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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7號、第72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自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記載予以刪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  ㈡起訴書「澎瀧慶」之記載,均更正為「彭瀧慶」(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7「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更正為「先匯至 羅士恭(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2年10月10日12時9分轉匯3萬3,012元(含不明款項)至 本案元大帳戶」。  ㈣證據補充:被告朱自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朱自 清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出家為僧多年(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朱自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9時46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艾鈴、盧亮潔、許喻筑、鄭隆財、澎瀧慶、何志宏、 江孟娟、劉振興、葛芝安、黃芝耘、張翔閔、葉國雄、劉緹 誼、黃秀珠、許淳雅、陳怡芬、張廷魁、陳淑慧、陳俊帆、 吳佩紋、陳咨翰、林菁怡、黃勇誠及李育芳訴由臺中市政府 察局烏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自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帳戶為其申辦,並交給其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告訴人江艾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艾鈴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盧亮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盧亮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亮潔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喻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喻筑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隆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隆財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澎瀧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澎瀧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澎瀧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何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志宏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江孟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孟娟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劉振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振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振興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葛芝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葛芝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葛芝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芝耘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芝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芝耘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翔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翔閔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葉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葉國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國雄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劉緹誼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緹誼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劉緹誼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黃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秀珠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珠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許淳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許淳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淳雅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1)被害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2)被害人陳怡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怡芬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廷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廷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廷魁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1)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慧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俊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俊帆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帆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佩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紋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1)告訴人陳咨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咨翰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咨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1)告訴人林菁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菁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菁怡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1)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勇誠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勇誠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1)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育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育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朱自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艾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艾鈴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艾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1時42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43分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3分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09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11分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 3萬元 2 盧亮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盧亮潔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盧亮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33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09時4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09時42分 5萬元 3 許喻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喻筑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喻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11時16分 5萬元 4 鄭隆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隆財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隆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57分 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彭瀧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瀧慶加為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彭瀧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2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27分 8萬元 6 何志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志宏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購物網站刊登廣告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志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0時26分 1萬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江孟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孟娟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孟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7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9分 5萬元 8 劉振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振興加為好友,佯稱可一起從事電商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振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0日9時36分 2萬2,000元 9 葛芝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葛芝安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葛芝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3日15時49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黃芝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芝耘加為好友,假冒法律顧問佯稱可幫其處理詐騙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芝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14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張翔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翔閔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會員中獎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翔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17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2 葉國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葉國雄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葉國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8日09時16分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10月18日09時17分 3萬元 13 劉緹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緹誼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緹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48分 10萬4,6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黃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秀珠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秀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20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許淳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淳雅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按讚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許淳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5分 1萬2,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6 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與告訴人陳怡芬取得聯繫,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怡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9日14時30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7 張廷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廷魁加為好友,佯稱可購買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廷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9日18時29分 2萬6,000元 先匯至羅士恭(另行移送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10月11日12時9分轉匯3萬3,000元(含不明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 18 陳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淑慧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42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9 