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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 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6、33-44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2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1日10時4分 5萬元 2 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 5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10時12分 5萬元 4 112年12月11日10時12分 2萬元 5 112年12月13日10時7分 3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簡-9-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   告 簡俊賢  送達地址:新竹科學園郵局第179號信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6日11時 39、40分、112年12月8日9時17、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6、33-56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2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簡-1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社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 稱「小跑(豬圖樣)來了~」帳號,多次發布暗示販售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該訊息,遂於113 年1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透過WeChat喬裝買家而與陳暐聯 繫交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 咖啡包10包,且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前進行交易,嗣陳暐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交易地點,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 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WeChat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照 片、被告張貼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畫面截圖照片、被告 與員警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與行動 電話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 卷第33至39頁、第69至75頁、第79頁、第81頁、第11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送經鑑定,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3.188公克 、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1130422號毒品鑑定書可證 (見偵卷第12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毒品咖啡包買 價約每包300元左右,我差不多每包想賺50元至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 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被告在WeChat發布暗示販售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被告談妥購買事 宜,復於約定時、地進行交易,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 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1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案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允無足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 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 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同此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 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被告於本 院自承:扣案咖啡包都是我要用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信扣案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直 接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自承:使用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本案毒 品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與員警間WeCha 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3至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  ㈢至被告另被扣案之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係單 純作為車上放音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卷內無 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黑色 iPhone 8 行動電話 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深紫色粉末 11袋(總淨重23.1880公克、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 (含包裝袋11個)

2025-02-27

TPDM-113-訴-137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龔洪泉」署押貳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連續偽簽2枚「龔洪泉」之署押,係基 於同一逃避查緝及處罰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偽 造「龔洪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龔洪泉及妨害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龔洪泉」之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出處)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濃度測試單2張 (偵卷第25頁) 「受測者」欄 「龔洪泉」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陳暐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霖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華路299巷 口時,與陳信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陳暐霖誤以為另案已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時59分許,向警方表明身分係龔洪 泉,且在警方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案號:0036)之「 受測者」欄處,冒用龔洪泉之名義,偽簽「龔洪泉」署名2 枚再交還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龔洪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 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將陳暐霖帶回 派出所查驗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偽簽「龔洪泉」署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2份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製作權人為值勤警員,受測人在其上之 「受測者」欄上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試 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偽造之「龔 洪泉」之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2-27

KSDM-113-簡-516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11-訴-1276-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童林秋菊 被 告 曾靖凱 丁仁傑 李金樺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潘立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等6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 原告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6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 為對原告本案犯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 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 案損害部分,被告6人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請求李秉憲、朱武賓、潘怡方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 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09-附民-94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09-訴-1188-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吳昶毅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秉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潘怡方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曾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洪國銘 李逢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 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3、 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春南部分:   張春南犯如附表6-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5萬8,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昶毅部分:   吳昶毅犯如附表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60萬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秉憲部分:   李秉憲犯如附表6-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5萬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昊宸部分:   蔡昊宸犯如附表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朱武賓部分:   朱武賓犯如附表6-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0萬8,5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潘怡方部分:   潘怡方犯如附表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5編號50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周泳成部分:   周泳成犯如附表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曾靖凱部分:   曾靖凱犯如附表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丁仁傑部分:   丁仁傑犯如附表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5編號32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金樺部分:   李金樺犯如附表6-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5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孫佑妘部分:    孫佑妘犯如附表6-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陳暐仁部分:    陳暐仁犯如附表6-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洪國銘部分:    洪國銘犯如附表6-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李逢彰部分:    李逢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端午節前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某處之居酒屋內(真實地址詳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 司)及「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與泰臨公司 下合稱本案公司即本案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運作,並同時以 不詳方式借用「軒園國際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人安生命 禮儀公司」、「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本案 公司有與葬儀社合作之假象。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並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公司之股東,查得臺灣地區各地靈骨塔位長期持有人名 單及聯絡方式後,指揮公司業務以假扮為買家仲介及賣家仲 介之方式對該名單上之人員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詐得之財 物由業務人員先收取業務報酬後,再繳回本案公司,並由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按持股比例分潤。 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 仁、洪國銘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 公司,由潘怡方擔任會計,其餘之人則擔任業務人員。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及附表1編 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買家」及「賣家」欄 所示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二、丁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1編號10「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 對曹健南施用詐術,致曹健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三、周泳成承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1手法2、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鄭雅方施用詐術 ,致鄭雅方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1編號11手法2、3「財 產損害」欄所示之款項與周泳成。 四、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郭陸顧施用詐術 ,致郭陸顧陷於錯誤而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共計交付「財產 損害」欄所示之財物。 五、朱武賓、丁仁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載之方式對潘仁祥施用詐術,致潘仁祥陷於錯誤而 向丁仁傑表示願購買內膽1個,然因潘仁祥當時並無資力支 付購買內膽之價金而交易未成立,僅止於未遂。後丁仁傑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朱武賓未參與),再度聯繫潘仁祥 佯稱有新的買家願購買塔位,然仍須購買內膽,潘仁祥因而 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13日交付11萬8,000元與丁仁傑, 後再於不詳之時間交付2萬5,000元與丁仁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 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 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 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 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 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潘仁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4月1 5日及同年7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玉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朱武賓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2人在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2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證人潘仁祥、鄧玉珍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 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 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各該被告各自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 28、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朱武賓、孫佑妘對如附 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丁仁傑對如附表1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被告李金樺對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及 被告孫佑妘對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7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9082號 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並無 本案其餘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 證述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 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 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 9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 、蔡昊宸、潘怡方、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洪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 、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 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有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7「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如附表1編號2、4、7、 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有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即分別 為附表1編號13、18)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討論創立公司,我經過他人介紹加入泰臨公司時,公 司已經創立很久了,我也只有去過願暻公司幾次而已,我只 有參與我直接跟被害人交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四第414、416頁、卷五第20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朱 武賓辯稱:被告朱武賓沒有參與本案公司的創立也不是本案 公司的股東,被告朱武賓也很少進公司,也不負責教育訓練 或上課,也沒有對業務員為業務分配,業務員也不用向被告 朱武賓回報,故被告朱武賓應不是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朱武賓未實際接觸之被害人(即 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被告朱武 賓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2 至204頁)。