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
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
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
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
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
「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
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
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
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
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
,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
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
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
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69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