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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敖婕 陳筠蓁 陳瑩鍾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煌利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保單號碼0522CH00000000號 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及向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2)並投保附 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下稱系爭附約),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並均約定以原告為受益 人。因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奈及利亞,在非洲意外 遭蚊蟲叮咬導致於同年12月2日因惡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死 亡,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 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富邦產險應給付敖婕100萬元、陳筠蓁100萬元、陳瑩鍾100萬 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2、富邦人壽應給付敖婕183,334元、陳筠蓁183,333元、陳瑩鍾1 83,333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富邦產險答辯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均肯認「細菌感染」所致之身故屬 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 字第6號判決則認定登革熱與其他病毒性疾病皆屬傳染病之 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應係因「疾病」所致死 亡而非意外傷害事故,且目前前往非洲旅遊常態均會到醫院 掛旅遊門診,由醫師評估該地疫情,並於二週及一個月前預 防性投藥來預防瘧疾,陳煌利於出國前並未施打瘧疾疫苗或 投藥預防。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 決經上訴後因程序不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不具參考價值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人壽答辯以: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 意旨,陳煌利向其投保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為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 亡,而依世界衛生組織關於瘧疾之說明,瘧疾可以透過服用 藥物預防,傳播方式為透過瘧蚊叮咬傳播瘧原蟲致影響身體 健康,因具有高度傳播性,故為我國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第二 級傳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建議前往瘧疾傳染高風 險地區應事先預防用藥,且瘧蚊叮咬並非直接造成傷害,而 是瘧原蟲進入血液後繁殖,並產生組織分裂體釋入血液,引 發瘧疾,並非因病媒蚊叮咬直接致成傷害。陳煌利前往瘧疾 高風險地區之奈及利亞本得預見有感染風險,卻未先行服用 預防藥物,使自己暴露於感染瘧疾之高度風險之中,感染瘧 疾並非不可預見。復以,陳煌利死亡結果係因瘧蚊叮咬,傳 染途徑明確,後續因感染瘧原蟲後產生之惡性瘧,又引發敗 血性休克,因腦性瘧病腦水腫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保 險人陳煌利死亡之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是因疾病導致 死亡,非屬系爭附約第7條所定,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於 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卷㈡第108頁) : ㈠、陳煌利於111年12月1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約 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300萬元,被保險人為陳煌利、身故受 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 ㈡、陳煌利於89年12月22日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於10 9年12月18日變更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被保險人為陳 煌利、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89年12月22日至終身。 ㈢、陳煌利於112年10月16日由臺灣出發經由泰國、卡達等國家轉 機前往非洲奈及利亞,於112年11月25日返國。嗣於112年11 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112年12月1日接受抽血檢 驗,結果顯示有瘧原蟲,診斷為瘧疾。診斷證明書欄記載「 在非洲意外遭蚊蟲咬傷導致惡性瘧疾合併多器官衰竭」,於 112年12月2日死亡。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1之個人健 康暨傷害險第二章第20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意外身故 保險金300萬元,富邦產險在113年4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㈤、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富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附 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陳煌利保險給付55萬元,富邦人 壽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嗣在113年1月3日發函拒絕給付。 ㈥、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富邦產險 給付之金額為敖婕、陳筠蓁、陳瑩鍾各100萬元,及自113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㈦、本件如陳煌利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富邦人壽 給付之金額為敖婕183,334元、陳筠蓁183,333元、陳瑩鍾18 3,333元,及均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㈧、陳煌利曾於112年9月2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家庭醫學科施打黃 熱病疫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陳煌利是否屬意外 傷害事故死亡(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108頁),茲分述如 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險契約1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係 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部分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 之:一、意外傷害保險;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意 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 險契約1可參(本院卷㈠第29頁)。另系爭附約第7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有系爭附約可稽(本院 卷㈠第108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保險契約2之系爭 附約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㈢、經查,瘧疾是一種由瘧原蟲所引起的傳染病。瘧疾主要藉由 瘧蚊叮咬傳播。當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的雌性瘧蚊叮咬時, 將瘧原蟲注入人體,導致被叮的人感染瘧疾。此外,輸血、 器官移植、注射藥物不慎也可能導致感染瘧疾,而生病的母 親經由胎盤有可能傳染瘧疾給嬰兒。過去也曾經發生過實驗 室操作不當導致感染的意外,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 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127、128頁)。是瘧疾發生既是由瘧 原蟲而起,且必須經由雌性瘧蚊叮咬才能將病毒帶進人體, 故其為一種傳染病至為明確,此由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將 之列為法定傳染病(第二類傳染病)即明(本院卷㈠第123頁 )。原告雖主張狂犬病為我國管制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亦 屬疾病之一種,既經保險業者之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之治 療或身故與感染之病症有關,保險公司即有負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與本件狀況並無二致等語。惟人體因蟲媒叮咬感染傳 染病,雖具外來性,惟較諸遭動物攻擊致受傷或死亡結果, 乃直接導因於該生物之攻擊行為或該生物所注入人體之毒素 所直接導致,而蟲媒傳染之傳染病,蟲媒僅為媒介性質,人 體所受之傷害或死亡,係導因於蟲媒所媒介之病毒、細菌, 而非攻擊行為或生物本身之毒素,故瘧疾與動物類之外來攻 擊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準此,瘧病和其他病毒性疾病 一樣,皆屬傳染病之一種,因其傳染途徑及感染源明確,系 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被保險人陳煌利之死亡係因「疾病 」所致,並非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 故,足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釋上並 無疑義,原告主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做有利 於其之解釋,難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陳煌利死亡之原因包含多重器官衰竭、腦性瘧併 腦水腫、敗血性休克、惡性瘧,其死亡結果乃肇因於遭受瘧 蚊之叮咬,而非自發疾病等語。惟查,單純遭蚊蟲叮咬並不 會致人死亡,本件陳煌利之死亡係因遭被感染且具傳染能力 的雌性瘧蚊叮咬而感染瘧原蟲而罹患瘧疾死亡,因感染上開 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皆係因疾病而死亡或殘廢,核與 系爭保險契約1及系爭附約所載「非由本身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定義未合。否則,倘受他人或遭病媒蚊叮咬傳染 之疾病均屬意外事故,則流感等呼吸道等疾病均可屬之,意 外傷害事故與健康保險疾病將無二致,無從區分,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1第20條及系爭附約第7條之 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1、2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5

CYDV-113-保險-8-202412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王佳舜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朱信龍 朱麗雀 朱翔顯 朱雲鷰 朱文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等規定分割上開土地。因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阿蓮區,核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2

KSDV-113-審訴-1278-20241202-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黃金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24⑴簡易廁所(面積3平方公尺 )、編號1430⑴鐵皮工寮(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1430⑵ 造水池(面積11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均予以移除,並將上開6 筆土地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將第二項之6筆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9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嗣變更為曾智勇 ,且曾智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各稱1424、1430、1432、1436、 1438、1439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24⑴簡易廁所、編號143 0⑴鐵皮工寮、編號1430⑵造水池(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果樹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元。  ㈢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97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已15年,系爭地上物 亦係伊所搭建,伊之前有和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 公所)簽訂租約,最初為9年租期之租約,之後改為3年、1 年,後來租約就被收回去了,現在沒有租約,嗣原告就每年 寄土地使用補償金給伊要伊繳納。另獅子鄉公所建築產業道 路供被告在內之全體種植戶通行,足見被告尚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原告本件請求,完全不顧被告多年所付心血,有 違誠信原則且不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 ,又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及系爭地上 物亦係其所搭建之事實,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為上揭辯解,並提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63至66頁), 惟此僅能證明其有繳納111年度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 ,並無從據此認定其即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另經本院函詢 獅子鄉公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簽訂租賃契約,經獅子鄉 公所函覆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簽訂合法租賃契約等語, 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現確無租賃契約存在,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應堪採信。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 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其所為係保障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 用可言,至於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之前使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非同意其即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自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綜上,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 果樹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種植芒果樹及搭建系爭地上物, 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 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依系爭土地 遭占用面積合計7,960平方公尺,以年息6%為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其上均種植芒果樹,周 遭並無住家,亦無商業活動,雖有道路可聯外通行,然並非 柏油路,道路不寬,無法會車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且兩造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 度及被告係以種植芒果樹之方式占用等情狀,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以年息6%為計算標準,尚無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元(計算式:7,960 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15元×6%×1/12=597元)。綜上,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原簡-70-202411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愛卿 訴訟代理人 薛憶媚 被 告 王冬笋(即陳暻漢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郁君 被 告 陳永芳 陳振榮 陳致銓 陳浩暉 陳雅雯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蕙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游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⑴部分,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⑵部分,面積 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榮、陳致銓取得,並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 ⑶部分,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冬笋 、陳永芳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1231部分,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中華民國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 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榮、陳致銓、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則以: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為被告民事陳報 狀以1.6倍計算回推之面積。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地上物,西側、北 側及東側均臨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圖,雖使系爭土地南側未直接臨路之部分與北側有直接臨路 之部分,市場交易價格有所不同,然考量原告已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之2.0倍為標準,計算面積補償分得南側土地之共 有人,而本院審認公告現值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 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為估計,應可作為 土地的交易價格。綜上,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分割 後各該土地地形仍為方整,是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分 割,應屬適宜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陳愛卿 9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⑶(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 3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3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⑵(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⑴(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3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3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3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愛卿 9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2024-11-28

