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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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柏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緯小」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向李佩榆佯稱:使用「豪成 」APP投資,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佩榆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以儲值投資,陳柏文即依「周興哲」指 示配戴其事先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 作證,於上開時間,在李佩榆前揭住處,交付其所偽造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謝俊名簽名各1 枚)予李佩榆,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李佩 榆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予陳柏文,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謝俊名及李佩榆,陳柏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將款項放置在某廁 所內,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李佩榆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1時 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陳柏文承前犯意,依「周興哲」指示前來向李佩榆收款,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 起訴書誤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俊名工作 證),及在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 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謝俊名1枚後交予李 佩榆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及謝俊名,旋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佩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2 5、73-7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2-1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6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43-70頁)、被告指認收水者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偽 造收款收據1張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雖記 載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即查獲日)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 「50萬元」,被告係配戴「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謝俊名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該日 係欲向告訴人收款7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23、128頁)。又 被告該日係配戴有繩子的工作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觀之查獲當天警方所拍攝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及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收款 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11頁),可知有繩子的工作 證與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工作證照片相同,足見被 告查獲當天配戴之工作證與113年3月12日係同一工作證,即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另扣案物照 片顯示,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係空白,扣 案之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則填寫「113年3月18日、茲 收到李佩榆現金柒拾伍萬元整」等字,可見被告該日係交付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非「現金存款收據」。是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 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未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興哲」、「緯小」、不詳姓名之收水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為上開2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無因案遭 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 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做產品 行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 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列印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35萬元,係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 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取得已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9、12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2、216、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2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李佩榆提出供警方查扣 2 iPhone 13ProMax手機1支 警方現場查扣 3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8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4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1張 5 空白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6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謝俊名工作證2張

2025-03-04

SLDM-114-訴-107-202503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柏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柏文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66-202503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37號、第42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髒女人(台語)」』之記載應 予刪除;第5行『「垃圾女人(台語)」』之記載應補充為『接 續以「垃圾女人(台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公共環境 衛生而引發口角糾紛,被告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手 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 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08號   被   告 洪廷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芳與蕭子珺前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生嫌隙。於民國 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公共環境衛生而引發 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髒女人(台語 )」、「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 」、「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等語辱罵蕭子珺,足以 減損蕭子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蕭子珺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子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廷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罵「髒女人(台語)」、「垃圾女人(台語)」,沒有罵「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因為蕭子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我說蕭子珺是髒女人,是指蕭子珺的垃圾等語。 2 告訴人蕭子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室友廖吟萱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右腳膝蓋,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蕭子 珺住在我家樓上,蕭子珺把垃圾放在樓梯口,而蕭子珺的狗 在樓梯間大小便、到處跑,我請蕭子珺把狗抱著,我只有衝 過去用腳蹬一下說「我踹死你的狗」,沒有踹到蕭子珺的狗 ,也沒有踢到蕭子珺等語,而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佐證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洪廷芳沒有踹到狗,踹到我的右 腳膝蓋上方一點點,只有紅腫、挫傷,沒有流血等語,則告 訴人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勢 不符,且證人廖吟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洪廷芳踹腳, 但不知道是要踹蕭子珺還是踹狗,我沒有看到洪廷芳踹到蕭 子珺的右腳膝蓋,我只知道蕭子珺的右腳受傷等語,又無其 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佐證被告有踹告訴人之膝蓋 ,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傷害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03

PCDM-113-審簡-178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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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後(113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馮逸廷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第一審以被告馮逸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前開2罪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更審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前審卷第14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 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貫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和解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等語。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犯行?)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2、110 頁),復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9頁),於本院前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中仍表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 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7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欺 取財犯行詐得財物新臺幣30萬元部分業經扣案,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稽(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並經第一審判決諭 知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此部分沒收未經上訴而確 定),至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且既遂罪犯罪所得部分實質上已屬 繳回,未遂罪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再自動繳回始得減 刑之要求。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 )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遞 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按此部分係依原判決之論罪,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即可。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淑真 所受損害,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蘇玉蓮和解,本案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 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 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犯 2罪,經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即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並依 約賠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及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7、195、197頁),堪認被 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另被告所犯2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以,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 變更及量刑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為一己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 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收 水工作,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至告訴 人蘇玉蓮部分,因告訴人蘇玉蓮表示無再調解意願(見本院 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無 需扶養之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前揭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2次 犯行時間集中,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 年10月8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 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林淑真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玉蓮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31-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薰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611-202502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72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何亭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侵入陳畯洲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竊取陳畯洲所有之之皮夾1個( 含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鑰匙1把、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持上開車輛之鑰匙 竊取陳畯洲停放在上址外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何 亭緯於同年月25日1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於辦理入住程序時,竟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持陳畯洲之身分證供旅館人員核對後,冒用陳 畯洲之名義入住該旅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畯洲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   二、案經陳畯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畯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3段227號香亭商務旅館附近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旅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亭緯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陳畯洲 身分證,向香亭商務旅館不知情之員工登記入住,該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後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可能受人追償之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並持之行使之告訴人陳畯洲身分證1張,雖未據 扣案,然身分證可隨時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亭緯於上開時間入住香亭商務旅館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畯洲之名義,在該 旅館的旅客登記簿上,偽造「陳畯洲」之簽名及冒用陳畯洲 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以表示陳畯洲本人要入住旅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旅客登記簿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陳畯洲之身分證至香亭商務旅 館辦理入住程序等情,惟其辯稱其僅有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 身分證,並未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駕駛執照,亦未在旅客登 記簿上簽名,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之名字是旅館人員寫 的等語。然查:  1.按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規定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修正後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則規定:「旅 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修法理由為目前己無每日將旅客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 ,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 料之需要,是旅館飯店業者要求住宿旅客提供身分資料或填 寫旅客登記單,原係為便於送警局或派出所備查,現則係為 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之用,故該旅客登記單應屬旅館業 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從而,在旅客登記單上姓名欄內書寫 姓名,應僅係單純表示住宿者之姓名符號而已,非證明一定 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2.觀諸卷附旅客登記簿,其上雖有手寫「陳畯洲」之姓名,然 該字跡之筆順、筆畫等,與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筆錄上簽名字跡之筆順、筆畫 全然不同。而衡諸常情,入住旅館雖需提供個人資料,然資 料之填寫方式,除入住之旅客自行填寫外,亦不乏由旅館之 人員填寫或以電腦製作,是被告辯稱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 」之名字非其所簽,是旅館人員所寫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旅客登記簿上「陳 畯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是實難以被告有冒用「陳畯洲」 之名入住香亭商務旅館,即遽認該簽名係被告所為。另旅客 登記簿係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縱使上開「陳畯 洲」之姓名係被告所簽署,然刑法上並無處罰使登載業務文 書不實之行為,自難以刑罰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4-訴-39-202502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澤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642-202502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683-202502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鈺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75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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