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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8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陸 拾參元,及其中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08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潘頎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王欣玲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中華貓協會理事長,稱可輔導原告開業 經營貓舍,原告乃支付輔導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 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購買進口緬因 貓,被告明知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告保證可透過 合法管道進口緬因貓並提供血統證明書,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約定以人民幣125,000元(約新臺幣560,000元)購 買緬因貓3隻,並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560,000元匯入被告 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111 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給付運費人民幣69,000元(約新臺幣3 07,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詎料,被告始終未交付貓 咪,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如稱該進口貓咪已經完成買賣即將 運送,或稱表示已運送到港,或已上船但因未施打疫苗檢疫 不合格、運輸業者延誤等,一再延誤其所承諾之交付日期, 原告要求拍攝已購買貓咪之照片,被告亦推託拒絕,甚至交 付造假之血統檢驗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先 為虛偽答應,之後即以自己僅係幫忙並非當事人,該款項已 給付貓咪養殖者、運輸業者,與其無關,並稱其已墊付相關 費用等藉口而拒為返還款項,原告始驚覺遭到詐騙。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947,050元,或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 導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運送費用、輔導 費共計947,050元(買賣價金560,000元+運送費用307,050元 +輔導費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就侵權行 為之態樣及因果關係均未說明,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自應盡 舉證之責任。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取 代辦顧問費用,僅係協助原告開業,而被告因原告表示有購 買貓隻之需求,被告遂介紹香港業者即劉燊偉予原告認識, 被告僅係協助溝通甚或挑選貓隻品種,並未收取買賣價金, 亦未有販售貓隻予原告,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 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蓋原告係向劉燊偉購買貓隻,理應由劉燊偉運送貓咪至臺 灣,嗣因新冠疫情、審查嚴苛等因素,致貓咪一再延宕交付 貓咪時間,原告在此期間亦有自行與劉燊偉聯繫,原告雖有 將307,050元匯至被告配偶帳戶,然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轉 匯給貓咪賣家劉燊偉,足認被告非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另原告於收受輔導金8萬元後,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 協助租賃店面、飼養設施規劃、代辦申請等,原告因而順利 開設貓舍並取得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堪認被告已履行開 業輔導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又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 被告並無依和解契約付款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開業經營貓舍,請求時任中華貓協會理事長之 被告輔導開業,並支付80,000元之輔導金,嗣為購入進口緬 因貓3隻,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購貓價金560,000元至劉燊偉 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運送費用307 ,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原告提出大陸支付寶轉帳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58至60、62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 ,及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導契 約而請求退還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兩造間是否 成立買賣、承攬運送、輔導契約?原告得否解除上開契約, 請求退還947,050元?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7,050元之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 告保證可透過合法管道進口具血統證書之緬因貓,且包含運 輸部分亦可處理,但在原告匯款後即藉口拖延,並提供不實 血統證明書,且中國大陸為狂犬病疫區,臺灣亦無法直接進 口中國大陸寵物,是被告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血統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 56、64至66、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2頁)。惟觀 諸原告提供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於原告詢問購貓 事宜時向其表示:「(原告:若只是要符合檢查的,一開始 可能先買便宜的)被告:不是這樣,因為種貓必須有合法來 源…像你原本的就不能拿來做一開始申請…有了合法進來的貓 ,你原本的才可以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未如 原告主張有向原告「保證」係合法進口之情事,且自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約定緬因貓將直接自中國大陸地區 運輸來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保證可透過合法管 道進口緬因貓」、「表示可自中國大陸地區直接運送貓隻來 台」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已非有據。再 者,就兩造間商討購貓需求、被告介紹原告購貓管道、被告 通知原告支付購貓價金及運費,暨嗣後被告報告貓隻運送情 況等經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於何 時、地、如何施用詐術、有何故意詐欺之主觀犯意和行為, 自不得僅以原告迄今無法取得購買之貓隻,即逕推認被告有 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事而符合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 立要件。至原告雖提出血檢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4至66 頁),欲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係於何 時、何地於何種情境下交付上開血檢證明書,亦未指出上揭 血檢證明書有何造假不實之處,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施用詐術故意或行為之具體事 證,本件自難僅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貓隻,即逕認定其對原 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47,050元之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7,050元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5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於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始終係與被告聯繫貓隻買賣事宜,由被告提 供貓隻照片、報價,並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 戶,足認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今被告既無法依約履 行,數次承諾履行交付日期均無法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56萬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以 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在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 賣契約,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本 院卷一第20至56、58至62、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 2頁)。