陳俊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俊帆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俊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03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 吳佩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佩紋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佩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1 陳咨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咨翰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咨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7分 1萬元 22 林菁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菁怡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菁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6日09時46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3 黃勇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勇誠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勇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6日09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4 李育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育芳加為好友,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育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11日09時04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29分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34分 5萬元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26-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陳姵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害人BK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 係,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人A女於111年間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詎被告乙○○竟於111年11月27日媒介A女前往臺中市 某處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嗣被害人A女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南投縣○○市○○路000號 ○樓被告乙○○、甲○○等人租屋處,因被害人A女未將性交易所 得攜回交付被告乙○○,被告乙○○竟心生不滿,與被告甲○○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將被害人A女推倒, 使其撞及額頭,嗣被告乙○○、甲○○再分別持刮痧板等物品毆 打被害人A女背部,致被害人A女受有左前額鈍傷、背(下背 )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 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 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 基於自由意志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 嗣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另撤回告 訴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機關(偵查中)或法院 (起訴後),即生效力。 四、經查:   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 基於前揭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訴人BK00 0-Z000000000A(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告訴被告乙○○( 見偵卷第69頁)之效力及於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另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雖僅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 11頁),惟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犯即同案被告甲○○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2-易-599-20241230-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芷涵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趙筱菱 林東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房屋暨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由金門縣地 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為被告否認,原告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確 認利益。又被告林東毅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受理在案(11 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且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之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 暨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 010900號變更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 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 變更聲明⑴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 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4年1月2 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趙 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筱菱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據此,被告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 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抵押權等行為,自均屬 無權處分行為,現原告乃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該無 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抵押權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前,本係於109年3 月13日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予 被告林東毅,而原抵押權設定之時點適為原告之母陳燕妮對 被告趙筱菱及證人葉子豪提起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之告訴後不久,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確係為保證人 葉子豪之不法利益而為之;且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 之出名人,焉有為擔保伊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 房地設定原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至被告林東毅主張 原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錯誤,真正債務人係鑫富成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故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並更正債務人 為鑫富成公司,惟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撰設定 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可能;又 證人葉子豪於原抵押權設定之際既實際掌控系爭房地,鑫富 成公司於原抵押權設定時已積欠證人葉子豪高達745萬元之 借款,復被告趙筱菱曾對鑫富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證 人葉子豪願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甚而變更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而為鑫富成公司擔保;況鑫富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黃 坤偉(嗣更名為黃耀緯,下稱黃耀緯)曾擔任證人葉子豪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人頭,亦為葉子豪所設立德金工程有限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再者,系爭房地尚有元大商業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又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早於 110年1月間起迄今均由原告繳納,被告趙筱菱何以於系爭執 行程序前即不予繳納貸款本息而坐令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風 險;甚而,被告林東毅於設定原抵押權之初即知悉被告趙筱 菱非真正所有權人;復就被告林東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陳稱鑫富成公司所欠856萬5,600元係投 資契約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且未能舉證鑫富成公司尚欠被告 林東毅2,877萬253元。是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實屬無效,復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林 東毅對鑫富成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既屬不存 在,被告林東毅自不得依系爭抵押權為由而對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又原告可向被告趙筱菱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原 告自屬被告趙筱菱之債權人,從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 予撤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本件請求。  (三)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變更設定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 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東毅:  ⒈被告林東毅係請證人魏秀燕單純繕打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而未實質審核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但被告趙筱菱於 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既係經證人魏秀燕解釋文件內容後所親 簽,應認有設定原抵押權之真意。又被告林東毅初時之原抵 押權內容確實有設定錯誤,經證人魏秀燕指正後,始連同抵 押權期限、擔保金額予以變更,且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 被告趙筱菱簽名亦為其所親簽,被告趙筱菱應有變更為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  ⒉被告林東毅除持有借據外,亦已確實匯予鑫富成公司鉅額款 項,佐以被告林東毅曾傳訊予黃耀緯,詢問其是否同意授權 黃富誠代簽借據,黃耀緯表示同意等語,且原告迄未就該等 鉅額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乙節負任何舉證,更未證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85 6萬5,600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任何關係,堪認被 告林東毅確有借出鉅額款項予鑫富成公司,而有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需要,絕不可能與被告趙筱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非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  ⒊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林東毅根本不知道原告之母曾對被 告趙筱菱、葉子豪提起刑事告訴,且自原告之母提告後,尚 需相當作業流程,在109年3月13日前被告趙筱菱是否已收到 地檢署之開庭通知而知悉遭提告遂蓄意報復,猶未可知;又 被告林東毅從未對被告趙筱菱主張債權,其實際上係出借款 項予鑫富成公司,原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被告趙筱菱乃係錯 誤,故才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連同金額、 期限一併變更;且黃耀緯是否曾為葉子豪之人頭,被告林東 毅並不清楚又與本件無關;況被告林東毅僅知道鑫富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黃耀緯,實際負責人為黃富誠,而被告林東 毅所持借據既有黃富誠及黃耀緯之簽名,並有金流憑證可憑 ,足認鑫富成公司確有向被告林東毅借到金錢,無論黃耀緯 是否為人頭,均難認鑫富成公司係虛偽借款;再者,被告林 東毅並不知道被告趙筱菱與鑫富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其僅在乎借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款是否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自 被告2人已簽署原抵押權設定書、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被告林東毅又確有出借款項予鑫富成公司等情觀之,足認本 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況元大銀行固為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然既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知其登記之 擔保債權額,未必等同實際積欠之債務額,則被告林東毅評 估後認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列第二順位,亦足供擔保, 乃其自我規劃,風險自負,則原告逕認被告林東毅之評估有 違常情,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復就被告林東毅根本不 知道被告趙筱菱是否有按時繳納貸款,故縱使被告趙筱菱於 110年1月起即不繳納元大銀行貸款為真,亦與被告林東毅無 關,原抵押權早在109年3月間即予設定,則被告趙筱菱於9 個月多後即110年1月起始不願繳納貸款,應難逕認被告2人 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是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應予強調者,本 件爭議之物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法律本質上,本就不 要求在設定之初即有債權存在,縱使被告趙筱菱設定原抵押 權初時未積欠被告林東毅任何借款,只要原抵押權變更後之 最終登記內容係鑫富成公司為債務人,並有實際出借鑫富成 公司之借款存在,即屬合法。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趙筱 菱自無從以該登記無效為由,要求被告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即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登記所有人為被 告趙筱菱,並非原告,而被告林東毅當時確實係相信該登記 公示內容,亦不知道原告母親陳燕妮之偽造爭議,才會於10 9年3月間、109年9月間與被告趙筱菱會同簽署原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係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況系爭房地尚設定另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在 前,原告對元大銀行之設定既然無所爭執,卻爭執系爭抵押 權,實非公平之舉。