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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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王軍幃與TELEGRA M軟體暱稱「麥克」及台南高鐵站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面交車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00元之報酬」,應補充更正為「一次 製作10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軟體暱稱「麥克」、台南高鐵站之不詳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然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偽造文書 犯行,未自白詐欺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爰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製作偽造收據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開小攤位、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2紙,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負責製作收據,一次做10張 ,做完收據後於高鐵站交給其他人,報酬是2,000元於高鐵 站的時候對方有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願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的 保管金扣除,此有本院公文1紙附卷可稽,自毋庸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現金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58頁上方照片 2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0號   被   告 王軍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軍幃在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 作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嗣並在高鐵台南站內 廁所,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網站「華 經資本APP」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淑真,致陳淑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費單據持向陳淑真而行使 之。而王軍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嗣陳淑真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軍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為其所製作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淑真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891號鑑定書及照片 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上有被告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得之報酬, 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2

PCDM-113-審訴-589-202411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淑真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審附民-2510-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真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 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 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 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購 置預售屋之尾款遭吸毒之前夫竊取,致房屋遭拍賣,積欠唯 一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 司)約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又聲請人先前因扶養子女未 有工作,去年因車禍喪失右手中指第一指節,不利求職,現 則任職於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瑋茹蔬果批發,每月收入約22,0 00元,支出則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每月剩餘金 額願全數用於清償,子女亦有意願協助還款,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唯一債權人中華開 發公司非金融機構,依首開規定,本件屬任意調解事件,另 聲請人表示其與中華開發公司經電話確認後無成立調解之空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而聲請人名下資產 除1張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至97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蔬果 批發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月休8天,每月薪資約22,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79至83頁),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1 13年1月間均無收入所得,且投保於職業工會,是現每月領 取固定薪資約22,000元,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領 取相關社會救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979187號函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2,000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同住,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 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2,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4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以聲請 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30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40,000元÷2,320元÷12月≒30年),倘再 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92-20241107-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4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廖淑眞即陳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因聲請人已 具體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故無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之適用。本件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0749-202411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及111年12月1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100萬元之第一 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8 年11月12日及14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 起陸續向伊借款700萬元、50萬元、37萬元及83萬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 金合計7,976,82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催告存證信 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06

SLDV-113-司拍-270-20241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407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73-20241030-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吳賴婉貞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林誠璞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發回更審(除確定部分外),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頂樓 平臺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給 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期分別 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以被告未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建物 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 權行使,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另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4樓漏水,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 、倉庫及廚房產生油漆剝落、龜裂、壁癌等,原告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萬7,4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於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1,042元,被告復應將系爭建物3樓與4樓間之漏水情形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㈠ 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4,833元。㈣被告應將系爭建物4樓之個人浴室、公 共浴室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之主浴、次浴,依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02005673號鑑定報 告書暨附件所載修復方式、項目為修復,並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嗣被告就前開關於命其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上揭經臺灣高等法 院廢棄發回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兩造並與系爭建物1、2樓住戶分別共 有系爭平臺,被告未經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自行以增建系爭增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平臺,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給付以系爭平臺所在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租金3萬1,0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 臺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迄今近40年,原告 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 數十年來從未表示反對,可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 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另兩造 前曾因系爭建物漏水爭議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修繕費用分 攤比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2,且被告於110 年10月5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自來水主幹管時,亦係負擔兩 戶之公共管線費用,可知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均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意,又系爭建物全體共 有人40年來均未表示反對,致被告信任渠等已同意其使用系 爭平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6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6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平臺並為兩造及系爭建物1、2樓 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嗣於73年間於系爭平臺上增 設系爭增建物,且自增設時起迄今系爭增建物均由被告單獨 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使用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36號卷一第243頁,下稱重訴736卷),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重訴736卷一第321至339、389至39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應將之予以 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 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至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萬1,04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 頂平臺已有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約定,始不受管 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倘共有人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屋頂平臺之全 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該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平臺,訴請被告拆除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平臺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建物為於84年6月28日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拘束,而得將系爭平臺約定專用,然須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確有協議分管,方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又系爭增建物係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前所增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而自系爭增建物經被告於73年間增設於系爭平臺起迄今,均係由被告單獨使用,原告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堪認系爭增建物僅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未劃定明確之使用分區而各自占有管領特定範圍,被告復未證明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業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就系爭平臺由被告專用之默示分管合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平臺具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應為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起迄今已近40年 ,原告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之 存在,卻長達數十年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認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等語,但查,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被告於系 爭平臺上增設系爭增建物而未表示反對,亦僅係單純沈默未 為制止,不生默許同意被告使用之法律效果,被告復未具體 舉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推知有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存在,尚無從徒 以渠等未反對或制止被告使用系爭平臺,即據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以:兩造前曾因系爭建物漏水爭議而於臺北市大安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顯示,修繕費用分攤比 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2,且被告於110年10 月5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自來水主幹管時,亦係負擔兩戶之 公共管線費用,可認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 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意等語,並提出95年1月10 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估價單、收據等件為 證(見重訴736卷二第95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485號卷第307頁),惟查,參以該協議筆錄及估價單所 示內容,係就系爭建物公共管線修繕事宜,按使用者付費原 則,各自負擔相對應使用範圍之修繕費用,是被告因前開調 解內容及估價單所負擔之費用比例,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4 樓及系爭增建物所應支出之公共管線修繕費,並非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約定使用收益系爭平臺之對價,尚無從僅以被告 負擔5分之2管線修繕費用,即遽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均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至被告辯以:被告於系爭 平臺上增設系爭增建物已近40年,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 人均未表示反對,致被告信任渠等已同意其使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民法第14 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 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之地 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平臺,倘 獲勝訴判決,將可回復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占有,及就系 爭建物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5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至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旨 參照)。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迄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臨近仁愛路、信義路、敦化南路1段等主要幹道,附近有 捷運信義安和站,交通運輸便利,周邊學校、商店、醫院、 餐廳、公園林立,與中山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亦相距不遠,公共設施條件優良,有GOOGLE地圖暨街 景圖附卷可考(見重訴736卷一第379至386頁),斟酌被告 係將系爭增建物供其自身居住之用,並參酌系爭建物之坐落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 善度、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因素,認被告占有系爭平臺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平臺所在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萬 2,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萬5,000元×80%=9萬2,000元 )、12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萬元×80%=12萬8,00 0元)、12萬8,000元、11萬9,200元、11萬9,200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北司調卷第23至26、55頁),又系爭平臺所在之系爭 建物登記層數為4層(見北司調卷第21頁),原告為系爭建 物3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平臺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以系 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平臺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平 臺空間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有系爭平臺所受之利益,應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基前,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即104年起至108年止,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總計為146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1-1至1-5),又原告請求以108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每 月可獲之租金利益,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2萬4,83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33元,即為有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11日(見本院卷第12、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833元,核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 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 6,00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 所占有之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 ,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年度 計算式 1-1 108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29萬8,000元 1-2 107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29萬8,000元 1-3 106 16萬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32萬元 1-4 105 16萬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32萬元 1-5 104 11萬5,000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23萬元 合計 146萬6,000元 2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 2-1 按月給付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1/12≒2萬4,833元

