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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賴坤炎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面積各29.6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4,603,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 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 彬、盧謁玲、盧從律及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 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 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謁玲、盧從律等將渠 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他權利均贈與並讓與被告 ,此有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被告 復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 、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 謁玲、盧從律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 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 盧謁玲、盧從律等因受被告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上遭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29.69、162.94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有傳於民國40、50年間,徵得 系爭970地號土地陳姓前地主同意,於系爭970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嗣陳姓前地主死亡後,該土地因無人繼承,遭 國有財產署依法拍賣。而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60年,被告 更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又陳姓前地主並無收 租,亦無反對之表示,可見陳姓前地主與賴有傳間就系爭97 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該基地使用關係於系爭970地 號土地受讓前即已存在,則於系爭970地號土地於112年間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 有權人即被告使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 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當難諉為不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其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 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面積各29.69、162.94平方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55頁 、第363頁),足認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 面積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  ㈢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 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 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雖 辯稱系爭建物於其被繼承人賴有傳興建之初,即經前地主同 意,與前地主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此情,縱使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前地主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亦不拘束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再被告所 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惟民法第425條之1 係規定土地與房屋原為同一人所有而分別讓與他人之情形, 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無從適用,民法就使用借貸亦無如租 賃有上開規範,立法者已為區別處理,難認為立法漏洞,復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其 他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還地,於法有據,應與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29.6 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重訴-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敏男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鑫鼎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02-NY-00000000-0 1 3000

2025-02-27

TCDV-114-除-4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元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柱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元準貿易有限公司 許龍柱 彰化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 113年5月31日 149,338元 NN0000000

2025-02-27

TCDV-114-除-5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劉松藩即劉蔡雲卿之遺產管理人 劉政林即劉蔡雲卿之繼承人 劉政宏即劉蔡雲卿之繼承人 劉玲玲即劉蔡雲卿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 楊婷琪 同代理人 稽徵所)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088-NA-0000000-0 1 1

2025-02-27

TCDV-114-除-4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梁妙莊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1 40 00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000000-0 1 45 00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5-NX-0000000-0 1 47 00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6-NX-0000000-0 1 74 00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000000-0 1 77 00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000-0 1 36 00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0 1 39 01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000000-0 1 54 01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0 1 79 01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0000000-0 1 154 01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NX-0000000-0 1 105 01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000000-0 1 165 01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00000-0 1 116 01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NX-0000000-0 1 124 0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NX-0000000-0 1 85 01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NX-0000000-0 1 97

2025-02-27

TCDV-114-除-5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鄭懷中 鄭小英 被 告 鄭將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將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為原告鄭懷中、鄭小英所有。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準,是依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325,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8,50 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252,100 元)×權利範圍1/4×原告2人=4,325,800】,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查詢房屋稅籍 資料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61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7

TCDV-114-補-30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柞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怡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侯全富 第一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 113年5月15日 1,050,000元 QA0000000

2025-02-27

TCDV-114-除-5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莊德發即元坤精密實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元坤精密實業社莊德發 台中商業銀行 北太平分行 113年9月30日 35,211元 KPA0000000

2025-02-27

TCDV-114-除-4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美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3年9月6日 38,850元 BD0000000

2025-02-27

TCDV-114-除-5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翁克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982

2025-02-27

TCDV-114-除-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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