經查: (一)被告朱武賓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同 案被告,共同以附表1編號2、4、7、12至18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經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立恆、周泳成、李金 樺、曾靖凱、孫佑妘、丁仁傑、李秉憲、李逢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2、4、7、12至18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朱武賓固辯稱未主持或指揮本案公司,亦未參與如事 實欄一所載除被告朱武賓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其餘犯行 (即如附表1編號1、3、5、6、8、9、11手法1、19)。然 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昶 毅是本案公司的大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負 責管理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58至260、 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朱武賓會跟我、被告張春南、李秉憲、蔡昊宸一起分紅 ,業務有問題都會去找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股 東開會的時候被告朱武賓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 88號卷五第272至273、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昊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武賓在公司跟我一樣是技術股 ,我們有一些塔位的基本知識,如果業務有問題的話會找 我或是被告朱武賓,我們會幫他解答,被告朱武賓在公司 拿的分紅跟我一樣是百分之10,業務開會的時候是我們這 些拿百分之10的人輪流主持,我有主持過,被告朱武賓也 有主持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7至288、29 5至296頁)。依上開證人3人所述,被告朱武賓確實為本 案公司之股東並有就本案公司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分紅, 並指導本案公司之業務。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客戶名單 是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會拿隨身碟給我叫我印出來,被告 朱武賓也有拿他的筆記本交給我,裡面也是客戶名單,叫 我印出來後由他自己交給業務,業務也會跟被告朱武賓要 名單,被告朱武賓就會把筆記本給我叫我幫他印等語(見 偵字第13632號卷第291至293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證稱公司業務有問題會去找 被告朱武賓及被告朱武賓是負責公司業務等情可相印證。 基此,堪認被告朱武賓在本案公司有負責主持業務會議、 回答業務之問題並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詐取財物,當認被 告朱武賓為主持及指揮本案公司此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 有透過指導業務、提供客戶名單及就本案公司獲利分紅之 方式實際參與本案公司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   3.被告朱武賓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公司之分紅或其他實際運作 ,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潘怡 方均能明確指明被告朱武賓參與本案公司分紅及運作,並 有主持會議及提供客戶名單,證人4人之證述間亦無矛盾 或不合理之處,當認上開證人4人所述為真實,被告朱武 賓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4.至被告朱武賓辯稱其未參與創立本案公司之部分則堪信為 真實【詳後述論罪部分(四)之說明】,然被告朱武賓既 擔任本案公司之股東而參與分紅且有主持會議及提供業務 人員名單等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未參與創設本案公 司之討論,亦不影響其於進入本案公司後,有主持及指揮 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 抗辯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朱武賓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潘仁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仁傑有 約被告朱武賓跟我談要收購塔位的事,是被告朱武賓說公 司要收購,被告丁仁傑是中間人,但他們都跟我說收購塔 位的要求是要有一個骨灰罈,裡面還要有一個內膽,所以 我當天有先和被告丁仁傑、朱武賓簽契約,之後才拿現金 給被告丁仁傑要買內膽,我拿錢給被告丁仁傑的時候被告 朱武賓不在場,後續我都是和被告丁仁傑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4至436、438頁)。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去找潘 仁祥說有人要跟他收購塔位,是被告朱武賓出來幫我跟潘 仁祥談的,合約簽完之後因為合約有時間性但潘仁祥一開 始說沒有錢,我就故意跟潘仁祥說不然把這個合約撕掉好 了,就在潘仁祥面前把那份合約銷毀,並且跟潘仁祥說這 個案件沒有了。後來我自己又去找潘仁祥跟他說有新的案 件,我就自己跟他收錢,這個跟公司還有跟被告朱武賓都 沒有關係,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 五第452、455頁),則潘仁祥與被告丁仁傑就被告朱武賓 是否有參與詐得潘仁祥款項部分之證述有所不符。又證人 即潘仁祥配偶鄧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仁祥一 起去找被告朱武賓、丁仁傑談塔位買賣的事,潘仁祥是談 完後過了1個禮拜還是2個禮拜才付錢,是被告丁仁傑來我 們家,其他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潘仁祥交了幾次錢和 交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 4至446、448頁)。則鄧玉珍未在場見聞被告丁仁傑向潘 仁祥取款之過程,不能補強潘仁祥就被告朱武賓對於丁仁 傑詐得款項之部分亦有參與之證述。是被告朱武賓既否認 其就潘仁祥之部分有參與至詐欺既遂之程度,此部分除潘 仁祥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對被告朱武賓有利之 認定,而認以同案被告丁仁傑上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仁傑在潘仁祥面前撕毀與被告朱武賓所簽立之合約時,應 認被告朱武賓就此部分之犯行即已終止,被告朱武賓此部 分之犯行僅止於施用詐術而未取得款項之未遂,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朱武賓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被告潘怡方部分:   訊據被告潘怡方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被告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如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19所示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 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稱:我就是應徵會計職務並領 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4頁),辯護 人並為被告潘怡方辯稱:被告潘怡方進入本案公司時只是普 通的會計,後來知道是詐騙但因為害怕得罪公司的高層或是 管理階層所以不敢馬上離職,被告潘怡方其實也沒有去接觸 客戶,故被告潘怡方之行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05頁)。經查: (一)被告潘怡方擔任本案公司之會計,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 害人確有因本案公司業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該等款項並有繳回本案公司等情,經被告潘怡方坦承,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 (二)被告潘怡方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上班時我不敢提早下班 ,所以我會聽到上課的內容,業務他們會跟客戶說有人要 跟客戶買骨灰罐,並要求客戶買東西,但其實根本沒有人 要跟客戶買,可是客戶卻已經付錢買業務要求的東西了, 用此方式來販售物品,我聽他們上課的內容就知道他們是 在騙客戶。我在公司一開始是領時薪,後來過1、2個月就 改發月薪給我,一個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 632號卷第289至291、293頁)。被告潘怡方既已知本案公 司之營運是透過對客戶施用詐術以營利,其在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提供勞務協助公司營運並領取本案公司發給之薪水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有因而獲 取報酬。是被告潘怡方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被 告潘怡方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周泳成部分:   訊據被告周泳成固坦承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如附 表2編號1、3、4、11手法1、12、19「共同被告」欄所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與如事實欄一中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 2、19所示之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四第411頁、卷六第19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稱:被告周泳成去本案公司工作是他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 當時只是因為年輕愛玩想要輕鬆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本 案公司是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周泳成是為了立即實施犯罪而 加入,且被告周泳成知悉本案公司疑似是犯罪組織後,在10 8年11月就離職而未從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卷六第205至206頁)。經查: (一)被告周泳成參與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被告周泳成供陳明確,且有如附 表1編號1、3、4、11、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泳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泳成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如上,然被告周泳成於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並以如附表1編號1、3、4、11手法1、12、19「詐欺 手法」欄所示扮演假買家及假賣家之方式向該等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被告周泳成對於 本案公司是透過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賺取利潤,及內部有 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一事當知之甚詳。此並 不以被告周泳成於進入本案公司前即有此認識為必要,被 告周泳成最遲於開始與本案公司之其他人員共同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當已對本案公司為詐欺犯罪組織有認識,被 告周泳成仍持續與本案公司之人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 3、4、11手法1、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財物,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周泳成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周泳成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 洪國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13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然因本院為第一審,此修正對上開被告1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    就本案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因刑法詐欺罪章中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被告14人,如被告14人就各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時,自應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減輕其刑。 (二)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張春南、吳昶毅、蔡昊宸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 1手法1、12、14至17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秉憲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朱武賓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事實 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4.被告潘怡方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至9、11手法1、12、14至1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被告周泳成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1、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 1編號11手法1、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曾靖凱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丁仁傑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被告李金樺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被告孫佑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1編號9、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陳暐仁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被告洪國銘就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被告李逢彰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仁傑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張 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有關( 詳見無罪部分),是被告丁仁傑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所適用者均為較輕於起訴 法條之罪,無礙上開被告丁仁傑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朱武賓就如附表1編號18之被害人潘仁祥(即如事實欄 五)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然依上開理由欄壹、三、(三 )之說明,應認被告朱武賓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以清楚記載上開被告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且該等被告確有發起本案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此 部分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朱武賓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朱武賓 亦有於107年端午節前後,與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公司,然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忘記107年在居 酒屋討論創立公司的時候有誰在,第一次我們都不熟,我 只知道有被告吳昶毅、李秉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 卷五第25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當天仍有被告朱武賓、蔡昊宸在場,都是 被告李秉憲找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66頁 ),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在居酒屋碰面前, 我沒有看過被告朱武賓,我是看別人的筆錄所以我之前才 說那天被告朱武賓也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263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南雖曾經供稱被告 朱武賓有參與討論創立本案公司,然其是依照他人筆錄之 內容而為此陳述,該部分之供述難認可採。又被告朱武賓 於107年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並不在場等情,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秉憲、蔡昊宸、李秉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69、284、298至299頁), 堪認被告朱武賓於同案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於107年在居酒屋討論創立本案公司時,確實不在場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武賓確實有參與發起本 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無從遽以對被告朱武賓為不利之認定 ,尚難認被告朱武賓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就被告朱武賓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有參與發 起本案公司之犯罪組織罪,均有所誤會。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 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主持、指揮組織之 運作,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朱武 賓指揮組織之運作,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1所示之被 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周泳成如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係承接其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所載 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應與如事實欄一 附表1編號11手法1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罪),併此敘明。 (七)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朱武賓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 朱武賓部分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潘怡方、周 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 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依序為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附表1編號19、附表1編號8、附表1編號16、附表1編號3、 附表1編號15、附表1編號5、附表1編號19),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處斷。 (八)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就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被告4 人間、及附表2編號1至9、11至19「共同正犯」欄所示各 被告就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九)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朱武賓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潘怡方所犯上開16罪間 、被告周泳成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曾靖凱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丁仁傑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金樺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佑妘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暐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洪國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擴張:    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 得之款項為11萬8,000元,然潘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統一超商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丁仁傑,後來又 有再交2萬5,000元,前前後後付出去大約15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41頁),與被告丁仁傑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有向潘仁祥收過2次錢,一次十幾萬元、一次 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60頁 ),堪認被告丁仁傑此部分共向潘仁祥收取14萬3,000( 計算式:11萬8,000+2萬5,000=14萬3,000)元。就多餘之 2萬5,000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減輕:   1.被告朱武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就其等所涉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見偵聲字第254號 卷第43、56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偵字第18750 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 五第22、119、121頁、卷六第196至197頁),就其等如事 實欄一、附表1編號19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 暐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已自白(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09頁、偵字第13385號 卷第514頁、偵字第13385號卷第368、384頁、偵字第1885 8號卷第194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97、205頁、本院訴 字第1188號卷四第411至412頁、卷五第22、119、121頁、 卷六第196至197頁),業如前述,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 、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 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考量。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春南部分:    被告張春南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公司的賣家是假扮的,我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的 營運等語(見偵聲字第254頁),堪認被告張春南就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是否認犯行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昶毅部分:    被告吳昶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聲字第254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 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9、11、12、14至16、19之被 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吳昶毅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吳昶毅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吳昶毅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9、11 、12、14至16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吳 昶毅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吳昶毅此部分所犯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考量。   ⑶被告李秉憲部分:    被告李秉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39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且就附表1編號2、4至8、13、15、19之被害人堪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6、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秉憲無犯 罪所得,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李秉憲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李秉憲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至8、13 、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李秉憲此 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李秉憲此部分所犯,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本院應 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⑷被告蔡昊宸部分:    被告蔡昊宸就本案於108年4月前即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 號3、5、8、11手法1、12、15、19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0號卷第237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蔡昊宸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5、1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將詐得之款項 退還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蔡昊宸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蔡昊宸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5、8、11 手法1、12、15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就附表1編號19部分亦可認被告 蔡昊宸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蔡昊宸此部分所 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 ,本院應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 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考量。   ⑸被告朱武賓部分:    被告朱武賓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63頁、本院訴字第 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該等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說明如下:   A.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朱武賓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B.就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退還 給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C.至上開其餘部分,被告朱武賓均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賠償被害人,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   D.爰就被告朱武賓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4、7、12 、14至16所示及如事實欄四之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⑹被告周泳成部分:    被告周泳成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部分附表1編號1、3、4、11 手法1、12、19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 6頁),其雖與附表1編號3、4、11、12、19之被害人均調 解成立,然僅就附表1編號19部分給付完畢,應認其僅就 附表1編號19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周泳成就如事實 欄一、附表1編號19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⑺被告曾靖凱部分:    被告曾靖凱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至9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如附表1編號7 、9部分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就如附表1編號 8則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曾靖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⑻被告丁仁傑部分:    被告丁仁傑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 還被害人,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仁傑此部分 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   ⑼被告李金樺部分:    被告李金樺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6、14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3 6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3、14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6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李金樺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⑽被告孫佑妘部分:    被告孫佑妘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15、17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1 78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 9、17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 15部分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孫佑妘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⑾被告陳暐仁部分:    被告陳暐仁就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17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52頁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96頁),且就附表1編號17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就附表1編號5部分已將詐 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 暐仁此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⑿被告洪國銘於警詢中辯稱:對詐騙的事不知情,我發現是 詐騙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4頁) ,被告李逢彰於偵查中辯稱:我單純賣骨灰罐給被害人郭 陸顧,他想要把骨灰罐賣掉,我就幫他問葬儀社的人,之 後都是他自己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談的,我不知道他們 談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3473號卷第6頁),均難認被告洪 國銘、李逢彰已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是無此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 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 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雖共同犯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其於本案公司僅領固定月薪而未就各該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有其他分潤。是以被告潘怡方本案犯罪情 節而論,其共同參與本案公司之運作並領取報酬雖屬可議 ,惟其參與之程度甚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潘 怡方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潘怡方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潘怡方如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被告曾靖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1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16萬元、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 部分則於偵查前已全額退還款項與被害人,就被告曾靖凱 本案之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曾靖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其竟擔任本案公司之業務與被害人接 觸,以扮演假買家與假賣家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而為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被 告曾靖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 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均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 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審酌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司之股東, 其中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分紅為百分之20、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分紅為百分之10(均詳沒收部分之認定) ,被告潘怡方、周泳成、曾靖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 妘、陳暐仁、洪國銘則參與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 縝密分工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其中被告潘怡方擔任 會計領取固定薪水,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周泳成、曾靖 凱、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則擔任業 務與被害人接觸並賺取業績獎金,並均因本案獲得不法利 益。考量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曾靖凱 、丁仁傑、李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坦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條件或返還款項,且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李秉憲、蔡昊宸就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部分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被告曾靖凱、丁仁傑、李 金樺、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1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獲之利益、犯罪分工、參與程度、 被告14人對各被害人目前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4人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213至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6-1 至附表6-13「主文欄」及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 、周泳成、曾靖凱、李金樺、孫韵婷、陳暐仁、洪國銘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被告丁仁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分別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 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緩刑:   1.查被告潘怡方、曾靖凱、李金樺、孫佑妘、李逢彰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 怡方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曾靖凱、李逢彰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金樺、孫佑妘應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2.查被告洪國銘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暐仁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洪國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暐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上開被告7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各該業務員就附表1各被害人處詐得財物而受有之報酬, 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欄所載,有附表3「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為本案公 司股東,而就本案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扣除 業務員所得之報酬後,可按比例分紅,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就上開被告5人各自所得分得之成數,被告張春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吳昶毅是各拿百分之25,被告李 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各拿百分之12.5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61頁),被告吳昶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供稱:我在本案公司的股份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1188號卷五第271頁),然復稱:每月分紅是看報表上 的淨利,平均分成4份或5份,比較多的時候是分4份,我 跟被告張春南會各拿1份,剩下的其他股東去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75至276頁),堪認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就本案公司扣除業務報酬後,各得五分之一至四 分之一,即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被告張春南、吳昶毅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業務 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20。至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之部分,被告張春南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所獲得之 成數為百分之12.5如上,然被告蔡昊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分紅跟被告李秉憲、朱武賓一樣,我們的分紅比例 一開始是百分之10,最多的時候有領到百分之12.5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88頁),堪認被告李秉憲、 蔡昊宸、朱武賓就本案公司之分紅為百分之10至12.5不等 。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李秉憲、蔡昊宸 、朱武賓就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業務員繳回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10。