惟觀諸上揭對話紀錄中與購買貓隻相關之內容:①11 1年6月27日:「被告:你緬因有特別喜歡什麼顏色嗎,要先 找貓了(原告:黑灰、全黑都可)」、「被告:好的,我會 幫你先找1公2母」、「被告:(傳送照片、影片)都先給你 參考,單貓價不含運費」、「被告:一隻運輸價格都是2、3 萬,然後要看哪隻我再請他發影片」、②111年6月28日:「 (原告:我看你傳的都銀灰色啊,沒別的顏色)被告:對耶 ,母的都這個色,我叫他找別色」、「被告:我先要兩隻的 影片,然後找一下其他顏色的母貓,然後確定要先匯款喔, 不然人家不會保留」、「(原告:金額大可開發票嗎?)沒 有在開發票,他們應該也沒有」、「被告:人民幣應該也行 ,但我要問問,我自己都是台幣在處理」、「被告:然後款 項要先付給人家」、「被告:問一下,你們有辦法直接匯內 地帳戶嗎?感覺比較保險,我是都匯台灣,但我怕萬一,想 說如果你們可以直接匯內地,感覺安全一些,臺灣收款他們 也是馬上轉到內地再轉帳」、「被告:你確認一下跟我說, 可以我就跟他要內地帳戶」、「(原告:可以付人民幣,用 支付寶,明天一次匯12.5)被告:好,支付寶帳號00000000 000」、「(原告:還需要對方提供一下姓名,需要核驗) 被告:劉燊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23、24頁),並 未見被告有何以其名義提供貓隻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之 意思表示,而僅係協助原告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購買貓隻。 且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可不可以請賣家拍我買的那三隻貓最新的照片?過 幾個月想看看變怎樣)被告:我請他拍,不過前兩天有說他 親自回內地去看了,還不錯」、「(原告:股東今天大發飆 ,請你跟委託的人講這兩天給個確切時間到底我何時可以拿 到貓,若不能給或時間再跳票貓我就不要了,錢我也不退, 我真的無法再這樣等下去)好,我先轉告」等語(本院卷一 第27、35頁),亦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並非向被告購買貓隻 。再者,被告亦是請原告將購貓款項直接匯入貓隻提供者劉 燊偉帳戶,此除有前揭對話內容為證外,亦有原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60頁),是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 交付價金給被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尚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至今仍無法運 送貓隻到貨,故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運費30萬7, 050元等語。惟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 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 第6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 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將運費307,050元 (換算人民幣約69,000元)匯入被告配偶帳戶部分,被告亦 抗辯其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位在大陸地區友人將原告匯入 之款項如數轉帳予販售貓隻之人劉燊偉,並提出支付寶轉帳 證明及劉燊偉聲明業已收到69,000元運費之收據為證(本院 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原告未能舉證推 翻被告抗辯已將運費交予劉燊偉之事實,顯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運送報酬。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關 係,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義務,故依規定解除輔導契 約,請求返還輔導費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定有輔導契約,約定由被告輔導原告 開業,協助原告取得貓隻繁殖執照、銷售牌照、租賃店面、 規劃飼養設施,原告則需支付80,000元之代辦顧問費用,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其確實多次與原告討論店面租 賃地點、內部裝潢、獸醫諮詢等事項,原告亦順利於111年1 1月間取得寵物繁殖許可證,其已協助原告成立貓舍並取得 政府核發之許可證,就輔導契約之債務業已履行完畢,並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取得之特定種物業繁殖許可證影 本為憑(本院卷一第89至91、93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僅空言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 義務而主張解約,自難謂可採。  ⒌原告尚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2分、10時25分許, 以LINE向原告表示「當初進協會服務費用8萬元退還給你」 、「我自掏腰包退你8萬」(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應 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80,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和 解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契約 負有給付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上揭112年1 0月24日對話紀錄,兩造當時顯已就貓隻延遲送達之歸責起 爭執,而被告所陳:「寶哥今天才會從大陸回來,目前等他 回覆,如果你要這樣要求,『我只能說當初進協會的服務費 用8萬元退還給你』,所有貓和運輸的款項,都不在我這,該 跟運輸還是貓舍處理你跟誰處理」、「(原告:我講了我沒 說你騙,是我不要再等下去)那也行我說了,『我自掏腰包 退你8萬』,當初錢是進協會,墊的大半年代養費快超過20萬 ,我和小偉還一人一半…其他都是墊的運費、檢查、帶養, 我沒有大陸帳戶,每筆都是請朋友幫忙,也都有紀錄,我們 幹嘛受這種委屈,到底」等語,乃兩造磋商處理方式時被告 所提出之方案,即被告退還8萬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其 他費用等等,然於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對此方 案達成一致意見之紀錄,且原告嗣後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 還購買貓隻價金及運送費用,益徵兩造並未就上開方案達成 協議,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綜上,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協議,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 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80,000元,自難謂可採。  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務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0

SLDV-113-訴-1238-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徐江員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以 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原先僅列陳政嘉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記載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800,以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卻於被告欄 列陳錦科、陳政嘉、陳政宏、陳政智、陳雅玲共計5人為被 告,亦未變更訴之聲明或敘明將其等列為被告之原因事實,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究竟為何人,以及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7