PHDV-112-訴-102-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涂泰豐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涂澤林 涂侯麵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 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 .6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 ,面積189.90平方公尺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 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 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影本可稽(原證 1),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 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註:起訴狀原本是以丙○○為被 告,嗣後原告另再追加乙○○為被告。就興建地上物的部分, 原告起訴狀原本針對被告丙○○而為主張,嗣後原告主張是被 告乙○○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鐵皮建物】,有照片一幀可稽( 原證2),被告(乙○○)【同上註】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 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三、再查,被告丙○○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毁損土地,已致原本屬農地之系 爭二筆土地無法耕作,有現場照片四張可稽(原證3)。原 告並曾經委託堂弟丁○○向大鄉派出所提出告訴,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可稽(原證4)。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四、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B2位置有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該磚造鐵 皮建物無門牌號碼,且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 房屋共用同一個出入口,該磚造鐵皮建物即係由嘉義縣大槺 榔180之21號房屋之使用人建造使用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經鈞院調閱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房屋之稅籍及設籍之人 之姓名得知乙○○為該房屋及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並設籍於該房 屋使用磚造鐵皮建物(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 所函文)。故除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傾倒廢棄物 於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外,乙○○亦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五、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692、693地號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致原屬農地之系爭692、693地號 土地無法耕作;以及被告乙○○所有建物並無合法之權源   ,竟無權占有692、693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 可耕作之狀態;以及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並非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土地上廢棄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丙 ○○亦未占用系爭建物,故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 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 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同條項中段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 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 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共有人對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 定,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自應受前揭要件之規制。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起造人,法 律上雖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 拆屋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他人除 去占有該土地之地上物,必該他人為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始 具有拆除權能,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行使對蠢,必為 該標的物之處分櫂人方可成立。另按當事人土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因先前細故對被告產生怨懟,近期開始對被告提出 民刑事訴訟,對於原告捏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 被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後將考慮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發。 而就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訴訟部分,原告所主張者並不是事實 ,被告丙○○並非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被告丙○○亦 否認「有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填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亦否認「有於地下隱埋廢棄物」之行為。 四、本案緣由: (一)緣被告丙○○與原告甲○○、丁○○先前曾共有嘉義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因該共有土地之一部份原為多方袓先劃分比例 共為道路使用,但當時丁○○要求被告及其他同祖先方共有人 應割出道路持分,自己卻不願意犧牲應有部分供作土地通行 ,遭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拒絕,丁○○不接受以其部分持分作共 有道路,之後共有人辦理分割完成,然共有土地分割後丁○○ 分得之土地無道路通行,丁○○便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找被告 丙○○及其他共有人的麻煩,並爛提刑事告訴。 (二)丁○○日前向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被告丙○○詐領政府老屋修 復計畫補助款,經地檢署調查後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 詳被證一);丁○○另以原告甲○○之名義對被告提出毀損及侵 占告訴,亦遭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二),其再議 亦遭駁回。 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如果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最高法 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數十年以 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也未予干涉。因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已經視同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相關事證列舉說明如下: (一)丁○○於地檢署偵訊中明確稱「各自有就使用範圍圍起來」、 「乙○○也有持分,但是她持分的部分她有蓋起來」、「(問 :那為何圍起來的區域是你們的?)早期有請地政鑑界過, 但是沒有寫成書面」。而事實上原告甲○○確實也將自己分管 之範圍圍起來,並曾於自己分管範圍架設告示牌(詳被證三) ,此張照片拍攝之日期為100年5月及102年7月間,從此張片 可以看出原告甲○○將自己分管之範圍之空地以鐵網圍籬圍起 來,旁邊則是被告乙○○所有之180之21號建物及後方豬舍。 (二)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前身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就目前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180之21 號」建物,以及此建物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 果圖所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被告 乙○○之婆婆涂吳蓮只於民國47年間向涂炎混購得土地持分( 詳被證四)。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豬舍,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詳被證五),後來在70 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詳被證六)。故至少在民國47 年之後起,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數 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 (三)前開豬舍係民國70年間左右興建,後來由被告乙○○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直至三年前因豬舍牆壁龜裂嚴重、屋頂梁柱 蛀蝕(詳被證七),且蛇鼠躲藏甚多,有危害鄰地經過者之風 險,故被告乙○○不得已只好對豬舍於原址修繕,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惟此磚造鐵皮建物坐落 之位置仍在被告乙○○分管之範圍內。觀諸70年、72年、81年 間之航照圖(詳被證八)可知,系爭豬舍早已坐落於被告乙○○ 分管之範圍內,而依被證三之照片、74年、86年間之航照圖 (被證九)可知,「180之21號」建物後方原本確實存在舊豬 舍,顯見被告乙○○之先人的建物及豬舍建成以後,數十年來 居住於此,其中豬舍嗣後雖然改建,但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 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 七、如前所述,丁○○因土地通行問題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兩次對 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而本件原告甲○○提出本件訴訟,亦 應係丁○○所主導。且本件原告書狀所主張者,多與事實不符 : (一)系爭磚造鐵皮建物並非占用其他共有人分管範圍而增建,系 爭磚造鐵皮建物於建造前,在舊址上即存在舊豬舍,被告乙 ○○是於豬舍原址將豬舍改建為系爭磚造鐵皮建物。 (二)被告丙○○並未將汽車停放於原告分管之土地上,原告所提照 片上之汽車係他人之車輛非被告丙○○之車輛,被告丙○○於刑 事程序中所稱暫停的車是農用搬運車,且農用搬運車早已遷 移,並不在原告分管之土地上了。 (三)被證二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土地上僅係堆置小部分石 頭、小石塊、瓦片」,且該「小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 亦非被告所堆置;且原告分管之土地等並無原告所稱埋廢棄 物之情況,原告亦未曾舉證其分管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 八、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酌,將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2年1月9日具狀起訴時記載丙○○為被告,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 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前開二筆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二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嗣後,原告另以112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面積115.9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6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189.90平方公尺 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嗣後,原 告以112年10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另追加乙○○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 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丙○○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65平方公尺及 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189.90 平方公尺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 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另 外又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更正聲明㈡狀,再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規 定,因此,原告追加乙○○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係原告甲○○ 、被告乙○○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嘉義 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原告請 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 人應將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 分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 除,並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三、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一)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 B2位置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 物,因查被告乙○○為該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二)惟查,被告辯稱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 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因此,系爭2筆土地, 已經視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三)次查,原告甲○○於100年5月及102年7月間將系爭692、693地 號土地之部分空地以鐵網圍籬圍起來,並在該部分土地上架 設告示牌。上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現場照片可稽【詳本 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甲○○既然也是有將部分空地以鐵 網圍籬圍起來,並在土地上面架設告示牌,顯見,原告甲○○ 自己也有分管本件系爭土地。 (四)另查,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的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 ○○鎮○○○段00000地號及207-2地號的土地。被告乙○○所有之 門牌號碼為「180之21號」房屋,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 提供之房屋平面圖及房屋課稅明細表,使用基地一樓面積為 64.9平方公尺,另加計周邊使用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5.9平方公尺,合計使用土地面積共81.8平方公尺。   被告乙○○所有上述房屋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使用692地號及693地號的土 地面積合計123.69平方公尺。以上合計,被告乙○○使用本件 系爭兩筆土地面積,總共205.49平方公尺。而查,被告乙○○ 在系爭692地號(面積4,036.66平方公尺)、693地號(面積 6,899.53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均各為11068分之275,土地持 分面積在692地號部分約為100.30平方公尺、693地號   部分約為171.43平方公尺,合計持分面積總共為271.73平方 公尺。被告乙○○使用兩筆土地面積合計205.49平方公尺,尚 未逾越兩筆土地持分的總面積271.73平方公尺。又查本件系 爭692地號及693地號,於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 號及207-2地號,就目前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180之 21號」房屋及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B 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乙○○之婆婆涂吳蓮只 於民國47年間向訴外人涂炎混購得土地持分,有被告提出之 被證四買賣契約書及被證五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可 稽【詳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而涂吳蓮只在於購得之土 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後,也早 在70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詳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證六】。因此,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重測前為嘉 義縣○○鎮○○○段00000地號及207-2地號)土地,至少在民國4 7年之後起,在共有人間就已經存在分管契約,否則,涂吳 蓮只不可能於70年間在土地上面興建門牌號碼「180之21號 」房屋,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及獲台電公司允許裝 表供電。 (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 令,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 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興建農舍 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 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本件 系爭692及693地號,於重測前為朴子鎮大槺榔段207-4地號 及207-2地號的土地,上面有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 為73年9月24日、85年8月27日,此情有土地地登記謄本載明 可稽。因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重測前為朴子鎮大槺 榔段207-4地號及20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而且土地為數人共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共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處理之原則,在於申請興建農舍時,除非 係由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否則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 並訂有分管契約才可以;而且,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 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則本件系爭 692及693地號(重測前為大槺榔段207-4及207-2地號)土地, 上面既然於73年9月24日及85年8月27日有興建農舍,並核發 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至遲在於73年9月24日或85年8月27日 以前應該就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才能興建農舍在所分管土地 範圍內。因此,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顯然早在數十年前就有分管契約存在,數十年以來,各共 有人實際上已經劃定使用範圍,各有管領之部分,不論是屬 於明示或默示,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均可認定已有成立分管 契約。 (六)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劉文邦、涂燈和及涂燈崑、涂 張梅枝等人於113年4月4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為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2筆土地之 共有人在數十年以來,就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領自 己占有之位置,部分共有人也在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2筆土 地存在分管協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7頁】。嗣後,原 告提出原證7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劉文邦、劉文隆 等人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13年4月 4日經丙○○要求簽立聲明書,惟本人對於所簽立聲明書的內 容並未閱覽,不了解聲明書內容記載何意?當天係丙○○持聲 明書要求本人立即簽名用印,本人礙於人情才簽名蓋章,本 人亦不願意到法庭做證,特此聲明」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9 3頁】。雖然,可認為其中之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 劉文邦已撤銷渠等於113年4月4日聲明之內容。惟查,其他 共有人涂燈和及涂燈崑、涂張梅枝等人   則無撤銷渠等於113年4月4日聲明之內容。因此,本件其他 共有人涂燈和及涂燈崑、涂張梅枝等人於113年4月4日聲明 的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系爭兩筆土地有無分管事實 之佐參資料。另外,被告於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113年 10月1日民事陳報㈡狀也具體的說明各共有人之間實際個別占 有使用土地位置、標界及地上物情況,也可認為共有人間確 有存在分管特定位置之事實,併此敘明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有照片一幀可稽,被告自屬無權占 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間存有分管 契約,原告甲○○也將自己管領之位置圍起來,並在於自己分 管位置架設告示牌。另外,本件參酌前述說明,足認系爭兩 筆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2、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既然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之。 五、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 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 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擅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毁損土 地,致系爭二筆土地無法耕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排除侵害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二)惟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僅提出原證3的現場照片四張【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被告丙○○否認 「有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填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 否認「有於地下隱埋廢棄物」之行為。又查,原告對被告丙 ○○、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土地上僅係堆置小 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該等均施以輕微勞力後即可除去 ,而且,被告丙○○、乙○○二人已將土地上之物品清理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有現場照片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具體證明 被告丙○○、乙○○二人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上方堆 置其他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原告亦未具體舉證 被告丙○○、乙○○有在該部分位置土地的下方掩埋其他廢棄物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大葛段692、69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之磚頭、石頭、水泥 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 供耕作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事證亦屬不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兩筆土地自歷代迄今共有人間,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也未予干涉,已歷經達數十年 以上,共有人間長達數十年相安無事,足堪認本件系爭土地 早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原告甲○○於99年11 月5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持分,則分管契约對原告應該仍然繼 續存在。又原告未具體舉證被告丙○○、乙○○二人有在堆置或 掩埋廢棄物,請求被告二人將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填平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均屬無理由。