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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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嘉百業企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龍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42-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陳章聖 被 繼承人 陳文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文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章聖係被繼承人陳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213-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振祥(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陳尊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告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 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 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 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應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順命按542/1000、陳順利按45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2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各按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編號3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4 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取得;編號5面積288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面積153 平方公尺、編號6-1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 7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8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9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東傑取 得;編號10面積95平方公尺,按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供通行之用。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王冠凱、陳順利、陳彩鳳、 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 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 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 (二)被告陳尊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分配 位置取得編號G、Gl,並未相鄰,且Gl積僅45方公尺,致使 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三)被告陳尊龍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已荒廢,無保留 之價值。又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評估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1,067,000元,高於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評估之總價949,630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尊龍: 1、被告所提之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為被告祖傳房舍及建地, 有上鎖,現為倉庫使用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的土 地往內推,導致被告的土地價值下降,且將被告祖傳房舍與 建地劃歸原告所有,侵害被告權利。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就已知悉其土地位置分為二區塊,且編號G1部分與原告父親 陳家榮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相連,更能合併使用,非如原告 所稱係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其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 尺之土地,請准依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順命、陳順利共同取得,並依陳順命2350分之 1217、陳順利2350分之113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共同取得,並依陳振祥2分 之1、陳振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D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 取得;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 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 、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 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 進、蔡張素眞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F1面 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 尺、編號G1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H面 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I面積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翁東傑取得;編號J面積9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振祥、陳振吉、王冠凱、吳佳燕、陳美玉、陳致文、 翁東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致賢: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順利: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使 用到原告方案編號10的道路,應協商分配的比例,找補金額 偏低,希望找補金額每坪5萬元。 (五)被告吳淵源:我沒辦法決定。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水蹄已於民 國6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1、37、81-195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朴地測字第112000 811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15、37-41、267頁),堪信為 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預留通行之道路,其分割後每 筆土地平均可對外通行。其二者之差異在於,附圖一之方案 ,其中編號7分配予原告,附圖二之方案將G、G1分配原告, 亦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土地分為2筆,但2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之面積均相同。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 同。 2、附圖一之方案,原告分割為1筆編號7,但附圖二之方案將原 告分割為2筆土地,且G、G1土地並未相鄰,G1土地亦僅為45 平方公尺,不利原告日後土地利用,對原告日後土地之整筆 使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 3、附圖二之方案所欲保留為H部分建物,但此部分之建物已老 舊頹廢,並無法使用,即無保留之價值,此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 4、依據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告書第38、40頁「分割共有物土 地價格調整表」,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編號8、9 評估總價為1,121,990元,而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之編號H、J評估總價為1,019,134元,是原告方案分配予被 告陳尊龍之土地位置價值,顯然較其自身主張應受分配之土 地位置價值來得高。 5、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且無違 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 屬適當,爰依附圖一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陳順命、陳順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家榮分配之面積有減少,且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 ,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 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共有人中分配之面 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以 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 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陳振祥 19/896 19/896  3 陳振吉 19/896 19/896  4 陳順命 1217/19712 1217/19712  5 鄭瑞榮 30/704 30/704  6 陳家榮 1/4 1/4  7 陳尊龍 4/64 4/64  8 翁東傑 41/896 41/896  9 王冠凱 1/16 1/16 10 陳恩碩 2/16 2/16 11 陳順利 103/1792 103/1792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原告方案(單位,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振样 陳振吉 陳水啼 陳尊龍 應補償金合計 陳順命 703 703 81,625 6,368 89,399 陳順利 574 574 66,642 5,199 72,989 鄭瑞榮 982 983 114,047 8,897 124,909 王冠凱 663 662 76,931 6,002 84,258 陳家榮 1,121 1,121 130,056 10,146 142,444 陳恩碩 7,183 7,183 833,747 65,044 913,157 翁東傑 2,550 2,550 295,918 23,086 324,104 受補償金合計 13,776 13,776 1,598,966 124,742 1,751,260

