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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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美雀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 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 6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 二、原告應提出最新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歷年異動索 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5

PTDV-114-補-9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春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 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尚有新臺幣900元,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1號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春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31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捷 運台北101/世貿站內,拾獲張硯菡遺留於該處之黑色「Fenn ec」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學生證、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 、郵局金融卡、麥當勞甜心卡、悠遊愛陪卡、學生悠遊卡各 1張、超商咖啡寄杯卡(每張20杯)4張、7-11禮物卡(每張500 元)3張及發票明細7張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錢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嗣張硯菡發覺該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 上開錢包、現金1,100元、身分證、學生證、悠遊愛陪卡、 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發票明細7張業已合法發還張硯菡)。 二、案經張硯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春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有拾得上開錢包,並曾花用其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硯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悠遊卡正反面影本、持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錢包同款商品照片、告訴人學生證正面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2-24

TPDM-114-簡-23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 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陳亭均得知 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 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賴峻祥所 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 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 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 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卓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易-17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 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陳亭均得知 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 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賴峻祥所 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 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 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 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卓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易-16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 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陳亭均得知 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 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賴峻祥所 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 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 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 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卓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易-195-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占魁 陳長春 陳長烈 陳瑞霖 陳瑞州 陳瑞旻 陳瑞宏 賴永森 陳明耀 陳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被 告 彭雪萍 陳彥融 王永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許淑伶 被 告 陳谷群 陳宇澄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廖浩平 戴佑任 戴碧慧 柯秀蘭 廖森玉 廖玉洲 施廖琇蓮 廖孟萱 廖晉廷 廖晉宏 陳睿勝 陳慧真 陳建忠 陳英智 陳斐如 陳妤蓁 陳建志 陳建利 陳鑾英 陳淑英 張蔡偉芳 蔡德豐 蔡孟珊 蔡依婷 蔡秋虹 蔡侑良 蔡碧珠 陳智文 陳家馨 陳佳玲 陳志勳 陳志田 陳孟英 陳正輝 劉浩志 劉浩君 楊淑玲 吳玉貴 吳國賓 吳玉霞 吳庭鋒 吳俊忠 吳珮琳 吳芷穎 周賢志 潘秀英 吳顓彣 吳建毅 吳顓志 黃木緯 黃木恭 黃淑娥 陳曉村 陳宥銘 陳曉予 陳玉瓊 陳煒信 陳瑩禎 游荌絜 游芳如 游璧慈 游祥榮 朱振中 朱光駿 朱光旭 郭玉珠 郭俐妤 郭宜蓁 廖晉羣 廖晉啓 廖晉斌 林文方 吳友睿 吳心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玉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謝增 圭等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為被告,其中附表三至五 所示之人分別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人,惟原告並 未提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以通知命原告定期補正之,原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 11月24日補正上開資料,惟其繼承系統表仍未具完整,經本 院再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件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4日具狀陳稱因部分繼 承人之「次別」有誤等,需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成 功調閱後再補行陳報等語,並提出陳寬柔之長女除戶謄本為 證,惟該除戶謄本已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且原告經本院於11 2年7月6日以通知補正,早可持該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陳 土、陳寬柔、陳寬藝等相關資料,又至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期間已歷時逾1年6個月有餘,原告迄未 能依法完足提出補正,若仍照其請求,無非係將本件訴訟繫 諸於不確定因素而可能無止盡之拖延,有違訴訟經濟,自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在彰化 縣員林市博愛路與新興街交叉路口,竊取陳淑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訂113年 1月23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楊明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此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本 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居住之處所距上開車牌遭竊地點不 遠,且卷內截圖畫面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偷車牌,我之前沒有偷過車 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於上 開時、地遭竊,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3至4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前揭機車車牌 遭到竊取前,曾有名男子於其機車後方彎下腰,員警並循 線取得該名男子之長相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之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第43至45頁)在卷可憑,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坦承上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偵卷第56頁) ,據此堪認前揭於告訴人機車後方彎下腰之男子即為被告 ,而告訴人之機車車牌於被告於其後方彎下腰後即遭竊取 ,足認前揭機車車牌係遭到被告遭到竊取無訛,被告辯稱 未竊取告訴人之車牌等語,尚不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竊取 他人之車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再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易-163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鞋子參雙、飾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文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本案遭竊財物之財 產價值,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暨其高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未扣案之鞋子3雙、飾品1批,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建物之樓梯間(張文瑋此部分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 復徒手竊取張珮諭放在8樓住處門口鞋櫃之鞋子3雙、飾品1 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旋即逃逸離去。嗣經 張珮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瑋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珮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4-簡-50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讚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讚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簡讚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4日因執行完畢,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臨時 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且業經告訴人林佩鈴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 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簡讚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讚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林佩鈴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自行車1臺(烙碼:00000, 下稱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自行車之密 碼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 離去。嗣經林佩鈴發現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讚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佩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腳踏車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返還 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未扣案之 剪刀1把,固為被告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 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 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46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駿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駿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3401號」為誤載,應更正為「3402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駿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就本案不願再予訴究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扣案之FILA後背包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查,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套女士服裝 、2套女性內衣褲雖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就其原提起向被 告求償新臺幣8000元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表明撤回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及附民卷),故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 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戴駿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駿佳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 ○○○○○0000號捷運車廂內,拾獲稍早搭車乘客蔡阿欵不慎遺留 該處之隨身黑色後背包(廠牌:FILA,內有兩套女士服裝、 兩套女性內衣褲,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竟未向警 申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之犯意,將上開脫離蔡阿欵持有之背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蔡阿欵發現上開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阿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駿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阿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明細各乙份及案發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翻攝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又未扣案之兩套女士服裝、兩套女性內衣褲等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餘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倘未能於裁判前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3-簡-447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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