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 雖認定被告趙筱菱僅為葉子豪之出名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等情,然原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該確定 判決尚未出爐,無論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其於形式上亦屬有權處分之人,其所為之物權行為自然 並非無效。是被告林東毅既然無法知悉系爭房地將來會遭法 院認定實為原告所有,依不動產登記內容又以被告趙筱菱為 有權處分之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 乃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該項登記不因原告主張 之登記不實而受影響。則原告並無足以排除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12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筱菱:系爭房地之契約本就是借名登記,對本件事情 不清楚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 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 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 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 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從 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 、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 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 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 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 4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 本院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 被告趙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 筱菱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固有該判決書可參;然被告 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 抵押權等行為,均在110年10月15日上開判決前為之,當時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趙筱菱,則參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 判決之「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 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 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要旨,被 告趙筱菱、林東毅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尚無從知悉上開判決 內容,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係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 為之,自應受善意取得之推定,不因原登記物權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不實而受影響。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趙筱菱、林東毅通謀而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無非係以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之出名人,焉有為 擔保其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 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且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 撰設定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情 。但上情業經證人陳淑慧到庭證述「我只認識葉子豪。至於 你說當初的聯絡、確切是跟誰聯絡,時間有點久我沒有辦法 確定。」、「通常來講這種私人設定主要是我們跟葉子豪 認識,所以原則上我都會打個電話跟他打個招呼,是不是有 這個設定案件」、「葉子豪其實很多在金門的不動產掛的都 是趙筱菱的名字」,以及證人葉子豪證稱「(當時這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趙筱菱名下,趙筱菱只是出名人,實際 上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是你,是不是?)是」、「(你當時 為何願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東義?)因為我要負 責,我說林東毅願意幫他從銀行借款,需要我先幫黃富誠解 除二胎設定,要先塗銷抵押權,叫我先借他錢,我沒有錢, 所以用這個房子設定給林東毅,林東毅借錢給黃耀偉。」、 「(可是那個抵押權他當時擔保的債務人是趙筱菱,也不是 黃耀偉,那好像跟你說的不符?)當時這個房子設定抵押權 109年4月份左右設定720萬,9月份的時候再設定一個,總共 是1300多萬,設定給林東毅。」,可見被告趙筱菱縱僅為出 名人,而實際權利人為證人葉子豪,足認原抵押權及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均出於葉子豪之真意。  ⒊另證人魏秀燕到庭證稱原抵押權設定書係被告林東毅請證人 草擬文件後,至被告趙筱菱所在學校請被告趙筱菱親自簽名 ,而證人魏秀燕於原抵押權設定時未確認債務人為何人,至 被告林東毅欲延長原抵押權期間方知債務人設定錯誤,被告 林東毅遂依證人魏秀燕之指正而變更原抵押權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本院卷二第10-14、18頁);且證人吳淑君亦到庭證稱 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債務人鑫富成公司暨代表人黃耀緯 、義務人趙筱菱之簽名,均經證人吳淑君核對為本人後本人 親簽,抵押權人林東毅亦在場並親自蓋章(本院卷二第20-21 頁);核與證人葉子豪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趙筱菱 時,被告趙筱菱僅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葉子豪,而葉 子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鑫富成 公司對被告林東毅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18、122-123頁),以 及被告趙筱菱以書狀陳稱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均聽從證人 葉子豪指示簽名(本院卷二第135頁)等情節相符;復就被告 林東毅提出其借款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據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 票、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31-247頁),足證被告2人間存在 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依上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不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 、免除或消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被告林東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原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系爭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4

KMDV-112-重訴-10-2024122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陳鴻儒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113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得由股東互推一 人代理之規定,須以被代理之本人存在為前提,相對人股東 簡秀華、陳淑慧雖於民國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由股東 推選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唯一董事, 於110年7月9日辭任後,相對人處於無董事之狀態,其股東 無從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為董事代理人, 陳淑慧非合法之董事代理人,此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18號判決、112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判) 認定明確,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認定相對人 已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 起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援引之另案裁判,係就陳淑慧以相對 人之董事代理人身分起訴或應訴是否適格為判斷,非就相對 人之公司經營層面為判斷,與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 不同,實務上亦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謂董事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係包含董事辭職在內之不同見解,難認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如死亡)或法律 因素(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並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再抗告人僅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未就永福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所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 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之情形,且再抗告人已對該支付命 令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可由法院調查事實為判斷 ,與相對人是否受嚴重影響業務運作、業務停頓受損並無關 連。縱認有限公司董事辭職,與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有別 ,於未重選董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以符合公司自治之法理,兼顧有 限公司正常業務之執行。相對人已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 執行公司業務,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並無任何損害發生,無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鴻 生及永福公司間之相關訴訟,於113年6月5日併案調解成立 ,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完畢,兩造均未受有任何損害,再抗 告人自無再受權利保護必要,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有疑義,變更裁定亦不影響原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裁定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董 事1人代理之;董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間互推1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倘 董事有前開情形不能行使職權,復無其他董事可代理者,則 由其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90年該條項之增列理由參照)。 依前開規定文義及脈絡,可知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 職權,於其未指定代理人之情形,係以有無其他董事可代理 ,以定由董事或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惟此當以該董事職務 仍然存在為前提,倘該董事死亡或辭職,其職務已消滅,即 無互推選任其代理人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本條項準用規定旨在避 免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 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90年增列理由參照),是 以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者,即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前開增 訂理由所載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僅係 舉例說明不能行使職權之成因,並非限定本條項之適用僅以 增訂理由所載之成因為限。準此,倘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而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第3項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因而有 將致公司業務停頓,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即有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 。  ㈡相對人之股東為再抗告人、陳淑慧、簡秀華3人(出資額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再抗告人 原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即代表人,因其辭任董事,辦理解任變 更登記,致相對人無董事執行業務,而無代表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見司字卷第13、29至41頁),相對人因唯一董 事辭任,致相對人無董事存在,並非有董事存在而因請假或 他故未及指定股東為代理人之情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該董事執行業務。相對 人曾於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 事代理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相對人因無董事,無從 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該次股東會選任陳淑慧為董事代 理人,依前揭說明,即與上該規定不合。原裁定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2項段規定認相對人已選任合法之董事代理人,無董 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相 對人雖辯稱:於未重選董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兩造與陳鴻生、永福公司間相關訴訟調解成立 、權義履行完畢,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有疑義 ,亦不影響原裁判結果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 第42號調解筆錄、113年9月11日雄院國111司執莊字第10620 8號執行命令為據,惟微論此屬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 ,非本院所得斟酌,且相對人有3名股東,再抗告人之出資 額與陳淑慧加計簡秀華之出資額,各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 ,似並分為二派,則能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舉董 事?及訴訟中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僅及於個案訴訟之代理 ,調解成立亦僅解決該案之爭執,而公司之經營需有執行業 務及代表人,始足正常運作,相對人無合法董事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有無致公司難以正常運作而有受損之虞等情,應 由原法院使利害關係人陳述其意見及提出事證,依法規範意 旨酌定。依前開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4

