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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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6號 原 告 陳柏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虎佳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主張受損之安全帽、皮帶、皮鞋、智慧型手錶、 外套、手機殼之原始購買證明或發票。 (二)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及請假之證明資料;每日交通費500元 之證明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萬84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8

TCEV-113-中補-3756-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楊于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萬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陳 柏鈞即陳柏君(下稱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僑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鈞、楊于儀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聖僑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 18萬5386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518萬5386元 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于儀:同意原告請求,我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本件 沒有要答辯。   ㈡被告聖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聖僑公司於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鈞 、楊于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振興資金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700萬元,合計200 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 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18萬5386元 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 款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表、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楊于儀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2頁),其餘被告聖 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300萬元  227萬7806元 109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00萬元 1290萬7580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萬元 1518萬5386元

2024-11-08

TCDV-113-重訴-366-2024110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茹婷 黎依宣 蔡翠峯 劉語娟 高鳳君 胡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退休金」欄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薪水 採月薪制。被告自112年間起即不正常發薪,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於113年2月通知原告因發生投資爭議,無法給付工資予 勞方,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3月起之工資,另自111年5月起 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亦有多月未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存在 ,自應補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雖於113年4月10日以群組通知實際 雇主為言瑞公司,然此屬公司高層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 告乃於同年月10至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工 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1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 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薪資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許茹婷 95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3,000元 6萬200元 4萬6,584元 25萬8,000元 36萬4,784元 4萬1,864元 40萬6,648元 2 黎依宣 93年5月2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5,888元 6萬4,244元 3萬1,357元 32萬8,864元 42萬4,465元 4萬9,601元 47萬4,066元 3 蔡翠峯 95年5月8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1,367元 6萬8,490元 4萬7,516元 30萬8,202元 42萬4,208元 5萬3,536元 47萬7,744元 4 劉語娟 110年9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 2萬9,750元 3萬9,667元 1萬5,620元 3萬7,808元 9萬3,095元 3萬39元 12萬3,134元 5 高鳳君 92年9月22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5,158元 7萬5,383元 4萬7,804元 43萬2,071元 55萬5,258元 5萬6,287元 61萬1,545元 6 胡澄清 94年6月1日至113年4月13日 3萬8,230元 5萬4,797元 4萬2,053元 23萬2,566元 32萬9,416元 3萬9,957元 36萬9,3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06

TCDV-113-勞訴-184-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3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32-2024110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宏碁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政達 相 對 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600,000元,其中新台幣1,198,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198,050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5

SCDV-113-司票-2178-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30、11137、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彰被訴頂替、教唆頂替、偽證部分,陳柏鈞被訴偽證部分, 蔡宗佑被訴頂替、偽證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分別被訴頂替、教唆頂替 、偽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自白此部分 犯罪,本院認為宜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2-訴-447-20241028-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35號 債 權 人 張瑀宸 債 務 人 陳柏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8

CHDV-113-司促-11235-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8號 聲 請 人 陳柏鈞 相 對 人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龍 相 對 人 鄭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0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7日 700,000元 113年3月31日 TH 0000000 002 113年2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TH 0000000 003 113年2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TH 0000000 004 113年2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TH 0000000 005 113年2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TH 0000000 006 113年2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 0000000

2024-10-14

TPDV-113-司票-27028-20241014-2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㈣.7所示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㈣.7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之認定及理由,說明如附表一、㈣.7「調查必要性」欄所載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㈣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7 (檢證31) ⑴員警陳柏鈞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書 ⑵證人王欣羚於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⑶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指認相片2張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⑸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量刑審酌事項有關,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4-10-11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01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警詢時供稱其會提供毒品上手資料與警方調查(見毒偵卷第3 3頁),惟警方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 4041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 未查獲上手,無從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數量非寡第三級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 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04847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1 號、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2號鑑驗書(見核交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有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2.6965公克,驗餘淨重32.4844公克,純質淨重23.6396公克,見核交卷第7、9頁) 2. LOWEE毒品咖啡包 5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為101.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11公克,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8號   被   告 陳柏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附近某處空 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5,000元之代價,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之成年人士取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仁堤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11.11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3.639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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