2024-11-13

CYDV-112-訴-610-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廖啓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陳國平 陳源興 陳正道 陳正力 陳正順 陳春重 陳美華 陳錦祥 陳瑞麟 陳勝助 林煦時即陳奕婷 陳樺蓉 賴秀蓉 陳文龍 余夢春 陳立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九三一‧五八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641部分面積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華取 得。 ㈡編號641⑴部分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助、 陳奕婷、陳樺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十分之一、十 分之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編號641⑵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珍取得。 ㈣編號641⑶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道、陳正力 、陳正順、陳錦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 ㈤編號641⑷部分面積一六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㈥編號641⑸部分面積三七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641⑹部分面積五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龍、余 夢春、陳立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㈧編號641⑺部分面積五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平取得 。 ㈨編號641⑻分面積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重取得。 ㈩編號641⑼部分面積一八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秀蓉取 得。    編號641⑽部分面積一九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源興取 得。 編號641⑾部分面積一五四‧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麟取 得。   編號641⑿部分面積一三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陳源興、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應補償 原告、被告賴秀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惠珍、陳正道、陳正順、陳春重、陳美華、陳錦 祥、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等 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31.5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 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 另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陳源興、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瑞麟、賴秀蓉、 陳錦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兩造間之找補金額等語。   被告陳國平、陳樺蓉、陳美華、陳春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陳惠珍、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陳文龍、余夢春、 陳立偵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西南側臨接巷道,西北 側有被告陳美華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中央北側有被告陳樺 蓉、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共有之鐵皮屋,中央有被告陳 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3棟及 後方增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中央南側有被告陳源興所有之 磚造二層樓房,東南側有被告陳春重所有之鐵皮屋,及數棟 無人居住、屋頂坍塌之老舊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巷道,土地上有被告陳美華所 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陳樺蓉、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 共有之鐵皮屋,被告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共有 之磚造二層樓房3棟及後方增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被告陳 源興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陳春重所有之鐵皮屋,及數 棟無人居住、屋頂坍塌之老舊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 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641部分面積129.4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華取得。㈡編號641⑴部分面積129.5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助、陳奕婷、陳樺蓉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5/10、1/10、4/10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㈢編號641⑵部 分面積8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珍取得。㈣編號641⑶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道、陳正力、陳正 順、陳錦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編號641⑷部分面積16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㈥ 編號641⑸部分面積378.2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641⑹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㈧編號641⑺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平取 得。㈨編號641⑻分面積97.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重取 得。㈩編號641⑼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秀 蓉取得。㈩編號641⑽部分面積19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源興取得。編號641⑾部分面積15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瑞麟取得。編號641⑿部分面積132.5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 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 告與被告賴秀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陳源興、 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則分配取得土地 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郊區,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5,9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 活機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賴秀蓉、陳源興、陳正道、 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260元 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 ,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   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陳源興 陳正道 陳正力 陳正順 陳錦祥 陳瑞麟 受補償 金額合計 賴秀蓉 5,610 18,428 18,428 18,428 18,428 25,746 105,068 廖啓祥 40,233 132,152 132,152 132,152 132,152 184,636 753,477 應補償金額合計 45,843 150,580 150,580 150,580 150,580 210,382 858,545 附表二: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641⑸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641⑸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惠珍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2 陳國平 192分之7 192分之7 192分之7 3 陳源興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正道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5 陳正力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 陳正順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7 陳春重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陳美華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9 陳錦祥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0 陳瑞麟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1 陳勝助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 林煦時即陳奕婷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3 陳樺蓉 120分之4 120分之4 120分之4 14 賴秀蓉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5 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 192分之7 (公同共有) 192分之7 (公同共有) 192分之7 (連帶負擔) 16 廖啓祥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4-11-12