KSHV-113-非抗-18-202412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銀森 被 告 王張好 黃王美雪 王傢慧 王美滿 王隆祺 王春朝 陳淑慧 黃克禮 黃毓婷 黃必旭 黃堂益 陳仲聰 陳慶儒 陳瑩潔 王鄭秀霞 王木盛 王美蓉 王美云 王美玉 李陳玉燕 陳玉英 郭王玉霞 王玉玲 王玉豐 王俊霖 李慶文 李賜庭 李皇君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列起訴前已死亡之王再興、陳黃温惠為被告,後改變更 追加列王再興之繼承人即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 滿、王隆祺以及陳黃温惠之繼承人即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為被告,稽之本件係就被繼承人黃寶之遺產為分割,於被 繼承人黃寶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 ,而原告上開所變更追加之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 承人黃寶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 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 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 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寶所 留坐落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後, 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有;同時請求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里區鎮 ○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被繼承人黃寶所留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遺產等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自明。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經查,本件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寶死亡時遺有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以及同段第66、87、265、266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遺產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因原 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仍登記為被告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滿 、王隆祺之被繼承人王再興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之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尚未辦理由被告王張好、黃王 美雪、王傢慧、王美滿、王隆祺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已經 兩造全體為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原告雖補提出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以及臺南市○里區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該等土地謄本仍登記為 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並未見上開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於未經被繼承人 黃寶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為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且經本院命 其補正後又未補正,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故原告於得補正後,自應 另行起訴,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3

TNDV-113-家繼簡-49-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3,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70-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 共 同 陳德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蔡怡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被 告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 陳冠臻 陳文玲 陳淑蘭(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吳貞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 告 陳力綺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陳淑慧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 上 一 人 簡炎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凌張吉 凌承毅 凌偉育 凌銘昱 共 同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怡昌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杜俊賢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陳國華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肆拾伍元、原告李碧嬌新臺 幣肆拾伍元。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仟參 佰肆拾參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 拾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楊如蘋新臺幣壹拾肆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 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 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 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原 告李碧嬌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零陸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貳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怡昌、杜俊賢各負擔千分 之八,被告陳國華負擔千分之三,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 各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 綺、陳淑慧各負擔千分之一,被告陳柏翰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 告凌張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蔡怡昌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蔡怡昌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杜俊賢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杜俊賢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 如被告陳國華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伍 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華按月各以 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原告 李碧嬌各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各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柒元為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 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按月各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原告李 碧嬌各以新臺幣參拾貳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 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 元、新臺幣玖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伍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柒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新臺 幣壹拾陸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玖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捌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新 臺幣貳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各以 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伍 佰貳拾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按 月各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 元、原告李碧嬌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 佰零陸元、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陸 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 按月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陳淑芬(以下逕 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除陳淑慧於113年3月12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外,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於113年2月 21日及同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淑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第199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楊如蘋、李碧嬌(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蔡怡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小段43、4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   下稱54號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二)被告 杜俊賢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下稱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三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稱54號3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淑慧、陳淑芬、陳淑 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54號4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   稱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5.13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凌張吉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 58號建物,與54號、5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 地;(七)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 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489元予原告;(八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給付原告14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89元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九)被告陳淑慧、陳淑芬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歿,以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489元予原告; (十)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1,50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184 元予原告;(十一)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2,486,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41,579元予原告;(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嗣於112年12月5日提出民事 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第8項為: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 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3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22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於113年1月23日至現場履勘後,古亭 地政所提出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下稱附圖),原告據此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二)及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凌張吉之子即凌 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二)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三)被告陳淑慧、 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 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 、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 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1元;(七)被告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2,3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43元;(八)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子文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71元;(九)被告陳柏翰應 給付原告各64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800元;(十)被 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給付原告1,198,2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20,041元;(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另於113年10月11日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四)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9 至187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隆榮(以下逕稱其名)及其女兒即楊如蘋於100 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 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惟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13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55.9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而被告蔡 怡昌、杜俊賢分別為54號1樓、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因分割繼承取得 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 2,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則各5分之1; 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 為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又陳子文、陳 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 ) 為其等公同共有;被告陳柏翰為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分別為58 號建物1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無系爭土地合法 占有權源,竟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請被告拆 除返還占用部分,均未獲置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部分拆除返還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 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 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107、108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109、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5,048元,111、112年間每 平方公尺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後段),113 年間每平方公尺89,899.2元,依此計算:   (1)107年至112年間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2)107年至112年間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3)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 嬌462元;   (4)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   (5)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 、陳力綺、陳淑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 元。