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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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4

CHDM-114-附民-87-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雖於民國114年2月5 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會請母親到法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需要1個月的時間等語,然本院迄宣示判決 之前1日仍未收到前述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2份在卷可憑 (見院卷第87、89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貪圖利益 而透過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 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當時月 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見院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於警詢中稱:我有收到價值1800元的蛋黃酥,因此我的損 害是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8203號卷第36頁),且公訴意旨 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係2000元。該2000 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1號   被   告 馬志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涉嫌販售不二坊烘焙坊蛋黃酥之詐欺案件,另案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並無足夠之不二坊烘焙坊蛋黃酥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臉書暱稱「全富」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上登載代購不二 坊烘焙坊蛋黃酥「不二家-不二坊-蛋黃酥-(代購)歡迎加 入,https/www.00000000.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嗣陳柏翰於112年9月5日 在臉書團購網頁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馬志遠後,馬志遠以LI NE通訊軟體向陳柏翰佯稱:可幫客戶代購不二坊蛋黃酥,須 把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會依照約定時間、地點交貨等語,致 陳柏翰陷於錯誤,同意訂購8盒,而於112年9月12日21時46 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00元匯入不知情之其父馬 上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馬志遠僅於112年9月25日15時2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面交3盒(價值18 00元)蛋黃酥後,嗣即拒不出貨且並未退款,陳柏翰始知受 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被害人陳柏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志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3-14

CHDM-114-訴-65-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陳柏翰 被 告 江宸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合計新臺幣3萬9071元,原債權人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176元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895元 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4-北小-194-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44-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莊琬婷 原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97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4-北小-176-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1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5035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7,24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15 0358。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1

PCDV-114-司促-6017-202503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被告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始具狀陳稱其因有重度憂鬱症之狀態,故無法於1 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請假單上載本院收狀 章戳可參,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雖有建議多休養,考量病人目前身 心狀態,建議不疑接受過度的壓力、拘束或刺激等語,然並 未記載其身心狀況不宜進行開庭之內容,且本案被告亦非不 可委任他人代理到場,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 情事,而被告卻未為之,則被告事後主張之請假事由,尚難 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59-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16-2025030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2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 0000000000(原0000000000)等共4個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0萬9,024元 ,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5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 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51 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59頁)。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5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詠安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6、61 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詠安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04~105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詢問是否認罪時,於筆錄上被告 之簡要回答為「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但我那時有在施用毒 品,我有認知到那有可能是毒品」等語(他字卷第211頁) ,可認被告實已承認有認知到所提供袋子中之物品為扣案毒 品,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3年1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 可由被告所答:「我承認犯罪……對於該袋子內可能裝有毒品 我是有認知的,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我均不爭執」等語可證(原審卷第59、61頁)。 又被告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判程序中雖陳述「因為我知道 我確實有拿東西下去,造成我真的是幫助販賣」等語(原審 卷第245頁),然被告之本意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不論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被告均 供認不諱,前開陳述僅是希望法院就適用法律上能審酌以相 當於幫助犯之地位予以量刑,且被告對於張智鈞、陳佑明之 陳述,僅係補充檢察官起訴事實以外之本案緣由,不應作為 否認被告自白認罪之因素。原判決逕以被告之補充陳述作為 未自白認罪之緣由,實有誤解。  ㈡被告僅係一般吸毒者,且係第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高於未遂減刑後之最低度刑3年6 月,顯然未考量被告係初犯且未遂,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 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 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 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 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 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 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 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 ),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112年3月24 日及同年3月25日警詢時稱:「(你有無販售任何毒品予不 特定人士?)沒有」、「你有無使用信箱【00000000000000 00.000】指導犯嫌李兆紘如何販售毒品、如何與買家交易? )沒有,這帳號不是我在使用」、「(你涉嫌販售第三級毒 品是否坦承?)我沒有販售」、「(承上,你所稱綽號『大 智【按:即張智鈞,下同】』之人是否將毒品自大悅社區B棟 5樓交付給你,並要求你將毒品交付給證人李兆紘?)正確 ,『大智』在那邊拿毒品給我,並叫我下樓將毒品交付給李兆 紘,當時只有我跟『大智』2人」、「(除了你與綽號『大智』 之人外,還有無其他人參予販售毒品?大悅社區B棟5樓是否 還有其他人進出?)我不知道,我只是幫他拿東西而已。我 不清楚,我只去過那邊2、3次而已」、「(承上,販售毒品 如何計酬?如何分工?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廣告標語由 何人決定?)沒有。我沒有跟他一起賣毒品」等語(他字卷 第156、157、159、162頁);復參以112年7月7日檢察官訊 問時,就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另案在桃園與林秉鈞、大智 共同販賣咖啡包、愷他命一事,被告答稱「是」,嗣經檢察 官向被告曉諭偵審中自白得依法減輕其刑後,檢察官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共同販毒,被告僅稱「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但 我那時有在施用毒品,我有認知到那有可能是毒品」等語( 他字卷第211頁)。依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答稱內容整體 觀之,被告從未表示具有營利意圖,且未對於自白相關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有任 何表示,自難認被告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對於上開犯行為自白供述。  ⒊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 白本案犯行已詳述如上,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有於原審審理 中自白本案犯行,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結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泛稱本案犯行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 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仍欲販賣 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之分工地位、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 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3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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