還押金66,000元、支付鄰地租金36,000元、水電 費700元扣減後,每人應分擔拆除費56,540元,被告陳福 榮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56,540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花雪玉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4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陳福榮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56,540元。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花雪玉略以:其已依陳張玉嬌指示,於104年6月30日 、7月6日、7月14日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 00元至被告陳福榮帳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福榮、陳志龍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陳福榮 等4人公同共有,如有任何異動情形,應經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原告自行拆除違建頂樓,索取拆除費用,未通知 被告陳福榮等4人,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素美則以:原告未提出拆除面積具體計算方式,本 件僅原告處理拆除違建,若費用合理,其願負擔;另退還 押金原本為56,000元,原告再交付其10,000元並列入公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素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 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 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張玉嬌有借款120,000元予被告花雪玉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既為陳張玉嬌、 花雪玉,原告未得陳張玉嬌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花雪玉返還借款予原告,自無理由。次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建, 限期拆除乙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 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8946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疏導拆除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堪認拆除違建屬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被告陳福 榮等4人方法為之,惟原告主張其支出拆除費用370,000元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主張代被告陳福榮等4人墊付違建拆除費370 ,000元乙節,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花雪玉給付1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陳福榮等4人各給付56,5 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7

SLEV-113-士簡-1017-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48號 債 權 人 陳豐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宗賢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即車主(車號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 ㈡提出具有買受人姓名之統一發票影本(台端所提機車維修明 細表客戶為陳志龍)。 ㈢提出債務人林宗賢(住○○市○里區○○路○段○○巷0號)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48-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9,4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182-20241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璞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5,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458-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彥雄 債 務 人 陳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0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8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智凱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訂之熊 本熊[KUMAMON](下爭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保證取得日本 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ES會 社)合法授權在中國、台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被告 於每年9月30日前須給付權利金160萬元(未稅)。被告於10 6年10月11日已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並於10 7年4月28日及5月7日向申請系爭圖形手機殼生產數量共8550 個,市價為190元,而扣除無銷售權利金,餘額為148萬270 元。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8月24日、9月12日在三創生 活園區發現被告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售價為890元,與被 告前開申報的資料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5 條之約定,原告先後於107年6月20日、8月31、9月17日通知 被告改善,被告迄未申報正確數量並於108年3月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合約期限內之全額保證金468萬2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27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Agex Compqny,Limited. (下稱Agex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作暨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經銷合約),並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出售予Agex公 司,被告自係以其銷售予Agex公司之數量及價格作為申報標 準,被告或被告之簽約通路商均未於臺灣地區為任何系爭圖 形手機殼商品之鋪貨銷售行為,被告均如實申報所販賣系爭 圖形商品之數量及價格,未有申報不實。三創生活園區之櫃 位與被告無涉,且該櫃位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進貨來源非 被告。原告以自行於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得之系爭圖形手機 殼,主張被告有低報價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而 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 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價額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98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AZES商事合同會 社合法授予原告為系爭圖形在中國、臺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 ,同意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就利用系爭圖形製作之產 品,應分別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160萬元(未稅 ),被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 稅)。  ㈡日本熊本縣政府公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廢除系爭圖形之海外授 權限制,允許海外企業負擔使用費後得製造和銷售系爭圖形 之周邊商品。  ㈢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9日發函予被告, 請求依照申請商品市場價格銷售;於107年10月26日以臺北 體育場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同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送審 遲延、未具有系爭圖形合法授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 為由,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  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餘額權利金148萬270 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  ㈦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及107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公司申請 雷射貼標6,500張及2,050張。而被告公司與Agex公司於107 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4日簽訂之商品訂購單2筆訂單數量與 前開申請雷射貼標數量完全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68萬2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款規定,合約期間應係以「生產商品零售價×數量× 權利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生產銷售權利金,被告與Agex公 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約定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售 予Agex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暨商品訂購單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至103頁)。是被告 以美金5.9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又依當時匯 率,美金5.9元換算為臺幣係173元至176元等情,有中華民 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則被告以190元申報商品價格,並 無低報價格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生產系爭商品及 使用系爭圖形之權利移轉予他人等語。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合約效力存續期間內,依 本合約合作生產銷售範圍,乙方(即被告)不得移轉之權利 ,內容如下:1.乙方得在分銷區域內設計、製作、銷售本產 品及相關附屬銷售資料。」;質之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 得在分銷區域內透過產品經銷通路銷售本產品,包括零售點 、批發商及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自可將產品銷售給批發商、經銷商,非以自 行銷售產品從事零售業務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⒊原告又主張僅有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雷射貼標,然被 告並未事前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向原告申請之熊本熊雷射貼 標交付予第三人之Agex公司使用,已然違反前開契約規定,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解散前之AZES會 社已獲日本熊本縣政府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 ,顯見原告在簽約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保證 義務,又因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已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 已無從補正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回報生產銷售情形及給付後續權利金予原告履行保證義務有 對待給付關係,縱令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合約條款,原告自無 從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先與Agex公司成立契約 ,並以美金5.9元即190元作為售價,卻利用訴外人雅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以890元來販售,以低報商 品售價降低被告要給付之權利金,被告因而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15條第2款虛報權利金,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交由他 人販售之約定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以與Agex 公司成立虛假交易方式,以隱瞞其實際上係利用雅誠公司進 行銷售的事實,故真正的生產商品零售價係890元,售予Age x公司之190元應為內部成本價格等主張,自應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曾3度至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入系爭圖 形手機殼,而該櫃位之經營者為三創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三 創公司)於107年6至8月向雅誠公司以採購價551元(未稅) 進貨53件,同年6至10月以售價890元銷售15件,並於10月底 退貨38件等情,有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創發 字第1130047號函、113年6月28日創發字第1130054號函暨進 貨採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第231至245頁) ,雅誠公司係向高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以312 元進貨等事實,則有雅誠公司113年7月30日回函暨相關資料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是系爭圖形手機殼之 產品供應鏈係由高宏公司出賣予雅誠公司,雅誠公司再出賣 予三創公司等情甚明。另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及雅誠公司與高宏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雅誠公 司之代表人係郭哲麟,高宏公司之代表人為紀維倫(見本院 卷第249頁、第257頁),俱與被告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雅誠公司、高宏公司確為被告實際銷售 通路之證據,是原告於107年間3度於三創生活園區購入系爭 圖形手機殼的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乙情洵堪認定。基 此,既然該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自難以其銷售價格89 0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認定基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890元方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的證據,前開 主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等情甚明,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給付權利金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若有發生乙方未確實 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包含浮報商品生產數量、品項 不符、市價或任何有損害甲方計算權利金之資訊,1年內經 甲方告知乙方3次卻未得到乙方改善者,甲方得要求終止合 約,且乙方須賠償甲方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商品損害賠 償金額按每件生產銷售商品含稅零售價100倍乘以商品數量 計算。」是僅在被告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經原告 3次告知被告未獲改善後,原告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 合約後,原告方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 及違約金。倘原告未行使終止權,縱嗣後契約終止,原告亦 無從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查,因原告 之違約事由在先且無從補正,是原告已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2款終止合約等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原告既無從行 使契約終止權,當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遑 論本件被告並無如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範之未確實回報 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68 萬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項目 金額 請求金額 權利 金 第1年權利金(餘額) 148萬270元 148萬270元 第2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第3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違約金 手機殼商品市價之100倍 被告申報數量 7億6,095萬元 100萬元 890元×100=89,000元 8,550個 合計 7億6,563萬270元 568萬270元