TYDV-113-訴-2333-20241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政宏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志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695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前開民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明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93年間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96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於同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永明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044號強制執行 案件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於96年6月1日核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遲至112年9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及陳永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結 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88號執行 終結在案。惟系爭本票自96年6月2日起重新起算3年請求權 時效,迄至99年6月1日即告屆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 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則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得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暨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請依卷內資 料,依法判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明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永 明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 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乃係經由法院而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惟執票人為此項請求之時,若已逾3年之 時效期間者,票據債務人仍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 者而言,例如和解、調解成立者,因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 已確定,乃有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有如前述,則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再延長五年。準此,系爭本票之 消滅時效自到期日即93年5月23日起算,被告於96年間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效因而中斷,嗣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 憑,是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應自96年6月2日重行起算,且仍 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規定,算至99年6月1日即屆滿3年時效期 間。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及蓋有本院收發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被告遲至 112年9月18日始再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顯然已罹於3年時 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 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 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而消滅 。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1 陳永明 陳政宏 93年2月23日 37萬元 93年5月23日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SDEV-113-沙簡-24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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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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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 原 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6,8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自身財務因素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7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因存款 不足,恐因跳票影響其信用,透過訴外人蘇芳誼向原告借款 ,由於被告之前已累積許多欠款未清償,蘇芳誼因而要求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 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開立同額本票及訴外 人賴建呈在本票背書以供將來清償債務之擔保。原告嗣持系 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友 人介紹結識時任妙古齋畫廊執行長之訴外人蘇芳誼,嗣經蘇 芳誼與其女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康遊說下,遂參與渠等 之銷售古董藝術品之合作計畫,擬由李敏康等2人與被告以1 比1比例出資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並於日後出售古物再朋分 獲利。故被告先後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3日向蘇芳誼 購買16件、1件古董藝術品,總成本達64,370,000元,被告 陸續以現金、支票及換票兌現方式給付應負擔之成本價半數 即32,185,000元,目前已累計支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00 0萬餘元之貨款。詎料被告於111年間驚聞李敏康等2人提供 之17件古董藝術品並非渠等保證之真品,遂於112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加重詐欺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雙 方倘未明示以系爭古董藝術品應為真品作為上開買賣投資之 必要之點,難謂成立詐騙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仍認列被告業已支付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金額 ,可見扣除系爭支票外,被告業已向李敏康2人支付達2,390 萬餘元,已超出蘇芳誼所自承之以2,000多萬元收購系爭古 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半數。