ULDV-113-訴-31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3-金訴-498-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侯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 恭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郭鴻洲 陳文龍 洪惠雅 陳太昌 陳金塗 陳嘉平 陳緯祐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編號J部分 、寛度3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 使用)。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 變更其分割方案,然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更正 ;況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為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所為變更分割方案,核屬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恭、陳文龍、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緯祐 、陳昶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825.76㎡ ,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 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又系爭土地面積過大,惟屬於袋地,對外出入均需藉由他人 之田埂或私設便路通行,本件預留私設道路,面積不宜太大 ,故以該附圖之J部分、寛度3公尺為通行道路,應已足夠; 系爭土地除了東有共有人陳嘉平種植水稻外,其餘呈荒廢狀 長滿雜草。各分得土地之人,其面臨私設道路之各自寬,亦 足供耕作使用。  二、被告等:  ㈠被告郭鴻洲以:   我之前約略在附圖編號D、E位置耕作,但現在已經荒廢。原 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恐過於細長。  ㈡被告洪惠雅以:   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太細長。  ㈢被告陳恭(其訴訟代理人陳進興)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太昌、陳金塗曾經到庭以:   沒有意見。我們兩個人的土地要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嘉平曾經到庭以:   我有在系爭土地的東側種植水稻。  ㈥被告陳昶宇曾經到庭以:   希望跟被告陳緯祐分得的土地相鄰,我們是叔姪關係。  ㈦其餘被告陳文龍、陳緯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9825.76㎡,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查系爭 土地方正,地形平整、近似長方形(東西長、南北短)之樣 態,東側有被告陳嘉平在上種植水稻,西側則有第三人在上 種植水稻,其餘部分均為荒廢的雜草、雜林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空 照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亦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獲分配的土地面積,大致維持 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3公尺 寛私設道路,其各自分得土地之寛度足供耕作;③分割後各 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有人即被告陳恭(其訴訟代 理人陳進興)、洪惠雅、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昶宇 表示「無需再為鑑價補償」。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 用現況,尚屬妥適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⒊至被告郭鴻洲及洪惠雅雖曾稱:這樣分得的土地形狀過於細 長等語。然均未提出另一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致無從確 定分割方式。況且系爭土地,若多預留東西方向、再加現在 南北方之道路。因為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均需藉由他 人之田埂或便道(由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或西側;均為他人土 地),縱使多預留道路,擬分割土地可以較方正,惟因系爭 土地為耕地,除了部分耕作外,其餘大部分荒廢許久,使用 區分上實在不大;此由系爭土地之北鄰925地號、南鄰937、 938地號土地,也均呈東西較狹長之地型,足堪為證。渠等 被告主張,稍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 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侯晉宏 9/100 2 被告 陳恭 25/400 3 被告 郭鴻洲 13/200 4 被告 陳文龍 36/400 5 被告 洪惠雅 36/400 6 被告 陳太昌 25/400 7 被告 陳金塗 25/400 8 被告 陳嘉平 77/400 9 被告 陳緯祐 76/400 10 被告 陳昶宇 38/400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3735.02 陳嘉平 全部 B 1261.17 郭鴻洲 全部 C 1746.24 洪惠雅 全部 D 1746.24 陳文龍 全部 E 1843.26 陳昶宇 全部 F 3686.51 陳緯祐 全部 G 1746.24 侯晉宏 全部 H 1212.67 陳恭 全部 I 2425.34 陳太昌、陳金塗 全部 (各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J 423.07 上開10人共有 即由附表一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2024-11-08

CHDV-113-訴-349-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2-金訴-1339-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2-金訴-931-20241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龍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文龍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文龍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3年1月21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793-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701、112年度偵字第7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龍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謀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彌豆子2.0」( 即暱稱「浩浩」、「紅豆」、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 」)之人,在不詳地點,以3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至3, 8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蕭 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聯繫「彌豆子2.0」表示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遂由「彌豆子2.0」透過附表編號5所示之 工作機聯繫陳文龍,媒介陳文龍以4,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公克予蕭博文,以此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合意。陳文龍遂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由陳文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蕭博 文,蕭博文同時交付4,500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蕭博文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至7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現金向「彌豆子2.0」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61包,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而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於陳文 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文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76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23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7170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57至26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蕭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至169、283至287頁、本院卷第10至 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蕭博文與 「彌豆子2.