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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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811-202501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賴文智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元,及其中新臺幣4,069元自民 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2-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 1月5日20時3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 第10行「22時54分許」,更正為「22時11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強制、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2月、2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另案應執行拘役40日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各次犯 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 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又 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 之車輛,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於104年間曾有酒駕犯行遭判刑 執行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5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上某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下述行車糾紛情事,經警依現行犯身分 當場逮捕後,於戒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經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另陳明煌於前述酒駕過程中,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僅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賴俊宏對其鳴按喇叭,陳明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騎乘前開機車擋在賴俊宏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藉此逼迫阻 擾賴俊宏駕車直行,而妨礙賴俊宏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陳 明煌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安全帽砸毀賴俊宏前開車輛之 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使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賴俊宏。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攔車,並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賴俊宏上開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攔車,並持安全帽砸毀其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4 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被告持以毀損之安全帽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將機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罪、強制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向告訴人恫稱「要你的命」等語 ,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遍觀 全卷僅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人、物證足佐被告確實 有為上述恐嚇犯行,且被告亦否認上述情事,故要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率對被告繩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之事實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0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謝凱媛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賴文智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郭育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金一不履行清償債務,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然本院執行處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 同使用部分同段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含 停車位編號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已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15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原告塗銷為據,是系爭分配表並未分 配予原告。惟原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 審之訴),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將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 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原分配金額」欄, 應重新分配並更改如附表「應分配金額」欄之金額。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如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認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 、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 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 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再審 之訴係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即屬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5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月3日以 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 處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8至33之分配金額予以提存後 異議未終結,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再字 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經原告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73、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因其所陳報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抵押權為本院執行處不列入分配,而就系爭抵押權所 涉之系爭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則系爭再審之訴係就有爭 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參酌前旨即屬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執行法院應依該裁判結果 即原告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而實行分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延滯執行程序進 行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分配表編號 債權人 原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應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17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 0 5,989,611 6 宋子珺 33,310 0 22 2,118,746 0 1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 433,782 0 21 73,762 0 1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 276,623 0 20 19,269 0 23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20,293 0 24 1,163 0 25 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3,832 0 26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35,785 0 27 263 0 28 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626,271 0 29 526 0 30 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 576,329 0 31 526 0 32 81,534 0 33 907,687 0