是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張春南、吳昶毅 部分之計算式為:如附表3「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之百 分之2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欄所載;被 告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就此部分之報酬則為「繳回本 案公司之款項」之百分之10,並如附表3「股東分紅1成所 得報酬」欄所載。又如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另有擔任該被 害人之業務員時,再加計其擔任業務員之報酬。   3.依上開說明,除被告潘怡方外,各該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4「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各該被告以如附 表4「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條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履行/還款情形」 欄所示之款項,則各該被告所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數額即 如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示。爰依法就被告張春南 、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如 附表4「未返還之數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曾靖凱、丁仁傑、孫佑妘、陳暐仁、洪國銘、李逢彰之 部分因均已返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就被告張春 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周泳成、李金樺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分別如下:   ⑴被告張春南: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3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6 萬7,000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 (附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 0元(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8 ,980元。   ⑵被告吳昶毅:    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27萬4,000元(附表4編號3) +1萬5,200元(附表4編號4)+1萬400元(附表4編號7)+7 萬元(附表4編號9)+1,600(附表4編號12)+100元(附 表4編號14)+1萬7,400元(附表4編號16)+17萬2,480元 (附表4編號17)+2萬7,200元(附表4編號19)=60萬1,98 0元。   ⑶被告李秉憲: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6 萬元(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1萬 2,000元(附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8 ,200元(附表4編號16)+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 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35萬90元。   ⑷被告蔡昊宸:    6,800元(附表4編號1)+1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6 00元(附表4編號4)+1萬元(附表4編號9)+800元(附表 4編號12)+50元(附表4編號14)+200元(附表4編號16) +8萬6,240元(附表4編號17)+1萬3,600元(附表4編號19 )=14萬2,290元。   ⑸被告朱武賓:    6,800元(附表4編號1)+13萬7,000元(附表4編號3)+7, 600元(附表4編號4)+7,200元(附表4編號7)+6萬元( 附表4編號9)+8,200元(附表4編號11手法1)+500元(附 表4編號12)+8,050元(附表4編號14)+1萬7,200元(附 表4編號16)+20萬9,440元(附表4編號17)+4萬6,600元 (附表4編號19)=50萬8,590元。   ⑹被告周泳成:    1萬2,000元(附表4編號1)+29萬元(附表4編號3)+11萬 8,000元(附表4編號4)+183萬6,000元(附表4編號11手 法1、2、3)+1萬7,000元(附表4編號12)+1萬元(附表4 編號19)=228萬3,000元。      ⑺被告李金樺:    10萬2,000元(附表4編號3)。   4.被告潘怡方於本案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2萬5,000元,經 被告潘怡方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 414頁),則依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107年9月起,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108年9月止,共計13月,被告潘怡方至本案公司 獲得之報酬共計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3=32 萬5,000)。此3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5所示扣案物 ,均係附表5「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188 號卷六第231至2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由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起訴書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如附表1編號7所示 之部分共詐得21萬元,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 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不另為無罪A部分) 。    2.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李逢彰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部 分,亦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公司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李逢彰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下稱不另為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 賓、潘怡方、曾靖凱、李逢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1編號7、13「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論據。 (四)惟查:   1.就不另為無罪A部分:    被告張春南、曾靖凱辯稱:就如附表1編號7之部分,總共 只有詐得1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1至72 、149頁)。證人即附表1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余麗雲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缺內膽就可以整套賣給買家,我 就想說要把內膽也做起來,但我拿不出全部的60萬元,被 告李秉憲是跟我說買家可以先付定金,所以我只要拿出45 萬元現金就可以了,但我還是不夠錢,被告曾靖凱就說他 私人可以幫我出24萬元,但我也沒有剩下的21萬元,被告 朱武賓就又說可以幫我貼5萬元,所以我只要出16萬元, 我覺得大家都對我這麼好,又有看到正式合約,我就同意 簽立合約。之後被告朱武賓有把5萬元匯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就拿21萬元的現金給曾靖凱。我實際上是損失16萬元 等語(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423至425頁)。則依余麗雲上 開證述,其雖總共交付被告曾靖凱21萬元,然仍須扣除其 中被告朱武賓提供之5萬元,方為余麗雲受有之財產損害 即16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 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此部分共詐得21萬元,就 多餘之5萬元(計算式:21萬-16萬=5萬)無從遽以對上開 被告7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告7人前如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不另為無罪B部分:    被告李逢彰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為被告李逢彰辯稱: 此部分犯行與泰臨公司、願暻公司均無關,是被告李逢彰 與被告李秉憲、朱武賓個別謀議之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32至133頁)。經查,公訴意旨認如 附表1編號13部分與本案公司無關,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且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98頁), 是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之行為係如附表2編號13所載之被 告個人所為。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逢彰上開抗辯未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 第126頁),堪認如附表1編號13部分確為被告李逢彰、李 秉憲、朱武賓私下之犯行而與本案公司即詐欺犯罪組織無 關,難認被告李逢彰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逢彰前如事實欄四 即附表1編號13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 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之部分與被告丁仁傑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春南否認如附表1編號10之犯行與本案公司有何 關聯,辯稱:此部分為被告丁仁傑單獨另起犯意詐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二第72頁)。經查,證人即被告丁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願暻公司的名片給過曹健南 ,跟他說如果塔位要賣的話可以跟我講,曹健南沒有回覆我 說他有沒有要賣塔位,是我離開願暻公司之後曹健南才打給 我說他要買罐子,我也沒有再把這個訊息回報給公司,我也 沒有問曹健南是要把塔位賣給誰,跟曹健南收的錢我也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21至124頁), 與曹健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職員等情 相符。又曹健南僅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仁傑,並不知悉被告丁 仁傑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仁傑既證稱此部分僅為其個人之行為 而與本案公司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春南、吳 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就此部分與被告丁 仁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不能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 潘怡方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 宸、朱武賓、潘怡方就如附表1編號10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映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買家 賣家 財產損害 證據資料 1 黃秀雄 (提告) 於108年9月7日,自稱為願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暻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黃秀雄,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如意軒塔位3組(塔位、骨灰罈及內膽各1個為1組),每組可販售400萬元。簽約前周泳成向黃秀雄表示買方要求黃秀雄加購3個指定的內膽並向其表示可幫忙找公司購買,黃秀雄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及3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與周泳成。嗣108年9月16日某時在買方仲介「邱先生」於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點交商品時,發現周泳成代為購買之內膽中有1個已破損,當天交易無法完成,周泳成當場毀損契約書,惟僅歸還黃秀雄2個其原有之內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 周泳成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 1.黃秀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53至57、453至455頁) 2.葉耀徽於願暻公司之名片、買賣受訂單、手寫借據1份、偵查中庭呈之陶瓷奈米銀內膽保證書1份、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63至69、459至465頁) 2 林秀玲 (提告) 108年4月某日,自稱為泰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臨公司)之業務潘立恆去電林秀玲,向其表示可以高價代售塔位,並邀約林秀玲前往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洽談,林秀玲遂於108年4月12日至軒園公司,與潘立恆及自稱為軒園公司買家仲介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林秀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及皇心帝寶內膽各1個為1組,買家欲向林秀玲購買4組。因林秀玲並無上開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林秀玲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潘立恆並向林秀玲表示泰臨公司可以代為購買上開內膽,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向潘立恆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皇心帝寶內膽4個,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5萬元與潘立恆,惟交付款項後潘立恆表示交易不成,並使林秀玲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潘立恆 5萬元 1.林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7至171頁) 2.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潘立恆之泰臨公司名片1張、報案資料(他字第7487號卷第83至91頁) 3 楊永富 (提告)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楊永富表示可以代售10個福田妙國塔位,但需要搭配1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因楊永富沒有骨灰罈,周泳成即表示可以幫忙購入骨灰罈,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54萬元與周泳成。嗣後周泳成邀約楊永富前往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人安公司)辦公處,與周泳成、佯裝人安公司代表之李金樺簽約及點交,然李金樺卻以其中2個骨灰罈有瑕疵為由,當場將塔位買賣契約撕毀;周泳成與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由李金樺繼續向楊永富佯稱下半年度要購買楊永富之福田妙國塔位30個,但需要搭配30個雲彩玉石骨灰罈與上開塔位一併交易,楊永富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添購20個骨灰罈,並於108年2月22日交付60萬元、2月26日交付80萬元與周泳成。 李金樺 周泳成 194萬元 1.楊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93至96、323至324、445至448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21日訂金簽收單各1張、泰臨公司開立收款證明收據4張、買賣合約書1份、葉耀徽之泰臨公司名片(他字第7487號卷第101至117頁) 4 葉娟雲 (提告) 108年7月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周泳成去電葉娟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葉娟雲並於108年8月1日前往願暻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鴻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滿公司)之買家仲介朱武賓見面洽談出售塔位簽約事宜。朱武賓遂向葉娟雲佯稱,以宜城家族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向葉娟雲購買12組。因葉娟雲並無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葉娟雲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2個。周泳成並向葉娟雲表示可以幫忙購入上開骨灰罈12個,葉娟雲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意購買骨灰罈12個且當場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某日交付50萬元給周泳成。嗣後於108年8月15日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罈12個時,因其中部分骨灰罈有瑕疵破損而無法完成交易,朱武賓當場撕毀塔位買賣契約書,並使葉娟雲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50萬元 1.葉娟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29至332、491至495頁) 2.和解書、葉耀徽之願暻公司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5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37至345頁) 5 洪秀梅 (提告) 107年11月20日,自稱為泰臨公司業務之陳暐仁去電洪秀梅表示可以代售靈骨塔位,並邀約洪秀梅至人安公司洽談,洪秀梅遂前往上開地點與陳暐仁、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見面。李秉憲向洪秀梅表示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及白鐵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向洪秀梅購買15組。因洪秀梅並無內膽,李秉憲遂稱需洪秀梅自行購買內膽15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上開內膽15個,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嗣後陳暐仁與李秉憲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洪秀梅佯稱購買內膽之款項不足,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與陳暐仁。 李秉憲 陳暐仁 400萬元 1.洪秀梅、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23至527、545至547、623至627、671至673頁) 2.李秉憲與陳暐仁之名片、雲彩玉(皇心帝寶內膽)寄存託管憑證15張、粉晶玉寄存託管憑證1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洪秀梅之郵政存簿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照片、人安公司與泰臨公司內部照片、鍾國仁之名片、在泰臨公司現場拍到潘怡方之照片(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757至777頁、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9至663頁) 6 葛侚儀 (提告) 108年5月間,李金樺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葛侚儀表示可以代售塔位,李金樺並向葛侚儀佯稱,以塔位1個及黃金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80萬元之價格購買2套。因葛侚儀沒有內膽,李金樺遂表示可以幫忙購買黃金內膽2個,並將協助代墊10萬元購買內膽費用,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李金樺;嗣李金樺又承前開詐欺犯意,以購買內膽之資金籌措不足為由,要求葛侚儀再匯款1萬3,000元,致葛侚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1萬3,000元至李金樺指定之金融帳戶。 無 李金樺 11萬3,000元 1.葛侚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73至277、282之2至282之4頁) 2.泰臨公司李金樺收取10萬元之收據1紙、玉石工坊提貨單1張(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2之6頁) 3.李金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3385號卷第71頁) 7 余麗雲 (提告) 108年8月某日,朱武賓去電余麗雲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余麗雲前往願暻公司洽談,余麗雲遂於108年9月5、6日某時至願暻公司,與朱武賓、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員之曾靖凱及自稱為鴻滿公司業務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李秉憲向余麗雲佯稱以塔位、骨灰罈、內膽及拾金契約各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之價格,向余麗雲購買5組。