就陳子文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 、李碧嬌144元。   (6)107年至113年1月8日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 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 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李碧嬌215元;   (7)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柏翰應給付楊如蘋645,764元、李 碧嬌72,788元;   (8)107年至112年間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 應共同給付楊如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 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蔡怡昌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杜俊賢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3)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華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69元。   (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雄 、陳冠臻、陳文玲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34元;   (5)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 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6)陳子文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 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7)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 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 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1元;   (8)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柏翰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0,800元;   (9)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0,04 1元、李碧嬌20,041元。 (三)聲明:   1、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   2、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 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3、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4、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5、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 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6、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7、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8、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嬌462元,及自11 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 如蘋69元、李碧嬌69元;   9、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如蘋34元、李碧嬌34元;   10、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 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1、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楊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2、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 、李碧嬌21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3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21元、李碧嬌21元;   13、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645,764元、李碧嬌72,788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楊如蘋10,800元、李碧嬌10,800元;   14、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共同給付楊如 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 0,041元、李碧嬌20,041元;   1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蔡怡昌抗辯略以:    1、因54號1樓建物前屋主負債,伊於84年6月24日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即長期居住於其上之54號1樓建物內,而系爭土地原由 訴外人陳榮灝(以下逕稱其名)所有,早年因配合道路拓 寬工程以致產權複雜,又陳榮灝曾與訴外人即54號1樓建 物前屋主陳木生口頭合意54號建物居住者無須支付任何租 金予陳榮灝。且54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於68年間建築完竣,建物所有權人與周圍其餘 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 間有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拍賣公告已載明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 其等應知悉54號1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系爭土 地,且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54號1樓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1.79平 方公尺,且占用位置係在54號1樓建物邊陲,若予拆除, 勢將使54號1樓建物外牆結構遭受破壞,影響結構安全, 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所獲利益 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4號1樓 建物。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其中 54號建物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 5號函所示,54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43、43- 1等2筆土地)、14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36-2、37、37-2、 38、38-2、39、39-1等7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2、44等2筆土地,下稱147-2地 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時,土地 所有權人要求合併重測及合併地號,足認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願合併使用該11筆土地,並同意54號建物坐落其等土地 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68年地籍圖重測後,至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未提出 異議,益徵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經當時該11筆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衡諸建物具恆久性之特質,房屋不能脫離土 地而存在,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 意,應解為基地之使用期限應至建物不堪居住為止,不因 基地所有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始能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 用關係,體現建物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故54號建物自 68年起早已存在,目視可見,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 理應繼受其前手與伊等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 伊等拆屋還地。   2、退步言之,縱認5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僅占有1. 79平方公尺,絕大部分坐落於147地號土地上,衡諸54號 建物為4層樓建物,需耗時經年累月始建造完成,且54號 建物於67、68年間建造之初迄至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147地號土地、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合併測 量及合併地號,並接獲地政測量結果與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對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清楚知悉卻未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 自不能請求拆屋還地,遑論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間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至提起本訴前,就54號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12年亦未曾提出異議。54號建物為4 層樓建物,每層面積125.5平方公尺,僅占有系爭土地1.7 9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甚微僅約1.42%,且占有位置係在54 號建物外牆一隅,若予拆除,勢將使54號建物外牆結構遭 受破壞,影響防水、耐震及結構安全。復因系爭土地為袋 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路0段)即未臨建築線而不能 單獨建築,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 ,也無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免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 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之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以平 衡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3、54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自無 不當得利;又原告從未主張54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並行 使權利,且其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亦無 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等所受損害甚大,原 告提起本訴屬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並未連接 計畫道路即○○○路0段,周邊環境尚非繁榮,工商程度不高 ,且54號建物2至4樓係供住家使用,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應改以年息3%計 算為宜。  4、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力綺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又自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原○○段○○小段地號為36-2、 37、37-2、38、38-2、39、39-1、42、43、43-1、44等11 筆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間要求將11筆土地合併重測,可知 11筆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有合併11筆土地供系爭建物以為 建築之同意,又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並於68年間建築完竣,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 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即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至楊 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前,從未主張54號4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默 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縱認54號4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54號建物1至4樓 為同棟建築,為求同棟建築完整性及判決一致性,伊與54 號1至4樓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同,得依民法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且原 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 。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陳柏翰抗辯略以:     1、56號建物坐落之14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大方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辦理147地號土地周邊都市更新作業,於112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即14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富美、陳峯 明、陳清輝、柯陳雲華簽訂買賣契約,又56號建物1至4樓 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原分別為陳富美、陳清輝、陳峯明與陳 清輝共有、陳峯明,另在該買賣契約附加特別條款中約定 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因陳富美於112年8月10日買賣移 轉過戶期間接獲原告指稱5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於11 2年8月23日交付尾款及點交房屋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 日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或法院判決需支付費用,於 交屋前後分由賣方及買方支付;需拆屋還地時,則由買方 自行處理,不另負瑕疵擔保責任。   