2024-12-25

CTDV-113-訴-896-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朱景裕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追 加被 告 比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雄 追 加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追 加被 告 祥峻中醫診所即徐翊倫 芽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追 加被 告 新中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柯成 追 加被 告 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即陳世達 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漢 追 加被 告 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劉柯成 華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璽霖 追 加被 告 名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晟豪 追 加被 告 臻和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娟 追 加被 告 初朵越式SPA洗髮即原壹商行即陳德維 納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鈞 追 加被 告 依朵美學SPA即依朵精油工坊即許肇君 富億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雄 追 加被 告 維諾鏟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煌 追 加被 告 絆KIZUNA髮廊即泉裕企業社即顏武安 毛茸日式嫁接專門店即純橄美學即杰菲彩妝概念館 即高建豐 有怪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心 追 加被 告 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R.D.M音樂即亞笛恩音樂藝術坊即高景睿 品築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均諺 追 加被 告 明德醫療輔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乙宏 追 加被 告 IHOT即泰樂餐廳即邱章堯 Zohera祖赫拉即祖赫拉工作室即劉謦瑜 沛然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紅妹 追 加被 告 卓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伶 追 加被 告 大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汨淇 追 加被 告 格拉思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追 加被 告 HOCC即哈客工作室即陳世昕 媄婧美學診所(蘇信榮院長)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追 加被 告 恆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靚可 追 加被 告 愛無限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欣 追 加被 告 黑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追 加被 告 即開展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追 加被 告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依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 為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塗銷系爭地上 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違約金1151萬8794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9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1、284頁)。嗣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後」之同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39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下稱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比例安公司等39人 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見本院卷 第169至187頁),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 第285頁)。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 ,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惟查比例安公司等人與被告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與其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非 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 聲明,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實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追加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6

TCDV-113-重訴-606-2024121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明煌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號、第2466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1 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煌(下稱聲請人)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承 辦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 子採購」採購案部分: 1、「調查局依華程公司及何鴻卿扣押帳冊所製作之華程公司行 賄『台中檢測單位-鞋技中心』之清單總表」(即聲證1,下稱 行賄清單總表),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計有27件採購 案,行賄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然而「案關行受賄 金額一覽表-鞋技中心部分」(即聲證2,下稱行受賄金額表) 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卻僅有1件採購案,行受賄之總 金額則為2000至3000元,且行賄清單總表所記載之行賄金額 ,除編號32、33之採購案為4萬元,其餘之採購案各為5000 元,惟行受賄金額表記載之收賄金額,卻為每件採購案2000 至3000元,對照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足明證 人何鴻卿應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之情事;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鴻卿於民國99年10月7日調詢時之供述( 即聲證3),可知其既未逐一記載每月以送檢案件名義請款之 帳目,且無法確認其究有無將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全數交付予收賄人,甚至將其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逕予支用,而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等情,則證人何鴻卿 是否確有將回收信封裝著的1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之行賄事實 ,即屬有疑; 3、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證人何鴻卿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   時沒有看到」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判決前已存在   之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及證人何鴻卿之調查筆   錄等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更遑論證人何鴻卿乃對向   犯,其證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更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辦理99年度「員工制服」採購案部分 : 1、聲請人於99年6月28日至7月3日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協會h 所舉辦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訓 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即聲證4),因在桃園受訓,累積了一 個星期的工作量,亟需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星期一)進經 濟部標檢局臺北總局(下稱標檢局)辦公室工作時處理,而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7日調詢時供稱搜索當天(即99年7月 7日),其於上午10點有至臺北市富及第公司進行商品安全鑑 定,10點半左右結束,結束之後就回桃園家中休息、其於同 年7月6日有請同年7月7日之公假等語(即聲證5),聲請人因 辦公事務極度繁忙,於99年7月5日下班時方發現桌上遺有共 同被告謝志誠放置之載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因找不到 共同被告謝志誠才將該信封袋帶回住處,又因隔日整天都在 標檢局大樓門口值班台值班而未碰到共同被告謝志誠,惟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同年月7日公差且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 以致無法退還該信封袋,如此短暫1天半時間,豈能遽認聲 請人無退還賄款且有收受賄款之意?   