2024-10-30

TPDV-113-重訴更一-3-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鎭維 代 理 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淑眞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   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   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 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 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 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 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 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強制執行事 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86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112年度移 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 淑眞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 人與本件聲請人及債務人核有未合,且無有更改姓名之記錄 乙節,有其身分證正反影本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NDV-113-司執-10587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7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真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王 藝蒨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王藝蒨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帳戶(戶名:王藝倩,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真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認 識身份不詳、LINE暱稱「Mr.劉(聖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Mr.劉(聖傑)」邀請一同從事投資副業,而依陳淑 真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仍與暱稱「Mr.劉(聖傑)」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淑真知悉除「Mr.劉(聖傑)」外,尚有 其他共犯),答應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Mr.劉( 聖傑)」使用,再由陳淑真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Mr.劉(聖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藝蒨、 蔡慧虹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陳淑真收到上 開款項後,旋即依「Mr.劉(聖傑)」指示,將王藝蒨、蔡 慧虹所匯入之附表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從自己之電子錢包帳戶轉入「Mr.劉(聖傑 )」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1 3-18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3-68頁)。  ㈡告訴人王藝倩、蔡慧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7-100、101- 104頁)。  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姓名:陳淑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 報單(姓名:王藝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藝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藝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藝蒨)、告訴 人王藝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藝 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蔡 慧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姓名:蔡慧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姓名:蔡慧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慧虹提出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背面影本、告訴人蔡慧虹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6、105-108 、113、115、117、119-120、125-133、135、141、143、14 4-145、146、147、148-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 始自終僅與「Mr.劉(聖傑)」聯繫,依「Mr.劉(聖傑)」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Mr. 劉(聖傑)」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 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普通詐欺罪,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Mr.劉(聖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 處分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Mr.劉(聖傑)」收取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 之損失,更同時使「Mr.劉(聖傑)」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告訴人被害金 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 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蔡慧虹達成調解,且 業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學歷、 目前從事生產製造業、月薪為基本底薪、離婚、有2名小孩 的生活費要負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 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慧虹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業如上述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王藝倩所受損害 之全部即23,00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給付告訴人王藝倩23,000元之賠償金額,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藝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在臉書與王藝蒨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梁永樂」向王藝蒨佯稱在「ZB」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藝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陳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慧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在instagram與蔡慧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Yuxuan」向蔡慧虹佯稱下載「zp」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慧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日21時17分許 3萬2,000元 陳淑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5

CHDM-113-簡-1966-202410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92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債 務 人 陳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8%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1

CYDV-113-司促-849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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