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
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張博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高蘭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交予「抖音」、「阿發」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北檢慕113偵11934字第113906459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㈡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遠」(即永生)、「抖音」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高蘭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交予「抖音」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799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詳見該判決書理由欄三、暨附表編號2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31至33頁)。
㈢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訴犯行部分之被害人高蘭坪即前案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固然有別、匯入之帳戶部分不同,被告先後提領之帳戶、金額、時地亦部分有異,惟被害人遭詐欺時日相連,詐欺手法相同,且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同一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前案及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高蘭坪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接連受騙匯款所致。又被告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相連之時日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高蘭坪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附表二(前案即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三、暨附表編號24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24 高蘭坪(提告) 112.3.31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3.31 17時24分許 17時27分許 17時32分 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1萬5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玴豪) (一)112年03月31日16時51分至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接續提款2筆共7萬4,200元 (二)112年03月31日17時40分至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接續提款2筆共7萬5,000元 判決書理由欄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4被害人高蘭坪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44分遭詐騙29,987元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淑靜)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高蘭坪被詐騙金額之總額均遭被告提領一空),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同為編號24部分顯示高蘭坪於112年3月30日17時32分遭詐騙15,985元部分,應係起訴書誤載,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博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張博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
由張博翔依「東遠」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抖音」、「
阿發」交予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抖音」、「阿發」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自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廖佳恩負責
向陳金水收取款項後交予黃晟瑋,再由黃晟瑋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
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隨後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
交予黃晟瑋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蘭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廖佳恩、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3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4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之上開犯行。 5 告訴人高蘭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高蘭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張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母親即寧婉芝於112年3月30日16時0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峰」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7 證人盧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8日9時43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博翔、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翔如附表所示接續提領
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的的接續施行,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珮瑄) 29,987元 陳金水 ①112年3月30日21時34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35分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TPDM-113-審原訴-70-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