2、自共同被告謝志誠99年7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3月22日14時 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聲 證6、7)觀之,其曾因缺錢,假藉聲請人之名義,就遠鵬公 司「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 」、科進公司「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沅新公司「99 年度PDA專用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申請試 驗案,向廠商收取賄款;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14日 、8月5日調詢時所供稱其與聲請人間有默契,且聲請人有收 受其所交付之彙通公司承辦「新北勢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台北市市中 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北區)」及聯輝公 司、沅新公司共同得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9年度PD A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採購案之賄賂(即聲 證5、6、8)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供述內容並非事 實,是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稱因信封上有寫案號跟台船,所 以未多跟聲請人說什麼,且同仁之間有默契等語,豈能遽採 ?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 其中「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之申請試 驗案部分: 1、非承辦人員均能自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行政桌( 或稱登記桌)」拿取標檢局之試驗紀錄表,而非僅有承辦人 員能取得,此可由共同被告鍾引祺101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 審判筆錄、共同被告謝志誠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判筆 錄,即足以證明(即聲證9、10),又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 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祥之試驗紀錄表,其上既有 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分別於當日決行用印之核章紀錄( 即聲證11),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係為取信共同被告吳呈 祥而自行從行政桌拿取,並非由聲請人交由被告鍾引祺傳真 予共同被告吳呈祥。 2、上開試驗紀錄表實質之證據價值,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 斷,自屬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佐以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 謝志誠所為其等均能自行政桌取得其他承辦人製作之試驗紀 錄表等語之證述內容,加以綜合判斷,實可知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係由聲請人交付予該試驗紀錄表予被告鍾引祺之犯罪事 實,已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⒊彰化銀行辦理「女性 、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其中「品名:女性西裝成品、女性 襯衫」之申請試驗案部分: 1、聲請人從未因檢(試)驗錯誤而遭長官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此 有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 12)所函覆:「三、按查現有留存實質比對之受託試驗案件 中,無分派臺端(即聲請人)參與案件」足以證明。 2、是以,聲請人僅需將原樣品「貼布」即可,而無需以「抽換 樣品」之方式,將抽換後之樣品「貼布」於原始紀錄表,以 避免將來有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之可能,畢竟聲請人根本不 會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故單獨判斷具有新規性之上開書函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有抽換樣品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撤銷沒收 自為判決部分外,請就其他各該有罪部分,均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堪認其確有將上面寫著哪個案子,且包 著內有1萬元回收信封紙袋之規格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收 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縱當下不知信封及其內容物,之後 仍未聯絡要將錢退還給何鴻卿事實,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我記得當時我有翻規格表,試驗方法漏掉, 證人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時沒有看到等語,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時陳稱:何鴻卿有在門口等我下班,說有役政署 的試驗案在我這邊,有規格書要給我參考,我就收下等語, 則聲請人身為標檢局試驗小組檢驗員,本應就送驗物品進行 檢驗,覈實記載所得數據後製作試驗報告,倘檢驗上有需要 ,亦應經由標檢局聯絡送驗單位補正或說明,聲請人卻於與 廠商何鴻卿私下等候,碰面交付規格表時未為反對或婉拒, 甚至以其當場有翻看規格之舉止,理應看到何鴻卿所交付之 款項,其未當場交還何鴻卿,之後亦未聯絡何鴻卿退還款項 ,已難釋人所疑。 2、本案綜合以觀,標檢局檢驗員與廠商私下多有密切互動,廠 商不論送樣、退樣或領件等,亦均會前往標檢局辦公處所辦 理,廠商與檢驗員間僅在疑有弊案或遭檢舉時會注意加以避 嫌,則何鴻卿前揭證稱於標檢局門口等待被告陳明煌交付規 格表及賄款,並非全無可能,而標檢局大門雖有標檢局同仁 、廠商等人進出,然在一般人因此認不可能於該處進行不法 行為下,於標檢局大門等候檢驗員並交付規格表及賄款,反 可免去他人懷疑;何況,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並不是沒有包裹 ,聲請人辯稱明目張膽地在標檢局門口人來人往情形下交付 賄款,超乎常情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聲請人就其於職務上承辦而進行試驗之98年替代役役 男外套、帽子第2批,收受何鴻卿給予之1萬元賄款等情,事 證已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廖國朝於調查局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互核證人練士淵於調查局詢問時及 偵查中指證,以及證人王伶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指稱 ,並觀諸扣案之「99年日記帳」第37頁記載:「T-台船檢驗 交際費、15000」,綜合上開情詞可知,永興公司確因台船 制服試驗案經由廖國朝與共同被告謝志誠聯繫達成1個試驗 案1萬5,000元之協議,並由廖國朝向王伶文請款後聯繫練士 淵轉交款項予被告謝志誠,且永興公司交付賄款予檢驗員之 用意乃在希望檢驗報告不被刁難並順利通過一情無誤。 2、又依共同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之證詞,堪認關於大青公司承作之台船員工制服標案係 由共同被告謝志誠與廖國朝談妥以1萬5,000元之金額打點該 標案之承辦人員,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將裝有賄款之信封 袋交予共同被告謝志誠,再由共同被告謝志誠抽取6,000元 自用後,將剩餘之9,000元款項連同規格書交予聲請人,聲 請人收受上開裝有金錢及夾有規格之信封袋後,均未聯繫共 同被告謝志誠取回之情,足認聲請人實無退回款項之意至明 。 3、佐以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 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益徵廖國朝於99年7月2日透過共同被告謝志誠 查詢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後,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5日 撥打電話暗示要求1萬5,000元之賄賂,廖國朝遂指示練士淵 於99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與共同被告謝志誠碰面並交付賄 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之證詞可知,標檢局 有收取賄款之檢驗員間有聯繫廠商收取賄款轉交承辦檢驗員 之默契,自不得以聲請人與廠商間均無通聯紀錄即為其有利 之認定。 