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鄭懷中
鄭小英
被 告 鄭將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將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為原告鄭懷中、鄭小英所有。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準,是依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325,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8,50
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252,100
元)×權利範圍1/4×原告2人=4,325,800】,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查詢房屋稅籍
資料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61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4-補-30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