是被告既已清償應負擔之成本金額 ,原告自難諉為不知,顯見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 基於原因關係所得對李敏康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抗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及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銀行提 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與李敏康、蘇芳誼間之古 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云云,然查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雖將系爭 支票列入,惟該附表僅係記載告訴人即被告、陳政宏主張與 蘇芳誼、妙古齋畫廊、原告合作,而交付之資金與支票,其 中已交付而未兌現之支票、本票金額總計為64,593,867元一 節而已(卷第112、119-121頁),然若該未兌現之支票、本 票屬被告為清償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而簽發者,其所 交付之所有未兌現支票、本票票載金額合計實遠超出被告抗 辯之成本價半數即32,185,000元,況被告另已給付23,902,8 20元(卷第119頁),實無再為清償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 資額開立如此高額支票、本票之理,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 ,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由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並提出匯款明細表與匯款憑證 、蘇芳誼與陳政宏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與擔保本票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7-1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被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應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833元 合    計      86,833元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載金額 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250,000元 112年6月26日 2 同上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5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3 同上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9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4 同上 UI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750,000元 112年7月10日 5 同上 UI0000000 112年7月25日 1,500,000元 113年3月13日 6 同上 UI0000000 112年8月10日 1,500,000元 113年3月13日 合計 8,400,0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4413-20241213-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參 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7964元 陳政宏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ULDV-113-司促-843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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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賴建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金公司),先後於民 國111年7月29日至112年4月17日間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 同)1,507萬元,其間由琉金公司於112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6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要求琉金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政宏簽發,再由琉金公司財務長即被告背書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 擔保,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乃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之系爭企劃與系爭本票無關, 並非為支付購買古董藝術品貨款而簽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 二、被告則以: (一)琉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宏前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康及其 友人蘇芳誼之邀而加入渠等銷售古董藝術品之合作企劃(下 稱系爭企劃),約定由李敏康及蘇芳誼與琉金公司以1:1比 例出資,並於日後順利出售古董藝術品後朋分獲利,雙方先 於110年11月18日簽定妙古齋藝術品買賣合約(下稱110年合 約),又於111年3月13日簽訂111年合約,據111年合約可知 共銷售17件古董藝術品,成本價共計6,437萬元,琉金公司 應負擔3,218萬5,000元,並依約交付600萬元,及簽發1,000 萬元琉金公司支票作為頭期款外,剩餘款項由陳政宏於111 年7月18日將個人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李敏康以換取較高 額之貸款金額支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亦作為貨款 支付之用。甚者,李敏康、蘇芳誼要求陳政宏再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同時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 上背書擔保,以達擔保目的。惟琉金公司積極籌措資金以進 行系爭企劃後,於111年間驚覺李敏康、蘇芳誼提供之17件 古董藝術品非真品,乃自中國批貨之贗品,被告於112年5月 間對李敏康、蘇芳誼及其同夥張錡恩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琉金公 司、陳政宏已支付買賣價金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金 額,可知琉金公司扣除系爭支票之金額外,業已向李敏康、 蘇芳誼支付達2,390萬元,遠超李敏康、蘇芳誼於系爭刑案 中所自承以2千多萬元總價收購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半數, 則琉金公司對李敏康、蘇芳誼已無給付義務,毋須給付系爭 本票之票款。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琉金公司與李敏康、蘇芳誼間 系爭企劃之貨款,並無原告所述之借款情事,而琉金公司已 給付2,390萬元,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琉金公司已清 償系爭計畫款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得以 對李敏康、蘇芳誼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故原告於超過 實際成本價金額部分,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陳政宏簽發、被告背書之系爭本 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及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兩造存有爭執 ,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 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 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陳之原告與琉金公司於111年7月29日至112年4 月17日間之1,507萬元借貸關係,有卷附之李敏康、蘇芳誼 匯款琉金公司之客戶收執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 ,琉金公司確有於上開期間收受上開款項;復參照卷附之琉 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宏、被告與訴外人蘇芳誼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3至147),亦可見有陳政宏請求蘇芳誼協助匯 款幫忙之情事,進而由陳政宏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支票之圖示等內容,益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應係 作為借款之清償與擔保所用無訛,從而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本票與支票,其金額與到期日或發票日乃應對相符。