4、何況,依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關於如何取得其上載 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若聲請人真係基於保護同事謝志誠之立場而多所保留,何以 歷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瞭解事態嚴重,仍於第一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部分犯行,之後卻全盤托出取得之來源 ,是聲請人所辯「基於保護同事之立場」,顯非實情。 5、另聲請人從事檢驗工作長達30年之經驗,應知道收受廠商之 賄款事關重大,而為求自保理應將此事報告科長或想盡辦法 將款項退回共同被告謝志誠,且此筆款項對聲請人而言,既 極為棘手,且共同被告謝志誠係於完全未告知有該筆賄款之 情況下,逕自將該信封袋留於聲請人之辦公桌,聲請人理當 將把賄款還予共冋被告謝志誠當成第一要務,然被告陳明煌 卻捨此未為,反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帶回住家藏放,且於 面對上班處所遭搜索之過程,全然未想到有該信封袋之存在 ,而儘速將此情報告科長或現場蒐證人員以求自保,凡此種 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辯稱不足採信。 6、至聲請人雖辯稱其連該信封都未拆開,且其內之規格書亦以 迴紋針夾好,然其自承其甫自科長處取得該檢驗案,尚未開 始進行檢驗,則在開始進行檢驗前,實無需先行將該規格書 打開予以察看確認,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7、此外,有關共同被告謝志誠向廠商收取賄款之情形並非單一 ,自難期待其就每次收賄之金額逐一清楚記憶而供出,倘若 聲請人與謝志誠間確實無此收賄之默契,共同被告謝志誠交 付信封袋之際,按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理應會詢問該信封 袋內容物為何,卻未見聲請人有此詢問之舉,遑論聲請人亦 曾供述其知悉信封袋裡面有錢一節,又帶回家放置抽屜而無 退回之舉,若非基於其等間之默契,聲請人何以見到信封袋 及規格表即明瞭廠商之目的。 8、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 因為陳明煌的報告不是交給我,而是他處理到報告合格交出 去,所以我才會說怕如果錢給太少不過的話,沒辦法對廠商 交代等語,可見證人謝志誠係因不會經手報告無法確定,且 擔心其與廠商談妥的價格是否為聲請人所接受,才為此部分 證述,且縱使無任何聲請人所認識廠商送驗案件,係由共同 被告謝志誠承辦,再由聲請人拜託謝志誠讓廠商通過之情形 ,亦無礙於其等間收賄默契之存在。 9、綜上,共同被告謝志誠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就永興公司關於「台船員工制服」採購案電話 中暗示要求賄款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交付1萬5,000元之 賄款,被告謝志誠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在該信封袋註記 並附上驗收規格文件,將9,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而被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共 同被告吳呈祥確先行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鍾引祺確認檢驗號 碼「699」號標案係由何人承辦,復於知悉檢驗員是聲請人 後提及是否可透過共同被告鍾引祺處理,之後共同被告鍾引 祺要求共同被告吳呈祥再拿「7」並表示拿「7」後會幫共同 被告吳呈祥「用到好」且「該給的就那個,反正能把事情用 到好最重要」之事實無誤。 2、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確定判決 法院之證詞及供述,可見其對於有無收受吳呈祥交付之款項 及有無轉交給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然由共同 被告鍾引祺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作為彈劾證據可 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 ,明確供述有收取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 通聯時,其逐一確認何時、地與吳呈祥見面,而吳呈祥請託 之事項就是希望向聲請人關說、行賄,及其有另外要求之款 項金額為何,甚至表示吳呈祥希望能拿到試驗記錄表,其如 何取得並以傳真方式交付,相較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間已 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以其於調查 、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足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7,000元之賄 款,並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部分款項7,000元轉交給 聲請人,並要求提供試驗記錄表給吳呈祥核對之行為,是共 同被告鍾引祺改口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3、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 供述,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之供述,佐以99年3月4日19時15分52秒自標檢局傳真予吳 呈祥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內容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彰化銀 行總務處、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受理 日期:99年3月1日、完成日期:99年3月3日、陳明煌核章」 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有取得 聲請人所製作之本案試驗記錄表進而傳真給吳呈祥之事實無 訛。 4、依證人陳俊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顯見承辦案件僅會針對委託人,且不 會將試驗結果先行傳真或告知,反觀試驗案件00000000000 號之委託人為彰化銀行總務處,且本案亦非共同被告鍾引祺 所承辦,其為何會違反規定將聲請人所製作之試驗記錄表傳 真給吳呈祥,而本件標檢局試驗報告係於99年3月5日簽發, 若非聲請人將其於當日製作完成之試驗記錄表交付給共同被 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如何知悉聲請人何時完成該試驗並將 試驗記錄表送出簽核,又如何任意翻動科長等人之公文取得 此內部文件,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自吳呈祥處收受賄款 後,並轉交部分款項予聲請人,才能要求聲請人配合提供試 驗記錄表進而傳真予吳呈祥核對之情,是聲請人空言辯稱係 鍾引祺自行拿取試驗記錄表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5、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法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交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鍾引祺外,對於通聯中關鍵用語均以不清楚是 何意思含糊其詞,然其就本案乃屬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 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自無 從以其所為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之供述或證述而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7,000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 7,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是聲請人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⒊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堪認共同被告吳呈祥於知悉標號「1394」檢驗案 係聲請人所承辦後,要求共同被告鍾引祺代為「想辦法用一 下」,而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私下幫共同被告吳呈祥檢驗布 料,且共同被告吳呈祥有向共同被告鍾引祺提及「我這裡有 1件女生的衣服」並要求被告鍾引祺前來拿取之事實。 2、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收取賄款及抽換樣品並交給 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以共同被告鍾引祺於 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 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已明確供述共同被告吳呈祥 有以1萬元行賄,其有收過賄款,都是當面交付等情,且經 由調查局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進一步說明吳呈 祥私底下提供製作彰化銀行女性員工制服之布料委託其檢測 ,其檢測結果不合標準,並確認其之前有塊符合規格的布, 何時拿布料過去、何時拿取抽換的樣品及賄款,且確認聲請 人承辦後,如何交付款項及抽換等細節,其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應 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 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互核其與共同被告吳呈祥之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提及相關內容,顯見被共同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吳 呈祥處收取1萬元之賄款及合於檢驗規格之女性制服成品, 被告鍾引祺抽取1,000元至2,000元自用後轉交剩餘款項予聲 請人,且交付欲抽換之女性制服成品供檢測之事實。 