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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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林良一 被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 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而 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 欠款)共新臺幣(下同)9,539元(電信費2,200元、專案補貼 款7,339元)。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專案補貼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 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元, 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申辦系爭門號,但因為超過10年之久 ,也忘記有無積欠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 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 務費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門號服務申請書、 換約方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19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 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 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 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 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 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 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 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 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2月2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39元,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3

CDEV-113-橋小-879-20250103-4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永祺 李秀花 被 告 鄭家和 鄭家豐 鄭素貞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和對其負有債務,業經其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9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鄭家和之父即被繼 承人鄭武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鄭家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 家豐、鄭素貞、鄭宜芳繼承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惟其等協 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鄭素貞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武 勝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鄭素貞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鄭素貞應將被繼承人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5 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 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 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亦應整體為之。 四、本件被繼承人鄭武勝於93年3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鄭家和、 鄭家豐、鄭素貞、鄭宜芳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789號函覆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 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 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武勝之遺產除系爭土 地外,尚有其餘遺產。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鄭家和、鄭** ,並僅以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 追加鄭家豐、鄭宜芳為被告,並更正鄭**為鄭素貞,然仍僅 以鄭武勝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闡明上情後,命原告應於閱卷 後確認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閱卷後雖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惟仍 未聲明就被繼承人鄭武勝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 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鄭 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4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774地號土地 183.84 1/1 2 土地 717地號土地 115.8 1/1 3 土地 776地號土地 81.57 1/2 4 土地 779地號土地 191.01 1/1 5 土地 781地號土地 189.25 33871/100000

2024-12-31

PDEV-113-斗簡-314-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0元,及其中新臺幣12,314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OLEV-113-員小-424-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王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19元,及其中新臺幣24,50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22,71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已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掛號回 執、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 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24-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 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亞太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 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   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60元及違約補貼款   9,864元,合計13,524元。亞太電信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4元,及其中3,6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欠費門 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 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小-2449-2024123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 被告未依約清償,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76元及相 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通知 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52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昇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錦穗(原名周國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煥昇以從事不動產之買賣及開發為業,周錦穗則係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00/10000)。