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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NDM-114-附民-374-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田金玲 被 告 莊昕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被告莊昕芸因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附民-1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聖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專同、 吳嘉晉、黃馨儀、王慶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3746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26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  ⒉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明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 專同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41至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嘉晉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 圖(警卷第53至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馨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65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慶峰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 警卷第73至83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警卷第99至104頁, 偵卷第21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第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 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如數匯款至 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王專同等4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凱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凱基帳戶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 難認被告提供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黃宗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專同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 15時29分 4萬9986元 第一帳戶 2 吳嘉晉 113年9月21日11時許、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15時38分 同日15時40分 同日15時41分 2萬2986元 1萬238元 5983元 第一帳戶 3 黃馨儀 113年9月21日14時30分、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 16時46分 8123元 第一帳戶 4 王慶峰 113年9月21日14時54分、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15時32分 同日15時35分 4萬9986元 1萬2983元 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金訴-174-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潔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潔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潔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數次連接 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 博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TU娛樂城」 賭博網站賭博期間輸3萬多元(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賭博而獲有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 且該物品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普遍用以聯繫之工具,沒收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6號   被   告 劉潔螢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潔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某日起迄113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里○○ 街000巷00號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TU娛樂城」(網址:http://tu56888.com)賭博網站,參 與線上賭博。登入該網站後,即先註冊會員及綁定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將賭金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銀帳戶、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查中)進行儲 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1點),賭 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槌」遊戲為賭博標的, 其賭法係由玩家下注螢幕上30格內符號,進行拉霸後,若30 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則可獲得依網站賠率1至100倍不 等之賭金,若下注未押中,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潔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TU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潔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簡-807-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被告雖有酒後駕車及其他刑事之前 案紀錄,惟距本案已逾10年,應認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7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1日9時至10時許間,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和平路與和平東路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陳信宏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陳信宏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交簡-504-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量刑證據補充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甚且不慎與 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致他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年甫滿18歲,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酒精濃度尚非 甚高,及駕駛車輛之種類、駕車行駛之路段及於飲酒結束後 隔夜翌日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陳品諴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諴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之餐飲 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7日7時20分 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位於南 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7時4 8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前時,不慎與葉素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葉素 鸞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陳品諴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交簡-529-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黃秋桐 被 告 郭昱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189-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吳天宇 被 告 王語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84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設籍於桃園市,目前在新竹 租屋讀大學,長期往返臺南經濟與交通上會有困難,希望轉 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 訴訟法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 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聲請,惟此之當事人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至於犯罪被害人或告訴 人若非案件之自訴人,即非上述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移轉管 轄,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 當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金訴-684-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慈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黃慈靖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 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林文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慈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 時,與告訴人黃慈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 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自 承,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車號誌是黃 燈,騎到一半變紅燈,我騎很慢,是告訴人撞到我的云云。 經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拍攝海佃路北向全景之監視錄 影可知,被告行向之號誌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45秒 已呈現紅燈,然被告通過路口之時間為4時13分47秒,被告 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又本件經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覆議意 見認:「一、林文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黃慈靖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 事犯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 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 當;衡以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距今已超過15年以上,尚難 以此認定被告之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任何疏失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NDM-114-交簡-38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 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 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 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 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 「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 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 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 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 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 ,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 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 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 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6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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