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M-112-易-59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陳淑慧和陳姵媃被指控傷害A女的事件。A女的媽媽最初提告,但後來撤回了告訴。因為傷害罪是告訴乃論,法官認為既然A女的媽媽撤告了,法院就不應該再審理這個案子,所以判決公訴不受理。簡單來說,就是A女的媽媽不想告了,所以法院也就不管了。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陳姵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害人BK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人A女於111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被告乙○○竟於111年11月27日媒介A女前往臺中市某處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被害人A女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南投縣○○市○○路000號○樓被告乙○○、甲○○等人租屋處,因被害人A女未將性交易所得攜回交付被告乙○○,被告乙○○竟心生不滿,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將被害人A女推倒,使其撞及額頭,嗣被告乙○○、甲○○再分別持刮痧板等物品毆打被害人A女背部,致被害人A女受有左前額鈍傷、背(下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另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機關(偵查中)或法院(起訴後),即生效力。 四、經查:   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基於前揭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訴人BK000-Z000000000A(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告訴被告乙○○(見偵卷第69頁)之效力及於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僅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犯即同案被告甲○○,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