緣 周錦穗因積欠債務而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曾煥昇 ,惟雙方均明知係出於買賣而非贈與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委託不 知情之地政士蘇敬富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 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周錦穗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25/10000移轉登記至曾煥昇名下,因而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之適用,致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 記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其 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下稱告訴人等4人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胡嘉戀、胡嘉蘭、 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 光碟,其中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之對話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 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 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 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 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 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 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故私人錄音取 證所得,尚非不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嗣法院 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且 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 域,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 勘驗,就證據之內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 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原名周國楨,下稱周錦穗)及其等辯 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胡嘉戀 、胡嘉蘭、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對話錄音譯文 、對話錄音光碟,其中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之對話譯文,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上開告訴人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 周錦穗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錄音光碟,係屬私人錄音之取證 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尚非不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 使用,且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對話錄音內容,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勘驗,有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8 至23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 料使用。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等4人所 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其中陳永祺與被 告周錦穗之對話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第172至175頁、第208至209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 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卷第209至22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曾煥昇部分:  ⑴被告曾煥昇之辯解:   被告曾煥昇坦承被告周錦穗有將所持有之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 000),於10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辯稱:我要幫被告周錦穗處理土地的事情,被告周錦穗是 真的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贈與給我等語。  ⑵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確實係 為贈與之意思而轉讓,並非為規避告訴人等4人優先承買權 而為不實之贈與移轉登記,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並無買賣 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之情事。觀諸被告曾煥昇、周錦 穗之歷次陳述,均係稱被告曾煥昇受贈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 /10000時係為幫忙被告周錦穗處理共有土地以清償債務問題 ,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原無買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 00之意,卷內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 煥昇、周錦穗間之贈與為不實,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依證據法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②被告曾煥昇會同意受領被告周錦穗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 10000,係被告周錦穗主動找被告曾煥昇欲處理土地問題, 被告曾煥昇並非檢察官所指係到處獵地之建商。蓋被告曾煥 昇雖曾建築房屋出售,然在當時已屬退休狀態,未再建屋販 售,且本案土地坐落於被告曾煥昇岳父家旁,亦知悉其他共 有人之持分,早於被告周錦穗委託處理前,已有遭法院公告 拍賣之情形,若被告曾煥昇有意獵地,儘可於拍賣之時以低 廉之價格向法院標售,根本無須以先贈與、後買賣之迂迴手 段取得。實際情形確係被告周錦穗與被告曾煥昇之配偶謝雪 京早年為鄰居,被告周錦穗因債務問題欲處理其對本案土地 之全部應有部分,始會尋得被告曾煥昇,並向被告曾煥昇表 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被告曾煥昇可以先行 調查、評估、代為尋覓買家,嗣後因無其他買家且被告曾煥 昇多方評估後,才決定購買其餘部分並辦理後續之程序,雙 方間確實為贈與行為,無買賣之意思,亦無任何價金或對價 之支付。  ③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 經由代書確認「贈與」之意思,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為登記,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更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請為被告曾煥昇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周錦穗部分:  ⑴被告周錦穗之辯解:   被告周錦穗坦承有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 ,於10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 曾煥昇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 行,辯稱:因為當時遺產稅付不出來,就去借貸,錢一直滾 下去,因為欠人錢,小孩也沒有辦法讀書,剛好碰到被告曾 煥昇,就主動問他有沒有意願,被告曾煥昇說這個很複雜, 他要想看看,我就打電話跟被告曾煥昇說,你再想看看好了 ,我先把一部分應有部分贈與給你,你可以有權利先去調查 看有什麼人有購買的意願等語。  ⑵被告周錦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周錦穗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予被告曾煥昇時,並無買賣之意思,公訴意旨反推贈與為不 實,遽認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及犯行,實屬臆測,且不符證據法則。  ②被告周錦穗一再表示,是其主動找被告曾煥昇,被告周錦穗 在100年間前後,還有住在臺南善化,因為被告曾煥昇的配 偶謝雪京是老善化人,與被告周錦穗間是鄰居關係,所以, 被告周錦穗與被告曾煥昇自然認識,只是不熟,當時,被告 周錦穗想處理所持有之本案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嗣向被告曾 煥昇表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被告曾煥昇可 以先去調查,算是提出一點誘因給被告曾煥昇,贈與之後被 告曾煥昇才決定購買,始辦理後續之程序。被告周錦穗將本 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時,確實無 買賣之意思,僅有贈與之意思,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  ③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周錦穗經由代書確 認「贈與」之意思,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實 無違法或違反常情,更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存在,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周 錦穗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胡俊哲、 胡俊義及胡峻榮所共有。然因案外人胡俊哲、胡俊義先後於 90年9月16日、84年6月10日死亡,案外人胡俊義之應有部分 乃由被告周錦穗、案外人胡怡文、胡怡仁、胡晏菁繼承共有 ;案外人胡俊哲之應有部分則由告訴人等4人繼承而共有; 後因共有人即案外人胡怡仁破產,其應有部分於95年10月13 日經案外人周春貴(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案外人周經哲繼承取得)拍賣取得。被告曾煥昇曾有從事多 次不動產之買賣之經歷,被告周錦穗則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 (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為500/10000)。嗣被告周錦穗於100年 11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原因, 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所 有;復於100年11月10日將本案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75/10000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所有等情,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 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雖均否認犯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 其等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雖均辯稱:不是為了規避其他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等語。惟雙方對於被告周錦穗何以先於100年11 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乙節,被告曾煥昇供稱:那是一種承諾 ,承諾我真的是要幫她處理土地等語(偵卷第38頁),其於原 審供稱:(問:當時你說要幫被告周錦穗處理土地的事情, 所以被告周錦穗才把土地贈與給你?)