因此,本件原 告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丙○○、乙○○二人為上述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就112年10月31日與112年12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陳述 意見如下: (一)雖112年10月31日與112年12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所附 之平面圖未繪製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0樓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然因該磚造 鐵皮建物係被告乙○○於近三年未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因此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平面圖並未繪製該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 ,且先前履勘現場時可知該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並無門牌號 碼,且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房屋共用同一個 出入口,顯然是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00號房屋之所 有人興建並使用,始符合常理,而嘉義縣○○市○鄉里0鄰○○○0 0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乙○○(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函附件),若被告乙○○主張該磚造鐵皮建物非其所 興建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乙○○舉證。 (二)次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置放物品、農車等,而被告乙○○也坦 承系爭兩筆土地即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B1空地為渠等所使用,被告丙○○亦將 汽車停放於系爭兩筆土地上,雖被告乙○○與被告丙○○辯稱已 經將系爭兩筆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原證5),惟自112年3月13 日陳報之11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照片觀之,A1、B1空地上下 仍有諸多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尚未清除,導致該土地 無法耕作。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爭 兩筆土地上堆置、掩埋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自應由 被告二人負責清除。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兩筆土 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權 益,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爭 兩筆土地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可耕作之狀態 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 益。 二、查原告係繼承取得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92、693土地)之持分,且未居住於嘉義對於系爭土地, 目前是否尚有其他共有人占有特定位置並不清楚。 三、次查,系爭69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693地號土地 則為農地,自被告先前陳報狀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有分管 之範圍多在系爭692建地上,惟農地與建地光是公告現值之 價值即相差四倍以上,市價則相差五倍以上,若真如被告所 言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之事實(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則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被告分管建地, 原告分管之土地位置卻多數為價值較差之農地,顯然不合常 理,亦未見被告說明所有共有人間係如何分管?所有共有人 分管692、693的哪個位置?分管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之證據 證明,多係被告等人以先佔先贏之方式於系爭692號建地上 蓋房屋,甚至建築圍牆禁止其他共有人使用,導致其他共有 人無法利用土地。原告長期居住於外縣市,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縱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況且被告乙○○於系爭692土地之持份 換算成面積僅有100.2平方公尺,然被告乙○○光係一層磚造 鐵皮所佔用之692土地面積就有115.9平方公尺,前面房屋之 面積則佔用692土地面積為64.9平方公尺,二者相加高達180 .8平方公尺,完全與其持分面積不相當,甚至持有系爭692 建地之共有人亦有超過10人沒有占有土地(例如共有人龔涂 美麗,參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2 7及原證8),導致龔涂美麗赫然發現自己雖有100.32坪之持 份卻不知究竟系爭土地之何處可以使用收益,被告之行為已 經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造成共有人間之困擾, 上開情形與分管土地尚須持份相當且每位共有人均需占有土 地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並未有分管之事 實。 四、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 決意旨參照)。龔凃美麗等共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692土地 特定位置為使用收益,更遑論共同管理,顯見並無分管事實 之存在。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從上一 代至今共有人間一直有爭吵,並無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 ,故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 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 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 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 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 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主張系爭692地號與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又系 爭兩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個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屬有 限,因共有關係過於複雜瑣碎,難以匯集監管共識,而長期 乏人出面就系爭土地主張排他權利,此衡情無違,被告自不 得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年代久遠,於原告之前 均無人出面反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逕認共有人就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況且共有 人間長久以來一直就「有人佔多,無人佔少」,導致多數共 有人無地可以使用收益為爭吵,並無互相容忍、共同管理之 分管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由於共有人沒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之存在,導 致少數共有人間以先佔先贏之方式,各自佔有的土地與自己 的權利範圍不相當,如被告僅有692建地100.2平方公尺之持 份卻佔有系爭692建地180.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龔凃美麗持 有100.32坪之692建地持份,卻一直無地可使用收益,顯見 系爭692地號與69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懇請鈞院鑒核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及系爭692與693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權益。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乙○○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180之21號」建物以及此 建物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B2之 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被告乙○○之婆婆涂吳蓮 只於47年間向涂炎焜購得土地持份。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 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 ,後來於70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云云,惟被告所述 並非事實,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涂吳蓮只向涂炎 焜購得土地持份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且涂 吳蓮只購得持份之後是由乙○○與訴外人繼承,繼承後被告乙 ○○才建造前方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被告乙○○ 建造前方房屋時根本沒有後方磚造鐵皮建物或是豬舍之存在 ,故被告乙○○以買賣契約主張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範圍土 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並由被告乙○○繼承,數十年各共有人 實際上劃分土地使用範圍並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提供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記載之門牌 號碼為朴子市○鄉里000○0號(稅籍號碼為09420)與本件原告 主張未得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建物增建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完 全不同,被告亦未曾舉證二者為相同建物,且自被告提供之 黑白航照圖亦無法看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之 位置與房屋後方是否有增建,且被告乙○○迄今仍無法證明共 有人之間確實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存在、磚造建物位置為 其分管範圍,亦未說明土地共有人間的分管範圍、分管時間 與分管之對象。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二人於刑 事案件中亦未曾提出土地有分管契約或是默示分管,故被告 乙○○以係在分管範圍上蓋房屋,顯屬臨訟置辯。 (三)再查,訴外人丁○○單純受原告委託提起刑事告訴,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排除侵害毫無關聯,本件訴訟亦非 訴外人丁○○所主導,被告二人試圖模糊焦點,混淆鈞院並不 可採。 (四)末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置放物品、農車等,而被告乙○○也坦 承系爭兩筆土地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1、B1空地為渠等所使用,被告丙○○亦將汽車停放於系 爭兩筆土地上,被告乙○○與被告丙○○雖辯稱已經將系爭兩筆 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參原證5)。惟刑事案件並未針對被告二 人將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導致 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四處散落,被告等人的車輛行經 時將磚頭、石頭、水泥輾進土壤汙染系爭兩筆土地之部分提 起告訴,且自112年3月13日陳報之11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照 片觀之,Al、B1空地上下仍有諸多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 物尚未清除,導致系爭兩筆土地無法耕作,鈞院履勘現場時 已確認汙染之位置並繪製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亦記載清 除50公分的廢水泥塊、磚、土之費用就需要300多萬元的費 用,若清除100公分的廢水泥塊、磚、土之費用則需要600多 萬元的費用,上開種種證據,就已經證明112年1月13日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l、B1空地上下有 廢棄物,被告二人既坦承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l、B1空地為被告二人所使用又無 其他人使用,上開碑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即為被告二人 所堆置,被告乙○○於答辯狀中抗辯系爭土地上下未掩埋廢棄 物顯無理由。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 爭兩筆土地上堆置、掩埋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自應 由被告二人負責清除。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兩筆 土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 權益,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 爭兩筆土地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可耕作之狀態 ,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 權益,則不勝銘感。 (五)又查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692與69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 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參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0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被告二人於刑事偵 查案件審理中均未提及系爭692與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 (參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詢問筆錄 ),而本件訴訟已超過一年,被告先前未曾主張系爭692與69 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而現今才提出該聲明書主張系爭6 92與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顯見係臨訟製作,況就 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是何時開始分管與何人有分管,分管 協議的内容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自本件訴訟審理迄今,以各種方式拖延訴訟,系爭房屋 實為被告二人所蓋,卻一再否認、辯稱不知道是誰蓋的,導 致訴訟拖延八個月之久,被告又於答辯書狀中無任何憑據稱 :「丁○○與兩造間曾共有土地,丁○○不接受以其部分持份作 為共有道路,之後共有人辦理分割完成,然共有土地分割後 ,丁○○便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找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之麻 煩,並爛提刑事告訴」等語,然該案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 且事實上訴外人丁○○並無不願意提供道路給予其他共有人, 而係朴子市公所任意佔用訴外人丁○○所有之土地鋪設柏油、 水溝作為道路使用(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經鈞院判決朴子市公所應返還土地給予訴外 人丁○○,然被告竟空口無憑企圖抹黑訴外人丁○○因此事心生 仇恨,才肇生本件訴訟,現又誣指訴外人丁○○騷擾證人及部 分共有人。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本無分管協議之存在,據 原告向訴外人丁○○了解原委:「其係前往拜訪共有人並向其 他共有人了解簽立聲明書之緣由以及是否清楚聲明書之用途 ,然簽立聲明書之共有人均向其表示被告稱有一共有人龔涂 美麗要告所有共有人侵占,共有人必須簽立聲明書,否則大 家的房子恐會被拆除,導致大家流離失所,因此共有人並未 實際了解情形,係遭被告謳騙才於被告出具之聲明書上簽名 」,故被告上開指述係顛倒是非,且聲明書上所述系爭692 與693號土地有分管協議,亦與事實不符,係試圖混淆鈞院 ,並不可採,亦請被告就本案爭點為答辯,勿刻意混淆是非 ,製造不必要的糾紛。 (七)被告持續主張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存在,而且 原告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與鐵絲圍籬云云,惟被告 提供給予原告的證物航照圖係黑白列印,不僅難以辨識航照 圖的内容,連被告於民事答辯書狀内多次主張黃色螢光的部 分,亦未見被告有所塗色,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訴訟上的攻擊 防禦權,懇請鈞院曉諭被告提供完整證物給予原告。 (八)實際上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事實,系爭692、693 地號土地始終都是開放的狀態,所有共有人都能自由進出使 用(原證6),參112年3月3日的場勘附件及原證6,系爭692、 693地號土地始終沒有鐵絲圍籬的存在,且被告丙○○等人於 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有擺放私人物品及停放農車在系爭692 、693地號土地上,只是現在移除了」,而鐵門係被告自行 設置來保護自己當時放在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的物品, 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與鐵絲圍 籬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則被告等人又係如何進入放置私人物品以及將 農車開進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停放?顯然不合常理,而被 告亦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不斷主張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是共 有的大家都可以使用,因此不准任何共有人在土地上設置鐵 絲圍籬,如今被告卻以此事試圖製造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 在,其居心巨測。 (九)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欲證明692、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惟 被告對於共有人並未說明實情,被告多以「土地要分割」或 是「有人要告其他共有人,若不盡快簽名,房屋恐被拆除」 等語,就要求共有人簽名,該簽立之共有人對於聲明書内容 均未閱覽,礙於人情才簽立聲明書,有訴外人丁○○提供之共 有人聲明書可參(原證7),若被告對此聲明書内容有所疑 義,懇請鈞院傳喚訴外人丁○○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調查筆錄、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部分共有人113年6月14日聲明書及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析表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本案磚造鐵皮建物系舊有豬舍修建而來,且門牌號碼「180 之21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係被告乙○○ 之婆婆涂吳蓮只於民國47年間向涂炎焜購得之持分土地(詳 參被證四),並於共有人間於分管之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豬舍,數十年間各共有人依其所劃定使用之範圍各自管理使 用,有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及113年4月8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圖照片可稽(陳證)【本院卷一第317   至第335頁】。 二、且由該聲明書可知,共有人之一之劉李美玉分管部分為附圖 編號2之位置、吳涂水葉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3之位置、戊○○ 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4之位置、劉文邦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5 之位置、涂燈和及涂燈崑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6之位置、涂 張梅枝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7之位置;且從照片1、照片3、 照片4〜8均有明顯可見之磚牆,以區隔各共有人間之分管位 置,甚且存有老舊界樁之A〜D之標界。足證共有人間確實存 在已久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辯稱無分管之存在,實屬辯 詞。 三、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99號之證人詰問時亦證稱:「…就各自就使用的 部分有圍起來等語」、「…沒有人會去上開土地(即本案之69 2、693地號土地),只有被告他人從那邊進出、利用那塊土 地等語」,顯見,原告亦不否認各共有人間基於分管之約定 而劃定各自之使用、收益範圍,且互不干涉,各共有人間有 分管之約定,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陳,原告辯稱共有人間無分管之約定,係屬狡卸之詞 ,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如蒙所請, 實感德便。 五、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各共有人間實際個別占有 使用土地之位置、地上物之情況【陳證;有關陳證內之說明 及共有人名字部分,係被告依其所查知之情形提出,因為老 人家為口述且多不識字,故共有人之名字或許有音誤(迄於 被告提出陳報狀前,原告尚未提出最新之土地登記資料)】 。 六、由被告陳報之分管位置、圖示可知,土地上有明確之老舊界 樁、矮紅磚牆、水溝等,劃分各共有人間之使用、收益範圍 ,並依此分管協議為上開土地之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未曾改 變,又參以原告之訴代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參民事答辯 狀暨調查證據㈠狀所載),可見,各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並各自就分管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原告辯稱 並無分管之情形,並無足取。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涂吳蓮只於47年間與涂炎焜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70年1月6日函、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1月14日函、航照圖、嘉 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說明、部分共有人113年 4月4日聲明書暨土地現況說明、被告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2-訴-248-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曾文瑞 蔡政潔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被告蔡政潔持如附表二所示光楠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多 少錢?原告交付多少錢給被告蔡政潔?被告蔡政潔有無清償 ?