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阮明孝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原 告 高立馨
被 告 陳宥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173、13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明孝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立馨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
帳戶、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均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Adam Scott」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實
際管領使用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簡圓熹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及其實際管領
使用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簡上量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予甲男。又甲男自109
年底起,向原告高立馨佯稱其為聯合國無國界醫生,欲從境
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
云,致原告高立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B帳戶,再於同年月
28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B帳戶,共15萬元。
另甲男自110年5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Zhang WEI」與原
告阮明孝聯繫,並佯稱其在義大利工作,欲向原告阮明孝借
款云云,致原告阮明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6
7,050元至系爭A帳戶。繼由被告分別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帳後
領出,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3、13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洗
錢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刑事判
決同此認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阮
明孝167,000元、原告高立馨1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第3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明
孝167,000元、原告高立馨1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簡-230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