是的,無償贈與給我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那是被告周錦穗自己說要贈與一部 分給我,讓我幫忙去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因為我不想要買 ,被告周錦穗就說不然我無償贈與給你,這是被告周錦穗要 求的,她說請我幫忙處理她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33頁)。 被告周錦穗則供稱:因為該土地共有人很亂,因為被告曾煥 昇不是共有人無法調查,所以我就贈與部分持分給被告曾煥 昇,讓被告曾煥昇方便去調查。因為他說他能解決共有的問 題,就說他想買等語(他字卷一第452至453頁);因為土地有 地上物,因為我的債權人很複雜,一個接一個高利貸都是黑 道,我怕發生事情,所以想要趕快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這不是調查,我贈與給被告曾煥昇是拜託他去與那幾 個債權人溝通。如果沒有登記給被告曾煥昇,他就沒有資料 可以去問債權人等語(原審卷第225頁)。因為我那時被追債 快20年了,我找不到人要買,我先生的姐姐建議我去問謝雪 京有沒有要買,或有沒有人要買我的持分,我去找了謝雪京 跟被告曾煥昇夫妻,找了幾次都沒有意願,謝雪京跟被告曾 煥昇說我的土地及地上物很複雜,後來他們有點動搖,我就 說我贈與一點持分讓他們去查我的債權人電話、地址。我就 是送他土地叫他去查我的債權人,我怕他要調謄本及地址什 麼的,因為我有拿我的持分去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等語(原 審卷第231頁)。審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2人上開供述,始 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周錦穗要先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 25/10000予被告曾煥昇之原因與目的,且所述前後不一,已 難遽採。況查,被告周錦穗於100年11月10日即本案贈與後 短短數日之時間,即將所持有本案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75/10 000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業如前述 ;另被告曾煥昇於原審時復供稱:不是調查,我太太有去探 聽,登記之前就開始問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此與被 告曾煥昇、周錦穗所辯,係為了「調查」方便,才先由被告 周錦穗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贈與被告曾煥昇等情, 明顯矛盾且有違常理,難認為可採。  ⒉被告周錦穗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土地買賣才認識被告曾煥昇 ,之前雙方並無往來等語(他字卷一第452頁),且於偵查及 原審時一再表示,係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才主動詢 問被告曾煥昇有無意願購買其名下的持分等語(他字卷一第4 52至453頁、原審卷第105頁);且供稱:剛開始借100萬元, 後來利滾利,到要解決的時候變成1千多萬元;其將自己及 兒子胡怡文的持分賣給被告曾煥昇,對價就是由被告曾煥昇 幫其清償上開債務,其並未另外取得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24 頁、第230頁)。此外,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於原審審理時亦 均明確表示雙方有約定,如買賣不成,被告曾煥昇需將所贈 與的上開持分返還給被告周錦穗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31頁、 第233頁)。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之本意乃 係就被告周錦穗名下之本案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為買賣過戶甚 明,難認雙方間有何贈與之真意,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被告周錦穗於100年11 月1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部分,確為虛偽不實,更為其等2人所 明知無訛。  ⒊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並不適用於贈與等無償之處分,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第3點即明。又共有人間相互買賣應有部分時,亦無 上開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出賣人將共有土地出賣與共有人以 外之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購權,如出賣人先將 共有土地之一部贈與某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之一 ,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與該第三人,因不屬於土 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情形,其他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 權。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 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 同,如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 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 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損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 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 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周錦穗將原本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偽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煥昇所有,此等申請登記內 容,顯然已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贈與登記,復架空 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4人、被害人周春貴等共有人之優先承 購權等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雖再三主張被告曾煥昇與 被告周錦穗間有真實「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之 合意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19日告訴人胡嘉 戀、胡嘉蘭、胡嘉戀之配偶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對話錄音譯 文、對話錄音光碟各1份(原審卷第167至180頁、第183頁) ,其中陳永祺與被告周錦穗之對話錄音部分,經原審於113 年1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周錦穗坦承對話錄音光碟內 是其的聲音沒錯,那天其與胡嘉蘭、胡嘉戀、陳永祺在對話 等語(原審卷第22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等4人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即原審卷第169頁第6至19行處),勘 驗結果認錄音譯文雖不是逐字記載,但譯文內容與文義大致 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8至230頁)。被告 周錦穗於上開與陳永祺之對話中確有自承:照這樣講話就好 了,我就實在講,我就土地賣他等語(原審卷第169頁第7行 )。再參以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均無法一致合理解釋及說明 何以被告周錦穗會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先「贈與」 被告曾煥昇之緣由,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信。又被告曾煥昇縱經由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之應 有部分(法院拍賣仍屬於買賣性質),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 依法仍可享有優先承買權,法院仍須先發函其他土地共有人 是否願意以相同價格(即拍定人所拍定之價格)優先承買, 伺其他共有人未聲明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買後,法院始會核發 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被告曾煥昇利用法院拍賣方 式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仍不能迴避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須利用「贈與」方法始能迴避本案土地共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曾煥昇 有意獵地,儘可於拍賣之時以低廉之價格向法院標售,根本 無須以先贈與、後買賣之迂迴手段取得云云,即不可採。  ⒌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 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 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 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 之虞,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以本案土地於 案發當時並無價值、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曾於95年間遭法拍, 告訴人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等共有人均未主張 優先承買,而認本件並未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權益云云,自 非可採。