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二、訴外人郭顏登美於民國110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 同)400萬元,則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多少錢 ?原告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借款人有無清償?並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又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 25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765號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有何關係? 三、訴外人郭顏登美於112年間提供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則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款多少錢?原告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 ?借款人有無清償?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上開第三順位 抵押權與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4 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何關係? 四、上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所擔保之債權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債權有無關係?若有,其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被告曾文瑞簽發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背書人 退票理由 備註 1 112年10月27日 84萬7,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1頁 2 112年10月19日 83萬5,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3頁 3 112年10月13日 82萬5,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2年11月16日 69萬2,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7頁 5 112年11月22日 78萬9,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29頁 6 112年11月23日 81萬9,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31頁 7 112年11月10日 79萬6,000元 0000000 蔡政潔 掛失空白票據 本院卷一第33頁 合  計 560萬3,000元 附表二:光楠公司(負責人洪景政)簽發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理由 備註 1 112年10月20日 83萬5,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3頁 2 112年10月25日 82萬1,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5頁 3 112年10月31日 86萬2,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7頁 4 112年10月27日 95萬7,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09頁 5 112年10月27日 48萬5,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 本院卷一第211頁 6 112年11月16日 58萬9,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3頁 7 112年11月24日 63萬7,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5頁 8 112年11月30日 72萬9,000元 QN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本院卷一第217頁 合  計 591萬5,000元

2024-11-28

CYDV-112-訴-8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盧誠澤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6

CYDM-112-金訴-3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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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許志宏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 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 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 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 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 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2,411,831元,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還款協議,然聲 請人當時從事開靈車工作,每月收入約14,000元至15,000元 ,因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當時每月可處分金額而毀諾,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 本院卷第23至24、25至30、245至249頁),並經債權人中國 信託陳報稱「聲請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 構協商成功(120期、利率8.88%、期付23,576元)」(本院 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 諾,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為開靈車,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開到8年前左右一直到投保到家樂福,目前 任職於○○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約28,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228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8月薪資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24、31至32、157、15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55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2月開始 投保於○○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至同年6月9日退 保(投保薪資22,800元),此後直至104年始開始投保於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復於109年5月開始投保於桃 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於○○公司之收入為月薪28,000 元,則聲請人既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已退保而未有任何投 保紀錄,應認聲請人主張斯時係從事開靈車工作乙節為可採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 張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每月約14,000元至15,000元、目前收 入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協商時及目前之清償能力 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及分擔父親、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及與配偶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總計26,500元。經查: 1、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 聲請人之父親甲○○為45年8月生,現年68歲,母親乙○○為46 年1月生,現年67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分別於101年 8月、102年1月自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971,588元、1,156,050元,嗣於104年開始均於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加保老年職保至108年1月31日後, 父親投保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至112年9月30日退保、母親 投保於○○工程有限公司至113年9月25日退保,父親111、112 年度有所得58,100元與274,350元(平均每月收入13,852元 ),母親於111、112年度有薪資所得255,151元、346,009元 (平均每月收入25,048元)與84元至165元不等之營利所得 ,目前父母每月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原 為3,879元,113年1月開始為4,164元),另父親名下有一輛 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66 元、母親名下有財產總額約6,200,451元之房屋土地及田賦 等財產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約1,662元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嘉義市東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父親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 母親郵局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127至137、145至 149、151至155、161、163至170、171至177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父母親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11、112年度仍有 接近最低生活支出或高於最低生活支出之所得及領有中低收 入老人津貼每月4,164元,母親於今年9月始退保,且名下有 財產總額600餘萬元之不動產,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僅固定拿 一些錢給父母,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 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 2、子女扶養費每月5,500元: 聲請人子女丙○○為98年生,為現年15歲之未成年人,111年 有利息與財交收入455元、112年度無所得,除計算截至113 年9月約14,399元之存款餘額(應為投資)外,名下無其他 財產,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銀行存摺節影本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139至143、179至186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分擔5, 500元扶養費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7,076元與配偶分擔之數額8,538元,應認為可採。 3、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2,500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參照前述四、㈠、㈡之說 明,足認聲請人於95年9月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約14,000 元至15,000元,顯然不足以負擔分120期、利率8.88%、期付 23,576元之協商約定條件,足認上開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 能力所能負擔,再依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計算式: 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22,500元=5,500元】,對於支付該 協商款項亦有不足,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500元後,可 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500元,不足以負擔中國信 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2,331,00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繳款12,95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5頁),遑論 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傷害保險、定期 與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25日有現金價值15,765元 ,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壽險(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截至113年9月25日有 保單價值金204,856元),此外,未使用金融帳戶、亦無任 何股票、投資、汽機車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出具 之聲請人母親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與保單 借款餘額證明書、台灣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暨現金價值等附 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187至191、193至197、23 5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消債更-190-20241125-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及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張○○(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張○○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   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張○○ 會面交往。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八、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改定子女姓氏 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扶養費請求之內容 、金額未記載明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除維持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明外,並明確載明 扶養費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1、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再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應增加為15,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於1 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0號);核原告上開所為,或為事實上之補充,或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請求後雖分 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張○○(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女 、次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原告 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返回嘉義,然同住之小叔張晋鴻(以 下逕稱其姓名)因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後續長 女、次女又向被告母親表示遭張晋鴻觸碰下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與子女無法再與張晋鴻同住在婆家,被告得知上情後 始終無作為,致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同長女、次女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 達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長女、次女於兩 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對其等不聞不問,僅於106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1萬元,且被告信用不佳,被告家族成員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家庭之品德、觀念、行為均有偏差,對於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 原告單獨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又被告為長女、次女之父 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原告與被告以1   :2之比例負擔,請求被告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各15,   576元至長女、次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於106年1月至 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餘均由原告 獨力支付,以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女、 次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再扣除被告於10   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已支付之6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083,64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房地)雖經鑑定,然鑑定價格顯然低 於市場價值,且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已 無正面資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萬元。 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支付子女部分扶 養費,且被告家庭成員對長女、次女曾有不利行為,長女、 次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長女、次女與原告及母方家族之依附關係緊密,如兩造離 婚後仍使長女、次女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其等產生身分認同上之混淆   ,為避免姓氏隔閡及提升長女、次女對母方家族之認同感與 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陳」。 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5,576   元予長女、次女,至長女、次女大學畢業為止,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5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姓氏,請准變更為從母姓「陳」。 2、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告並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如法院酌定原告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被告每月收入除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 照顧父母費用,被告經濟能力有限,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宜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   ;反之,如酌定被告為親權人,則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共1萬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應計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 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   ,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月1萬元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始未給付上開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2年5月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長女、次女應由何者 任親權人?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陳」,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是否有價格過低之情?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 日起開始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 在原告娘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 女扶養費予原告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雖自106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仍有每 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 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已分居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 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 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①被 告母親有無為見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即謊稱其住進加護病 房?②被告胞弟是否曾有猥褻長女、次女之舉?③被告是否確 有財力,而故意逃避扶養長女、次女之責任?④被告有無謊 報薪資收入?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 是,且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母親、被告弟媳到庭作證 時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處及兩造與對造家人 相處之情形,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足見 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 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 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 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 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 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 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2、綜上,兩造婚姻在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 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 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   112年9月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1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   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無不良嗜好,雖曾因子宮肌瘤開刀,但 定期回診追蹤並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於化妝品專櫃擔任櫃長 23年,工作收入穩定。