因余麗雲僅有塔位、骨灰罈及拾金契約並無內膽,曾靖凱即向余麗雲表示得以1個內膽12萬元之價格幫忙購買,朱武賓亦表示可以幫忙支付5萬元,致余麗雲陷於錯誤,向曾靖凱表示願購買內膽5個,並交付現金16萬元與曾靖凱。李秉憲嗣後於108年9月25日,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宣稱買家要買5組,不願僅買4組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余麗雲與願暻公司、鴻滿公司簽立和解書。 李秉憲 曾靖凱、朱武賓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余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71至374、399至401、421至427頁) 2.曾靖凱名片、李秉憲名片、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1張、和解書1份、手機通訊紀錄擷圖1張(他字第7487號卷第381至397、403至413頁) 8 周庭安 107年11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曾靖凱(原名曾世祥)去電周庭安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周庭安前往人安公司之招待所洽談,周庭安遂至人安公司招待所,與曾靖凱、佯稱為人安公司之洪國銘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洪國銘遂向周庭安佯稱,以塔位1個及雲彩玉骨灰甕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70萬元之價格,向周庭安購買4組。因周庭安無上開骨灰甕,曾靖凱即向周庭安表示可以1個雲彩玉骨灰甕9萬元之價格,請公司幫忙代訂骨灰甕,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表示願委託泰臨公司代訂4個雲彩玉骨灰甕,並於107年12月7日交付24萬元與曾靖凱。洪國銘與曾靖凱嗣後又於同年月19日,藉口購入之上開骨灰甕中有1個為瑕疵品,宣稱無法完成買賣契約,並使周庭安與人安公司、泰臨公司書立和解書。 洪國銘 曾靖凱 24萬元 1.周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7487號卷第359至363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泰臨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人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和解書、洪國銘之名片、曾世祥之名片(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785至797頁) 9 李秀蘭 (提告) 108年4月某日,孫韻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李秀蘭之友人彭月香,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後孫韻婷向李秀蘭稱已找到買家仲介即軒園公司之業務曾靖凱,曾靖凱表示要有買家指定之骨灰罈內膽等配件才要成套購買塔位。因彭月香無上開骨灰罈內膽,孫韻婷遂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內膽13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李秀蘭與彭月香陷於錯誤,彭月香與李秀蘭討論後向孫韻婷表示欲購買上開內膽7個,並約定由李秀蘭代為出錢製作上開內膽,李秀蘭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交付40萬元、108年4月30日交付35萬元與孫韵婷,嗣後於108年5月14日孫韵婷安排李秀蘭、彭月香與曾靖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辦公處所查看骨灰罈內膽,曾靖凱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並使彭月香與軒園公司、泰臨公司簽立和解書。 曾靖凱 孫佑妘 75萬元 1.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67至70頁) 2.報案資料、玉石工坊提貨單7張、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和解書(偵字第18858號卷第63至65、71至76頁) 10 曹健南 108年8月間,丁仁傑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至曹健南家中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丁仁傑佯稱有某葬儀社欲以1座塔位40萬元之價格向曹健南購買塔位,但曹健南須支付6萬元之禮儀用品費用,丁仁傑並表示可以先代為墊付5,000元,曹健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住家交付5萬5,000元與丁仁傑,丁仁傑當場交付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後隨即無下文。 無 丁仁傑 5萬5,000元 1.曹健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4至286頁) 2.報案資料、願暻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丁仁傑之名片、手寫收據、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被害人曹健南手寫之陳述狀(偵字第13385號卷第283、287至294頁) 11手法1 鄭雅方 108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鎧勳」之人聲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陳鎧勳」並邀約鄭雅方前往泰臨公司洽談,鄭雅方遂至泰臨公司,與「陳鎧勳」、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周泳成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周泳成表示需要搭配1個黃玉骨灰罈才願意購買整套塔位,「陳鎧勳」並稱泰臨公司可以幫忙購買上開骨灰罈,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陳鎧勳」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1個黃玉骨灰罈,並交付1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與「陳鎧勳」,嗣後周泳成藉口骨灰罈破損,故交易無法成立,「陳鎧勳」當場撕毀合約書。 周泳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鎧勳」(起訴書未記載) 10萬元 1.鄭雅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15至319、340之3至340之5頁) 2.陳鎧勳之名片、陳宥齊之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2張、金角石藝骨灰罐保管單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專案交易表、產品認證書2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手法2 108年4月至5月某日周泳成主動聯繫鄭雅方,向其宣稱可以投資塔位,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北投分行交付140餘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40萬元計)與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108年底,周泳成去電鄭雅方,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及骨灰罈,惟鄭雅方仍缺少9個骨灰罈,周泳成表示可以1個骨灰罈18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致鄭雅方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購買9個骨灰罈,並交付43萬元與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提告) 107年11、12月間,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周泳成去電洪錦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洪錦蘭前往泰臨公司洽談,洪錦蘭遂於107年12月某日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員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洪錦蘭佯稱,以塔位1個及松香黃玉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65萬元之價格,向洪錦蘭購買4組。因洪錦蘭沒有松香黃玉骨灰罈,周泳成並向洪錦蘭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7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骨灰罈,洪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4個,並於隔日交付16萬元與周泳成。然於洪錦蘭、周泳成及朱武賓約定點交驗收之日,周泳成及朱武賓藉口該等骨灰罈都有碰撞痕跡之瑕疵故不能成交,朱武賓當場撕毀合約,並使洪錦蘭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周泳成 16萬元 1.洪錦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3至476、501至503頁) 2.葉耀徽名片、朱武賓名片、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和解書1份及泰臨公司收款證明收據2紙、洪錦蘭提供手寫紙條1張、手機通訊錄擷圖1張(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479至493頁) 13 郭陸顧 (提告) 108年11月間自稱為騰鼎有限公司之業務李逢彰去電郭陸顧,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郭陸顧前往軒園公司洽談,郭陸顧遂至軒園公司與李逢彰、自稱為主委之買家朱武賓及佯稱為軒園公司「李老闆」之買方仲介李秉憲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郭陸顧佯稱,以塔位1個及龍騰玉骨灰罈1個為1組,朱武賓願以每組200萬元之價格,向郭陸顧購買15組。因郭陸顧沒有上開骨灰罈,朱武賓即要求郭陸顧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5個。李逢彰並向郭陸顧表示公司有以1個龍騰玉骨灰罈15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骨灰罈,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並於1週後某時交付100萬元與李逢彰,再於幾日後某時交付62萬5,000元與李逢彰。然李秉憲嗣後又藉口原本要一起搭配販賣、持有25個塔位的客戶連絡不上,宣稱塔位數量不足買家要求購買的40組故無法成交。嗣李逢彰、朱武賓與李秉憲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由李秉憲向郭陸顧表示其每個塔位可以放2個骨灰罈,可以滿足買家需要的30個塔位,並會協助尋找剩餘10個塔位與郭陸顧的塔位搭配出售,但需要加購龍騰玉骨灰罈15個,使郭陸顧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逢彰表示願再向公司購買骨灰罈15個,郭陸顧並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32萬5,000元與李逢彰。 李秉憲、朱武賓 李逢彰 295萬元 1.郭陸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99至602、605至607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03至411頁) 2.託售授權書、龍騰玉骨灰罐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李逢彰之名片、郭陸顧撥打給李秉憲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32560號卷三第890至897頁) 14 劉美琿 (提告) 於108年5月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業務之李金樺去電劉美琿表示可以代售塔位,嗣同年7月8日李金樺表示已找到買家即軒園公司之朱武賓,並向劉美琿佯稱,以塔位1個、骨灰罈1個並搭配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劉美琿購買3組。因劉美琿僅有塔位3個、骨灰罈3個,朱武賓即要求劉美琿先自行購買皇心帝寶內膽3個。李金樺並向劉美琿表示可以1個內膽12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購入買家要求之皇心帝寶內膽,劉美琿因而陷於錯誤,向李金樺表示願向公司購買上開內膽3個,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9萬8,000元與李金樺,隨後又交付1萬7,000元與李金樺,雙方約定同年月23日交易,然該日朱武賓藉口內膽有瑕疵而當場解約,並使劉美琿與軒園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李金樺 11萬5,000元 1.劉美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299至301、316之3至316之4頁、他字第839號卷第112至114、126至127、218至220頁) 2.現金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玉石工坊提貨單、和解書、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訂金簽收單、劉美琿撰寫案發經過1紙、偵查中庭呈陳述狀1紙(偵字第13385號卷第305至315、316之5頁) 15 呂志娥 107年11月某日,孫韵婷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呂志娥,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呂志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洽談,呂志娥遂至上開地點與孫韵婷及買家仲介即自稱為人安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並向呂志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380萬元之價格,向呂志娥購買2組,呂志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請孫韵婷代為購入其所欠缺之內膽2個,並交付現金21萬7,000元與孫韵婷,雙方約定於人安公司進行點交。然點交時朱武賓藉口其中1個內膽有破損,無法完成交易而當場撕毀合約。 朱武賓 孫佑妘 21萬7,000元 1.呂志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77至79、99之1至99之2頁) 2.呂志娥手寫陳述狀1份、協議書1份、孫韵婷名片、朱武賓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85至97、99之4至99之9頁) 16 吳瑞蘭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8月前某日,自稱為願暻公司之業務去電吳瑞蘭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吳瑞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願暻公司洽談,吳瑞蘭遂至願暻公司,與丁仁傑及佯稱為買家仲介即鴻滿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向吳瑞蘭佯稱,買家願以100至200萬元之價格,向吳瑞蘭購買福田妙國塔位2個及牌位1個,惟需要搭配雲彩玉骨灰罐3個一起出售,吳瑞蘭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願暻公司購買上開骨灰罈3個,並於數日後交付現金26萬元與丁仁傑。嗣於108年8月21日,上開3人在鴻滿公司點交骨灰罐時,朱武賓稱其中1個骨灰罐有瑕疵,故交易無法成立,朱武賓當場將合約書撕毀,並使吳瑞蘭與鴻滿公司、願暻公司簽立和解書。 朱武賓 丁仁傑 26萬元 1.吳瑞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385號卷第317至319、332之3至332之4頁) 2.玉石工坊提貨單3張、丁仁傑名片、朱武賓名片、和解書(偵字第13385號卷第325至329、332之9至332之15頁) 17 彭永吉 (提告) 陳暐仁於108年2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至彭永吉住處向其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彭永吉前往泰臨公司洽談,彭永吉遂至泰臨公司,與陳暐仁、孫韻婷討論出售塔位事宜。孫韻婷遂向彭永吉佯稱,以塔位1個及皇心帝寶內膽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10萬元之價格,向彭永吉購買10組,而因彭永吉並無此款內膽,陳暐仁即表示可以1個皇心帝寶內膽9萬8,000元之價格幫忙購買上開內膽,致彭永吉陷於錯誤,向陳暐仁表示願購買內膽10個,並於108年2月25日交付39萬2,000元與陳暐仁。於108年3月8日某時,3人在人安公司交貨時,孫韻婷藉口該等內膽其中2個有瑕疵,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先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又以因交易無法成立,稱需退訂金30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3月21日某時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嗣陳暐仁與孫韻婷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彭永吉佯稱有買家願購買18組等語。因彭永吉僅有10個內膽,陳暐仁並向其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8個,致彭永吉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交付30萬元與陳暐仁,然於108年4月23日3人相約在人安公司交貨時,陳暐仁又藉口該等內膽無法如期完成而無法交易,隨即撕毀合約書,並使彭永吉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又稱因交易無法成立,需退訂金24萬元與孫韵婷等語,使彭永吉於108年4月25日某時交付24萬元與陳暐仁。 孫佑妘 陳暐仁 123萬2,000元 1.彭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1至204、279至289頁) 2.買賣投資受訂單、和解書2份、陳暐仁之名片(偵字第18858號卷第209至215頁) 18 潘仁祥 (提告) 丁仁傑於108年6月前某日去電潘仁祥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潘仁祥前往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洽談,潘仁祥遂於108年6月4日某時至上開地點,與丁仁傑、自稱為軒園公司業務之朱武賓討論出售塔位事宜。朱武賓遂向潘仁祥佯稱,以塔位1個及內膽1個為1套,買家願以每套100萬元之價格,向潘仁祥購買塔位。因潘仁祥沒有內膽,朱武賓即要求潘仁祥先自行購買上開內膽。丁仁傑並向潘仁祥表示他的公司有以1個內膽14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朱武賓要求之內膽,潘仁祥因而陷於錯誤,向丁仁傑表示願向公司購買內膽1個。 朱武賓 丁仁傑 14萬3,000元 1.潘仁祥、鄧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8415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調偵續字第11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84之3至484之5頁、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432至449頁) 2.報案資料、買賣合約書、航鈦內膽提貨單(他字第8415號卷第29、31、33、35頁) 19 (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3495號併辦 ) 童林秋菊 (提告) 周泳成於107年9月某日,自稱為泰臨公司之業務去電童林秋菊表示可以代售塔位,並邀約童林秋菊前往泰臨公司洽談,童林秋菊遂於107年10月6日某時至泰臨公司,與周泳成、佯稱為丁先生之洪國銘及佯稱為人安公司業務「高仁豪」之高泳勝討論出售塔位事宜。高泳勝遂向童林秋菊佯稱,以塔位1個及骨灰罈1個為1組,買家願以每組120萬元之價格,向童林秋菊購買16組。因童林秋菊僅有骨灰罈6個,高泳勝即要求童林秋菊先自行購買骨灰罈10個。洪國銘並向童林秋菊表示泰臨公司有以1個骨灰罈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高泳勝要求之骨灰罈,童林秋菊因而陷於錯誤,向周泳成及洪國銘表示願向泰臨公司購買骨灰罈10個,並於107年10月13日交付20萬元、10月18日交付27萬元與周泳成。然高泳勝嗣後又於107年10月23日,藉口該等骨灰罈內沒有內膽,稱買家不願購買,並使童林秋菊與泰臨公司、人安公司簽立和解書。嗣周泳成與高泳勝又承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向童林秋菊佯稱有買家願以1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塔位及有內膽之骨灰罈,並由周泳成向童林秋菊佯稱可代為購買皇心帝寶內膽,致童林秋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交付10萬元與周泳成。 高泳勝 周泳成、洪國銘 57萬元 1.童林秋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他字第3440號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65至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2.