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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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宇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 萬5,000元(即:84萬元-52萬5,000元=31萬5,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5,13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2

CHEV-113-彰簡-31-20241212-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徐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德隆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巧定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徐美珠、黃冠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得知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 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後,即與自稱「David」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在基隆市之老大公廟,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營 業員-蔡君如」,向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佯稱:下載應用程 式「鑫鴻財富」,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 上午9時24、1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並無拿到任何金錢,亦有誠意與 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和解,但被告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 ,透過臉書廣告,得知若出租1本金融帳戶,每月可得5萬 元之代價後,即與自稱「David」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並於112年4月28日或2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之老大公 廟,將前揭張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 David」所指定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蔡君如 」向訴外人鄭妙芬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鄭妙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 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底時 ,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營業員 -蔡君如」,向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鑫鴻財富」,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徐美珠、黃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 日上午9時24、17分許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原告申辦之 前揭帳戶內一節,業經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於警詢時陳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2偵7998卷第11至16頁),並有 轉帳截圖、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112偵7998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9、41頁),應 屬真實,足見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亦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而匯入20萬元、20萬元至已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前 揭帳戶的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使原告徐美珠、黃冠中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 之前揭帳戶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 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所受之損害 20萬元、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徐美珠、黃冠中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徐美珠 、黃冠中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遭詐騙之20萬元、20萬元,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美珠、黃冠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勝訴部分,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徐美珠、黃冠中就其等勝 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0

CHEV-113-彰簡-702-2024121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溫家程 被 告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 定命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小-759-2024120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誠興貸款...顧問-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小陳」)要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 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 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 、6、10、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2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 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10、14分許,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593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593卷第3 2、35至41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急需借款,但信用不良,無法找 正規銀行借款,就以LINE與專門代辦借款之「小陳」聯絡 ,「小陳」要幫其作帳戶流水帳以利跟銀行申辦借款,故 其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小陳」等 語(見112偵9598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112偵20804卷 第105、106頁),並提出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為 證(見112偵9598卷第58至110頁,即本院卷第41至125頁 ,並按正確時間順序排列),惟查:   1、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依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是為借款始 與「小陳」聯絡(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但於「小陳」 表示「我們公司有提供做薪轉流水增加過件率,收費是貸 款金額的3%,是的我們有配合的銀行,以及特定的幾家公 司以及個人民營做流水紀錄」後,被告即陳述「還可以這 樣用的喔,好喔,可以貸過最好,我真的很急,我需要提 供什麼」,嗣「小陳」又表示「你有在使用哪家銀行」、 「有外幣帳戶嗎」,被告旋陳述「中信國泰凱基,比較常 用的」、「有啊,開戶的時候都有順便開,啊為什麼要外 幣?」,「小陳」即表示「我們有配合國外貿易公司,也 是幫你做流水,銀行過件率會更高」,被告旋陳述「喔喔 喔,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小陳」就表示「放心,誠信 經營的,那你方便跑銀行幫我綁約定帳戶嗎?」,被告旋 陳述「綁約定帳戶?」,「小陳」即表示「因為要做流水 ,所以要綁約定帳戶,綁的帳戶會跟你有資金往來」,被 告又陳述「這樣我簿子會看起來比較漂亮?」,「小陳」 就表示「這樣就這樣就能幫你做流水」,被告又陳述「喔 喔喔,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小陳」即表示「銀行貸款 都是看資金往來跟餘額」,被告旋陳述「嗯嗯,那我應該 怎麼用,先問一下,貸款核貸需要幾天知道答案,我真的 很急著用錢」、「我今天剛好休假,我等等去用」;嗣「 小陳」又表示「要您的帳號密碼是要幫您操作薪轉增加流 水」,被告即陳述「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題吧」 (見本院卷第45至49、69、73頁),因此,由被告一再詢 問、確認「為什麼要外幣?」、「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 題吧」一節觀之,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經「小陳」 要求設定外幣帳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 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 小陳」片面說詞,即遽以相信上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 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陳」,容 任「小陳」可能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3、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時已屬 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見113偵1593卷第81頁),亦 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112偵20804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 1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顯 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予「小陳」 ,但其卻單憑「小陳」之說詞,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小陳」及為「小陳」設定外幣帳 戶,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但具有借款經 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 「小陳」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及前往設定外幣帳戶,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帳 戶交付予「小陳」使用之心態。   4、依交易明細表所載(見113偵1593卷第34頁),上開帳戶 於112年2月3日之餘額僅餘2,079元,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 3日在主觀上亦知交出上開只剩2,079元之帳戶(見本院卷 第119頁),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 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當下,主觀上確有「縱 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5、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45至49、57、89頁),被告對「小陳」為 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行為模 式,顯有所認知;又對上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 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 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予「小陳」,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上開帳戶,足 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應堪認定。   