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生活事宜均由原告協助,原告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學 習及參加社團活動狀況、興趣、專長等事宜。原告與其母親 同住,原告母親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二姊及 安親班老師亦可為原告之支持系統。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公司每年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被告於漁市場擔任理貨員 (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6,730元,每月皆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共1萬元之扶養費,尚要繳納房貸11,000元,收支不 成正比。被告自述兩造婚後居住臺中,分居前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缺乏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驗。被告表示被告母親及 鄰近家族親戚均為可使用之支持系統,但被告母親已73歲, 因中風須由被告接送就醫治療,評估被告母親難為被告之支 持系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工作為輪班制,無論早晚班皆可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安親班接送返家,原告母親 可協助照顧,另原告年資深且休假多,加上排休後每月約上 班15日,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原告每日查看未成年 子女之聯絡簿以瞭解子女在校情況,並表示休假時會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遊玩,以增進親子感情。被告自述工作 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早上7時,可配合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 就學時間,亦能多陪伴學習,若週日值班,可於次週排休週 六、週日,安排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被告表示兩造分居 後,其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不瞭解2名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喜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為2層樓,鄰近學區 ,生活機能方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2樓房間,未來預 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學區及市場 ,生活機能方便,自述住處房屋為自有,一、二樓均有房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因尚未整理,故不方便拍照。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意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安排生涯規劃並栽培唸書。 原告自述會作友善父母,不會對2名未成年子女述說被告之 不是,也會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良性溝通且不以親情情 緒勒索。至於未來會面探視部分,希望每月2次,於單週或 雙週進行不過夜探視,約在住所以外之地點,且願意陪同。 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陪伴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被告 希望未來可於每月單週或雙週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會面時 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9時,在被告五阿姨住處進行未 成年子女之交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讓長女就讀民生國中、興華高中, 大學則依長女興趣為主,目前長女對醫護方面感到興趣。次 女成績較優異,原告有意讓次女就讀輔仁中學、嘉義女中, 大學也依次女興趣為主。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 劃為分享自身經驗及興趣,多聊天以了解子女課業及交往狀 況。  ⑵親權建議及理由:原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年資深,再兩年就可 辦理退休,原告已規劃退休後之安排。被告雖工作穩定,但 每月需負擔房貸11,000元,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原告二姊及安親班老師平時亦提供協助支持,被 告母親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幼時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中風須 被告接送至醫院就診治療,而被告所述家族親戚亦多為被告 母親輩份之長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較原告薄弱;原告為 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生活照顧,對2名未成年子女個性、社團、興趣及才藝皆有 所瞭解且願意培養,對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具體計劃。被告於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在臺中,兩造分居後雖返回嘉義居 住,但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進行會面探視,對2名 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在教育規劃部分亦僅為住所鄰近 學區。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胞弟猥褻事宜雖於訪視時未能 得知具體訴訟狀況,但被告於此事件中無具體作為,未積極 瞭解事實及關懷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訴訟結果亦以 原告不願告知而作罷。評估兩造工作、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   ,原告較為穩定及健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長期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生活、個性及學業各方 面均有所瞭解,並提供具體就學規劃,雖被告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兩造分居後無法維持良好友善之溝通,另尊重未成 年子女訪談時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繼續照顧性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意 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 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 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女、次女照護 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次 女自兩造106年1月間分居後均與原告及原告親人共同生活, 長女、次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 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 段最能瞭解長女、次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 女、次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 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 行親職之原告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次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 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2、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原告及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 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 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 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 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於 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   ,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而被告辯稱伊每月收入除 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照顧父母費用,其 經濟能力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 用云云,固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認有理;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 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及1 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 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 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   ,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5、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保險費用應由兩造共同繳 納乙節,雖提出保險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強制保險之性 質,而任意保險之費用核非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長 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 支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又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兩 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 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 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次女 於兩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 是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 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兩造106年1月3日分居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 計約80個月,長女、次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 人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6年至111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至23,365元之間做為參 考基準,惟本院除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至14,230元,復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 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2年8月3 1日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女、次女於106年   、107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000元;108年、109年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15,000元;110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   00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 額共計407,097元,計算式如下:  ⑴106、107年:(7,000元×29/31×2人《106年1月》=13,097元   )+(7,000元×2人×23個月《106年2月至107年12月》=322,0   00元)=335,097元。  ⑵108、109年:7,500元×2人×24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360,000元。  ⑶110年至112年8月:8,000元×2人×32個月《110年1月至112年8 月》=512,000元。  ⑷合計:335,097元+360,000元+512,000元=1,207,097元。  ⑸又原告既自陳被告自兩造分居起即10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均 有按月給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則此期間共計80個月之扶養 費80萬元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 養費407,097元(計算式:1,207,097元-800,000元),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僅給付68萬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   ,09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31日起(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補充理由狀 之時間,兩造均同意以112年8月31日起算上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陳」,為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子女與被告 間親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等情事,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復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表述變更姓氏是高興 開心的,亦計畫好變更為媽媽姓氏後亦要改名字,對變更姓 氏及名字後與同儕、朋友的相處並無困擾,但未成年子女們 僅分別為12歲、10歲,且長期與媽媽即原告同住,之前居住 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及被告胞弟同住期間發生之不娛快情 事,長女在第一次訪視時有陳述之前的創傷情緒,另表現與 原告同住是高興愉快的,因而提出欲變更與母親同姓,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期待,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但因未成年子女們年紀尚幼,表意能力尚待商榷,僅就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及狀況所陳了解」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2月6日日保康社褔字第1130200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 第37至4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有給付部分扶養費,惟於分 居逾7年期間,竟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復於112年10月起不 願再繼續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足認被告對長女、次女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若 令長女、次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再者,長女、次女於目前 原告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及其家 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故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長女、次女 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原告 請求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 長女、次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次女目前之年齡、被告已逾7年未探視子 女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五所示,兩造均須遵守附表五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 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 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被告日後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 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被告與長女、次 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 亦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294,790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債務,該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系爭臺中房地係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 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70至376頁),而兩造係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臺中房地顯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房地伊亦有出資購買之情, 故被告抗辯系爭臺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要 屬無據。 2、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10月2 8日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 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原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 萬元債務後,再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其中之961,947 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截至基準日, 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304元未清償等事實, 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83 號函及富邦人壽公司113年3月1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1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73至90頁)。  ⑵又自兩造結婚100年1月28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   ,原告清償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共計1,294,790元,業經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明確屬實(計算式詳 備註一),而上開債務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294,790元清償其婚前發生之 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294,   790元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294,7   90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二)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1、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713,251元】係原告之婚前債務,不 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⑴查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則 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應屬於原告之婚前 債務,即非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惟原告嗣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萬元債務後, 並以其中之961,947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 債務,而截至基準日,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   304元未清償(856,521元+594,783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等節,復如前述,可知於109年5月26日時,原告尚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961,947元乙情,即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婚前購置之系爭臺中房地,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貸 款後,嗣於109年5月間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清償961,94   7元,雖轉貸對象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原貸款之富邦人壽公司 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   ,不能僅因婚前之房貸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謂 轉貸之債務為婚後財產,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30條之2之 適用。從而,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基準日止,原告清償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共計248,696元(123,479元+125,217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本金,共計713,251元(961,947元-248,696 元)。  