3、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固 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共同被告鍾引祺,並辯稱通聯譯文中 提及之布料乃與本案無關之私下送驗布料,惟其對於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均未能合理交代,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又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顯見其確實提及有要共同被告鍾引 祺將私下委託檢驗之布料提供給聲請人比對之情形,惟依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 服務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檢驗項目都寫在檢驗之申請書上 ,且本件試驗案件之申請人彰化銀行總務處,並就本件申請 試驗已提供試驗及及技術服務之項目,而聲請人為本件試驗 案件承辦人員,其依既有檢驗程序檢驗並製作試驗報告即可 ,何以須布料之製造廠商提供布料供比對;況且,共同被告 吳呈祥提供者若為布料,既無各試驗項目之數據,又如何比 對,令人不解,再徵之共同被告吳呈祥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與共同被告鍾引祺見面之時,有解釋布料並強調布料是一致 之情,若非共同被告鍾引祺有表示檢驗結果不合彰化銀行規 格之情,共同被告吳呈祥為何要解釋並強調,足見共同被告 鍾引祺曾供稱布料製作成品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並與被告吳呈 祥討論抽換之情,並非虛妄。 4、另聲請人雖又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虛偽檢驗報告即可 ,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云云。惟由本件試驗案件申請人在 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確實有「貼布」在 試驗說明欄位之情,佐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則 綜觀上開情詞,本件試驗案件有將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 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至明,設若沒有抽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 分之布料貼上,而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之機制,本件試驗案 件自有被稽查並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有檢驗不實之情況 ,從而有抽換樣品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5、此外,縱使彰化銀行挑選之布料送驗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 進而做成規格,然當時送驗者係布料,而製作為女性制服之 成品是否確實係以該布料製作而成,並非無疑,自難以布料 合格即逕認製作成品之制服必合乎彰化銀行採購之規格;何 況共同被告吳呈祥若真係提供彰化銀行選定之布料給正合村 公司製作成女性制服成品,既然都是合格且一致的布料,何 以需要大費周章另外提供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通過之布 料給聲請作為檢驗「參考」之用,亦與常情不合。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元之賄款,共同被告鍾引祺抽取2,000元之款項自用後, 將8,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並由聲請人出具試驗報告並送 交彰化銀行行使之,以完成驗收,其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 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以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 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 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 資料查核屬實。 五、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指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 表(即聲證1、2),均係調查局人員於偵查中依卷內相關事證 所片面製作,顯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製成表格之 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又係華程公司承辦其他機關團體採購 案之涉案事實,尚難以該二表格內行賄次數及金額之不同, 即遽指有何瑕疵、錯誤,或華程公司行賄款項有遭證人何鴻 卿侵吞之情事,要難比附援引作為聲請人之有利認定;又上 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指共同被告何鴻卿於99年10月7日調 詢時之供述(即聲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19頁、卷六第118- 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觀諸其供述內容,實係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鴻卿另涉嫌行賄鞋技中心人員林茂毅之事實,無論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其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1所指聲請人參加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而取得結業證書(即聲 證4),固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案發前之99年6月2 8日至7月3日參加上開教育訓練而己;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 9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即聲證5),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 頁、卷六第118-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以上證據亦無法證 明聲請人因事務繁忙,找不到被告謝志誠才將該載有台船標 案案號之信封袋帶回住處,因隔日整天未碰到被告謝志誠, 隨後於同年7月7日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以致無法退還該 信封袋一情為真,甚為顯然;至於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 月7日、7月14日及8月5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99年3月22日1 4時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 聲證6、7、8),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 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頁、第144頁、卷六第118 -132頁),俱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即便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聲請人 另涉他案之指證,並非可信,亦不能進一步認定共同被告謝 志誠所指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全非可採,自不足作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1、所指共同被告鍾引祺於101 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9)、共同被告謝 志誠於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10), 以及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 祥之試驗紀錄表上有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用印之核章紀 錄(即聲證11),以上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9-131頁、卷四第 104頁、卷六第118-132頁),均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何況,其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何以相對於其先前 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較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 決論述甚詳,自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顯然。 (四)此外,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指之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 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12)及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固為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曾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 虛偽檢驗報告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等語,為此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聲請人上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即:由本件 試驗案件申請人在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 確實有「貼布」在試驗說明欄位之情,堪認該試驗案件有將 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設若沒有抽 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分之布料貼上,則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 之機制,本件試驗案件自有被稽查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 檢驗有不實之情況,自有抽換樣品之必要(參見原確定判決 第頁),是即便依上開書函之內容所載,聲請人先前從未被 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仍無法確保該次試驗案件於日後絕無可 能被抽查進行複驗(比對試驗),為求自保,以避免遭輕易察 覺有檢驗不實之不法行徑,聲請人仍有抽換樣品之積極動機 存在,則上述聲證12之書函,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使聲 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甚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5