6、綜上,雖被告是誤信「小陳」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但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 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 的狀態,無論「小陳」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 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 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 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 」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涉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 ,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113投簡433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該案檢察 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 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上開帳戶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陳」,再由「 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見113投簡433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簡-673-202412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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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05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小-66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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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廖政吉 被 告 邱昭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9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旁,與原告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出手及以胸口推打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往後坐 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髖部挫擦傷、左側股 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988元、看護費7萬5,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共 計27萬5,9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是正常行動,故原告不應 向被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原因很 籠統,所以被告爭執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具傷害故意之被告出手及以 胸口推打身體,導致坐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72 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988元(見附民卷第6頁),已經被告陳 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9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88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5月6日至卓醫院急診,需專人 照顧1個月一節,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 卷第9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 必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即3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附民卷第6頁),故本院認應以1,800元作為計算 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 護30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0日之看護費5萬4,000元(即:30日×1 ,800元=5萬4,000元)。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推打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 可能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9至21、31 、37、43頁)、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 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 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988元(即:醫療 費988元+看護費5萬4,000元+慰撫金2萬元=7萬4,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OLEV-113-員簡-373-202412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施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小-698-202412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46號 原 告 紀澄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 字號,而僅記載其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但經調閱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後 ,並未見有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見原告陳 報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而卷內復無其他 足資辨別被告甲○○身分之資料,故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前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見本院卷第17頁),且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所在之秀水警察分 駐所(見本院卷第19頁),但原告嗣卻陳報「到員林戶政事 所辦事員察無此人」(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就上開 地址通知被告甲○○於113年11月25日到院調解後,被告甲○○ 亦未領取調解通知書及於該日到庭(見本院卷第36-1至39、 43頁),足見原告起訴時所載之被告甲○○的姓名、上開地址 均有誤,且其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名、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甲○○之資料,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之訴雖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然日 後若原告能補正上開事項,仍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小-746-2024120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2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路160.7公里處時,疏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左後方中線車道 有訴外人李致瑋駕駛訴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因而與李致瑋駕駛 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 貨車送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 )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926元、工 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 3,743元予乙○○,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 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3,743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與乙○○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給乙○○, 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李致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35至43、74至77 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乙○○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乙○○保險金16萬3, 743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 3,743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南陽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 、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合計16萬3,743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南陽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43頁),且經本院核 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之蒐證照片),足認該明細表上之 零件費用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 萬9,437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3,743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1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又11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9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2萬4,92 6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1萬7,243 元【即:第1年折舊值:12萬4,926元×0.369×(2/12)=7,68 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4,926元-7,683元=11萬7,24 3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 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 系爭貨車維修費應僅為15萬6,060元(即:11萬7,243元+1 萬9,380元+1萬9,437元=15萬6,06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貨車之李致瑋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駕駛系 爭貨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李致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茲審酌李致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 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李致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 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 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5萬6,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10萬9,242元【即:15萬6,060元×(100%- 30%)=10萬9,242元】。 (四)被告與乙○○成立調解,是否影響原告之權利?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 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 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 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 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 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 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 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依與乙○○之保險契約將系爭貨車委由南陽公司修繕完 畢後,已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通知函之送達通知被告關於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權而受 讓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車維修費一事,且該通知函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至被告 之戶籍地等情,有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2 年1月13日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143、145頁),則依前揭說明, 於112年1月18日因受通知而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給 原告一事之被告,嗣再於112年6月6日與乙○○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27頁),自不影響原告得代位行使乙○○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其已與乙○○成立調解 ,所以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 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簡-693-202412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3號 原 告 陳嫈昇 被 告 王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小-70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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