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 係原告之婚前債務,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本件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 定,此部分實屬立法疏漏,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 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係原 告之婚前債務,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既如上述   ,經扣除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數額為【738,053元】(計算式:1,451,304元-713,251元   ),先予說明。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未 清償(其中編號1部分係738,053元,下同),而上開債務分 別係原告於109年5月26日、111年7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 自96年11月16日日起即陸續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借貸,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113 年10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358號函及遠雄人壽113 年10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82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7、351至355頁),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債務金額過高,應不得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係因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無力負擔, 所以才會為上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並提出 其確有以信用卡支付長女、次女保險費、學費、安親班、餐 費、交通費、補習費等費用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卷第45至10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況查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資產 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參以被告自兩造106年1月起分居迄11   2年8月間,雖均有支付每月1萬元子女扶養費,惟其自112年 10月起即未給付,且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給付之扶養費,經 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之14,000元至16,000 元,顯有不足,復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係為支付子 女扶養費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再者,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 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剔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借貸之目的,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之借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為之借貸,主觀上存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 尚難認原告之上開借貸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  ⑷準此,原告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亦難認原告有 惡意增加債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口陳 稱上開債務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基上,應 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 有所不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自應列計在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有價格過低之情,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新鑑定 等語,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惟系爭嘉義房地係 原告具狀表示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本院 函請該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2,745,932元,有原告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歐估嘉字第 1130811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1、291頁),本院參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嘉義房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 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嘉義房地之價格於基準日時為2,74   5,932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 爭嘉義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5月 1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 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 娘家,原告於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自112年10 月起即未再繼續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均認 定如前,本院衡以兩造雖自106年1月3日起即分居,惟兩造 自結婚後共同生活近6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原告於106年1 月離家時尚攜年幼之長女、次女,復於兩造分居期間,就被 告給付子女不足扶養費部分獨力負擔,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 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 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330,664元(計算式:2,067,423元-1,736,759元=330   ,664元)。  ⑵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499,023元(計算式:3,146,395元-1,647,372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8,359元(計算式:1,499,023元   -330,664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 元(1,168,359元×1/2=584,180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長 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給付子女將來 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 自無庸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7,097元   ,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及第11項所示。 (五)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一半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及第11項所示。 (六)又考量長女、次女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 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復審酌長女、次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故原告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 9項及第11項所示。 (九)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前開勝訴範 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10項及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01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48元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2,70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63,545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0,840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86,0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6,049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5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32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90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9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6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94,790元 應非其婚後積極財產 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294,790元,計算式詳如備註一。 本院卷二第49至90頁 合計:2,067,423元 備註一: 一、原告於兩造100年1月28日結婚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繳納之貸款,合計【1,294,790元】,詳述如下: (一)富邦人壽公司: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96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 1、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12元×58期=499,496元   。 2、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計繳納8,704元×3期=26,112元。 3、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49元×3期=25,947元。 4、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96元×3期=25,788元。 5、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44元×42期=358,848元。 6、106年2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共計繳納10,247元×3期=   30,741元。 7、上開1至6合計:966,932元(499,496元+26,112元+25,947元+25,788元+358,848元+30,741元)。 (二)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327,858元(167,806元+160   ,052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三)原告先後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貸款【1,294,790元】(966,932元+327,85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 856,52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共計738,053元 本院卷二第49、90頁 國泰世華銀行 594,783元 2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30,69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430,693元 本院卷二 第355頁 3 借款 遠雄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6,6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216,629元 本院卷二第351頁 4 借款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Z000000000) 275,38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51,384元 本院卷二第349頁 76,003元 合計:1,736,759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36,994元(鑑定價格) 鑑定價值過低 以左列總金額計算 2,745,932元 本院卷二第291頁及其附件估價報告書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08,938元(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5 00000000) 36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1,951元 本院卷一第326、328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9 00000000) 3,6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81 00000000) 美元258.4 8元(以基準日匯率30.74折合新臺幣共7,946元,元以下4捨5入) 3 存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1 00000000) 2,40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402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 1,3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32元 本院卷一第304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28103 0-0000000) 18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525元 本院卷一第308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元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4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 1,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 27,32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7,325元 本院卷一第344頁 8 股票 力晶 299股,於101年12月11終止上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12,563元 本院卷二第9頁 力積電 423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計算,折合新臺幣共12,563元,元以下4捨5)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200 000000-00) 11,65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659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元10,79 0.68元( 以基準日匯率30.74 折合新臺幣共331,7 06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31,7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合計:3,146,395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中埔鄉農會 1,647,37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47,372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合計:1,647,372元 附表五: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二、採下列階段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2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4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8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四)第四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2、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被告到場探視,及接、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探視,及接未成年子女,原告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 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 (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 會準時探視、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 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 ,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五、原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或被告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次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原告,若致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被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原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五、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原告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被告為會面交往;被告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被告或不願返回原告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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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及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張○○(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張○○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   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張○○ 會面交往。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八、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改定子女姓氏 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扶養費請求之內容 、金額未記載明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除維持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明外,並明確載明 扶養費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1、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再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應增加為15,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於1 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0號);核原告上開所為,或為事實上之補充,或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請求後雖分 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張○○(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女 、次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原告 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返回嘉義,然同住之小叔張晋鴻(以 下逕稱其姓名)因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後續長 女、次女又向被告母親表示遭張晋鴻觸碰下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與子女無法再與張晋鴻同住在婆家,被告得知上情後 始終無作為,致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同長女、次女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 達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長女、次女於兩 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對其等不聞不問,僅於106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1萬元,且被告信用不佳,被告家族成員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家庭之品德、觀念、行為均有偏差,對於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 原告單獨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又被告為長女、次女之父 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原告與被告以1   :2之比例負擔,請求被告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各15,   576元至長女、次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於106年1月至 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餘均由原告 獨力支付,以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女、 次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再扣除被告於10   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已支付之6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083,64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房地)雖經鑑定,然鑑定價格顯然低 於市場價值,且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已 無正面資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萬元。 