TPHM-112-聲再-502-202412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賴銘志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國梁 張庭瑋 張偉薇 張偉萱 張偉靖 張麗紅 張美紅 張劉美佐 張進旺 張明珠 張蘇秀蘭 張志榮 張雅玲 黃玉福 黃歆雁 張天成 賴張昭 羅張阿香 張阿汶 陳紹志(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平(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徵 陳瑞祥 陳瓔娟 陳明德 陳明煌 陳明清 林永堂 林永寬 林永祥 林佑嶸 林宜萱 何義津 何建坊 何義明 洪何喜美 何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賴玉鶯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9 月20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陳紹志、陳紹平 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陳賴玉鶯部分之訴訟,此有陳賴玉鶯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95至405頁及第409頁),且經本院依法 通知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賴 玉鶯部分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1至419頁),因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 上權人何炎仔其後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 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何炎仔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而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 年以上,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 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上自38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渠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何炎仔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351頁),而被 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除被告張阿汶乃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者外),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或提出同意書證明合於)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倘若共有人不能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 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 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 ,本件當事人方屬適格。經查,原告就此業已具狀提出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張昭雄等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49至450頁),而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同意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 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渠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 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 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 ,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 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 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 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 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 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 ,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 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 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續期間 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又系爭土地上現未建有建築物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除被 告張阿汶經公示送達者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建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等語 ,當屬可採。 (2)而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達75年 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 建物或地上物,已如前述,亦未見設定登記時有何第一次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 作物建置之合意約定,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又審之系爭地上權並未約 定地租及期限,足見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陷於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狀態,該狀態已歷 時70年以上,倘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 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 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苗栗縣造橋鄉文湖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何炎仔 284地號土地 38年 淡文湖字第66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空白 79.3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284-4地號土地 3 284-6地號土地

2024-12-10

MLDV-113-苗簡-538-202412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蔡瑩淋 張吉田 許清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明煌(下稱陳明煌)於民國11 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虹聲小吃 坊前,與被告兼告訴人蔡瑩淋(下稱蔡瑩淋)、被告張吉田( 下稱張吉田)、被告許清文(下稱許清文)等3人發生口角,陳 明煌竟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蔡瑩淋,致蔡瑩淋 受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部損傷 之傷害。張吉田、蔡瑩淋、許清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張吉田、蔡瑩淋先後與陳明煌徒手拉扯、用手推 打,許清文則持木棍攻擊陳明煌腳部,而致陳明煌受有脖子 、右手、右腳受傷之傷害。因認陳明煌、蔡瑩淋、張吉田、 許清文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明煌、蔡瑩淋、張吉田、許清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4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明煌具狀聲請撤回對蔡瑩淋、張吉 田、許清文之告訴,而蔡瑩淋具狀聲請撤回對陳明煌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0

