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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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鍾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435元,及其中10萬8,211 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9,535元,及其中10萬8,211元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3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53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2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804-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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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 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 %為上限)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13 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1,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尚積欠254,179元(含本金246,3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011-202502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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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劉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萬肆 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1

FSEV-114-鳳小-31-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偉明 高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一五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 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 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且就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已經拍賣分配完 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0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296號、110年度全字第154號、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0 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1

TPDV-113-司聲-1476-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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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蔣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88元,及其中新臺幣74,61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73,38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其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於113年5月29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836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 12月26日止尚積欠161,588元(含2筆本金74,616元、73,385 元,各應適用年息14.75%、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20

TPEV-114-北簡-12-20250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劉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小-1943-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32元,及其中新臺幣49,55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332元未清 償(本金49,550元、利息5,78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但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 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2810號函、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 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 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 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3-屏小-657-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何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18-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另於107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信用卡消費於113年5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9,425元 及應收利息3,898元,合計積欠11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 書、徵信授信報告、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資 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13,323 元(其中本金為109,425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9月13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113,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8,955元 9%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470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4-橋簡-47-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l1 2年8月27日繳付新台幣l萬l000元後迄今未依約清償,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80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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