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支付子女部分扶 養費,且被告家庭成員對長女、次女曾有不利行為,長女、 次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長女、次女與原告及母方家族之依附關係緊密,如兩造離 婚後仍使長女、次女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其等產生身分認同上之混淆   ,為避免姓氏隔閡及提升長女、次女對母方家族之認同感與 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陳」。 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5,576   元予長女、次女,至長女、次女大學畢業為止,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5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姓氏,請准變更為從母姓「陳」。 2、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告並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如法院酌定原告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被告每月收入除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 照顧父母費用,被告經濟能力有限,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宜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   ;反之,如酌定被告為親權人,則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共1萬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應計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 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   ,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月1萬元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始未給付上開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2年5月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長女、次女應由何者 任親權人?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陳」,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是否有價格過低之情?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予原告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雖自106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仍有每 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 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已分居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 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 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①被 告母親有無為見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即謊稱其住進加護病 房?②被告胞弟是否曾有猥褻長女、次女之舉?③被告是否確 有財力,而故意逃避扶養長女、次女之責任?④被告有無謊 報薪資收入?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 是,且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母親、被告弟媳到庭作證 時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處及兩造與對造家人 相處之情形,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足見 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 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 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 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 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 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 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2、綜上,兩造婚姻在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 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 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   112年9月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1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   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無不良嗜好,雖曾因子宮肌瘤開刀,但 定期回診追蹤並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於化妝品專櫃擔任櫃長 23年,工作收入穩定。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生活事宜均由原告協助,原告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學 習及參加社團活動狀況、興趣、專長等事宜。原告與其母親 同住,原告母親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二姊及 安親班老師亦可為原告之支持系統。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公司每年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被告於漁市場擔任理貨員 (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6,730元,每月皆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共1萬元之扶養費,尚要繳納房貸11,000元,收支不 成正比。被告自述兩造婚後居住臺中,分居前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缺乏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驗。被告表示被告母親及 鄰近家族親戚均為可使用之支持系統,但被告母親已73歲, 因中風須由被告接送就醫治療,評估被告母親難為被告之支 持系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工作為輪班制,無論早晚班皆可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安親班接送返家,原告母親 可協助照顧,另原告年資深且休假多,加上排休後每月約上 班15日,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原告每日查看未成年 子女之聯絡簿以瞭解子女在校情況,並表示休假時會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遊玩,以增進親子感情。被告自述工作 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早上7時,可配合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 就學時間,亦能多陪伴學習,若週日值班,可於次週排休週 六、週日,安排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被告表示兩造分居 後,其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不瞭解2名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喜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為2層樓,鄰近學區 ,生活機能方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2樓房間,未來預 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學區及市場 ,生活機能方便,自述住處房屋為自有,一、二樓均有房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因尚未整理,故不方便拍照。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意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安排生涯規劃並栽培唸書。 原告自述會作友善父母,不會對2名未成年子女述說被告之 不是,也會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良性溝通且不以親情情 緒勒索。至於未來會面探視部分,希望每月2次,於單週或 雙週進行不過夜探視,約在住所以外之地點,且願意陪同。 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陪伴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被告 希望未來可於每月單週或雙週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會面時 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9時,在被告五阿姨住處進行未 成年子女之交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讓長女就讀民生國中、興華高中, 大學則依長女興趣為主,目前長女對醫護方面感到興趣。次 女成績較優異,原告有意讓次女就讀輔仁中學、嘉義女中, 大學也依次女興趣為主。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 劃為分享自身經驗及興趣,多聊天以了解子女課業及交往狀 況。  ⑵親權建議及理由:原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年資深,再兩年就可 辦理退休,原告已規劃退休後之安排。被告雖工作穩定,但 每月需負擔房貸11,000元,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原告二姊及安親班老師平時亦提供協助支持,被 告母親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幼時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中風須 被告接送至醫院就診治療,而被告所述家族親戚亦多為被告 母親輩份之長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較原告薄弱;原告為 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生活照顧,對2名未成年子女個性、社團、興趣及才藝皆有 所瞭解且願意培養,對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具體計劃。被告於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在臺中,兩造分居後雖返回嘉義居 住,但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進行會面探視,對2名 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在教育規劃部分亦僅為住所鄰近 學區。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胞弟猥褻事宜雖於訪視時未能 得知具體訴訟狀況,但被告於此事件中無具體作為,未積極 瞭解事實及關懷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訴訟結果亦以 原告不願告知而作罷。評估兩造工作、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   ,原告較為穩定及健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長期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生活、個性及學業各方 面均有所瞭解,並提供具體就學規劃,雖被告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兩造分居後無法維持良好友善之溝通,另尊重未成 年子女訪談時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繼續照顧性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意 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 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 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女、次女照護 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次 女自兩造106年1月間分居後均與原告及原告親人共同生活, 長女、次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 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 段最能瞭解長女、次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 女、次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 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 行親職之原告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次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 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2、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原告及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 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 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 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 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於 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   ,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而被告辯稱伊每月收入除 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照顧父母費用,其 經濟能力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 用云云,固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認有理;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 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及1 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 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 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   ,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5、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保險費用應由兩造共同繳 納乙節,雖提出保險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強制保險之性 質,而任意保險之費用核非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長 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 支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又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兩 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 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 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次女 於兩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 是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 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兩造106年1月3日分居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 計約80個月,長女、次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 人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6年至111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至23,365元之間做為參 考基準,惟本院除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至14,230元,復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 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2年8月3 1日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女、次女於106年   、107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000元;108年、109年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15,000元;110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   00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 額共計407,097元,計算式如下:  ⑴106、107年:(7,000元×29/31×2人《106年1月》=13,097元   )+(7,000元×2人×23個月《106年2月至107年12月》=322,0   00元)=335,097元。  ⑵108、109年:7,500元×2人×24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360,000元。  ⑶110年至112年8月:8,000元×2人×32個月《110年1月至112年8 月》=512,000元。  ⑷合計:335,097元+360,000元+512,000元=1,207,097元。  ⑸又原告既自陳被告自兩造分居起即10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均 有按月給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則此期間共計80個月之扶養 費80萬元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 養費407,097元(計算式:1,207,097元-800,000元),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僅給付68萬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   ,09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31日起(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補充理由狀 之時間,兩造均同意以112年8月31日起算上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陳」,為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子女與被告 間親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等情事,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復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表述變更姓氏是高興 開心的,亦計畫好變更為媽媽姓氏後亦要改名字,對變更姓 氏及名字後與同儕、朋友的相處並無困擾,但未成年子女們 僅分別為12歲、10歲,且長期與媽媽即原告同住,之前居住 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及被告胞弟同住期間發生之不娛快情 事,長女在第一次訪視時有陳述之前的創傷情緒,另表現與 原告同住是高興愉快的,因而提出欲變更與母親同姓,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期待,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但因未成年子女們年紀尚幼,表意能力尚待商榷,僅就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及狀況所陳了解」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2月6日日保康社褔字第1130200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 第37至4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有給付部分扶養費,惟於分 居逾7年期間,竟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復於112年10月起不 願再繼續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足認被告對長女、次女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若 令長女、次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再者,長女、次女於目前 原告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及其家 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故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長女、次女 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原告 請求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 長女、次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次女目前之年齡、被告已逾7年未探視子 女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五所示,兩造均須遵守附表五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 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 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被告日後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 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被告與長女、次 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 亦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294,790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債務,該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系爭臺中房地係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 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70至376頁),而兩造係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臺中房地顯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房地伊亦有出資購買之情, 故被告抗辯系爭臺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要 屬無據。 