就 此,原告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較被告所述之原因關 係可信,而上開擔保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原告本於系爭 本票之到期未獲付款而請求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本票票款 及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琉金公司與李敏康、蘇芳誼間 系爭企劃之貨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0年合約、111 年合約(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可知上開契約約定之尾款 付款日分別為111年4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均早於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即112年4月6日,未盡相符,且與上開系爭本 票之相關對話紀錄所載之內容,亦有出入,顯非企劃貨款之 擔保,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此外,被告即無就原因關 係事實為其他有力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0萬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 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84,1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34151 125萬元 112.4.6 112.6.25 2 134155 150萬元 112.4.6 112.6.25 3 134156 90萬元 112.4.6 112.6.25 4 134152 175萬元 112.4.6 112.7.10 5 134153 150萬元 112.4.6 112.7.25 6 134154 150萬元 112.4.6 112.8.10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1 UI0000000 125萬元 112.6.25 112.6.26 2 UI0000000 150萬元 112.6.25 112.6.28 3 UI0000000 90萬元 112.6.25 112.6.27 4 UI0000000 175萬元 112.7.10 112.7.10 5 UI0000000 150萬元 112.7.25 113.3.13 6 UI0000000 150萬元 112.8.10 113.3.13

2024-12-12

SLEV-113-士簡-925-20241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AV000-A1112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 基於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 資訊,爰隱匿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9時27分許起,在伊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 ,先一面自慰,一面強抱、強吻伊,又撫摸伊之腹部及胸部 ,復強拉伊之手撫摸其乳頭及陰莖,並強壓伊頭部,令伊親 吻其乳頭;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強壓伊頭部至其陰莖處,試 圖使其陰莖進入伊之口腔(即口交),然因伊奮力抵抗始未 得逞;此後被告復強脫伊之上衣,並將其陰莖對準伊之臉部 自慰,直至同日20時4分許,被告射精滿足性慾,方始罷手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對伊強制性交,然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而被告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伊因被告上述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原告有糾紛,精神狀況不佳才會犯案,且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亦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強制 性交未遂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身心 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確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 情節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菜市場做生意, 每月收入10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9筆、房屋1筆、土地2 筆、車輛1部、投資19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為 空調工人,每月薪資2至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車輛 1部(見本院卷第6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簡-224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李季豐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季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 於刑、沒收,及上訴人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輕罪部分已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於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以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裁量尚屬妥適等旨,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及何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固有所變動,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猶否認犯詐欺罪(見偵字第8128號卷第100頁、第一審第680號卷第35、99、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無違法可指。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觀可非難性及其犯罪態樣與手法等犯罪情狀,認無情堪憫恕之事由,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 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所具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固就事實與罪名均提其上訴 (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已就上 訴部分承認犯罪,嗣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撤回上訴聲請書撤 回關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 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同卷第65、71、103頁),至於辯護 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原審法院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是否該當,惟同時表示係以此作為量刑考量之意見,並無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之意,綜以全旨,自不因此致有關上訴範圍 之意思表示有所不明,原審因而僅就量刑部分及檢察官上訴 之沒收部分審理,並為相關說明,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為據,資為量刑說 明審酌之基礎,無違法可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亦曾請求原審法院考量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主張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復否認犯行,或與前揭明示上訴範圍之 意思表示不符,或係在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 ,重為爭辯,或係就非在量刑上訴範圍之論罪重為爭執,均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 人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 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62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113年度 執字第76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衡 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 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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