2024-11-08

TPDV-113-訴-263-20241108-1

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訂立法定傳染病 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分別自111 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原告於111年6月6日罹患新冠 肺炎,進行居家照護隔離,隔離8日,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 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向被告請領 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時,為被告所拒 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及 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理 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包 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原 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疫 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 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 )、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諾 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故 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 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 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消費者之解釋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 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 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 、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 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 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 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第11 、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保險 法(下稱健保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康保 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亦為 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以永續提供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資源 之必要,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 。而按商業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保費 ,係供作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先前 繳納的保費,以風險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 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住院 診療定額給付,一般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為要件。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倘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意旨 解釋之。原告既依兩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契約 內容於接受「住院診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內容 請求住院日額金,況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 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故系爭 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件僅 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無住 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和泰產 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DB5F717702,保 險期間分別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嗣原告於11 1年6月6日居家快篩經朱永成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確診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五類法定傳染病),進行居家隔離等 情,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保險單、檢驗結果數位證明、隔離 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保險費收據、保險費帳 單、被告112年6月19日客服一字第02067號、祥威黎明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補字卷第67-71頁),且 兩造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住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 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僅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 條約定請求,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被 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 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 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 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 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 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 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 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 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 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 ,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 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 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 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 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 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 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 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保證 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 、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告確 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其專 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師診 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論原 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住院 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補字卷 第284頁),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告 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保 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保險小-7-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自強隧道往南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46-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 車號機械KG-11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往南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蔚文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09,464元(含零件費用24,577元、烤漆費用44,195元、工 資費用40,69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蔚文,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初判表亦認定無法判斷是誰對誰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 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7-33頁),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 受損之事實;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45-56頁),依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所載之雙方車輛駕駛陳述(見本院卷第49-50頁) ,雙方車輛駕駛所述實互有出入,尚無從執以逕為論斷,且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兩車亦均記載:「本案 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無法分析研 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警方資料,亦無 法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及系爭車輛致使受損之情事;末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可歸 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464元,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9,4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529-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2號 債 權 人 海立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家宏 債 務 人 璞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21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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