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豆豆先生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 位置、土城分局112年9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 6933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同年11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同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45、75至78、91至93、95 至96、105至155、207至216、偵二卷第69至73、193至19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一時貪念,因為女兒 要出生了,想要多賺一點,才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我用現金跟「浩浩」買,賣得的利 潤都歸我所有,我販賣3公克愷他命給蕭博文獲利應該是700 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168至169頁),及其 於偵訊時稱:我跟「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買賣毒 品狀況的事情,「豆豆先生」就是暱稱「紅豆」之人;警方 查扣的毒品是我於112年9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國慶路取得,是「紅豆」拿給我的,他放在租賃車上, 並指示我去該輛租賃車上拿取,這些毒品是準備要賣給隔天 的客人,並非僅是為了供自己施用,且是在販售毒品給蕭博 文後另外取得的一批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261頁 ),復參以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中不斷以暗語對 應數字或傳送價目表(如:「煙 3/5400」、「哈:500」、 「14個2/。6個3/。2個1」等),「豆豆先生」並傳送訊息 :「延平北路二段280號那個他要11包我給她2包你等等去再 給他9包收3000元然後報10包收3500」、「那五百我放在副 駕扶手裏面」、「多那一包你看你賣掉就是多的」,或被告 傳送訊息:「錢在車上」,並於「豆豆先生」詢問:「領多 少今天」時回應:「7000」等情,有被告與「豆豆先生」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05至106、112、119、1 49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4包、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61包均係在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上起 獲等情,有土城分局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證(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所述第三毒 品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販售模式尚非子虛, 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博文確有從中獲利,且其另行 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型毒品 咖啡包,亦係為供日後兜售予第三人以賺取價差利潤之用。 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 意,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彌豆子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是我用現金跟「浩浩」買的 ,賣得的利潤都歸我所有,我是跟「浩浩」買斷毒品,我是 自己要賣的,是「浩浩」跟我說證人蕭博文要買毒品,「浩 浩」介紹我與證人蕭博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7、168頁 ),復參以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均未論及應如何 分工(如:何人負責對外銷售、進貨等)、拆分利潤之成數 等情(見偵一卷第105至155頁),倘被告與「彌豆子2.0」 確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對各自 分工及對應之報酬自應共同協議,渠等販賣所得利潤亦應與 對方拆分,亦無容任被告單獨保有利潤之理。從而,依本案 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彌豆子2.0」就本案犯行確為共 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一卷第261頁、本 院卷第56、1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已指認,其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係向「紅豆」購買,且於警詢時指認洪○○(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即為「紅豆」,有被告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5、99至103 頁),惟偵查機關尚無法透過監視器影像或其他事證查獲被 告所指認之人有何具體犯行,此有土城分局113年9月19日新 北警土刑字第11336660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僅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交易數量 為經分裝後之愷他命1小包,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 偵一卷第259頁),並有土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又其犯 罪所得僅約700至1,000元,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9頁),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 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故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使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法定最低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 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其數量各有24包、61包之多,且內容物淨重 分別達44.365公克、211.45公克(詳見附表),本院審酌其 持有之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非僅微量,且於事實欄一 、㈠之販賣毒品犯行甫經查獲,又再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又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 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然被告仍藉販賣愷他命、混合刑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 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遭查獲後 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上所示被告之 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本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 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土城分局員警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後,檢出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鑑定機關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除因鑑定而已耗用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又盛裝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持供聯繫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9頁),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獲 價金共計為4,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57頁),且與證 人蕭博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83頁),故該價 金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1萬5,000元 是我太太要繳房租的錢,我也沒有使用Iphone14 pro max與 證人蕭博文、「浩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44.365公克) ⑴編號1-7、9-17、19、21-24:毛重47.4970公克,淨重:42.1504公克,驗餘淨重:42.1474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⑵編號18:毛重1.0075公克,淨重:0.7428公克,驗餘淨重:0.7398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⑶編號8、20:毛重2.0688公克,淨重:1.4718公克,驗餘淨重:1.4686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2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1包(驗前總淨重:211.45公克) ⑴編號1(紅色包裝):驗前毛重4.37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⑵編號2至61(黑色包裝):驗前毛重283.91公克,驗前淨重:208.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 不含SIM卡 4 現金1萬5,000元 一千元紙鈔15張 5 Iphone 6手機1具 玫瑰金,不含SIM卡

2024-11-06

PCDM-113-訴-24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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