再者,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本案所為非僅單純屬於 民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領域範疇,已涉及違法犯罪行為並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4人等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自得依刑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被告曾 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之原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以「贈與」之意思,前往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登記,無違常情,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 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蘇敬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曾煥昇部分:   被告曾煥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卷內並無任何直接 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間之贈與為不 實,原審依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之供述認為2人有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犯行,違反證據法則。②被告曾 煥昇雖曾建築房屋出售,然在當時已屬退休狀態,若被告曾 煥昇有意獵地,儘可於拍賣之時以低廉之價格向法院標售, 根本無須以先贈與、後買賣之迂迴手段取得。本案乃被告周 錦穗因債務問題欲處理其對本案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始會 尋得被告曾煥昇,並向被告曾煥昇表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 地應有部分,讓被告曾煥昇可以先行調查、評估、代為尋覓 買家,嗣後因無其他買家且被告曾煥昇多方評估後,才決定 購買其餘部分並辦理後續之程序,雙方間確實為贈與行為。 ③依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 間經由代書確認「贈與」之意思,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難 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構成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曾煥昇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二、被告周錦穗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周錦穗將本案 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曾煥昇時, 並無買賣之意思,原審反推贈與為不實,實屬臆測,且不符 證據法則。②被告周錦穗一再表示,是其主動找被告曾煥昇 ,嗣向被告曾煥昇表示可以先贈與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 被告曾煥昇可以先去調查,算是提出一點誘因給被告曾煥昇 ,贈與之後被告曾煥昇才決定購買,始辦理後續之程序。本 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確實無買賣之意思,僅有贈與之 意思,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③依民法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周錦穗經由代書確認「贈與」之意思 ,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更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存在,自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 告周錦穗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為 達個人特定目的,竟偽以不實之贈與,損及其餘共有人所享 有之優先承購權,且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曾煥昇、周錦 穗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 煥昇、周錦穗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等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②③所述, 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曾煥 昇、周錦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曾煥昇】部分  1.112年3月27日偵訊(偵卷P37-40)  2.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01-112)  3.113年1月12日審判(原審卷P209-242)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21)  5.113年11月11日準備(本院卷P167-180)  6.113年12月11日審判(本院卷P205-227) 二、被告【周錦穗】部分(原名:周國楨)  1.111年6月22日偵訊(他字卷一P447-455)  2.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01-112)  3.113年1月12日審判(原審卷P209-242)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21)  5.113年11月11日準備(本院卷P167-180)  6.113年12月11日審判(本院卷P205-227) 三、證人部分  (一)證人【胡嘉玲】(告訴人)   1.110年12月22日(16:3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    199-201)   2.111年6月22日(14:48)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3.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0)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08、116、120-121)  (二)證人【胡迦茵】(告訴人)   1.110年12月22日(16:3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    199-201)   2.111年6月27日(14:4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3.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0)   4.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5-108、116、120-121)  (三)證人【胡嘉戀】(告訴人)   1.110年12月22日(16:3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    199-201)   2.111年6月22日(14:48)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3.111年6月27日(14:46)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4.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0)  (四)證人【蘇敬富】(代書)   1.111年6月22日(14:48)檢察官訊問【具結】(他字卷一P0    00-000)  (五)【吳永茂律師】(告訴代理人)   1.112年12月4日審判(原審卷P101-112)   2.113年1月12日審判(原審卷P213-214、239-241)   3.113年11月11日準備(本院卷P168-171、176)   4.113年12月11日審判(本院卷P205-227)  (六)【侯昱安律師】(告訴代理人)   1.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107-108、116) 貳、非供述證據: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他字卷一P15-30,同他字卷二P3-7、97-117)  2.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所登字第110010590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周國楨及胡怡文100年9月2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一P159-193)  3.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經紀人公會會員介紹1份(蘇敬富)(他字卷一P223)  4.被告周錦穗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P15)  5.胡俊哲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本院卷P133)  6.被告周錦穗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P139)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86號卷一【他字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86號卷二【他字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50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易-256-20241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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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林聖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6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75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665-2024122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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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6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09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0元,及其中新臺幣4,17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664-202412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劉瑞銀 劉曜誠 劉瑞得 溫劉瑞菊 劉旺嗣 劉秋諒 劉秋慧 劉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簡-10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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