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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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吉良即陳炎良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健保、存 款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 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在澎湖地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1210-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458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銘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碧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13年7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9

TNDV-113-司執-159458-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7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吳琮聖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永順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對債務人劉永順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 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7478-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6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威儀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培修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 ,係分擔異議人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而投保,另異議 人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固定僅足以三餐裹腹之用等,故該保 單係為異議人為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異議 人願每月還款一千元,並盡最大誠意及能力所及內與債權人 進行債務協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 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 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 ,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 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47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新光人壽之保險債權 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新光人 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08元之有效 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新 光人壽民國113年10月21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 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 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 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 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 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 維持生活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 生活之情事。再者,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僅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終止 ;另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異議人主張 每月清償一千元,亦遭債權人拒絕。從而,揆諸首揭說明, 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6

TNDV-113-司執-117468-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6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顏炎山  住○○市○鎮區○道路000巷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顏炎山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6663-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秀珍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林秀珍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5203-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10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建豐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李建豐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5310-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8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涼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於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第99及第10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 100年9月2日以本院10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債 權人之債權(即民國83年間之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為 破產債權,其債權應依破產程序進行,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 利,此有上開法條可憑。從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宣告破產後 ,仍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抵押權人行 使別除權,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併予指明。 三、依破產法98、第99條、10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0

TNDV-113-司執-149586-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6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明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對債務人郭明福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09

TNDV-113-司執-153461-202412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32號 債 權 人 趙麗萍 住○○市○○區○○○000○00號 債 務 人 李淑妃律師即林聖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 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 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 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拍賣抵押物及其 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 民國83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給付利 息(目前放款利率為年息5.259%),違約金月息3分及遲延利 息月息3分計付之利息,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又債 權人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因提出之資料並未約定違約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視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自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故債權人請求債權5,000,000元、利息8,354,050 元,違約金55,8000,000元,合計69,154,051元,依前揭規 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債權本金5,000,000元外,聲 請強制執行前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等已確定之部分,亦 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 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 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09

TNDV-113-司執-14813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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