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隆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之路段
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6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18巷巷
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適鍾易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
前行駛,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該小貨車後車尾,致鍾易良
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裂傷、鼻骨骨折、右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SLDM-113-審交易-83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