2、56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68年 11月5日前改建完竣,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5 6號建物現坐落之14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68、69年間 因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經當時11筆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合併地號為1筆即147地號,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 另拆分147-1地號即系爭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 調當時,必然知悉56號建物坐落其土地上卻未曾提出異議 ,又伊前手陳富美等人亦未曾支付租金,且楊隆榮及楊如 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拍賣 應買時即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未曾 否認56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認56號建物所有權人 與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3、退步言之,縱認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其等以處 理土地事宜為業,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 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56號建物越界卻未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6號 建物,但就系爭土地因此所受損害可請求支付償金(償金 支付標準請依職權認定)。又包含系爭土地及56號建物在 內週邊地區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56號建物將於都市更 新核准後拆除,故56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間之基地 利用現狀不論有權或無權,終將因都市更新經核准實施後 告終結,斟酌本件都市更新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6號建物 (伊願以適當價額承租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0.13平方 公尺至都市更新拆除為止)。另如認56號建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伊遲至112年8月23日 始取得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自112年8月23日起計 算不當得利。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並於 68年間建築完竣。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 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與被告凌張吉 及鄰地所有人於69年7月2日申請書所示,原○○段○○小段地 號為36-2、37、37-2、38、38-2、39、39-1、42、43、43 -1、44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能一併重建為橫向、平行並 排之連棟房屋,以達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於68年間要求 將11筆土地合併為1筆,於68年建物改建完竣後,雖11筆 土地合併為1筆,但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於69年7月間提出異議,表明可依各人所有土地原 地形重測而不用合併,嗣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 36-2、37、37-2、38、38-2、39、39-1地號等7筆土地合 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 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2地號 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當時,必然知悉系爭建 物坐落其土地上,仍同意11筆土地可不必合併為1筆,而 係調整變更為36-2、37、37-2、38、38-2、39、39-1地號 等7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 土地合併變更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 更為147-2地號土地,且自69年起至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未曾繳 納租金或支付任何對價,前述11筆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提 出異議,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 約於69年6月6日至69年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 貸關係。又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前,得經由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了解地號相 對位置,並自系爭土地外觀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擬購買之 系爭土地上,仍願買受,自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 險,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予李碧嬌,其亦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險 。   2、縱認原告不受被告凌張吉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拘束,惟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因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隆榮復於112年3月間因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其等 均知悉58號建物越界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至112年9月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2年未對被告凌張吉提出異議,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8號建物。退步 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參酌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5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若 予拆除,勢將使58號建物結構安全遭受破壞,並損及58號 建物之經濟效用。又被告凌張吉於67、68年間興建58號建 物並非故意越界,且楊隆榮、楊如蘋明知58號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58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構 成權利濫用。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移去58號建物。   3、58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部分,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58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然58號建物 2至4樓為被告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 居住使用,而58號建物1樓雖出租予訴外人昌鑫汽車有限 公司做修車廠使用,然被告凌張吉每月收取租金僅18,000 元,再附近商店及餐廳不多,生活機能普通。且距捷運公 館站步行約11分鐘,距捷運萬隆站步行則約13分鐘,交通 尚非完善便利,衡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 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 實有過高,應改以年息4%計算為適當。   4、58號1至4樓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 ,由凌張吉自行出資興建無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凌 張吉僅提供58號2至4樓建物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 同居住,從未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凌承 毅、凌偉育、凌銘昱,是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就58號 2樓至4樓建物不具支配、處分權能。且58號2至4樓建物實 際上仍由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 ,僅係將58號2樓至4樓建物各分配予自己及凌承毅、凌偉 育、凌銘昱起居,但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 昱得隨時自由進出58號2至4樓建物,內部亦有貫穿之樓梯 連通,且實際上58號3至4樓建物對外出入口均封閉上鎖並 未使用,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平時均由 58號2樓建物出入口進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凌 張吉之子,本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凌張吉居住於58號建物 ,僅凌張吉為占有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則屬輔助 占有人。凌張吉雖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 記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然房屋稅實際上以凌上文 經營之工廠收入繳納(工廠現由凌偉育及凌銘昱接手經營 ,58號1至4樓建物之房屋稅仍以該工廠之收入缴納),原 告單憑房屋稅籍資料,遽認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58 號建物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等各將系爭土地 上之58號2至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後返還 土地,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5、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67至570頁,本院卷三第 175至17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 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 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107年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二)54號、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其中54號建 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於68年 7月設立房屋稅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三)蔡怡昌為54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自己使用 。 (四)杜俊賢為54號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7年6月28 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現為自己使用。 (五)54號3樓建物原為訴外人即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 文玲父親陳朝致所有,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於99年7月12日分割繼承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 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2,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現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陳文 玲二哥陳黃河居住使用。 (六)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為54 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陳子文、陳淑芬就 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則為其等 公同共有。現由陳力綺居住(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087號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七人【即陳淑芬、 本件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 力綺】均同意上訴人陳力綺於陳子文遺產分割協議或遺產 分割訴訟因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終結以前,持續有權單 獨專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6頁)。 (七)54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 部分)。 (八)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 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詳如附圖B部分)。1樓由陳柏翰出租予機車店、5 6號2樓隔為4間套房分租他人、56號3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 他人、56號4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他人。 (九)5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C 部分),房屋稅籍名義人分別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 、凌銘昱,58號1樓由凌張吉出租予他人做修車廠使用、5 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 ,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3樓為凌偉育 主要起居樓層、4樓為凌銘昱主要起居樓層。 (十)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該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各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 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杜俊賢 將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國雄 、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號4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柏翰 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 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1)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54號、 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建物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其中54號建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 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形分別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七)至(九 )),依前述1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各被告固辯稱略以:地政機關於69年6月6日公告重測結 果,將重測前○○段○○小段地號為36-2、37、37-2、38、 38-2、39、39-1、42、43、43-1、44等11筆土地合併為 一筆,嗣經部分所有權人於69年7月2日提出異議,再經 地政機關邀集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合併變更為 現況,足見69年協調時,各該土地所有人必已知悉土地 已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仍同意該11筆土地不必合併為 1筆,而調整變更為現況,且自69年迄今,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均未繳納租金或支付對價,除原告外,亦未有任 1筆土地所有權人曾對自己土地上有他人建物提出異議 ,足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確已於 69年6月6日起至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 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 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 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 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觀諸前揭函文及 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該11筆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調後, 同意將該等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土地、系爭土地及147-2 地號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論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間默示同 意得於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至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外觀之客觀狀態,亦無法推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間有相互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合意;故 系爭土地之前手或原告縱未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 等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 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 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杜俊賢將 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拆除,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陳力綺將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 陳柏翰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 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拆除,其等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1、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 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 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 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 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2、經查:   (1)被告未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   (2)惟觀諸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甚微,原告請求拆除54號建物客觀上可得利益 極小,對蔡怡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 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陳力綺居住權益影響甚大;56號建物、58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約為各該建物總面積之25%、42.7﹪,倘移 去該部分建物主體,勢需拆除各該建物約4分之1至近半 之支撐樑柱,損及各該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所餘建物難 以繼續使用,對陳柏翰、凌張吉造成之損害甚大。而原 告未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後續規劃,購買系爭土地亦非 供自己居住(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損害尚屬有限, 且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 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不爭執事項(十)), 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臺北市政府審議進度,然在有可能 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 利益,並審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0年,兩造於 本件訴訟前並無爭議等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一切情 狀,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免為移除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三)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免為移除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建物,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蔡怡昌、杜俊賢分別將54號1樓建物、54號2樓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 、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 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 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柏翰將56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吉、凌承毅、 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 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 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定分別定有明文。其次,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 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 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 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 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 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 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 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 求權。從而,越界占用土地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其移去地上物之義 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無權占有之人在 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即取得占用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 有權占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   2、經查:   (1)本院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告移去系爭建 物之義務,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喪失對該部分土地之管領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回溯5年內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陳淑 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 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計算至113年1月8日止)、另自112年10月1日起(陳淑 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 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之 不當得利部分,兩造不爭執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 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八)),原 告未舉證證明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前已為56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 因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 依據。又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其等分別為58號2至4樓之房屋稅籍 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然其等均為凌張 吉之子,凌張吉抗辯其出資興建58號建物而原始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乙事,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74 年5月10日函為證(該函受文者僅為凌張吉,該處提及5 8號1至4樓房屋稅應向本院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 6頁),核與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均一致 主張凌張吉為58號1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 移轉58號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無違,且兩造不爭 執5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 居住,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見不 爭執事項(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凌張吉有移轉58 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 昱,堪認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辯稱:凌承 毅、凌偉育、凌銘昱僅為凌張吉之占有輔助人乙節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原告就陳淑慧、陳淑蘭、 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繼承陳子文、陳淑芬 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部分 ,就繼承開始後該應有部分既為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之物,此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陳淑慧、陳淑蘭 、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其等所負不當得 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 ,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故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由其等各自負責,原 告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2)54號1樓建物為蔡怡昌自用,54號2樓建物為杜俊賢自用 ,54號3樓建物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 陳文玲胞兄陳黃河居住,54號4樓建物為陳力綺自住,5 6號建物由陳柏翰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分別為每月30,00 0元、36,000元,58號1樓建物由凌張吉以每月18,000元 出租他人、58號建物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自住、3樓為 凌偉育自住、4樓為凌銘昱自住,系爭建物介於捷運公 館站、萬隆站中間,步行各約10分鐘,公車站牌為師大 分部站,步行約2分鐘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第131 至133頁、第137至143頁、第175至182頁),107年、10 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85 ,048元、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113年 申報地價為89,899.2元(計算式:112,374×0.8),有 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 87頁),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7%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 。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對各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3)被告固抗辯楊隆榮及楊如蘋明知系爭號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系爭 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行 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 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 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 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 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 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 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 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 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9、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 情事,僅以其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 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怡昌、杜俊賢、 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陳柏翰、凌張吉給付如附表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5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 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被告 A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B:占用期間   (民國)  C: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  D:原告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E:年息 F:原告得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G: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元) A2: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蔡怡昌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107年、109年 、111年、113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 89,899.2元。 