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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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元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3,9 69元(包括工資2,200元、烤漆5,000元、零件26,769元),原告 如數理賠謝元元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33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533元(計算式:工資2,200元+烤漆 5,000元+零件15,333元=22,53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3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69×0.369=9,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69-9,878=16,891 第2年折舊值    16,891×0.369×(3/12)=1,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91-1,558=15,333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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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第4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訟所準用。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 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HLEV-113-花小-64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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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江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慧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9,2 92元(包括鈑金拆裝5,250元、烤漆23,842元、零件30,200元) ,原告如數理賠林慧如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5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15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9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 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2,996元(計算式: 鈑金拆裝5,250元+烤漆23,842元+零件3,904元=32,996元)。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9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00×0.369=1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0-11,144=19,056 第2年折舊值    19,056×0.369=7,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56-7,032=12,024 第3年折舊值    12,024×0.369=4,4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24-4,437=7,587 第4年折舊值    7,587×0.369=2,8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87-2,800=4,787 第5年折舊值    4,787×0.369×(6/12)=8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87-883=3,904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5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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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石佳靖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徐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志宇有限公司(下稱志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43,602元(包括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 523元、零件23,223元),原告如數理賠志宇公司後取得代位權 。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 應為33,23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523元+零件1 2,852元=33,23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3×0.369=8,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3-8,569=14,654 第2年折舊值    14,654×0.369×(4/12)=1,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4-1,802=12,852

2025-02-12

SLEV-113-士小-778-202502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陳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仁愛街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南京街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 定讓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甘○靖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捌百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 車)沿南京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9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30,578 元、工資費用19,97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 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 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花小卷第21至33、41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捌百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50,549元中,零件費用為30,578元、工資費用 為19,97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7至32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1年10月月出廠,有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9頁),是迄至本件 111年11月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78÷(5+1)≒5,09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578-5,096) ×1/5×(0+1/12)≒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0,578-425=30,15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 50,124元(計算式:30,153元+19,971元=50,12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甘○靖「未注意車前 狀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 見花小卷第49頁),是甘○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甘○靖分別之肇事 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甘○靖 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為25,062元(50,124元×50%=25,0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見花小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HLEV-113-花小-671-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賴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小-535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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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陳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1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LA-2982 104年10月15日 111年12月19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3,100元 3,480元 348元 13,448元 113年10月2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2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3年折舊值    1,386×0.369=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511=875 第4年折舊值    875×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5-323=552 第5年折舊值    552×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2-204=348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64-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 輛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 保險人于志平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 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949元(包 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029元、烤漆工資7,110元、零件費用 10,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的右前方有障礙物,有人違規停車,所以 我往旁邊打出去要等紅燈,就被對方撞;我是被撞,我是停 車等紅燈被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核屬相符,是原告 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 已自承其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5頁), 佐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 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3,688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觀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暨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載訴外人郭書豪證述 :「約上述時間,我行駛BCK-8689(自小客)沿羅斯福路第2 車道南往北至事故地點,當時在停等號誌時,有一台計程車 往我車車道欲併入,但我並沒有注意到,號誌轉綠我就往前 行駛,然後就跟該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 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 ,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 擔4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即應扣 除4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8,213元【 計算式:13,688×(1-40%)=8,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8,21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 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CK-8689號 108年10月 111年11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810元 2,549元 11,139元 13,68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10× 0.369=3,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0-3,989=6,821 第2年折舊值    6,821×0.369=2,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1-2,517=4,304 第3年折舊值    4,304×0.369=1,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4-1,588=2,716 第4年折舊值    2,716×0.369×(2/12)=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6-167=2,549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5-02-07

TPEV-113-北小-5123-202502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黃柏堯 黃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20-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原告與被告楊晨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3

SJEV-113-重補-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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