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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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隆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之路段 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6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18巷巷 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適鍾易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 前行駛,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該小貨車後車尾,致鍾易良 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裂傷、鼻骨骨折、右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3-審交易-839-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士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94號卷第2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 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士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聲-194-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豪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 新路182巷5弄與北新路182巷21弄交岔路口向後倒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後方倒車,適朱碧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新路182巷21弄由 西向東行駛在黃宇豪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黃宇豪所駕駛之 車輛右後車尾撞擊朱碧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 致朱碧雲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審交易-77-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燈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7月2 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日23時許,陳燈川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陳燈川業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審易-167-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9時37分許, 騎乘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前向右偏行欲駛入待轉區時,本應注意 右側後方之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連德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陳英雄騎 乘之電動二輪車右後方,連德政見狀閃避不及,陳英雄所駕駛 之電動而輪車右側車身與連德政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 碰撞,連德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及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膝擦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47、4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3-審交易-935-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全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64號卷第6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世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聲-164-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哲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哲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220號卷第6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屬傷害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 哲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聲-220-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楊蔡秀春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蔡秀春對被告方彥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審附民-178-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生 吳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陳宗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淡金路38巷與淡金路38巷3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之上開地點停車,而被告陳國生亦於同日1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38巷3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 38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淡金路38巷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左轉車應繞越前方違規臨時停車車輛,未達路口中心, 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 然左轉,適亦有林宜正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陳國生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林宜正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林宜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 遠端骨折、右膝及右踝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審交易-24-2025031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彥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彥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在 臺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2、3樓間之樓梯間,因自認樓 上住戶鄭哲亞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對鄭哲亞稱:「 幹」、「王八蛋」、「媽的王八蛋」、「他媽的王八蛋」、 「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鄭哲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審易-1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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