CTDM-113-審易-122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1與前 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1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113年6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其所犯數罪 均屬5年以下之罪,並非無教化可能,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及 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3日 107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訴偵字第3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45、23092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22545號,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44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15日 108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56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 4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8日 107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108年2月12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345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6 7 8 竊盜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107年8月12日 107年3月13日 107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5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66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9 10 11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0月20日 107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606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6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3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2 13 14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07年8月7日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606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26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7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5 16 17 竊盜 肇事逃逸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62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8 19 20 竊盜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2日 ①107年2月13日 ②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3113號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1 22 23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①107年1月4日 ②107年10月28日 ①107年8月1日 ②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0、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427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4 25 26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3月 107年11月15日 ①107年6月29日 ②107年7月9日 ①107年4月4日 ②107年4月2日 ③107年4月20日 ④107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40、20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35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108年度簡字第17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8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9月27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672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7 28 29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107年7月29日 107年11月30日 ①107年9月28日 ②107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7、1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應予更正) 108年度簡字第5030號 108年度簡字第5705號 108年8月27日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27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62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0 31 32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1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1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8日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8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3 34 35 竊盜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①107年10月16日 ②107年10月15日 ③107年7月22日 ④107年12月26日 ①107年4月9日 ②107年4月30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107年8月13日 ②107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1551、1553、1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72、5221、5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0、1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50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108年度簡字第5704號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8日 108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2月1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3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6 37 38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①107年7月19日 ②107年9月11日 107年7月20日 ①106年10月25日 ②106年11月26日 ③106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5、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至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11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8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9 40 41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7月23日 107年7月14日 106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至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108年度易字第3326號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3日 111年2月8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4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024-12-10

TCDM-113-聲-2512-202412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明煌 被 告 蔣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8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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