葉耀徽之名片、高仁豪之名片、泰臨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3張、和解協議書、玉石工坊提貨單10張、買賣合約書、洪先生與丁先生電話翻拍照片(他字第3440號卷第7至23、53至58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邱先生」、周泳成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潘立恆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周泳成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陳暐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洪國銘、曾靖凱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曾靖凱、孫佑妘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3 周泳成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周泳成 13 附表1編號13即事實欄四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李金樺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丁仁傑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孫佑妘、陳暐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丁仁傑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吳昶毅、李秉憲、蔡昊宸、朱武賓、潘怡方、高泳勝、周泳成、洪國銘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業務員之報酬 繳回本案公司之款項(計算式:財損-業務員之報酬) 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 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 證據資料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8萬元及1個黃秀雄原有之內膽(內膽之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價格,故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不納入計算)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2,000元 6萬8,000元 1萬3,600元 6,8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5萬元 108年9月間將款項返還林秀玲,故未取得報酬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潘立恆、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7487號卷第80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111、113頁)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194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19萬4,000元(周泳成稱業務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業務獎金),並稱另有私下收10萬元,共計29萬4,000元 2.李金樺收取報酬27萬6,000元(李金樺稱業務獎金為周泳成繳回公司金額之15%,即184萬元之15%) 137萬元 27萬4,000元 13萬7,00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55、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50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20萬元(周泳成稱向葉娟雲收取50萬元,其中24萬元繳回公司,13萬元自行花用) 2.朱武賓收取報酬2萬4,000元(朱武賓稱獎金為10至15%,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計算其獎金。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1萬6,000元(周泳成繳回公司之24萬元再扣除朱武賓報酬2萬4,000元) 4萬3,200元 2萬1,600元 周泳成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頁)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400萬元 1.陳暐仁收取報酬40萬元 2.李秉憲收取報酬50萬元(李秉憲稱分到報酬約50至6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50萬元計) 310萬元 62萬元 31萬元 陳暐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49頁)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11萬3,000元 李金樺收取報酬3萬3,900元(計算式:11萬3,000×30%=3萬3,900,並於109年4月某日將11萬3,000元返還葛侚儀)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葛侚儀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李金樺、葛侚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41、282之3頁)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16萬元 (起訴書記載21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曾靖凱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3.李秉憲收取報酬1萬6,000元(計算式:16萬×10%=1萬6,000) 11萬2,000元 2萬2,400元 1萬1,2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24萬元 曾靖凱稱107年下半年某日已把款項還給周庭安(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2、269、583、585頁) 1.曾靖凱收取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24萬×10%=2萬4,000) 2.洪國銘收取報酬2萬元(洪國銘稱分到報酬2至3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2萬元計)  (已於107年下半年某日將24萬元還給周庭安) 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之款項已返還而未有款項繳回 無 無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洪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2560號卷二第6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95頁)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75萬元 1.曾靖凱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10%=7萬5,000) 2.孫韵婷收取報酬7萬5,000元(計算式:75萬×30%÷3=7萬5,000) 60萬元 12萬元 6萬元 曾靖凱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孫韵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35頁) 10 事實欄 二即附表1編號10 5萬5,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5萬5,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1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萬8,000元 8萬2,000元 1萬6,400元 8,200元 周泳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511、51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417頁)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2即事實欄三 140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14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11手法3 43萬元 周泳成收取報酬43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1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6,000元 2.周泳成收取報酬2萬4,000元 12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7至438頁)、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 13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295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0萬元(朱武賓稱分到報酬約10幾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10萬元計) 2.李秉憲收取報酬100萬元 3.李逢彰收取報酬100萬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朱武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36頁)、李秉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101號卷第451頁)、李逢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3頁)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11萬5,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2.李金樺收取報酬1萬7,250元(計算式:11萬5,000×15%=1萬7,250) 8萬500元 1萬6,100元 8,050元 李金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435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16頁)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21萬7,000元 1.朱武賓稱其收取報酬3萬元 2.孫韵婷稱其收取報酬3萬2,550元(計算式:21萬7,000×30%÷2=3萬2,550) 15萬4,450元 3萬890元 1萬5,445元 朱武賓、孫韵婷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26頁)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26萬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3萬9,000元 2.丁仁傑收取報酬3萬9,000元  (計算式:26萬×30%÷2=3萬9,000) 18萬2,000元 3萬6,400元 1萬8,200元 丁仁傑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123萬2,000元 1.朱武賓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2.孫韵婷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3.陳暐仁收取報酬12萬3,200元 86萬2,400元 17萬2,480元 8萬6,240元 孫韵婷、陳暐仁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朱武賓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858號卷第289頁、偵字第25737號卷第207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120頁) 18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14萬3,000元 丁仁傑收取報酬14萬3,000元 與本案公司無關 無 無 丁仁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3385號卷第53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 1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57萬元 1.周泳成收取報酬5萬7,000元 2.洪國銘收取報酬4萬7,000元 46萬6,000元 9萬3,200元 4萬6,600元 周泳成110年1月7日庭呈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12頁)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被告 犯罪所得(依照如附表3「業務員之報酬」、「股東分紅2成所得報酬」、「股東分紅1成所得報酬」計算) 調解(和解)條件及調解筆錄所在卷頁 履行/還款情形 未返還之數額 1 黃秀雄 張春南 1萬3,600元 調解期日未到場 黃秀雄已歿 無 1萬3,600元 吳昶毅 1萬3,600元 1萬3,600元 李秉憲 6,800元 6,800元 蔡昊宸 6,800元 6,800元 朱武賓 6,800元 6,800元 周泳成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林秀玲 張春南 無 無 同案被告潘立恆已還款5萬元(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至171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0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3 楊永富 張春南 27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11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41頁) 3萬4,000元 吳昶毅 27萬4,000元 無 無 27萬4,000元 李秉憲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蔡昊宸 13萬7,000元 給付楊永富1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1頁) 1萬7,000元 朱武賓 13萬7,000元 無 無 13萬7,000元 李金樺 27萬6,000元 給付楊永富1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45至146頁) 10萬2,000元 周泳成 29萬4,000元 給付楊永富27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5至57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4,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5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3頁) 29萬元 4 葉娟雲 張春南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43頁) 1萬5,200元 吳昶毅 4萬3,2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5頁) 1萬5,200元 李秉憲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2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53頁) 無 蔡昊宸 2萬1,600元 給付葉娟雲1萬4,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93頁) 7,600元 朱武賓 4萬5,6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1,600元=4萬5,600元) 給付葉娟雲3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85、287頁) 7,600元 周泳成 20萬元 給付葉娟雲37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25至127頁)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1月5日合計給付8萬2,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1、433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11至221、413、415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97至101頁) 11萬8,000元 5 洪秀梅 張春南 62萬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洪秀梅)於108年3月22日14時51分、108年4月22日12時13分收取200萬元、200萬元(摘要均記載「泰臨開發有」)(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2頁) 無 吳昶毅 62萬元 無 李秉憲 81萬元 (計算式:50萬元+31萬元=81萬元) 無 蔡昊宸 31萬元 無 朱武賓 31萬元 無 陳暐仁 40萬元 無 6 葛侚儀 張春南 無 無 已返還款項11萬3,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71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9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李金樺 3萬3,900元 無 7 余麗雲 張春南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1萬400元 吳昶毅 2萬2,4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4頁) 1萬400元 李秉憲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3頁) 無 蔡昊宸 1萬1,2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2,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無 朱武賓 2萬7,2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200元=2萬7,200元) 給付余麗雲2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49頁) 7,200元 曾靖凱 1萬6,000元 給付余麗雲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37頁) 無 8 周庭安 張春南 無 無 被害人周庭安已收到被告等人還款24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95頁) 無 吳昶毅 李秉憲 蔡昊宸 朱武賓 洪國銘 2萬元 無 曾靖凱 2萬4,000元 無 9 李秀蘭 張春南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19頁) 6萬7,000元 吳昶毅 12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15頁) 7萬元 李秉憲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蔡昊宸 6萬元 給付李秀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29頁) 1萬元 朱武賓 6萬元 無 無 6萬元 曾靖凱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43頁) 無 孫佑妘 7萬5,000元 給付李秀蘭8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1頁) 無 10 曹健南 丁仁傑 5萬5,000元 無調解意願(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13頁) 被告稱已返還5萬5,000元(偵字第13385號卷第338至339頁) 無 11 手法1 鄭雅方 張春南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0頁) 無 吳昶毅 1萬6,400元 給付鄭雅方6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7頁) 無 李秉憲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蔡昊宸 8,200元 給付鄭雅方3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3頁) 無 朱武賓 8,200元 無 無 8,200元 周泳成 1萬8,000元 給付鄭雅方96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31至32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合計已給付9,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7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5、227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49頁),於113年12月間再給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 183萬6,000元 手法2 周泳成 140萬元 手法3 周泳成 43萬元 12 洪錦蘭 張春南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620頁) 1,600元 吳昶毅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2,4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19頁) 1,600元 李秉憲 1萬2,000元 無 無 1萬2,000元 蔡昊宸 1萬2,000元 給付洪錦蘭1萬1,2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16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5、123頁) 800元 朱武賓 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23、453至457頁) 500元 周泳成 2萬4,000元 給付洪錦蘭2萬7,5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至25頁) 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合計已給付7,000元(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439頁、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29、231頁) 1萬7,000元 13 郭陸顧 李秉憲 100萬元 李秉憲、朱武賓、李逢彰連帶給付郭陸顧200萬元(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235頁) 無 朱武賓 10萬元 無 李逢彰 100萬元 無 14 劉美琿 