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柏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緯小」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向李佩榆佯稱:使用「豪成
」APP投資,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佩榆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以儲值投資,陳柏文即依「周興哲」指
示配戴其事先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
作證,於上開時間,在李佩榆前揭住處,交付其所偽造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謝俊名簽名各1
枚)予李佩榆,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李佩
榆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予陳柏文,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謝俊名及李佩榆,陳柏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將款項放置在某廁
所內,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李佩榆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1時
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陳柏文承前犯意,依「周興哲」指示前來向李佩榆收款,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
起訴書誤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俊名工作
證),及在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
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謝俊名1枚後交予李
佩榆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及謝俊名,旋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佩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2
5、73-7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2-1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6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43-70頁)、被告指認收水者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偽
造收款收據1張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雖記
載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即查獲日)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
「50萬元」,被告係配戴「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謝俊名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該日
係欲向告訴人收款7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23、128頁)。又
被告該日係配戴有繩子的工作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觀之查獲當天警方所拍攝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及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收款
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11頁),可知有繩子的工作
證與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工作證照片相同,足見被
告查獲當天配戴之工作證與113年3月12日係同一工作證,即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另扣案物照
片顯示,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係空白,扣
案之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則填寫「113年3月18日、茲
收到李佩榆現金柒拾伍萬元整」等字,可見被告該日係交付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非「現金存款收據」。是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
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未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興哲」、「緯小」、不詳姓名之收水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為上開2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無因案遭
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
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做產品
行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
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列印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35萬元,係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
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取得已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9、12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2、216、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2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李佩榆提出供警方查扣 2 iPhone 13ProMax手機1支 警方現場查扣 3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8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4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1張 5 空白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6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謝俊名工作證2張
SLDM-114-訴-107-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