2、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10月2 8日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 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原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 萬元債務後,再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其中之961,947 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截至基準日, 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304元未清償等事實, 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83 號函及富邦人壽公司113年3月1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1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73至90頁)。  ⑵又自兩造結婚100年1月28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   ,原告清償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共計1,294,790元,業經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明確屬實(計算式詳 備註一),而上開債務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294,790元清償其婚前發生之 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294,   790元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294,7   90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二)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1、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713,251元】係原告之婚前債務,不 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⑴查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則 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應屬於原告之婚前 債務,即非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惟原告嗣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萬元債務後, 並以其中之961,947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 債務,而截至基準日,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   304元未清償(856,521元+594,783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等節,復如前述,可知於109年5月26日時,原告尚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961,947元乙情,即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婚前購置之系爭臺中房地,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貸 款後,嗣於109年5月間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清償961,94   7元,雖轉貸對象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原貸款之富邦人壽公司 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   ,不能僅因婚前之房貸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謂 轉貸之債務為婚後財產,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30條之2之 適用。從而,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基準日止,原告清償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共計248,696元(123,479元+125,217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本金,共計713,251元(961,947元-248,696 元)。  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 係原告之婚前債務,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本件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 定,此部分實屬立法疏漏,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 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係原 告之婚前債務,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既如上述   ,經扣除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數額為【738,053元】(計算式:1,451,304元-713,251元   ),先予說明。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未 清償(其中編號1部分係738,053元,下同),而上開債務分 別係原告於109年5月26日、111年7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 自96年11月16日日起即陸續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借貸,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113 年10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358號函及遠雄人壽113 年10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82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7、351至355頁),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債務金額過高,應不得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係因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無力負擔, 所以才會為上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並提出 其確有以信用卡支付長女、次女保險費、學費、安親班、餐 費、交通費、補習費等費用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卷第45至10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況查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資產 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參以被告自兩造106年1月起分居迄11   2年8月間,雖均有支付每月1萬元子女扶養費,惟其自112年 10月起即未給付,且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給付之扶養費,經 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之14,000元至16,000 元,顯有不足,復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係為支付子 女扶養費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再者,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 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剔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借貸之目的,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之借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為之借貸,主觀上存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 尚難認原告之上開借貸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  ⑷準此,原告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亦難認原告有 惡意增加債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口陳 稱上開債務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基上,應 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 有所不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自應列計在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有價格過低之情,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新鑑定 等語,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惟系爭嘉義房地係 原告具狀表示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本院 函請該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2,745,932元,有原告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歐估嘉字第 1130811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1、291頁),本院參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嘉義房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 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嘉義房地之價格於基準日時為2,74   5,932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 爭嘉義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5月 1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 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 娘家,原告於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自112年10 月起即未再繼續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均認 定如前,本院衡以兩造雖自106年1月3日起即分居,惟兩造 自結婚後共同生活近6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原告於106年1 月離家時尚攜年幼之長女、次女,復於兩造分居期間,就被 告給付子女不足扶養費部分獨力負擔,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 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 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330,664元(計算式:2,067,423元-1,736,759元=330   ,664元)。  ⑵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499,023元(計算式:3,146,395元-1,647,372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8,359元(計算式:1,499,023元   -330,664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 元(1,168,359元×1/2=584,180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7,097元   ,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及第11項所示。 (五)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一半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及第11項所示。 (六)又考量長女、次女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 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復審酌長女、次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故原告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 9項及第11項所示。 (九)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前開勝訴範 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10項及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01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48元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2,70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63,545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0,840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86,0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6,049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5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32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90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9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6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94,790元 應非其婚後積極財產 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294,790元,計算式詳如備註一。 本院卷二第49至90頁 合計:2,067,423元 備註一: 一、原告於兩造100年1月28日結婚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繳納之貸款,合計【1,294,790元】,詳述如下: (一)富邦人壽公司: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96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 1、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12元×58期=499,496元   。 2、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計繳納8,704元×3期=26,112元。 3、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49元×3期=25,947元。 4、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96元×3期=25,788元。 5、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44元×42期=358,848元。 6、106年2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共計繳納10,247元×3期=   30,741元。 7、上開1至6合計:966,932元(499,496元+26,112元+25,947元+25,788元+358,848元+30,741元)。 (二)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327,858元(167,806元+160   ,052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三)原告先後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貸款【1,294,790元】(966,932元+327,85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 856,52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共計738,053元 本院卷二第49、90頁 國泰世華銀行 594,783元 2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30,69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430,693元 本院卷二 第355頁 3 借款 遠雄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6,6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216,629元 本院卷二第351頁 4 借款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Z000000000) 275,38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51,384元 本院卷二第349頁 76,003元 合計:1,736,759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36,994元(鑑定價格) 鑑定價值過低 以左列總金額計算 2,745,932元 本院卷二第291頁及其附件估價報告書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08,938元(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5 00000000) 36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1,951元 本院卷一第326、328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9 00000000) 3,6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81 00000000) 美元258.4 8元(以基準日匯率30.74折合新臺幣共7,946元,元以下4捨5入) 3 存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1 00000000) 2,40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402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 1,3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32元 本院卷一第304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28103 0-0000000) 18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525元 本院卷一第308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元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4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 1,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 27,32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7,325元 本院卷一第344頁 8 股票 力晶 299股,於101年12月11終止上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12,563元 本院卷二第9頁 力積電 423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計算,折合新臺幣共12,563元,元以下4捨5)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200 000000-00) 11,65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659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元10,79 0.68元( 以基準日匯率30.74 折合新臺幣共331,7 06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31,7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合計:3,146,395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中埔鄉農會 1,647,37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47,372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合計:1,647,372元 附表五: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二、採下列階段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2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4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8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四)第四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2、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被告到場探視,及接、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探視,及接未成年子女,原告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 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 (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 會準時探視、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 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 ,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五、原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或被告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次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原告,若致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被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原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五、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原告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被告為會面交往;被告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被告或不願返回原告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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