張春南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00元 吳昶毅 1萬6,1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1頁) 100元 李秉憲 8,050元 無 無 8,050元 蔡昊宸 8,050元 給付劉美琿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7頁) 50元 朱武賓 2萬5,300元 (計算式:1萬7,250元+8,050元=2萬5,30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01頁) 8,050元 李金樺 1萬7,250元 給付劉美琿1萬7,25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1至42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3頁) 無 15 呂志娥 張春南 3萬890元 無條件成立調解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已還款21萬7,000元(偵字第18858號卷第99之1至99之2頁、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1至202頁) 無 吳昶毅 3萬890元 無 李秉憲 1萬5,445元 無 蔡昊宸 1萬5,445元 無 朱武賓 4萬5,445元 (計算式:3萬元+1萬5,445元=4萬5,445元) 無 孫佑妘 3萬2,550元 無 16 吳瑞蘭 張春南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21頁) 1萬7,400元 吳昶毅 3萬6,4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9,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五第166頁) 1萬7,400元 李秉憲 1萬8,200元 無 無 1萬8,200元 蔡昊宸 1萬8,200元 給付吳瑞蘭1萬8,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31頁) 200元 朱武賓 5萬7,200元 (計算式:3萬9,000元+1萬8,200元=5萬7,200元) 給付吳瑞蘭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369、371頁) 1萬7,200元 丁仁傑 3萬9,000元 給付吳瑞蘭5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87頁) 無 17 彭永吉 張春南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吳昶毅 17萬2,480元 無 無 17萬2,480元 李秉憲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蔡昊宸 8萬6,240元 無 無 8萬6,240元 朱武賓 20萬9,440元 (計算式:12萬3,200元+8萬6,240元=20萬9,440元) 無 無 20萬9,440元 孫佑妘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3至53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37至555頁) 無 陳暐仁 12萬3,200元 給付彭永吉14萬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3至565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567至583頁) 無 18 潘仁祥 朱武賓 無 無 無 無 丁仁傑 14萬3,000元 給付潘仁祥14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45至46頁) 無 19 童林秋菊 張春南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662頁) 2萬7,200元 吳昶毅 9萬3,200元 給付童林秋菊6萬6,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四第223頁) 2萬7,200元 李秉憲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407頁) 1萬3,600元 蔡昊宸 4萬6,600元 給付童林秋菊3萬3,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99、147至148頁) 1萬3,600元 朱武賓 4萬6,600元 調解不成立(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217頁) 無 4萬6,600元 周泳成 5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1萬元 洪國銘 4萬7,000元 給付童林秋菊4萬7,000元 (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67至69頁) 已履行完畢(訴字第118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7頁) 無 附表5: 編號 筆錄附件編號 (見本院訴字第1188號卷六第231至236頁)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2 買賣投資收訂單及委託同意書5張 周泳成 2 3 客戶個資30張 周泳成 3 4 金寶山DM 2份 周泳成 4 5 客戶聯絡狀況記載表23張 周泳成 5 6 提貨券5張 周泳成 6 7 保證書3本 周泳成 7 8 教戰手冊3張 周泳成 8 9 合約書(含身分證影本)2張 周泳成 9 1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公告1份 周泳成 10 11 筆記本6本 周泳成 11 13 本票2張 周泳成 12 14 隨身碟3個 周泳成 13 15 iPhone 6S手機1支 周泳成 14 17 ASUS手機1支 周泳成 15 18 金融卡3張 周泳成 16 1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周泳成 17 22 印章2顆 周泳成 18 26 iPhone 6S手機1支 曾靖凱 19 27 倉庫保管單2張 曾靖凱 20 28 提貨單3張 曾靖凱 21 29 內膽產品認證卡3張 曾靖凱 22 30 納骨塔買賣委任書1份 曾靖凱 23 31 塔位介紹單2張 曾靖凱 24 32 筆記本1本 曾靖凱 25 43 筆記本(含客戶資料)1本 朱武賓 26 45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朱武賓 27 46 筆記3張 朱武賓 28 47 名片1張 朱武賓 29 48 軒園人文有限公司李秉憲名片1疊 李秉憲 30 49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1張 李秉憲 31 55 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李秉憲 32 56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份 丁仁傑 33 57 切結書2份 丁仁傑 34 58 託售授權書1張 丁仁傑 35 59 客戶交易明細1張 丁仁傑 36 60 委託同意書1張 丁仁傑 37 61 客戶約訪表160張 丁仁傑 38 65 丁仁傑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丁仁傑 39 66 丁仁傑詐欺案件傳票1份 丁仁傑 40 67 骨灰罐提貨單(含提貨憑證4張)1份 丁仁傑 41 68 收據(宜城內膽)1張 丁仁傑 42 69 個資筆記1本 丁仁傑 43 76 提貨單35張 淡水宜城15張、玉石工坊4張、众鑫1張、藍鑽晶玉3張、慈恩緣2張、吉研有限公司6張、人和倉儲4張 丁仁傑 44 77 內膽保證書2本 丁仁傑 45 78 內膽產品認證書9份 丁仁傑 46 79 靜恩墓園永久使用權狀9張 丁仁傑 47 80 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張 丁仁傑 48 81 丁仁傑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名片3張 丁仁傑 49 8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李金樺 50 92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後續事宜授權書1張 潘怡方 51 93 108年月收支表7張 潘怡方 52 101 願暻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函文1份 潘怡方 53 119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張春南 54 12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吳昶毅 附表6-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春南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張春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張春南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昶毅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吳昶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吳昶毅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6-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秉憲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李秉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李秉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4: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昊宸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蔡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蔡昊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6-5: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武賓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13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朱武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朱武賓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6-6: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潘怡方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手法1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潘怡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6-7: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泳成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1、事實欄三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周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8: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靖凱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7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曾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6-9: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仁傑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6 丁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0 丁仁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五即附表1編號18 丁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6-10: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金樺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4 李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6-11: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佑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9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5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孫佑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2: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暐仁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7 陳暐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6-13: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國銘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8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9 洪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PCDM-109-訴-1188-20250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4、26 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6924卷第153頁,原審訴更一卷第62 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訊及原審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寶姐」(偵2692 4卷第10、26頁,原審訴字卷第140頁),惟偵查機關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毒品上手「寶姐」之人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 066927號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件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 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 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 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二)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5公克)、金額非高(所得為 新臺幣6,250元),顯係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 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當初其因友人電話請託,才 一時犯下錯誤,而非有意涉犯本案,僅係將自己當時施用之 毒品拿去賣給他人,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家中僅有自己及 姊姊在工作賺錢,父母均年屆退休之齡,希望再判輕一點, 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交易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 人、販賣數量僅5公克,顯與毒品中、大盤商有別,且被告 係將自身施用之毒品經朋友請託售予他人,惡性尚非重大,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為鋁鐵工程行員工,犯後積極改過自新 、回歸社會,應有教化可能,是從被告之犯後態度、涉案情 節以觀,原審量刑尚有再予酌減之空間,請求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 數量不高,所獲對價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情,且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9月)略增1 月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是認 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雖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 ,惟本院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前開所請,自無可 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4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5、30017、30348、35 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丹犯如附表甲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3、5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蕭丹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下稱順益太平營業所)任職,擔任太平 二課銷售課長(民國111年5月6日離職),因而認識林志遠 、陳勇雄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丹知悉林志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登記於其妹林宜儒名下)有部分功能故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向林志遠稱有臺北技師至臺中,可檢查A車狀況,林志遠遂 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將A車交付蕭丹;蕭丹隨即於112年2月18日駕駛A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馬國際汽車,以新臺幣( 下同)72萬元將A車出售予黃浩宇,並冒用林宜儒名義,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且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偽刻林宜儒之印章,作為過戶用印使用 ,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A車嗣於112年2月20日即過戶至黃浩宇同事劉莫凡 名下,足生損害於林宜儒對A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㈡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處理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登記於陳勇雄設立之志宏企業社名下,下稱B車)維修事 宜,蕭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至陳勇雄位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取得B車,隨即於同日駕駛B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安汽車車行,將B車以28萬5,0 00元出售予陳進仲;並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 義,利用不知情之陳進仲偽刻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之印章, 作為過戶用印使用,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111 年11月8日將B車過戶至陳進仲之友人陳暐洺名下,足生損害 於陳勇雄對B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㈢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辦理B車保險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23日及111 年4月30日前某日,收受陳勇雄所開立並交付之支票(金額1 0,528元、票據號碼:TPA0000000,已兌現)及12,253元後 ,均未辦理B車之丙式車險,而將前開款項均侵占入己。  ㈣蕭丹因販售汽車結識陳勇雄後,多次至陳勇雄住處拜訪,竟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至陳勇雄住處竊取空白支票 2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 0000000,下稱本案空白支票)得手。2.另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偽刻陳勇雄之印章後, 均用印於本案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支票金額30萬元 及發票日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2紙。  ㈤蕭丹明知先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已於111年4月22日過戶予其母蕭書紅,竟仍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9日,駕駛C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億昇汽車,向林秀玉佯稱欲出售C車,並持C車過戶予蕭書紅 前之舊行照(車主記載為蕭丹)用以取信林秀玉,林秀玉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蕭丹為車主,同意以22萬8,000元購買C車 ,並於當天隨即給付訂金1萬元予蕭丹;林秀玉復於111年11 月25日,預先支付13萬元價金予蕭丹。林秀玉嗣後至監理所 查詢,始悉C車早已登記於蕭書紅名下,且設有動產擔保無 法過戶,林秀玉遂要求蕭丹償還前開款項。2.然蕭丹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㈣2.