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各 2分之1   7% 蔡怡昌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蔡怡昌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1樓建物全部 杜俊賢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杜俊賢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杜俊賢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2樓建物全部 陳國華 陳國雄 陳冠臻 陳文玲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國華給付  楊如蘋2,685元、  李碧嬌303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各給付  楊如蘋1,343元、  李碧嬌151元 ⒈陳國華按月給付  楊如蘋45元、  李碧嬌45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2元、  李碧嬌22元 ⒈陳國華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5分之2)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各5分之1)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淑敏 陳力綺 陳淑慧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建物(各8分之1)  部分,應各給付  楊如蘋839元、  李碧嬌95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0元、  李碧嬌16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8元、  李碧嬌23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樓建物(各8分之1)部分,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14元、  李碧嬌14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分別共有54號4樓  建物(各8分之1); ⒉陳子文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⒊陳淑芬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陳柏翰 30.13 112年8月23日    至 112年9月30日 陳柏翰給付 楊如蘋9,693元、 李碧嬌9,693元 陳柏翰按月給付 楊如蘋7,560元、 李碧嬌7,560元 56號1至4樓建物全部 凌張吉 55.91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凌張吉給付 楊如蘋838,806元、 李碧嬌94,548元 凌張吉按月給付 楊如蘋14,028元、 李碧嬌14,028元 58號1至4樓建物全部 註: 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占用期間(B)×申報地價(C)      ×原告應有部分(D)×年息(E),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G),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申報地價(C)×原告應有部分(D)      ×年息(E)÷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前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計算式,其中占用期 間(B)部分,因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見不爭執事項(一)中段 ),故計算李碧嬌請求被告(除陳柏翰外)給付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2年3月10日起算。

2024-12-18

TPDV-112-重訴-955-202412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陳淑慧、訴外人簡秀華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於民國11 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3日辦畢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然上訴人仍占有原判 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公司 章),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及汽車鑰匙、行車 執照(下合稱系爭汽車),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公司章及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 ,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陳淑慧於113年1月12日經原 法院選任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淑慧已承認前未 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 上訴人前程序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而除去,審判長 亦無違背闡明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慧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 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之總 和(即拘役11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受刑人所涉案件均 為竊盜罪,情節並非複雜,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 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3月13日 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柒拾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3月13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5月4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5月22日 5 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113年8月28日

2024-12-12

KSDM-113-聲-2276-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育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晚上10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曹操 」、「鈔釩國際-閃電」、「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 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蘇柏育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閃電」等上手亦會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陳淑慧」 名義結識王彩璉,再佯稱加入會員後可教導如何投資,要先 準備資金云云,致王彩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 臺中高鐵站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金。而「曹操」 隨即通知蘇柏育前去領取,蘇柏育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外 派員林成國之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 冒用「林成國」名義前往臺中高鐵站向王彩璉出示上揭偽造 交割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王彩璉誤信蘇柏育為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王 彩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成國」。蘇柏育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閃電」,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彩璉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又抽中股票,但 需補繳金額云云,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不久詐欺集團來 電表示要派人前來收款,警方便指示王彩璉假意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曹操」便指派蘇柏育前去拿取款項,蘇柏育於11 3年9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王彩璉位在嘉義縣○○市○○里 ○○○00號住處欲再度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8頁) 。   2.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41-48頁)。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警卷第50頁)。   4.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2-57頁)。   5.告訴人與暱稱「陳淑慧」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警卷第58-61頁)。   6.告訴人與暱稱「傑達智信」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2-64頁)。   7.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閃電」、「一 組林成國」、「Lee An Chin」、「鈔釩國際_曹操」等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5-88頁 )。   8.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擷取報告4份(本院卷第53-28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依 被告所述,其見過集團成員暱稱「嗎」、「閃電」兩人( 本院卷第314頁),足認共犯人數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 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參酌被告等人於通訊 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所示,其等有到各地收取犯罪贓款情事 (本院卷第57-282頁),足證該集團分工細緻縝密且具持 續性,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理由參照)。被告佩戴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 特種文書,扣案之不實交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 私文書無疑。再者,被告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 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閃電」,所為已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 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曹操」、「閃電」、「 嗎」、「陳淑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 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 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 告兩次向告訴人取款行為,應分別論罪,即有未洽,附此 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 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 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 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 被告並無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其在偵訊時雖稱係被脅迫才加入詐欺集團,但觀諸其陳 述內容,已對參與詐欺組織、使用偽造證件與交割憑證、 擔任車手及領取贓款後交給不詳之人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8-2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行。此外,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實務見解對於 相同文義之法規解釋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 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則關於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經查,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堅稱除 遭查扣之9,889元係集團給予之開銷費用外,並無拿到報 酬等語,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押在案,自毋須再重 複繳交,是本件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一併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因上開 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 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 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 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 嚴厲非難。另本案被告本質上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只是合併為科刑一罪,故本院在量刑時仍應 審酌被告所侵害之上開數法益與相關減刑規定,以充分評 價其罪責。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 頁),但尚 未分期履行賠償完畢。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20萬元款項之 犯罪損害,且食髓知味,於翌日欲再度領取時被查獲之犯 罪情節,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 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前有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 自述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開設公司擔任 老闆、月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是被告兩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時所交付之文件及出示之證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 號4之手機,被告供稱是詐欺集團成員「閃電」所交付, 作為集團內部聯絡之用(警卷第8頁);編號5、6之印章 、印泥,則係偽造不實交割憑證時所用,足認上開物品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1、2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 ,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編號7所示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9,889元,係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嗎」交給被告作為搭車等開銷使用後之餘額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4頁)。因被告取 得集團交付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 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 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 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 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扣案之高鐵乘車證4張,係被告案發前與案發當日搭車之 憑證,已因搭乘使用而失去價值,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3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2 113年9月4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3 工作證2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偽造「林成國」印章1個 6 印泥1個 7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9,889元

2024-12-12

CYDM-113-金訴-7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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