所載之其中1 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林秀玉 ,作為還款之用,嗣因林秀玉於112年1月17日持該支票至銀 行兌現,卻經銀行退票,足生損害於林秀玉及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性。  ㈥蕭丹因涉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與陳勇雄於112年4 月7日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陳 勇雄61萬6,503元。詎蕭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中華郵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收款人 志宏企業社陳勇雄、大里農會銀行十九甲分部分行帳戶、匯 款人蕭丹及其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匯款金額13萬6,50 0元等相關文字,並盜刻「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 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之印章後,用印於 該填載不實之內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而偽造 完成,再將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後(變成準私 文書)傳給陳勇雄,並佯稱其已匯款13萬6,500元予陳勇雄 而完成部分賠償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勇雄與中華 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儒、陳勇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2.、㈤2.、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宜儒、陳勇雄、被害人林秀玉及證人林志遠、劉莫凡、 黃浩宇、陳冠名、陳暐洺、陳進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25至28、33至35、37至39、41至4 4、113至114、143至145、151至155、221至225頁、偵30348 卷第27至29、31至37、39至42、93至95、99至103、113至11 7頁、偵30017卷第63至73、131至134、167至169、177至181 頁、偵35486卷第15至19頁),並有A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 23145卷第49頁)、被告與林志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23145卷第51至70頁)、被告與黃浩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23145卷第71至8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23145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2年7月21日中管字第1121800557號函(偵23145卷第179 至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 7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96518號函檢送A車、B車汽車過 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偵23145卷第181至 195、偵30017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 2年7月20日中監車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送A車、B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偵23145卷第197至20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2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706號函檢送告訴人陳勇 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偵23145 卷第205至217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偵30017卷第43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3月13日台票字第112009 2號函檢附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 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30 017卷第45至49、139至140頁)、偽造印章、印文翻拍照片 (偵30017卷第81至83頁)、B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 要保書(偵30017卷第97至99頁、偵30348卷第53頁)、B車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偵30017卷第101頁)、支票存根聯 照片(票據號碼:TPA0000000)(偵30017卷第103頁)、被 告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偵30017卷第117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 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 、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 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偵30017卷第149頁)、被告同意陳進仲代刻印章之同意書 (偵30348卷第43頁)、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348卷第4 5頁)、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30348卷第47頁)、被 告名片(偵30348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861119號函檢附志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影 本(偵30348卷第51至69頁)、B車汽車照片(見偵30348卷 第71至7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348卷第75頁)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雄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70、143至145 、152、222至223頁、偵30348卷第93至35、100、114至115 頁、偵30017卷第61至63、70、178至179頁、偵35486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第133至137頁),並有前開證據為證。  ㈢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0017卷第131至134、167至169 頁、原審卷第15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 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 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 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0017卷第14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 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漏未敘及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之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A車過戶至黃浩 宇同事劉莫凡名下等情,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且 證人黃浩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委託我代刻印章等語(偵23 145卷第43頁),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上亦確均有「林宜儒」之印文(偵23145卷第1 87至188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事實,自得併予審理,且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亦 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具有吸收關係,有如前述,亦得併予審理,另原審 及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被告、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因此部分顯然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自應逕予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空白支票後 ,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即犯罪事實一 、㈣2.),並將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予被 害人林秀玉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林秀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而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犯罪事實一、㈤2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偽造支票後 ,持以向被害人林秀玉行使作為還款之用等語,此部分應屬 本案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敘述 ),自應予審理。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㈥ 部分,雖僅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適用及 偽造準文書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於偽造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拍照傳送給告訴人陳 勇雄而行使之,是此部分亦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事實,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而刑法第 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法院於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 準文書列印資料並告知此部分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108、146頁),已使被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 實質上已踐行告知之義務,因此對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 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第三人或監理所行使,各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支票,其所偽造係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勇雄之2張支 票,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辦理過戶)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陳進仲遂行其 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8次(包含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6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 均為故意犯行,且為性質雷同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 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遭受經濟上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對其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業深感悔悟,願意全部認罪,並 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俾利填補其所受損害, 雖然被告事後確實有違反民事調解之條件,但已在本院審理 時再給付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可見被告係真心 想解決本案及另案糾紛,也深切反省自身行為,請審酌此項 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水平,認原審量刑仍屬過重 ,被告犯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 予缓刑之機會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經濟上之理由,涉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共8罪名,且其與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調解 成立後,亦未依調解條件如實履行,甚至在與被害人陳勇雄 成立調解後,為欺騙陳勇雄表示自己已經依約匯款,又偽造 郵政跨行申請書,拍照傳送予陳勇雄,一錯再錯,況被告於 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始全部認罪,難認已真心悔悟 ,至被告上開所述經濟壓力、教育程度及經濟水平等節,充 其量係屬量刑之因子,被告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此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並說明本案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6、7「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9行,沒收 部分詳後敘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相關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 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 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與此相關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屬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處之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占告訴人林宜儒之車輛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售其車輛,損及其對車輛所有暨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又在業務上侵占陳勇雄交付之款項,另以偽 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致陳勇雄受有遭 受追償之風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宜儒所提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2、107頁),然被告除調解 當場給付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部分調解金額外,迄至原審 判決時未履行其餘賠償,至本院審理時始再給付林宜儒、陳 勇雄各10萬元等犯罪後態度(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 第154頁審判筆錄),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 宜儒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3、105頁)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各7月,已經是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故 本院雖然就此部分撤銷後,仍僅能量處同一刑度,但在定應 執行刑時一併衡酌,是就附表甲編號1、3、5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因本院所宣告部分有期徒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已因 行使而交付第三人或監理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準私文 書亦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陳勇雄,均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署押或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 之印章共5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2.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2紙,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支票既經沒收 ,則支票上偽造之「陳勇雄」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林宜儒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 及本案審理時當庭所為給付),有如前述,惟此乃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已賠償部分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528元、12,253元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陳勇雄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 成立當時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陳勇雄10萬元(本院卷第154、1 65頁),有如前述,堪認就第一次及第二次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10,528元、12,253元部分已全部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 勇雄(計算式:100,000-10,528-12,253=77,219,超過業務 侵占金額部分,抵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及14萬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皆已分別返還 予告訴人陳勇雄及被害人林秀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49、52頁),且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此情(原 審卷第8至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得為本案空白支票2紙,然此部分 已因被告後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而已 依法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如前述,是就本案空 白支票2紙,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宣示之主文)。 2 犯罪事實一、㈡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3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一、㈢ 蕭丹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⑵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宣示之主文)。 4 犯罪事實一、㈣1. 蕭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5 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 蕭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支票及編號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本院宣示之主文)。 6 犯罪事實一、㈤1. 蕭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7 犯罪事實一、㈥ 蕭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5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沒收 2 車牌號碼BTC-5906自用小客貨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已發還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5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7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9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0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含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2 「林宜儒」印章 1枚 沒收 13 「志宏企業社」印章 1枚 沒收 14 「陳勇雄」印章 1枚 沒收 15 「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章 1枚 沒收

2025-02-11

TCHM-113-上訴-112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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